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華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陳華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
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等犯行,與「大老千」、「阿土伯」、「佳玲」、「美林證
券—陳詩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即如附表編號5之288萬4,000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2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2,381元 5 告訴人張麗真交付款項288萬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陳華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老千」、「阿土伯」等成年
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
華弘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
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團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電子檔後,由陳華弘前往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列印
,於其上偽簽「陳工成」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
紙;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
「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向張麗真佯稱可儲值於網
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詐術,致張麗真誤信為真,
分別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
別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面交車手(另行偵辦中)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
日18時23分許指派陳華弘,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1前,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
成」前往向張麗真收款288萬4,000元,陳華弘並以前揭偽造
之收據1紙交付予張麗真,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陳華弘並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張麗真先前即察覺異狀,於交付款項前已通知警於上揭時
地到場當場逮捕陳華弘,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假工
作證1個、手機1支、現金2,381元、贓款288萬4,000元(已
發還張麗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羈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之對話紀錄、「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一)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別面交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面交288萬4,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上揭相約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成」,並開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正在收取現金時,被告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被告陳華弘詐欺車手案通訊軟體飛機蒐證照片、被告陳華弘面交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老千」、「阿土伯」、「佳玲
」、「美林證券—陳詩雅」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假工作證2張、假收據2紙,均為被
告所有供擔任職業車手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KSDM-113-審金訴-103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