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85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
載主文。
二、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簡-254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