搜尋結果:陳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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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夏江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6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訴-2354-20241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德 姚秀蕊 李宜華 李美惠 李芯妍 李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沅諺 李秉耘 李陳美英 李建助 李建德 李純全 許翠蓮 李光哲 李任甲 李文俊 李坤祐 曾李麗霜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至六項關於「內庄段」記載,應 更正為「新內庄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26

CHEV-113-彰簡-523-2024122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28號、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5828卷第107頁),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紛爭 ,竟以本案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0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講三小 想 走等我殺了你們」等文字訊息予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1月17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恫稱: 你跟小孩若不於10分鐘內趕快回家,就殺了你們等語,致其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社工陳美英於警詢中所述情形 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桃簡-2631-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3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7,66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 6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2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63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 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1 張碧珠 150,000元 2 張碧秀 300,000元 3 古秝閒 200,000元 4 方雅玲 550,000元 5 黃育承 150,000元 6 黃淑君 375,000元 7 戴均容 150,000元 8 戴哲威 375,000元 9 潘秋季 650,000元 10 李季家 150,000元 11 李淑玲 50,000元 12 阮宥存 150,000元 13 李林雪 50,000元 14 阮宏強 100,000元 15 陳宥安 300,000元 16 陳美英 450,000元 17 陳建仲 300,000元 18 林偉儒 800,000元 19 林俊廷 500,000元 20 陳木 25,000元 21 林勝堂 175,000元 22 林妙紅 100,000元 23 古淑華 100,000元 24 林鼓原 25,000元 25 呂純香 25,000元 26 盧業文 200,000元 27 盧美君 75,000元 28 盧佑丞 50,000元 29 游蕙瑛 400,000元 30 陳志福 50,000元 31 蔡李愛嬌 150,000元 32 黃勝寅 150,000元 33 許綉梅 100,000元 34 黃阿免 200,000元 35 雷美鳳 600,000元 36 許瓊升 500,000元 37 鄭堉妤 75,000元 38 鄭名秀 25,000元 39 林育璇 150,000元 40 林金珠 300,000元 小計 9,225,000元

2024-12-19

KSDV-113-補-852-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 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 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 價額為23萬6,500元(計算式:2,150×110=236,500),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6,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被告陳耿崑於起訴前已歿,被告陳怡靜、陳怡婷為其繼承人 ,毋庸再以陳耿崑為被告,請具狀撤回被告陳耿崑。 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四、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耿崑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 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如是,請重新提出民事起 訴狀,並附上繕本(含證物)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補-1538-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2,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471-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蔡秉祐(原姓名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福德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手部、右側手肘、腹壁等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交通費用330元 、系爭機車損毀95,15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合計122,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 街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德街8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度交易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 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0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對於前揭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 第13頁):   查原告就其前揭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 37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見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未據原告就其前揭請 求損害賠償,提出其有支付交通費用330元之單據,及受有 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之證明,暨其前揭損害與被告之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30 元、請假3日薪資損失6,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卷第13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陳美英,而非原告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基此,原告既未就系爭機車之毀損,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毀費用95 ,15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 號卷第13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 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專 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2年度所得總額382,326元,財產 總額0元;而被告係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總額109,805元 ,財產總額2,4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可 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造成 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始為公允適 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3 ,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交通費用330元、3 日薪資損失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50元等之損害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 ,合計3,670元,惟原告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疏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同 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69元(計算式:3,670元×70%=2,5 69元)。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9元,及自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 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費用外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925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 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69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債 務 人 陳美英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74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11+1)×43× 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 、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 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0.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1.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28

SLDV-113-消債更-2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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