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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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原告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0851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2

TCDV-113-補-2648-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秉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促-1526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繼權 林繼成 黃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繼權、被告林繼成、被告黃 威誠(下合稱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計6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甲證5、6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 113年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循此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40元【計算式:660元/平 方公尺×69平方公尺=45,5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3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3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37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7,783元【計算式:45,540元+2,243元=47,7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補-2077-202410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蕭嘉豪/陳致璇 債 務 人 林碧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3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金志慧 金志遠 金志雄 金祖寰 金祖豪 郭忠隴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甲證6、 7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計260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13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推算其價值應為23萬4000元【計算式:90元×2600 平方公尺=23萬4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郭忠隴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證6、7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計317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113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推算其價值應為28萬5300元 【計算式:90元×3170平方公尺=28萬53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金志慧、被告金志遠、被告金志雄、被告金祖寰、被 告金祖豪、被告郭忠隴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 告郭忠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95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6610元【計算式:23 萬4000+28萬5300+7800+9510=53萬66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補-2308-202410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6年12 月31日,每月租金1,193元(優惠後每月596元),以6個月為 1期,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同日被告並就100年1月104 年12月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 月積欠原告租金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 ,約定使用補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 ,即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 ;租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 年9月起至115年1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 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於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租金與使用補償金,現尚積欠原 告租金2萬2,200元及使用補償金7,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當時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再去繳 納,以被告於1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隨 即於同年月23日繳納,依正常情形況,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分期之款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漏未通知被告繳納,並非 被告不繳,不能因原告繳款通知書漏列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及租金致被告未能繳納,而以被告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何時漏未通知被告?確切金額為何?應命原告提出 原告之繳款通知書及被告之繳款收據即可查明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108年8月28日就100年1月104年12月積欠原告 使用補償金5萬0,352元、105月1月至108年8月積欠原告租金 2萬4592元分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使用補償 金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71期,每期700元,即自108年9月 起至114年7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租金部分以每 月為1期,共分77期,每期500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15年1 月,於每月末日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分期款項達2期之 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使用補償 金及租金之分期應繳納之款項均已繳納至113年9月,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此有利於 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 表示被告未繳納係因原告漏未寄發繳款通知書等語,然觀諸 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於每月末 日前「自動」向原告繳納,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漏未寄發繳款 通知書為由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已繳納之收據,則其辯稱以分期繳納 清償至113年9月云云,即難憑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租金分期 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使用補償金 2萬2,200、租金7,000元,合計2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8

KLDV-113-基小-1429-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非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債 務 人 吳坤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玖萬玖仟肆 佰參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18464-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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