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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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廖澤隆 被 上訴人 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僅再次重複其於原審之抗辯。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8

TCDV-113-簡上-308-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如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庚○○ 辛○○ 亥○○ 被 告 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宜庭律師 ○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天○○於民國86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 人地○○○於92年9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2人育有長子子○○ (78年10月21日歿)、次子戊○○(71年1月2日歿,無嗣) 、三子即被告乙○○、四子即被告丁○○、長女即被告卯○○○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庚○○,另原告與被告亥○○ 、辛○○代位繼承其父親子○○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2 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2人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被繼承人天○○、地○○○ 遺產,依如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   1、之前繼承人之間就有立有遺產繼承協議書。伊去借錢繳納 遺產稅的各種費用。   2、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如附表四被告丁○○主張分    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乙○○部分:   1、被繼承人過世後的喪葬費、債務、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 費用、每年的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應自遺產中扣 除之後,再分割遺產。被告丁○○所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沒 有任何繼承人簽名,沒有成立。   2、被告乙○○所支付之遺產登記費用203,483元亦應計入遺產 管理費,依被告卯○○○所統計之遺產管理費1,458,044元, 加計被告丁○○所支付之203,483元,遺產管理費總額應為1 ,661,527元。   3、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四被告乙○○主張分割 方案分割。 (三)被告卯○○○部分:   1、就被繼承人天○○、地○○○所遺留之遺產應審酌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及歷史取得情形,請依如附表四被告卯○○○主張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以符合依使用現況分割之本旨。   2、如附表五所示登記於原告甲○○、被告辛○○、亥○○之父親子 ○○名下所有之財產,或係被繼承人天○○、地○○○借名登記 於子○○名下,或係被繼承人天○○、地○○○因結婚、營業而 贈與子○○,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列入遺產計算 分配。 (四)被告己○○、庚○○部分:      1、子○○78年10月21日死亡時留有遺產,是被繼承人2人所購 買,登記在子○○名下,不是子○○夫妻購買的,已經登記在 原告與被告癸○○、亥○○名下,原告與被告癸○○、亥○○都沒 有清償子○○的債務,也沒有償還被繼承人2人生前所積欠 的債務。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重複收取被繼承人2人的遺產稅;被 繼承人2人的地價稅與臺南市稅務局是有爭議的,目前還 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   3、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或為耕地、或為養殖用地,依法不 得分割。   4、被告丁○○所支付辦理遺產登記費用203,483元應計入遺產 管理費。依被告卯○○○所統計之遺產管理費用1,458,044元 ,加上被告丁○○所支付款項,共計1,661,527元。被繼承 人2人的遺產還不能准予分割。   5、被告己○○支出遺產稅292,135元,被告庚○○支出遺產稅3,4 80元,被告卯○○○支出遺產稅34,870元。   6、被告己○○領取被繼承人2人的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用以償還 被繼承人2人生前所積欠債務而無剩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天○○、地○○○先後於86年5月15日、 92年9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天○○、地○○○除戶謄 本(調字卷第15、17頁)、繼承系統表(訴字卷一第161- 167頁)、戶籍謄本(訴字卷一第169至185頁)為證,堪認 屬實。   (二)本件遺產範圍:   1、查被繼承人天○○、乾○○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0、附表三 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111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5257號函 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03至1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費均為被告己○○所領取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060866號函覆土地補償地價 清冊、委託書、簽呈、收據、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 (訴字卷一第331至332、333至335、345、353至355、357 、363、367)。被告己○○雖辯稱上開補償款均已用於清償 被繼承人天○○、地○○○生前積欠○○區農會之債務云云,惟 據○○區農會函覆略以:債務人地○○○、天○○之債務放款資 料已逾農會財務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之保存年限,相關傳 票、帳簿等均已銷燬,僅能提供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語 (訴字卷三第313至317頁),然據該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 ,無法判斷天○○、地○○○是否確有借款、借款金額及歷次 清償金額、各該筆清償紀錄是否為被告己○○繳納等情,而 被告己○○雖提出其○○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訴字卷三第18 7、371至373頁),主張其曾於93年8月18日轉匯100萬元 至自己○○鎮農會帳戶以清償被繼承人地○○○債務云云,惟 據上開資料僅能見被告己○○有於93年8月18日轉匯100萬元 至自己○○鎮農會帳戶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有將 該100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地○○○之債務,其雖又提出被 繼承人地○○○之存摺內頁影本、銀行催告書、天○○於77、8 0年間之放款收據、天○○之○○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訴字 卷一第273頁、訴字卷三第189至199、375、379至383頁) ,惟該些資料亦難認被告己○○有清償被繼承人天○○、地○○ ○之債務,故被告己○○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上開補償款 應仍在被告己○○保管中。   3、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帳戶存款 (見同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文),據被告己 ○○自認均在其保管中等語(訴字卷三第389頁),亦應一 併列入遺產範圍。   4、又被告己○○、庚○○、卯○○○固主張被繼承人天○○、地○○○有 多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長子子○○名下,子○○死亡後即登記由 原告及被告辛○○、亥○○繼承;另被告卯○○○主張被繼承人 天○○、地○○○有因結婚、營業而贈與子○○如附表五編號7、 10所示土地,均應自原告及被告辛○○、亥○○應受分配之遺 產價額中扣除云云,然僅提出由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辛○○ 、亥○○之母、子○○之配偶丑○○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 證(訴字卷三第64-1頁),然該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業據 原告否認(訴字卷三第276頁),況依該切結書內容記載 :「本人丑○○所共同監護之長子辛○○繼承之土地將來重新 分配財產時,本人願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辦理分配 屬實,絕不異議,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為憑。」,尚難 依該內容認定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即為被繼承人天○○、地○○ ○借名登記或因結婚、營業而贈與子○○,故被告己○○、庚○ ○、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如附表六所示地價稅、遺產稅 ,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惟滯納金及土地登記費罰鍰,均係因繼承人之過失所支 付,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又被告丁○○固主張其墊繳被繼承 人天○○、地○○○遺產之地價稅、地政規費及罰鍰共203,483 元云云,惟僅提出署名為地政士寅○○所出具收據,表示「 暫收」被告丁○○繳納地價稅、地政規費及罰鍰12萬元,及 明細表1張為證(訴字卷二第329至331頁),然既僅為「 暫收」,被告丁○○未舉證該地政士所收受之款項確實已用 於繳納遺產稅收、規費,所提出明細表亦僅為來源不詳之 明細表,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支出遺產管理費用 之事實,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被告己○○、庚○○主張本件遺產稅稅額仍在爭訟中,不能分 割遺產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固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依卷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 字第1111604631號函(訴字卷一第157頁),被繼承人天○ ○之遺產稅業已繳清,被繼承人地○○○之遺產則免稅,是本 件自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遺 產之情形。   2、被告己○○、庚○○主張本件遺產中之土地均為耕地、養殖用 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依漁業法第26條規定,漁業權非經該核准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然本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係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後述) ,並無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或分割漁業 權之情形,是被告己○○、庚○○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又被告丁○○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兩造前有遺產分 割協議云云(訴字卷一第278頁),然其自承部分繼承人 沒有同意(同前頁碼),且其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並無任 何繼承人簽名蓋印(同前卷第281至300頁),其主張自非 可採。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件經本 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 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18 乙○○   1/6 丁○○   1/6 卯○○○   1/6 己○○   1/6 庚○○   1/6 癸○○   1/18 亥○○   1/18                               附表二:天○○遺產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25/5283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15/2705 2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1550 3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 3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 4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4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4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50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號    全部 51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854,280元 與附表三編號13至15合併扣除如附表六「小計」欄所示應返還當事人所墊支款項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2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171,430元 53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489,972元 54 存款 臺南縣○○鎮農會(活儲)8,302元及所生孳息 55 存款 臺南縣○○鎮農會(支票存款)4,360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三:地○○○遺產(不含繼承天○○遺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007/7751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3 徵收補償費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242,970元 與附表二編號51至55合併扣除如附表六「小計」欄所示應返還當事人所墊支款項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鎮農會5,430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鎮農會1,808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四: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被告卯○○○分割方案 被告丁○○分割方案 被告乙○○分割方案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97,600元 被告癸○○單獨取得 被告乙○○、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癸○○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4,8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2,000元 由原告、癸○○、亥○○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56,000元   原告甲○○、被告癸○○、亥○○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癸○○、亥○○的父親子○○墓地位置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400元 被告乙○○、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癸○○單獨取得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29,080元 被告乙○○、己○○、庚○○、依各1/3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因編號6至22現均為丁○○受委任作為魚塭使用) 丁○○作為魚塭使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1,52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385,12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52,400元 庚○○單獨取得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5/  5283 2,774,008元 丁○○單獨取得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64,480元 乙○○單獨取得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2,960元 丁○○單獨取得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全部 1,066,52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67,4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01,560元 被告乙○○、庚○○、己○○、癸○○、丁○○依持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9,2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960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4,720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6,200元 被告乙○○、庚○○、己○○、癸○○、丁○○依持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57,980元 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51,320元 丁○○單獨取得 2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07/  7751 2,525,375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75,910元 亥○○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16,100元 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被告丁○○單獨取得 現丁○○居住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15,096元 被告乙○○、己○○、庚○○、卯○○○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卯○○○依各1/5比例分別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乙○○、丁○○、己○○、庚○○依持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5,998,698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909,225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5/  2705 13,584,153元 2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374元 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卯○○○單獨取得(此三筆土地為相毗鄰土地,價值較高,原告、被告亥○○應繼分僅1/18,需補償其他繼承人較高金額) 被告卯○○○單獨取得 3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92,301元   原告、被告亥○○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3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01,916元 原告單獨取得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54,385元 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甲○○、被告癸○○、亥○○、乙○○、丁○○、己○○、庚○○依各1/7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持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 ○氏祖厝,現己○○、庚○○居住 3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5,712元 被告卯○○○單獨取得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卯○○○之配偶支○○出資購買,因不具農民身分登記於被繼承人地○○○名下 3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6,903元 3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550 46,319元 3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91,232元 乙○○單獨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3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69,262元 由被告卯○○○單獨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3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393元 3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3,152元 4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53,797元 4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297,999元 4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12元 被告亥○○、癸○○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4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664元 4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8,736元 原告單獨取得 4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309元 被告卯○○○單獨取得 4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853元 4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2,816元 4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2,896元 4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4,508元 5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5,344元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53,634元 5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440,237元 5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16,720元 5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65,360元 5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36,460元 5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9,189元 5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566,496元 5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34,096元 5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864,963元 6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850,040元 6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9,744元 62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27,400元 由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被告乙○○、丁○○、己○○、庚○○依各1/4比例分別取得 原告甲○○、被告癸○○、亥○○、乙○○、丁○○、己○○、庚○○依各1/7比例分別取得 由被告己○○、庚○○依各1/2比例分別取得 現己○○、庚○○居住 6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補償金854,280元 己○○領走,分配給己○○ 由被告己○○單獨取得 同上 6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補償金171,430元 同上 6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補償金242,970元 6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補償金489,942元 同上 67 臺南縣○○鎮農會(活儲)8,320元及所生孳息 分配給己○○ 由被告己○○單獨取得 68 臺南縣○○鎮農會(支票存款)4,360元及所生孳息 69 ○○鎮農會5,430元及所生孳息 70 ○○鎮農會1,808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五:子○○名下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原始取得日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贈與價額 證據資料出處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4/4 1048 1/1 520 544960 調字卷第433頁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4/4 1605 1/1 520 834600 調字卷第435頁 3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2319 1/1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41頁 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7/2/24 3031 1/1 900 0000000 調字卷第455頁 5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955 1/1 520 496600 調字卷第457頁 6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4/4 168 1/1 520 87360 調字卷第437頁 7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2/3/4 2320 1/1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39頁 8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11/28 1598 1/1 520 830960 調字卷第443頁 9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8/22 8724 3/4 520 0000000 調字卷第445頁 10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3/4 1475 1/1 520 767000 調字卷第447頁 合計 00000000   附表六: 兩造已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一覽表 項目\支出 原告甲○○支出金額 被告乙○○支出金額 被告己○○支出金額 被告庚○○支出金額 被告癸○○支出金額 被告亥○○支出金額 被告卯○○○支出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地價稅(92年) 29,992元 訴字卷二第169頁 滯納金5,998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3年) 44,246元 訴字卷二第171頁 滯納金6,63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4年) 44,246元 訴字卷二第173頁 滯納金6,63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5年) 10,000元 38,988元 2,818元 訴字卷二第139、239、241、175頁 滯納金7,396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6年) 1,207元 61,904元 訴字卷二第237、177頁 滯納金6,969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97年) 907元 訴字卷二第243頁 地價稅(98年) 71,189元 訴字卷二第117、118頁 地價稅(100年) 60,612元 訴字卷二第119、120頁 土地登記費罰鍰(101年) 37,340元 37,300元 37,360元 訴字卷二第514、512頁、訴字卷三第99頁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土地登記費罰鍰(102年) 12,440元 12,440元 12,420元 訴字卷三第149、148、147頁 地價稅(102年) 78,766元 5,369元 訴字卷二第121、122、125頁、訴字卷三第473、471頁 地價稅(103年) 60,254元 訴字卷二第247頁 滯納金9,038元不應計入 地價稅(104年) 69,882元 651元 訴字卷三第481頁、訴字卷二第207頁 地價稅(105年) 32,417元 32,467元 訴字卷二第124頁 地價稅(106年) 7,251元 訴字卷二第209頁 地價稅(107年) 1,570元 61,792元 420元 14,034元 61,684元 訴字卷二第195至197、251至253、219至221、231、203至205、161至163頁 地價稅(109年) 8,848元 訴字卷二第185頁 地價稅(110年) 3,765元 17,176元 9,771元 703元 17,176元 訴字卷二第191至193、255至257、223至225、199至201、157至159頁 地價稅(111年) 4,895元 13,831元 10,765元 3,756元 13,831元 訴字卷三第151至154、265至267頁、訴字卷二第227至229、263至265頁 地價稅(112年) 28,953元 4,263元 4,017元 訴字卷三第155至158頁、訴字卷二第463至466頁 遺產稅 19,896元 292,135元 3,480元 3,254元 53,271元 34,870元 訴字卷三第159至164、414頁、訴字卷一第522、529、516、475、477頁 小計 67,927元 252,984元 588,639元 24,436元 32,030元 60,522元 314,784元

2024-11-14

TNDV-111-家繼訴-69-20241114-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韻緩刑部分撤銷。 陳雅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雅韻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 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金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於修法後僅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 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輕信網路不詳之人之話術, 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其申設之 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 之2個帳戶)與不詳人士,致令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前開各 帳戶詐欺告訴人鍾奕強,告訴人鍾奕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 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2年之緩刑, 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鍾奕強之法律情 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 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 ,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 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 失,惟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過程中,亦有因聽信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共165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上情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笑看 人生」、「真的是~~」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 第19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參 與調解程序,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僅因與告訴人鄭玲真就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 90號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 告訴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第189頁),以證被告每 年總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堪 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僅因收入、資力不豐,致未能依 告訴人期待之方案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 人鍾奕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償10萬元之方案 如數賠償,不能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 至第8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鍾奕強仍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 ,惟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無從逕依上情即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 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 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已醒悟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 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 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 ,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 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 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 得警惕,不會再犯」,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確係因被告一時失慮,造 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害總金額高達約800萬 元,目前均尚未賠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 法,應有對被告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諭知 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雖因告訴人鍾奕強、 被害人洪祺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一次全額 賠償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惜未能成立調 解,然被告係因受限於其經濟能力而未能依上開方案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 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07、3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雅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係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起訴事實所載5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領取彩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 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 )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 學歷及長達10餘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 控制權之方式領取彩金,實有違一般金融習慣,難認具有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 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醒悟 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 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 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 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 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 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偵字第1120502634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金簡上卷)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81-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參 與 人 張榮泰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榮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張榮泰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榮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分別陳明其上訴範 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檢察官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94頁)、量刑及沒收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暨沒 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參與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第 三人張榮泰所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可能 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參與人 張榮泰(下稱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 此2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出 售之商品,係告訴人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所有遭同案被告潘施宏業務侵占之贓物,竟仍故意買受 ,所為貪圖私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屬良善,且犯罪之手 段可非難性甚高,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受限於經濟能力,一時無法籌 措金額賠償告訴人,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向同 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入贓物1萬143箱後,旋轉交予參與 人,由參與人出售牟利,被告僅從中賺取每箱新臺幣(下同 )150至200元之價差,原審竟以被告購入之全部贓物即1萬1 43箱商品,以每箱售價450元計算,認定全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據以量刑,則原審所為之科刑及沒收諭知均失之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駁回(即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故買贓物,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原審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過 輕之失。至於被告及參與人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 成立,被告及參與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各給付250萬 元、16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頁)。而其中參與人160萬元部分業已於113年8月6日 匯款清償完畢,有參與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足參(本 院卷二第221頁),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363頁),經本院衡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 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為妥適。又本案被告故買之贓物達1萬1 43箱,數量甚鉅,犯後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告訴人能同意讓被告以每月2萬元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調解金額至清償完畢止(本院卷二第300頁) ,然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拒絕(本院卷二第303頁),且衡 諸250萬元若以每月支付2萬元計,需支付125個月即10年又5 個月方能履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始終未付 分文之犯後態度,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 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洵屬無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同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6萬4,35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有所 本,惟查:㈠本件被告係以每箱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向同案 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買贓物(詳下述),則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每箱400元計,原審竟以每 箱以450元計,容有不當;㈡參與人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160 萬元,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原審 未及審究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 收應以每箱150至200元計,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就 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際填補其損害之 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故買之贓物為1萬143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05頁),而據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於調詢中供述係 以每箱400至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證據卷一第2至6 頁、第2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箱400元 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5萬7,200元(計算式:400元×1 萬143箱=405萬7,200元),縱被告於購入後旋轉售參與人, 然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扣成本,故不得以自己僅賺取每 箱150至200元為由,主張以此計算犯罪所得。惟本件參與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60萬元,堪認已填補告訴 人部分損害,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扣除,餘245萬7200元(計 算式:405萬7,200元-160萬元=245萬7,200元)仍應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至於第三人張榮泰已依調解筆錄之金額全數賠付告訴人,業 如前述,故就其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於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王利安部分,業據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KSHM-112-原上易-7-20241112-4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40號 債 權 人 龔志元 債 務 人 陳昱盛 陳進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每百元每日二角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7

TNDV-113-司促-21640-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 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三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販賣(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據本 院另案判決),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 違背其本意,仍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共同意圖販賣混合 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乙○○持用自己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操作We 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以暱稱「建合會-壞壞」之名義 ,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賴炫文以微信語音與乙○○聯絡, 乙○○在嘉義市○○路00號內,以本案手機接聽上開來電後,由 甲○○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給乙○○,乙○○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公路附近路旁,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1包給賴炫文,賴炫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給乙○○ ,乙○○隨即回到嘉義市○○路00號,並將上開400元交給甲○○ 。  ㈡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許,蕭詩珊以微信語音與乙○○聯絡,乙 ○○在嘉義市○○路00號內,以本案手機接聽上開來電後,由甲 ○○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給乙○○,乙○○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 在位於嘉義市友愛路的歌神KTV201包廂內,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2包給蕭詩珊,蕭詩珊交付800元給乙○○,乙○○隨即回到 嘉義市○○路00號,並將上開800元交給甲○○。 二、嗣乙○○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被警察於112年4月16日查獲, 並扣押本案手機,由警察對本案手機數位採證,發現上開微 信的交往紀錄,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等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 3603號卷,下稱警603卷,第1至3、6至20頁,112年度他字 第2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08、2 12至215、257、266至268頁;被告乙○○部分:警603卷第20- 1至20-3、21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第35至45頁, 他字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15至124、143至145、157 至166、187至189、208、212至215、257、266至268頁), 核與證人賴炫文、蕭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03卷第36至3 8、47至50頁)相符,並有本案手機的採證照片、112年4月1 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安保字第213、30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654號扣押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 12040056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4799號鑑定書(警603卷 第43至46、57至58頁、本院卷第125至152頁)等件附卷可參 ,被告2人所販賣之包裝為「我發」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2人供承販賣本次交易之「我發」毒品咖啡包分別獲 利100元、2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等語,已認被告 2人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 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不知悉所持有之毒品為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 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客 觀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2 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 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 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 眾得以認知,而司法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 結果常常混合多種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而被告2人對 於所販賣之毒品係由何人製造?以何種方式製造?並不知悉 ,其2人之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顯已預見其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其2人不予究 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 且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有何刻意避免取得 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未多加詢問有關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所購入之毒品咖啡 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在意,則被告2人 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 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 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 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 參考即為已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 次數為2次,足見被告2人均非偶發為之,其行為影響社會風 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2人經前開偵、審 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 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 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 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 ,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2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 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 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 人均為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 工作,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因毒品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 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審酌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271至272頁),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尚未確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乙○○所有用以本案販毒聯絡使用,為被告乙○○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61至262、267頁),依上開規定,應於其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事實欄一㈠、㈡ 之毒品,並分別收取價金400元、8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稱其等獲利各半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是應認 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 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元,應各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就 各自600元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CYDM-113-訴-26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襲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1-01

CYDM-113-訴-26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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