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致死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國審訴-1-20241009-2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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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 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會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甲○○自白之任意性, 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不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行調查較為妥適,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階段訴訟程序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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