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參
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第16頁),惟僅供出該人之姓名,並
未供出該人之特徵、年籍、電話、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取得
毒品之具體事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規範,向他人取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
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
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
憂,所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數量與重量尚屬微量,情節非重,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竊盜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夾
鏈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第33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楊東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
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及愷他命(所持有
愷他命重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3包後而無故持有之。
嗣楊東豪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經警對之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含有殘渣之夾鏈袋3包,並送驗鑑定,
驗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夾鏈袋3包之殘渣經鑑定含有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含量極微而無法完全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5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