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雅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洗錢」、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應予刪除;並應予補充「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連威
鈞台新帳戶提款卡,復向告訴人蔡謹安佯稱上情,致告訴人
蔡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前揭帳戶,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已歸還台新帳戶提
款卡與被害人連威鈞,迄今亦已賠償告訴人蔡謹安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節,業據被害人連威鈞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蔡謹安間
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46至50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有詐欺、竊盜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7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蔡謹安
詐得之3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
告訴人蔡謹安5,000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所餘犯罪所得為33,000元(
計算式:38,000元-5,000元=3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連威鈞台新帳戶提款卡,業已歸還被害人連威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
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以其在金
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本案被告雖利用被害人連威鈞台新
帳戶收受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所得款項,惟依卷內事證,被告
提領前開款項係供己使用而未轉交他人,是該特定犯罪所得
最終仍由被告取得,未生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陳雅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其女吳憶
雯房間內,徒手竊取吳憶雯男友連威鈞(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結識蔡謹安,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ゆか」向蔡謹安
佯稱:從日本來臺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職援交
云云,致蔡謹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旋遭陳雅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蔡謹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台新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是借款云云。 2 證人即連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吳憶雯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此與前揭竊盜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日19時16分許 2萬6,000元 2 112年1月8日19時15分許 4,000元 3 112年1月14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4 112年1月16日12時54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6879號
被 告 陳雅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883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審理中(丙股)
,公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茲依據被告陳雅琳與告訴人蔡謹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補
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從日本來台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差援交」之外
,尚包括:
1、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皆會如期償還予告訴人云云。
2、被告尚未繳交訓練費用,且註冊費亦未繳交,已遭學校催
繳云云。
3、被告以日文書寫借據,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觀
看。
4、被告開車途中,車壞掉,現正修車,需交付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6300元,但身上現金不夠,請告訴人匯入3千
元幫忙云云(就告訴人最後一次匯入之3千元部分)。
二、並追加證據方法即「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於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卷第37頁)。
1、直接待證事實:該證據方法所附之被告照片,與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時,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相符。
2、進而待證事實: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並
對告訴人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補充理由書第一段
所補充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
各次匯款行為。
三、爰修正犯罪事實、追加證據方法並陳明其待證事實如上,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聖斐
PCDM-114-金簡-2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