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
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1 張碧珠 150,000元 2 張碧秀 300,000元 3 古秝閒 200,000元 4 方雅玲 550,000元 5 黃育承 150,000元 6 黃淑君 375,000元 7 戴均容 150,000元 8 戴哲威 375,000元 9 潘秋季 650,000元 10 李季家 150,000元 11 李淑玲 50,000元 12 阮宥存 150,000元 13 李林雪 50,000元 14 阮宏強 100,000元 15 陳宥安 300,000元 16 陳美英 450,000元 17 陳建仲 300,000元 18 林偉儒 800,000元 19 林俊廷 500,000元 20 陳木 25,000元 21 林勝堂 175,000元 22 林妙紅 100,000元 23 古淑華 100,000元 24 林鼓原 25,000元 25 呂純香 25,000元 26 盧業文 200,000元 27 盧美君 75,000元 28 盧佑丞 50,000元 29 游蕙瑛 400,000元 30 陳志福 50,000元 31 蔡李愛嬌 150,000元 32 黃勝寅 150,000元 33 許綉梅 100,000元 34 黃阿免 200,000元 35 雷美鳳 600,000元 36 許瓊升 500,000元 37 鄭堉妤 75,000元 38 鄭名秀 25,000元 39 林育璇 150,000元 40 林金珠 300,000元 小計 9,225,000元
KSDV-113-補-85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