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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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楊禹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556元 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347-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09元,及其中新臺幣43,580元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23,152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28-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芝華 被 告 王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5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93-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2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透過網路(IP位址:39 .14.3.14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並簽訂系 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7,218 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原訴-1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4,29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7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4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貸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透過線上(IP位址:1 .163.27.157)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 5,495元(=本金454,29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下稱B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02,377元(=本金 97,844元+已屆期利息3,33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 。爰依A契約、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B 契約及約定條款、凱基銀行存摺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12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偉明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帳戶,再由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 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話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連結,吸引陳芝華進入該群組後, 進而推薦其加入「G7順德私募策略602組」之LINE群組,並 對其誆稱可依群組內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15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部分,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匯款地點在台北 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經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柯 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內,再由 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嗣陳芝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華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柯卜元之辯護人、被告江致宏、劉偉明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 告柯卜元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9 -73頁、第92-96頁、第141頁、第165-171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卜元、劉偉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江致宏則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僅辯稱:我不認識柯卜元 ,不知道他有涉入本案;而我雖認識劉偉明,但也不知道他 涉入本案,我實際上僅有接觸到一個人,就是我提款後,在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向我收取款項之人,因此我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江致宏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第412-4 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13-17頁、第27-29頁),並有告 訴人陳芝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柯卜 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王宇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 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偵字第32671號卷第31-47頁、第57-61頁、第63-67頁、第 6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3頁、第105-136頁、第1 85-199頁、第201-238頁、第241-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 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江致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 2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1.本案共同參與對告訴人陳芝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 ,計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已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江致宏雖辯稱其僅接觸 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然觀諸被告江致宏於警詢時供稱:匯 入江致宏中信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現金轉帳到該帳戶,我把這些錢領出來,是要去向某虛擬 貨幣幣商買幣等語(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77-78頁),已 顯見被告江致宏亦不認為將告訴人被騙款項轉入江致宏中 信帳戶之人,及其後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其 主觀上應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應有三人以 上。   2.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機房成員與提領詐欺所得並進行洗錢 工作之水房成員,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 之機房成員不僅機房多設於國外,又常有一線、二線、三 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機房 成員之管理者;而在詐騙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後,為阻礙檢 警追緝,詐欺集團水房又常設有轉帳手,將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甚至更多層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該款項 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之「收水」),並由收水成 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 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 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 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 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轉帳手、多名車手、收水人 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江致宏 身為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於本件提領轉交之行為時 ,對自己所參與詐騙與洗錢之架構,其遂行至少需三人以 上之精細分工,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擔任之 角色等節,自應有所認知,然被告江致宏仍執意為事實欄 所示之提領轉交之行為,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 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 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行騙之人對告訴人陳芝華實施 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 明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柯卜元、江致宏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柯卜 元、江致宏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其等提領匯入柯卜 元中信帳戶或江致宏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係因有客戶 匯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將款項領出去,再向其他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不清楚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云云( 柯卜元部分: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51-55頁、江致宏部分 :第75-79頁),於偵訊時更均明確表示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承認(柯卜元部分:第2 95頁;江致宏部分:第272頁),顯然被告柯卜元、江致 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另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致宏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江致宏雖年紀尚輕,然詐欺犯罪,在我國近年日 趨猖獗,受害者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被害者輕則痛失財 富,重責甚至家破人亡,此等惡害屢經媒體及報章雜誌報 導,早為社會所廣泛知悉,被告江致宏明知上情,尤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縱其業與告訴人陳芝華 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陳芝華,亦僅能作為在法定刑內有利被告江致宏之量刑 審酌事由,尚無從認為被告江致宏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是被告江致宏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造成告訴人陳芝華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柯卜元、劉偉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致宏坦承大部分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柯卜元已 就約定之和解金7,500元全數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 27頁),被告江致宏就約定和解金6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 與告訴人陳芝華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43頁),被告劉偉明則與告訴 人陳芝華約定和解金8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餘款自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見本院 訴字卷第443-44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柯卜元無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致宏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劉偉明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 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學經歷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現存證據僅限 於相對底層及邊緣之車手,然就被告劉偉明之參與程度而 言,依其個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充斥如判 決附件所示(亦可參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205-238頁)與 他人討論如何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團成員脫罪、向他人 收取人頭帳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 者能否配合控管、請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 轉帳及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之內容,可見被 告劉偉明在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應有相當層級,絕非底 層或邊緣成員,其量刑基礎與被告柯卜元及江致宏顯有不 同,應特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卜元、江致宏 、劉偉明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七)被告柯卜元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 柯卜元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他人,大約賺 了3,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柯卜元於本案係提領32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倘依其所述係賺取3,000元至5 ,000元之報酬,換算其可自詐騙款項獲取之利潤約為1%上 下,尚與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經驗中,一般提款車手可 獲取之不法所得比例約為提領款項之1%相當,而被告柯卜 元囿於距案發時間已久,僅能回憶賺取之不法所得約略範 圍,無法記起確切數字,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 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柯卜元獲取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   3.惟應予注意者,被告柯卜元提領之贓款固為32萬元,然被 告柯卜元提供之柯卜元中信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 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5 萬元,是被告柯卜元除該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27萬元雖 然應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本案 被告柯卜元之不法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 00),考量被告柯卜元已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並支付 和解金7,500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江致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四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江致宏與柯卜元同為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 角色,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應不致有所不同,且被告 江致宏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之四之報酬,亦顯 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險不相當,自非可 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 告江致宏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復參酌被告江致宏 提領之贓款固為24萬元,然被告江致宏提供之江致宏中信 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 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 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10萬元,是被告江致宏除該10 萬元外,其餘提領之14萬元雖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 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 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江致宏之不法所得應為1,000元 (100,000*1%=1,000),考量被告江致宏已與告訴人陳芝 華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1萬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另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劉偉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既有相 當層級,而非如被告柯卜元或江致宏僅為相對底層或邊緣 之成員,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不可能少於被告柯卜元 及江致宏,且被告劉偉明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 之一之報酬,亦顯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 險不相當,自非可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 酬之行情,認定被告劉偉明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復參酌被告劉偉明提領之贓款固為83萬元,然被告劉偉明 提供之劉偉明國泰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 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 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25萬元,是 被告劉偉明除該2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58萬元雖然應屬詐 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劉偉明之 不法所得應為2,500元(250,000*1%=2,5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 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 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 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 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江致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將江致宏中信帳戶提 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江致 宏所提供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 ine結識告訴人葉蔓,於取得告訴人葉蔓之信任後,再利 用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 誆騙告訴人葉蔓匯款參與投資,致告訴人葉蔓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15萬元至鄭淑萍(另案提起公訴)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下稱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8日)10時30分許、12時12分許,轉帳15萬6, 780元、15萬9,070元至姚理方(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下稱姚理方之中信銀行帳戶),復再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8日)12時53分許、13時11分許,轉帳32 萬188元、34萬6,098元至江致宏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江 致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2.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 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該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經查,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屬告訴人葉蔓所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 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本院當無從就該部 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車手 犯行 1 柯卜元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14日 15時29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7時4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9,800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柯卜元中信帳戶 32萬6,615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14日 20時4分至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2萬元 2 江致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7日 14時59分至15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5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3,2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9時46分許 江致宏中信帳戶 25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7日 20時35分至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4萬元 3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萬5,369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53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52萬168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1日 13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51萬元 4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21分至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4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3時8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20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元

2025-02-18

TPDM-112-訴-779-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臺幣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原額計算書-信貸為證( 北簡卷第9頁至第29頁),而被告稱願意分期付款還,對自 己為保證人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2191-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婉華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 2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75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8,62   3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5%計算利息,㈡新臺幣75,000元,自113 年7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94-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吳麗華 住○○市○○區○○路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3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82元,及其中32,982元   ,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84-202502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鄭恒麗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3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74 元,及其中㈠90,6   78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21 %計算利息,㈡7,000 元自113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 %計算利息,㈢500 元自   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 %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8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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