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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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951號 債 權 人 龍紹桓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詩雅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江劭傑  住新北市三峽區鳶山里中山路299巷33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新北市三峽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SCDV-113-司執-56951-202411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詩雅 張立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捌 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1,088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2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381-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華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陳華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 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等犯行,與「大老千」、「阿土伯」、「佳玲」、「美林證 券—陳詩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即如附表編號5之288萬4,000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2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2,381元 5 告訴人張麗真交付款項288萬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陳華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老千」、「阿土伯」等成年 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 華弘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 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團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電子檔後,由陳華弘前往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列印 ,於其上偽簽「陳工成」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 紙;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 「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向張麗真佯稱可儲值於網 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詐術,致張麗真誤信為真, 分別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 別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面交車手(另行偵辦中)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 日18時23分許指派陳華弘,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1前,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 成」前往向張麗真收款288萬4,000元,陳華弘並以前揭偽造 之收據1紙交付予張麗真,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陳華弘並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張麗真先前即察覺異狀,於交付款項前已通知警於上揭時 地到場當場逮捕陳華弘,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假工 作證1個、手機1支、現金2,381元、贓款288萬4,000元(已 發還張麗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羈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之對話紀錄、「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一)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別面交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面交288萬4,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上揭相約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成」,並開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正在收取現金時,被告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被告陳華弘詐欺車手案通訊軟體飛機蒐證照片、被告陳華弘面交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老千」、「阿土伯」、「佳玲 」、「美林證券—陳詩雅」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假工作證2張、假收據2紙,均為被 告所有供擔任職業車手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1039-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識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6 、11046、12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識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 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肆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識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即「三信商銀」、「洪孝承」)、「阿威」、「阿六」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大頭目」之人透過「中部派單」作為指揮平台,指示黃識晏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及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識晏與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游育弦、黃冠傑、陳逢寬(游育弦、黃冠傑、陳逢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婉茹666」「喵喵幣所」向留瓊玉佯稱:加入「li kescoin」投資平台會員,向「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 T後,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阿威」,「阿威」取得上開 款項後,置放於停放上址附近之某自用小客車車底,再由黃 識晏與「阿六」前往取得款項,並置於高鐵左營站附近某公 厠,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識晏因此獲得2,00 0元報酬。    ⒉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85萬元交付予黃冠傑(經游育弦介紹),黃冠傑取得上開款 項後,前往高鐵雲林站交付予黃識晏,再由黃識晏將款項置 放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工業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識晏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110萬元交付予黃識晏,黃識晏取得上開款項後,前往高 鐵板橋站一樓東出口廁所,自廁所下方隔板將款項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識晏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  ⒋於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30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陳逢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 之黃識晏。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330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詩雅」「喵喵幣所」向林姿君佯稱:下載投資平 台軟體並加入會員,再向「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T後 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姿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 ,將3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陳逢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 黃識晏,2人同乘高鐵前往雲林,為上開㈠⒋之取款行為。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識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826號卷第15至31頁、第293至297頁、第363至381頁、第417至421頁、第439至454頁、第463至469頁、偵11046號卷第247至255頁、第277至284頁,本院聲羈234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偵聲163號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第181至196頁、第199至202頁、第417至422頁、卷二第61、66、88頁),核與告訴人留瓊玉、林姿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826號卷第185至191頁、第193至205頁、第267至275頁、偵11046號卷第47至55頁)及共同被告黃冠傑、陳逢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046號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8頁、第169至177頁、第205至215頁、偵12632號卷第287至293頁、第311至316頁、偵10826號卷第87至97頁、第99至106頁、第299至303頁,本院聲羈245號卷第25至39頁、聲羈234號卷第27至33頁、偵聲163號卷第37至46頁、卷一第181至196頁、第417至42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留瓊玉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826號卷第163至179頁、第213頁至第261頁、第387至399頁、偵11046號卷第57至75頁)、告訴人林姿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826號卷第279至28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31日(受執行人:黃冠傑)、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人:黃識晏)、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人:陳逢寬)、112年12月6日(受執行人:游育弦)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11046號卷第87至91頁、偵10826號卷第59至67頁、第127至135頁、偵12632號卷第163頁至16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1紙(見偵12632號卷第161至16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見偵1637號卷一第339至345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見偵11046號卷第95至114頁、偵12632號卷第39至107頁、偵1637號卷二第3至33頁、偵10826號卷第117至12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手機1具、黑莓卡1張及現金330萬元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蝙蝠俠 」、「蜘蛛俠」、「奧特曼」、「大頭目」、「阿威」、「 阿六」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 中,加入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大 頭目」、「阿威」、「阿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 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 屬(113年2月7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 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大頭目」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留瓊玉、林姿君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留瓊玉詐使多次交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犯罪事實一㈠該次論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留瓊玉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並與告訴人留瓊玉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留瓊玉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留瓊玉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計共獲得1萬4,000元 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留瓊玉達成調解,其總額亦已超過被告自 承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查獲當天遭扣得之現金 330萬元,亦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發還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見偵10826號卷第265、287頁),故認若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 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⒈⒉⒊向告訴人留瓊玉收取之款項,依「大頭目」指 示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置放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大頭目 」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編號2所示黑莓卡1張,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信紙5張 ,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高鐵票等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1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2 黑莓卡 1張 是 3 APPLE廠牌IPHONE12mini(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4 APPLE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5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2紙 否 6 高鐵票 3張 否 7 信件 5張 否

2024-10-17

ULDM-113-訴-54-20241017-4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新北市三峽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將上開聲明之金額變更為7萬1984元。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月下午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新 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嵩立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勇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 萬2150元(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 元),而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1984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東警交字 第113460067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5-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2150元( 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3萬8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1984 元(計算式: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折舊後之零件3 萬8934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 9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100×0.369=3287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12=1728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17288=389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0-08

CPEV-113-竹東簡-1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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