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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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85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 載主文。 二、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簡-2547-202502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曉琪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及萬巒鄉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3元, 以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6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萬巒鄉農 會之存款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113)三法字第02879號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前揭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共4,6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由本院作 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 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 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8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04

PCDV-113-司聲-968-20250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龍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泰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日期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簡-10415-202501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目前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2. 295%),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229-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靜默影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9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引用 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965%,借 款期間從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228-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並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秦律師」,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陳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琪先提供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供「秦律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於收受詐欺款 項。復於112年2月1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結識 陳薇宇,並向陳薇宇佯稱:其為約旦工作的軍人,當地有戰 爭,請陳薇宇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陳薇宇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93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再由陳惠琪依「秦律師」指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幣商,將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秦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薇 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兆豐帳戶提供予「秦律師」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認識一位自稱「秦律師」的人,對方在語言上蠻關心我,他有時會打給我,也視訊過,聊了2、3個月,他就跟我說請我幫他買比特幣。對方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不能購買虛擬貨幣,要我幫他。我只是相相信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陳薇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贓款匯入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秦律師」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被告依「秦律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陳惠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秦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內容僅 為片段,亦無法知悉「秦律師」係以何方式取得被告信任, 況被告陳稱其與對方聊天過程長達2、3個月,何以僅能提出 3張截圖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查被告案發時已46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 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 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次 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 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25

KSDM-113-金簡-1248-20241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5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35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24

PCDV-113-司聲-334-20241224-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98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7

PCEV-113-板聲-287-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許雅琳即悠而絲韓國服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零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及109年9月14日與 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300 ,000元,借款期間各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及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2.36%計息(4.0 7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尚欠本 金共245,32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 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清償義務之抗辯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2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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