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以雯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至111年1月28日係公開發行股票
並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智公司,股票代號:6470號)擔任董事兼財務部經理
。宇智公司財務人員蔡欣芳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9分許,
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主旨「宇智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及議事內容(109/11/6上午11:00~12:00)+110年度
時程表」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訂於
11/6(五)上午11:00~12:00(本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1
09年Q3合併財報將於會前二日寄發」,其後蔡欣芳於109年1
1月4日17時19分許,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電子郵件,其
中附件五為宇智公司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9
年第3季合併財報)。依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宇智公司109
年第3季單季EPS新臺幣(下同)1.95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
1.04元及108年第3季單季1.22元,分別增加0.91元(87.50%
)及0.73元(59.84%);109年第3季單季營業損益9,964萬2
,000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5,658萬8,000元及108年第3季單
季5,009萬2,000元,分別增加76.08%及98.92%。其中,109
年第3季之各月營收為1億9,941萬7,000元、2億2,146萬8,00
0元、3億179萬2,000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別增加14.06%
、3.11%、37.21%,並呈現逐月成長;宇智公司第3季單季EP
S為1.95元,創該公司歷史單季獲利新高,亦為同類股(上
櫃通訊網路類)中排名前段表現創高,故宇智公司103年第3
季合併財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公
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
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及第18款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而上開重大消息,於蔡欣芳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寄出
附件為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電子郵件時已臻明確,故應以
此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嗣宇智公司於109年11月6日
16時16分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
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自應以109年11
月6日16時16分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詎李以雯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收受蔡欣芳寄出
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足
以影響宇智公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前揭重大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以
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
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以宇智公司上開重
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49.85元差額計
算,其藉此規避擬制交易損失,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3萬1,1
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9
頁),並有111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9285號函文及其
附件即宇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09年10月29日蔡欣芳
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1月4日蔡欣芳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
1月6日宇智公司第八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11月6日
宇智公司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
報告」重大訊息、112年5月8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59
001號函、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
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6470宇智)、被告之富
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第19至20
頁背面、第21頁、第10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背面、第22至
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宇智
公司之重大消息,卻違反上揭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惟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並未達
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自
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1,10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43頁)附卷為憑,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
查,被告於本案賣出之宇智公司股票股數非鉅、獲利不高等
情,固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其犯行顯已破
壞證券市場之之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又本案經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宇智公
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乃因其職業而獲悉本案之重大
消息,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
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
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應已
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有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之股票數量及
獲取利益數額非鉅,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商學系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於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處擔任特助,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本院適度簡略其個人資訊之記
載,詳本院卷第39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違反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18仟股
,對證券交易市場運作造成之損害並非巨大,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堪認其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
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
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
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
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
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
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
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
,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
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
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
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
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
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獲悉宇智公司103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後
,即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
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藉此規避交易損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無庸扣除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等稅費,衡以消息公開後宇智公司之股票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9.85元,依此可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萬1,100元,此有被告之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
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
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
6470宇智)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8至29頁),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
,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SCDM-113-金訴-89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