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中文名字:A○○)
○○○ ○○○○(中文名字:B○○)
○○○ ○○○○(中文名字:C○○)
○○○ ○○○○(中文名字:D○○)
○○○ ○○○○ (中文名字:E○○)
○○○ ○○○○ (中文名字:F○○)
○○○ ○○○○ (中文名字:G○○)
○○○ ○○○○(中文名字:H○○)
○○○ ○○○○(中文名字:I○○)
○○○ ○○○○(中文名字:J○○)
○○○ ○○○○(中文名字:K○○)
共同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陳旻源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宗瀚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7、1078、1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 ○○○○ (A○○)等11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本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詐術勞動剝
削罪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等6人因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己
○○、丁○○、丙○○3人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2年
10月;就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庚○○被訴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己○○、
丁○○、丙○○、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77、1078、1079號案件審判中。上開被告被訴罪名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之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
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CHM-113-聲-132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