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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玉燕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茂喜 」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道○段○ ○○○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茂喜」,並均以LINE告知上開5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茂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附 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珮瑋、陳如芳、曾惠淳、蔡念如、宋晋瑋、王誌亨、 林婉嫆、陳美麗、林堉珊、張琇妃、羅秀玉、蘇形在、王紫 渝、曾欽濬、李昀昇、朱翠琦、余俊緯、陳秋滿、周建均、 風美莉、陳玉茹、周恩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蘇玉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附表二編 號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4頁)。(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珮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柴鼠兄弟」、「周玟綺」、「營業員-Steven蔡」、「陳家豪」向告訴人邱珮瑋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黃子騰」、「周玟綺助教」、「營業員-Steven蔡」向告訴人陳如芳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惠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杉本來了-優定存」、「杉本來了-李曉蕓」向告訴人曾惠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5分,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6分,轉帳5萬元。 ㈢113年1月5日9時49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念如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天宇」向告訴人蔡念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晋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相機,告訴人宋晉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6 王誌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釣竿,告訴人王誌亨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7 林婉嫆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婉嫆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55分許,轉帳4萬1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8 陳美麗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孫慶龍」、「林麗珊」向告訴人陳美麗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9 蘇意筑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穎敏」,向被害人蘇意筑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兆豐帳戶 10 陳紹宏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怡君」邀約被害人陳紹宏加入「日進斗金」群組,並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9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11 林堉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蕭明道」、「陳鈺婷」等,向告訴人林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㈡13年1月8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張琇妃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琇妃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3 羅秀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向告訴人羅秀玉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許,轉帳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4 蘇形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青哲」向告訴人蘇形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5 王紫渝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王紫渝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6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永豐帳戶 16 曾欽濬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老師」、「林佳欣」向告訴人曾欽濬佯稱可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7 李昀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販售保養品,並向告訴人李昀昇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轉帳1萬7100元。 永豐帳戶 18 陳鑫燦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鑫燦佯稱可在某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永豐帳戶 19 朱翠琦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朱翠琦佯稱可在「akakce」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20 余俊緯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TMATCH交友軟體暱稱「Emma洛伊」、LINE暱稱「海納百川」、「嘉怡」向告訴人余俊緯佯稱可購買茶碗壟斷市場,進而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20時5分許,轉帳5萬2600元。 永豐帳戶 21 陳秋滿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李少傑」向告訴人陳秋滿佯稱入金至不詳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永豐帳戶 22 周建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向告訴人周建均佯稱投資手工茶杯保證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7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 ㈡113年1月7日12時6分許,轉帳6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3 風美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衫本來了」、「陳夢月」向告訴人風美麗佯稱加入「旭日升天XLLL」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4 陳玉茹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3年1月6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舒璇」向告訴人陳玉茹佯稱可至「億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5 周恩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彭萱怡」向告訴人周恩生佯稱加入「富貴吉祥」群組,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蘇玉燕本院之自白 113年9月23日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39、44 2 告訴人邱珮瑋(附表編號1) 113年1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1 3 告訴人陳如芳(附表編號2) (1)113年2月1日10時15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2-15 (2)113年2月1日11時54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6-17 4 告訴人曾惠淳(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9-20 5 告訴人蔡念如(附表編號4)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2-23反 6 告訴人宋晋璋(附表編號5) 113年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4-25 7 告訴人王誌亨(附表編號6) 113年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6-27 8 告訴人林婉嫆(附表編號7) (1)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8-32 (2)113年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2反-33 9 告訴人陳美麗(附表編號8) 113年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5-37反 10 被害人蘇意筑(附表編號9) 113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8-40 11 被害人陳紹宏(附表編號10) 113年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1-42 12 告訴人林堉珊(附表編號11) 113年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4-50 13 告訴人張琇妃(附表編號12) 113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2-54 14 告訴人羅秀玉(附表編號13) 113年1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5-56反 15 告訴人蘇形在(附表編號14)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7-59 16 告訴人王紫渝(附表編號15) 113年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63 17 告訴人曾欽濬(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4-66 18 告訴人李昀昇(附表編號17) 113年2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69 19 被害人陳鑫燦(附表編號18) 113年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0正反 20 告訴人朱翠琦(附表編號19)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1-73 21 告訴人余俊緯(附表編號20) 113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4-76 22 告訴人陳秋滿(附表編號21) 113年1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8-82 23 告訴人周建均(附表編號22) 113年4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7 24 告訴人風美利(附表編號23) 113年3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8-11 25 告訴人陳玉茹(附表編號24) 113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2正反 26 告訴人周恩生(附表編號25) (1)113年3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3-16 (2)113年3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7-18 27-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3-84 警卷二19同 27-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1 警卷二21同 27-3 臺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2 警卷二20同 27-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6 27-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88-91反 28-1 被告蘇玉燕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與暱稱「萬能貸」、「茂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92-100 警卷二22-26同 28-2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LINE暱稱「紹祺」、「茂喜」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26-124 28-3 空軍一號寄送單據 偵卷一143、128同 28-4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暱稱「萬能貸-紹祺」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138-142 29-1 告訴人邱珮瑋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01-114 29-2 告訴人邱珮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0-243;301-302 30-1 告訴人陳如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21 30-2 告訴人陳如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4-245;303-304 31-1 告訴人曾惠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22-126反 31-2 告訴人曾惠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6-247反;305 32-1 告訴人蔡念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27 32-2 告訴人蔡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8-251;306-307 33-1 告訴人宋晋璋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28正反 33-2 告訴人宋晋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2-253;308-309 34-1 告訴人王誌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 警卷一129-130 34-2 告訴人王誌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4-256;310-311 35-1 告訴人林婉嫆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31-144反 35-2 告訴人林婉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7-258;312 36-1 告訴人陳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45-156 36-2 告訴人陳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9-261;313-314 37-1 被害人蘇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57-161 37-2 被害人蘇意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2-264;315-316 38-1 被害人陳紹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影本 警卷一162-164反 38-2 被害人陳紹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5-267;317-318 39-1 告訴人林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轉帳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65-173反 39-2 告訴人林堉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8-270反;319-320 40-1 告訴人張琇妃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74-194 40-2 告訴人張琇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1-272反;321-322 41-1 告訴人羅秀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95-196 41-2 告訴人羅秀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3正反;323 42-1 告訴人蘇形在提供之轉帳資料、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97-203 42-2 告訴人蘇形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4-277;324-325 43-1 告訴人王紫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卷一204-206反 43-2 告訴人王紫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8-279反;326正反 44-1 告訴人曾欽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07-208 44-2 告訴人曾欽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0-282反;327-328 45-1 告訴人李昀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09-215 45-2 告訴人李昀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3-287;329-330 46-1 被害人陳鑫燦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16-223 46-2 被害人陳鑫燦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23反;288-290;331 47-1 告訴人朱翠琦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4-227 47-2 告訴人朱翠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1-294;332-333 48-1 告訴人余俊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8-233 48-2 告訴人余俊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5-297;334 49-1 告訴人陳秋滿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APP操作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34-239 49-2 告訴人陳秋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8-300反;335-336 50-1 告訴人周建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7-28 50-2 告訴人周建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4-45反;53-54 51-1 告訴人風美利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9-33 51-2 告訴人風美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6-47反;55-56 52-1 告訴人陳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34-36反 52-2 告訴人陳玉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8-50;57-58 53-1 告訴人周恩生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機械器具批發購銷合約影本 警卷二37-43 53-2 告訴人周恩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51-52反;59-60 54-1 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一16-17 54-2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一18反

2024-10-14

CYDM-113-金訴-675-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印婕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胡靖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聲明⑴變更 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207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聲明,於 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前案),民 事前案歷審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被告2人以民事前案 第一審判決為據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於 110年度司執字第38147號受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 息、匯款手續費250元);及於111年度司執字第5979號(執 行案二)受償6,157,603元(含執行費、利息、匯款手續費2 50元)。 ㈡、然被告2人復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於110年10月25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對第三人林沛穎之沒收物准予發還。截至 111年底,被告2人已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7,186,542 元;於113年4月12日再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271,225 元。 ㈢、原告因被告2人假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 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 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法第179條「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提起本件 訴訟。說明如下:  ⒈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吳印婕係應與訴外人 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5,601,500元本息予被告2人,被告 2人因假執行獲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息及匯款手續 費250元)。民事前案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 為:超過5,539,400元本息部分(即本金62,100元及利息5,6 40元)廢棄。準此,遭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利息5,64 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7元(計算 式:62,100+5,640+1,500+497=69,737),被告2人應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按犯罪所得經 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 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 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 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 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 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 。」依上意旨,刑事案件被害人如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規定後,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本 件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以被害人依發還沒 收物程序對第三人林沛穎聲請發還沒收物,並於111年底受 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此部分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日 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4 ,794,297元。亦不爭執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受配發還7,1 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㈡、惟否認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緣以:  ⒈就民事前案假執行部分:  ⑴依民事前案判決就兩造裁判費負擔比例之諭知,經本院於113 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102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裁定書可據 (答辯卷第21-25頁)。  ⑵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竟大言 不慚反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69,737元,為無理由。   ⒉就受新竹地檢署分配林沛穎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2人受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受執行人林沛穎 詐欺案件通知領取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因而領取新竹地檢署 302專戶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7,186,542元(另編被告11 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卷,下稱答辯卷,第17頁);及受新 竹地檢署同上案號通知領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71,225 元(卷第227-231頁,發票日113年4月12日)均有法律上正 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⑵長年以來,被告2人及其餘眾多被害人,因遭受原告及其同黨 詐騙畢生積蓄,甚至舉債扛貸,承受沉重還款壓力及鉅大痛 苦。被告胡子堯之妻、即被告胡靖康之母親温婉妤生前所賴 以保障自身醫療費用之保單,亦遭原告及其同黨為逞自身私 慾,假藉温婉妤過世父親之名義裝神弄鬼詐騙温婉妤將保單 解約,讓温婉妤生活所賴最後一點保障及支撐也消失殆盡, 以致温婉妤無力及時就醫而猝亡!使當時尚為孩童之被告胡 靖康頓失所依!另一被害人林宴竹亦因畢生積蓄遭原告及其 同黨詐騙殆盡,竟自殺跳樓身亡!原告及其同黨等人毫無同 理心,專挑老弱婦孺下手,心狠手辣、殘忍至極,無辜受害 者為此慘遭家破人亡,卻從來未見原告對被告2人及其他被 害人說過一句抱歉,又無端興訟,令人心寒。  ⑶被告2人假執行是恐怕原告脫產,而新竹地檢署沒收林沛穎犯 罪所得後再發還被害人,兩種程序是併行,且有時間差,被 告2人無從選擇放棄任何一方。被告2人就溢領部分,經重新 理算後,願意退還予新竹地檢署指定之專戶,再重行分配, 此金額攸關其他十餘名被害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被告2人 無法無視其他被害人權益而同意返還予原告一人。同意將本 件民事判決副知新竹地檢署以憑辦理。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 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 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被告2人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 受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卷第153-154頁),並有合作金庫竹 北分行函1份、被告2人陳報狀及存摺內頁1份、新竹地檢署 函3份、國庫支票1份在卷可稽(卷第157-163、227-231頁, 答辯卷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訴外人林沛穎、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吳印婕犯幫 助詐欺罪、洗錢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案)。林沛穎、 彭春蘭、吳印婕3人對於被害人温婉妤(108年12月5日死亡 ,繼承人為胡子堯、胡靖康)、胡子堯之犯罪行為,依刑案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註: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對 其餘10餘名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以下省略不述】:  ⒈詐欺取財部分:林沛穎、彭春蘭均明知:①其等未舉辦祈福、 消災解厄等法會或玉器過爐、加持、開光等宗教活動,亦未 租用玉器舉行上開活動;②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 司」存在,自無投資該公司股份、固定取得紅利,或投資該 公司採購之物件,藉此取得收益之可能;③並無為他人轉賣 玉石等物件,再將所得價金交付該人之意思;④所出賣之玉 器,並非全然為未經酸液填充處理之A貨品質,甚至部分有 以石英冒充者;⑤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即無交付之意思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彭春蘭在新竹地區各佛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 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 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 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人作為對象,利用其為 退休校長之身分,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 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取得信任,待其等卸下心防 後,再引介自稱「程(陳)老師」、「方老師」、「神仙」 之林沛穎與其等認識。兩人在與上述對象聚餐或會面時,由 林沛穎以宗教上之災厄、鬼神之理論、政治局勢等話題引發 對方在信仰上之需求或投資意願;並以其出售之佛像、雕刻 、玉石配件等甚難得珍貴之說法,促使該等對象相信該等物 件可以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待取 得信服之後,林沛穎及彭春蘭再分別以下列詐術,合力使下 述之人陷於錯誤,花費鉅額款項購買、投資附表一「物件/ 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資產,或委託林沛穎舉辦 法會(或過爐、開光儀式)、轉賣物件,對温婉妤、胡子堯 為下列行為:彭春蘭於104年間,透過官春惠認識官春惠之 女兒温婉妤及女婿胡子堯,並引介林沛穎予温婉妤、胡子堯 認識。兩人遂利用彭春蘭與温婉妤曾經之師生關係及温婉妤 因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施以詐術,1.佯 稱會為温婉妤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 所示之物件【註:主要為玉器、佛像、木雕、珍珠、古錢等 ,下同】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五) 之物件交付給温婉妤;3.佯稱如附表一(五)之物件為A貨 ;4.佯稱會為温婉妤舉辦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消災法會, 並退還所需經費;5.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物件 後,將由林沛穎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温婉妤。 6.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 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致温婉妤陷於錯誤,誤信林沛 穎、彭春蘭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 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五)「交易價金」欄所 示之款項予林沛穎。林沛穎、彭春蘭自温婉妤、胡子堯處共 計詐得9,547,200元。 ⒉幫助詐欺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並無過爐、舉辦法會、代 客轉售玉石等物件,竟基於幫助林沛穎詐欺取財之故意,偕 同林沛穎與范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5年12 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途中吳印婕多次向范玉 琴、温婉妤誆稱林沛穎具有神力、林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 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 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 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嗣其等返國後,林沛穎 再分別接續向范玉琴、温婉妤施用詐術如附表一(三)編號 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致其等再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價金,購買物件、 委託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物件。 ⒊洗錢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器、佛像等均非高 價之物,且從未進行過爐、消災法會等活動,卻可獲得本利 不相當、高達8,900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林沛穎陸續 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現金,並藏放 於自己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而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承上犯罪事實,温婉妤、胡子堯前對原告、林沛穎、彭春蘭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民事前案,其中温婉妤於訴訟中死亡, 由被告2人承受訴訟,民事前案判決主文即如【附件】所示 。簡言之,民事前案被告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 付胡子堯4,423,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胡 子堯、胡靖康5,539,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 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 款6,157,603元,固屬不虛。惟查,原告既應給付被告2人本 金9,962,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 297元,僅足抵充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利息84 8,851元及本金3,945,446元,原告尚欠本金6,016,954元。 迨至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可抵充111年 1月6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之利息138,472元及本金6,016,9 54元,尚有餘1,927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所餘1,927元 不足以抵充執行費79,699元(計算式:9,962,400×0.008=79 ,699)。【註:執行費本應先於利息、本金而為抵充,惟本 件卷內無被告2人繳納執行費金額資訊或收據可佐,故置於 最後推估,應予說明】,遑論尚有民事前案應由原告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未付。  ⒉是以,民事前案第二審雖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廢棄部 分本金62,100元及利息,然被告2人因假執行所實際受領給 付金額尚不足應受領金額,原告尚欠被告2人部分金額,原 告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於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 、利息5,64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 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 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均早於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1月25日發文予被告2人領取受執行人林沛穎之犯罪所得7 ,186,542元之前,應先予指明。  ⒉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111年執沒字第1042號之 受執行人均為「林沛穎」,此有新竹地檢署函可佐(卷第13 3頁),原告對於林沛穎受沒收之財產並無財產權。被告2人 自林沛穎受沒收之犯罪所得中受分配7,186,542元、271,225 元,自不可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證明上述金額權利 應歸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2人將所受分配自林沛穎犯罪所得之7,186,542元、 271,225元返還或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為據(卷第17 -19頁),然該案係民事判決債務人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 乃同一人。對照於本件,被告2人執民事前案判決假執行債 務人為原告,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林沛穎並非同一人,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至於被告2人自原告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 責任,被告2人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被告2人應將 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署,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 其他被害人。若被告2人願採簡便計算,則繳還金額約為7,2 82,893元,以下計算可資參考【計算式:沒收分配款7,186, 542元+沒收分配款271,225元+假執行餘款1,927元-執行費不 足款79,699元-訴訟費用額97,102元=7,282,893元】。若被 告2人尚有其他應由原告或林沛穎負擔之費用,為本院所不 及知,亦可自行計算,不受上開參考計算式之拘束,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請求被告2人 給付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金額 9,962,400元 109年4月24日至111年1月5日 848,851元 111年1月5日 4,794,297元 848,851元 3,945,446元 6,016,954元 111年1月6日至 111年6月22日 138,472元 111年6月22日 6,157,353元 138,472元 6,016,954元 0元 (餘1,927元)                              【附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新臺幣肆佰 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彭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 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彭 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胡○康、胡○堯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 ,餘由原告胡○康、胡○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 原告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康、胡○堯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胡○康、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 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 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靖康、胡子堯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靖康、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靖康、胡子堯 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 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第三審)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24-10-08

SCDV-113-重訴-11-202410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2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為告訴人丙○○住處 樓上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甲○○、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 敲門,反應噪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乙○○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 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影音檔及監視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問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 前揭言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 辯稱: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 時氣憤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 累積很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們是真的 被騷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 騷擾,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乙○○於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 ,反應噪音問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又被告乙○○於112年6月4日上午1 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 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 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 4號卷【下稱偵9334卷】第29頁、第76至7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下稱偵26622卷】 第19至20頁、第5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 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甲○○、乙○○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 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然本案地點為被告2人之住處, 被告2人均係在其住處內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又被告乙○○雖係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3所 示言語,惟被告2人均非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且被告2人客觀上均係與告訴人1人對話,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之音量足以令在本案地點對講機附近或行經該 處附近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清楚聽聞知悉其陳述內 容,是否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並 非無疑。 (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 告訴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 弄鋼琴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乙○○透過 對講機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 情跟妳講,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 師我跟妳講,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 ,妳再敲,1/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 天早上好了,妳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 ,不要影響別人』,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 病啦』,告訴人說:『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 這個老師嘴巴真的很臭』,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看病 囉!看病囉!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著 老師嘴巴真臭耶』,被告甲○○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 ,妳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 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乙○○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 ,瘋子回家看病去啦』,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 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下嗎』,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 :『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告訴人說:『乙○○老師!妳不 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 ,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 妳們加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 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 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 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 』,被告乙○○回稱:『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 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偵26622 號卷第61至62頁),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甲○○ 與乙○○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 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 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動找被告乙○○爭論,被告甲○○ 、乙○○方出言反擊。顯見被告2人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益徵被告2人前開所辯 ,並非全然無憑。 (四)再佐以被告甲○○、乙○○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 外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現場見聞者除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 場,前亦敘及。因此,縱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 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乙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乙○○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

2024-10-04

TPDM-113-審易-1693-2024100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淑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洪榮進 訴訟代理人 陳迪茜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兩造自89年2月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從未簽立任何書面 契約,原告持續至被告處上班,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 告表示要簽立1份書面,否則原告無法繼續任職云云,要 求原告簽立「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課照服務人員勞動契約 」之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之聘 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於系爭 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等同於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 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 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被告突於112年8月2 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又被告人員 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27日、110年8月31日之會 議中表示甄選只是形式上的做法、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 式上的甄選、被告任用教師採後進先出等情,原告信任被 告人員之承諾,此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兩造自 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9,132 元,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工資共195,660元(計算式:39, 132元×5月=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 30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 (二)被告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中雖記載112 年8月7日前公告學校首頁,並個別通知錄取,8月21日( 一)下午16:00前未辦理報到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云云 。惟被告並未於112年8月7日公布錄取名單,而是於同    年8月26日始公布於通訊軟體LINE「崇學國小課後照顧班 」群組,其甄選程序是否適法顯有疑慮。面試過程中訴外 人即被告教務主任丙○○向原告表示都是這麼久的同事了, 無須贅述,遂與訴外人即被告教學組長汪純伊、原告閒話 家常,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亦正常到被 告處上下班,詎丙○○、汪純伊於同年月29日快下班之際才 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上班了,原告深感困惑,並向丙○○ 、汪純伊表示仍想繼續擔任課後教師,惟汪純伊當時跟原 告說先休息1個月,之後會再讓原告回來。又被告雖提出1 12年4月28日課後照顧班第三次會議紀錄,惟被告係於112 年6月6日始公告暑期課後照顧班報名事宜,怎可能於同年 4月28日即可獲悉課後照顧班報名人數安排班級教師,被 告應係於同年6月20日始安排暑期班帶班教師事宜,且該 會議紀錄與會議中佈達之事項並不相符,原告從未收受被 告發送之會議紀錄,該份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自 被告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可知其任 用期間均係以年度為單位,且被告是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 教師之需求,並非是以學期為單位,故兩造間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 (三)聲明:    1、確認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3 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前,因彭婉如基金會借用被告場地辦 理國小學童課後照顧,而受僱於彭婉如基金會為被告所屬 學童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國小學童 之課後照顧服務,係教育部依92年5月8日制定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教育福利措施,其 目的在於使學生家長不致因工作時間與學校下課時間不同 ,而有無法同時兼顧之困擾,本質上與學校正常上課時間 不同,況課後照顧服務非學校應辦事項,而係受教育主管 指定或學校自行提出申請始有開辦,學校可自行決定自行 遴聘或委由他人辦理,學校自行遴聘之方式,並非學校辦 理課後照顧服務之唯一選項,若學校不採自行遴聘方式, 自無遴聘教師之需求及必要,課後照顧服務既非學校必辦 事項,且非必須採自行遴聘方式辦理,難認遴聘課後照顧 教師之工作具有繼續性。 (二)公立學校並非應辦課後照顧服務,如有辦理課後照顧服務 ,雖未同課後照顧中心服務般,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 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之1明訂平 日服務期間為學期起訖期間,但課後照顧服務開始與結束 確與學校學期開始、結束期間一致,學期結束後課後照顧 服務契約終止,學校無須給付課後照顧服務人員鐘點費, 次學年是否開辦課後照顧服務或開辦班數均非固定,學校 須視實際狀況重新聘用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故學校與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訂立之服務契約應屬可預期於特定期間內完 成之定期契約,於約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契約效力即為 終止。 (三)原告自陳兩造最近一次簽立之聘僱契約係自111年8月30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彰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之性質,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無擔 任課後照顧教師上課之事實,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係擔任臨時性之暑期課後照顧業務,非學 期課照班契約之延續,是兩造另成立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與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之二個定期契約間,間斷期間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是原告主張後定 期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兩造間 之定期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因參加112學年度 課後照顧班之學童人數減少,僅能開9班,為重新遴聘教 師,被告於112年8月4日舉辦甄試,無奈應試者眾,教師 員額卻減少,原告未能錄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勞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之理由。 (四)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自被告領取之9,632元,係依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教育局)111年12月15日調增課後 照顧服務人員差額鐘點費函,而補給原告鐘點費110學年 度下學期4,416元、111學年度上學期2,704元、111學年度 下學期2,512元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18頁、第319頁): (一)原告自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於被告處擔任學 童課後照顧教師。兩造間除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聘僱期間 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外, 均未再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二)原告112年2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依序為18,320元、41,60 0元、29,360元、39,120元、37,040元、0元、69,350元, 平均工資為39,131.6元。 (三)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加保及退 保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18頁、第319頁): (一)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 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30日止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薪資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每月薪資39,132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9年2月起至被告任職,擔任課後照顧老師, 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到期前約2個月,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勞動契約,等同在此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 動契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 徵兩造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人員之承諾, 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任用期間均係以年度為單 位,且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教師之需求,並非以學期為單位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無理由, 故兩造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 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之工資共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 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於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已於 112年8月2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存在,為無理 由:  1、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 者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業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 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 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由學校自行辦理,而遴聘原告擔任課後照顧 服務人員(即兩造不爭執所稱之學童課後照顧教師),足 見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人員,自應有勞基法 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 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勞基法所稱「非繼續 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 」是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 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  3、經查證人即被告前教務主任甲○○到庭具結證稱:我100年退 休前在崇學國小擔任教務主任,期間從90年至100年。課 後照顧班在小學是歸教務處管理,所以我有管理到崇學國 小課後照顧班的業務。因為原告是崇學國小課後照顧班的 師資,我接手教務主任後,因為工作上業務認識原告。原 告說她在98年9月1日前就受僱於崇學國小擔任課後照顧班 的老師這個說法不完全正確,我90年接手教務主任,學校 的課後照顧班在前任之內就已經存在,隸屬彭婉如基金會 在學校所開設的課後照顧班。我90年接手時,原告及其他 課後照顧班都是隸屬彭婉如基金會管理,不是崇學國小聘 請的,崇學國小應該約在00年0月間才收回自辦課後照顧 班的業務,學生家長的繳費是98年學校收回自辦才交給學 校,在這之前家長交的費用都是由課後照顧班的老師自行 處理。98年9月以後,崇學國小自己聘用課後照顧班老師 。課後照顧班的業務,那個時候就沒有這樣學年度,因為 暑假時間比較長,學年度開始每個學期開始招生,就一直 這樣進行,隨著學生年紀,學年度結束、學生升級,陳老 師(指乙○○)會安排這些老師擔任班級的師資,唯一的應 該是寒假因為日程較少,並沒有招生,暑假是有招生的。 暑假與上學年招生的學生人數跟班級數應該不會都一樣, 因為學生數會有微量進出,暑假期間隨著家長需求,學生 數跟班級數可能會有增加或減少。他們的行政陳老師會負 責協調,如果有真的有影響到課後照顧班老師人數的問題 ,陳老師會跟我講,98年後,學校導入行政的主導會比較 多,但是我印象中並沒有因為暑假而增減需要異動老師的 狀態。學校接辦課後照顧班業務後,這些課後照顧班老師 的薪資來源是學生收費。原告是98年9月1日被納入學校的 勞保,這是我承辦的,納保的那天應該是學校實際接辦課 後照顧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係於其第一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98年9月1 日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自行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人 員(即兩造所稱學童課後照顧教師),在此之前,原告係 受僱於彭婉如基金會在設於被告處之課後照顧班服務,而 被告自行辦理課後照顧班之經費來源係向自由參加之學生 家長收費,並非被告之全體學生均強制參加,且寒假期間 沒有招生,暑假期間參加之學生人數隨著家長之需求或有 增減,因此暑假與上、下學年招生的學生人數跟班級數不 會都一樣,所以課後照顧班的業務並不是以學年度為期間 。是原告主張其自00年0月間起至98年8月31日期間,亦係 受僱於被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此期間係受 僱於彭婉如基金會乙節,要屬可信。  4、再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 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 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 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 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 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 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國民小學辦理課後 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 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公立課後照顧 班之收費如下: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 免費。二、情況特殊兒童:經學校評估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減免收費。三、一般兒童: 依第20條規定收費。前項兒童,除第5條第4項規定外,以 分散編班為原則。國民小學或受託人每招收兒童20人,第 2項減免之費用,應自行負擔1人;其餘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補助之;仍不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 況補助之。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公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課後照顧中 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 間提供服務者。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 者。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1項、第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辦理 課後照顧班服務之業務,並非國小教育之本業,而是於學 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國小學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 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 使父母安心就業,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由學生家長決 定自由是否參加,並以參加學生家長繳交之費用支應辦理 課後照顧搬所需開銷,而於課後之特定期間內,對欲參加 之特定學生,分別提供系爭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之三類短 期服務,自非被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衍生 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  5、又查原告係由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自行辦 理課後照顧班所遴聘之服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 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應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各款工作型態與原告約定工作內 容及工作時間,並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兩造於聘僱期 間結束時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學年起始日重新招聘, 原告得依被告公告之招生簡章重新參加招考應聘,契約終 止時,原告應依被告之規定或指示於一定期間內將職務上 所職掌之事項辦理交接事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 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知兩 造已以系爭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擔任之課後照顧教師, 僅係被告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在系爭勞動契約期滿 即失效,被告於112學年起始日會重新招聘,原告若要繼 續任職,須依被告公告之招生簡章重新參加招考應聘,並 非被告當然必須繼續聘僱原告,此當為原告簽訂系爭勞動 契約時所明知,堪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僱傭其擔任課後照 顧教師乃屬短期內之特定性工作性質,聘僱期間屆滿即失 效,原告須重新參加招考應聘,始能繼續擔任被告課後照 顧教師。再參諸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業務,係於課 後之特定期間內,對自由參加之特定學生,分別提供系爭 辦法第18條之1規定之三類短期服務,並非被告有意持續 維持之經濟活動及其因此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應屬短期 性及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有如前述;又被告110學年 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下稱110學年甄選簡章 )載明:甄選依據為系爭辦法,任用期間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若參加人數不足以開班時停止聘用 ,甄選成績未達標準不予錄取;111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 班教師甄選簡章(下稱111學年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 據為系爭辦法,任用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若參加人數不足以開班時停止聘用,甄選成績未達 標準不予錄取;112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甄選簡章 (下稱112學年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據為系爭辦法, 任用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若參加人 數不足開班(15人以下)時停止聘用,甄選成績未達標準 不予錄取,有被告提出之110學年、111學年、112學年甄 選簡章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第2 61頁、第262頁、第79頁、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確實於每一個學年度開始重新辦理課後照顧班 教師之甄選,須成績達到標準者始能錄取,且聘用期間並 未包括暑假,確實未滿1年。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參加被告1 12學年課後照顧班教師之甄選,但未能錄取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益認原告亦明確知悉其須重新參加招考應聘, 始能在被告112學年度開始之課後照顧班繼續擔任教師。 再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對照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原告實際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退保勞保之期間,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對於中斷投保勞保的期間沒有上 班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19頁),可見被告在暑假期間亦有未開班之情況, 原告加保多數期間均為上、下學期之開學期間,部分寒、 暑假期間未有加保及退保勞保,原告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加保勞保之期間,即為其未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期間, 因此原告無工作,被告即無須為原告投保勞保,益證被告 辦理課後照顧班之服務工作,其本質上確具有特定之目的 性,且為可在特定之上學期或下學期或暑假期間等短期內 完成之工作,此情並為原告所明知,因此兩造歷年來多次 成立短期之僱傭契約,被告並依聘僱原告之期間為原告辦 理勞保之加保及退保,故原告多年來不為異議。再審酌小 學之上、下學期期間均在4至5個月以內,通常寒假為21日 ,暑假為2個月以內,原告在被告課後照顧班提供之服務 ,在學生自由報名參加之上學期或下學期或暑假等下課期 間屆滿後,被告即無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服務,須待再下 一學期或暑假屆至,再重新詢問學生是否要參加另一新開 設之課後照顧班,待學生人數足以開班後,被告始再有需 要原告提供服務,此不同學期、暑假開班之班數及參與之 學生、人數均有不同,因須要被告再次依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告知學生家長,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顯非 以原班級及原學生編班,而屬短期性、為課後照顧之特定 目的之編班。是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自行辦理上、下學 期或暑假之課後照顧班,確係基於學生家長無法即時在學 生下課時接回學生,而於學校上課以外之時間,區分上學 期、暑假、下學期等3個時段,提供自由參加學生之生活 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服務,應屬具有短期性及特定性之非 繼續性工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南教育局)亦 認為:依據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2 1條第1項規定,學校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係學校於上課以 外時間所提供之服務,至其收費則應依系爭辦法第21條規 定辦理,學校與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訂立之服務契約應屬可 預期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之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於約 定之服務期間屆至後,契約效力即為終止,有被告提出臺 南教育局113年8月16日南市教課(一)字第1131158044號 函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2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17頁、第318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 定期契約乙節,要屬可採。 6、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等同在112年4月28 日之前,兩造均係不定期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 ,原告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後照顧老師,足徵兩造間於 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人員分別於108年2月1 3日、108年8月27日、110年8月31日之會議中承諾甄選只 是形式上的做法、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式上的甄選、被 告任用教師採後進先出等情,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再自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可知其任用期間均係以年 度為單位,且被告是長時間有課後照顧班教師之需求,並 非是以學期為單位,故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惟查:  ⑴、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勞工及雇主雙方合意薪 資、工作時間、地點等僱傭條件必要之點,即可成立勞動 契約,是兩造除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外,並未簽訂其他書面 契約,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其他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工作期 間因此變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 據。而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服務,應屬具有短期性及特定 性之非繼續性工作,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 期間,自應以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即如附表所示原告加保、 退保勞保之期間,作為兩造歷次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⑵、又查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雖亦到被告處上下班,然被告教務主任丙○○、教學 組長汪純伊於同年月29日已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上班乙 節,為原告所自承,足認被告在原告此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勞動契約屆滿時,已表示反對原告繼續工 作之意,又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原告於112年7月份並未自被告受領工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7月並無擔任 被告課後照顧班老師上課,原告在112年7月前後之2個定 期勞動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亦 無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在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仍持續至被告處擔任課 後照顧老師,兩造間於112學年度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 顯然無據。 ⑶、再查原告所稱被告人員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27 日、110年8月31日之會議中承諾甄選只是形式上的做法、 之後3年才會舉辦1次形式上的甄選、被告任用教師採後進 先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信實,縱然原告此主張屬實,亦難認係被告已承諾絕對 會繼續聘僱原告。況原告所稱被告人員是否有權代表被告 向原告承諾,並未據原告為說明及舉證,且被告聘僱課後 照顧服務班教師,必須經過公開甄選,被告之人員並不得 私下承諾必定會聘僱原告,以原告亦參加被告112學年課 後照顧服務班教師之甄選,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人員顯然 無權承諾必會聘僱原告,有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稱被告人 員之上開表示,至多僅係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課後照顧服務 班教師甄選之作法,難認係被告人員對原告必然聘僱之承 諾,是原告主張被告人員上開表示係對原告之承諾,應為 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仍無可採。  ⑷、復查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固記載任用期間自112年8月30日 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惟被告課後照顧班之開課時間為每 學年之上學期、下學期或暑假之下課特定時段,且課後照 顧班教師之勞保在未開班期間即有中斷退保之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上記載之任用期間,是否即 表示被告在該期間內一定全無中斷的聘僱甄選上之教師, 即非無疑。況原告雖參加被告112學年課後照顧服務班教 師之甄選,然原告並未錄取,始產生本件勞資爭議,因此 縱依被告112學年甄選簡章,可認其任用期間係以學年度 為單位,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112年8月30日後仍有意繼 續聘僱原告,112學年甄選簡章自無從據為兩造於112學年 度仍繼續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 足取。  ⑸、至原告所稱被告112學年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之甄選程序是 否適法顯有疑慮,且面試過程中,被告教務主任丙○○、被 告教學組長汪純伊僅與原告閒話家常,又被告提出112年4 月28日課後照顧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與會議中佈達之事項 並不相符,該份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112年2 月15日、同年3月17日課後照顧班會議紀錄之真正(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云云,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於11 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 主張汪純伊於112年8月29日跟原告說先休息1個月,之後 會再讓原告回來云云,核屬汪純伊對原告表示仍想繼續擔 任課後教師之禮貌性回應,難認具有與原告繼續成立勞動 契約之法效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同無足採。  ⑹、是原告以上開各節,主張兩造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 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7、綜上所陳,堪認兩造間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勞動契約為 定期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存在,自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之薪資: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29日屆期而失效, 並不發生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之薪資195,66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其遲延利息,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短期性之定期契 約,已因契約屆期而自112年8月30日起向後失效,原告主張 兩造自00年0月間起至112年6月30日前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 期契約,且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 仍應存在等情,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給付原告39,132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1 98年9月1日 99年11月3日 2 99年11月4日 99年12月1日 3 99年12月2日 100年1月20日 4 100年2月14日 101年2月8日 5 101年2月9日 102年1月18日 6 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8日 7 102年2月18日 102年6月28日 8 102年8月30日 103年1月20日 9 103年2月11日 103年6月30日 10 103年9月1日 104年1月27日 11 104年2月24日 104年6月30日 12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31日 13 104年8月31日 105年1月20日 14 105年2月15日 105年6月30日 15 105年8月29日 106年1月19日 16 106年2月13日 106年6月30日 17 106年7月1日 106年8月1日 18 106年8月30日 107年1月24日 19 107年2月21日 107年6月29日 20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31日 21 107年9月1日 108年1月18日 22 108年2月11日 108年6月28日 23 108年8月30日 109年1月20日 24 109年2月25日 109年7月14日 25 109年8月31日 110年1月20日 26 110年2月22日 110年7月2日 27 110年9月1日 111年1月20日 28 111年2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29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31日 30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9日 31 112年2月13日 112年6月30日 3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9日

2024-10-04

TNDV-113-勞訴-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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