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補-2308-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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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金志慧 金志遠 金志雄 金祖寰 金祖豪 郭忠隴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甲證6、 7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計260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13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推算其價值應為23萬4000元【計算式:90元×2600 平方公尺=23萬4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郭忠隴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證6、7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計317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113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推算其價值應為28萬5300元 【計算式:90元×3170平方公尺=28萬53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金志慧、被告金志遠、被告金志雄、被告金祖寰、被 告金祖豪、被告郭忠隴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 告郭忠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95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6610元【計算式:23 萬4000+28萬5300+7800+9510=53萬66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