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利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 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 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 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 ,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 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 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 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 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 ○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 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 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 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 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 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 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 。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 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 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 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壬○○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0 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丁○○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現年邁且患病,無法工作,亦無收 入及財產,原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7, 759元,加上租金補貼4,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2元 ,尚能勉強維生,惟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12年12月23日發 函告知聲請人,因併計子女收入後,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已逾21,629元,故自113年1月份起生活津貼改發為4,151元 ,致聲請人頓失3,608元之收入,已入不敷出,連身體病痛 都不敢就醫,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0日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 1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丁○○婚後即無正常工作 ,寄住丁○○娘家,且外遇不斷,相對人陸續出生後,聲請人 仍好吃懶做,將相對人交由丁○○及其娘家扶養,未負擔生活 費用,相對人亦很少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倘有出現就是對丁 ○○家暴。丁○○與聲請人於75年間協議離婚後,聲請人將相對 人帶走,卻將相對人分別安置在不同親戚或朋友處,又未給 付扶養費用,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顯有無故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又甲○○於000年0月間降結腸阻塞壞死併破裂及腹膜炎,開刀 後因無法工作,於111年遭資遣,現仍無業,復接受子宮切 除手術,目前生活開支由胞弟己○○幫忙支付。另丙○於5年前 車禍,致左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內斜視、雙眼複 視、雙眼弱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由配偶及子 女照顧,並持續就醫、復健中,無法工作,僅領有身障補助 費。故甲○○、丙○均患重病,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無力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滿75歲,其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0元,名下僅老舊汽車1部,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4,15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2元、租屋補貼 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 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為證(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66號卷第19、31至35頁、本 院卷第303至3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雄市 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函 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1至50頁、81至8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足認聲請人以現有之資力及所領補助等,尚不足以維持其 等每月之最低生活,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 現無配偶,其與丁○○原育有4名子女即長女甲○○、次女丙○、 長男乙○○、次男己○○,惟己○○於94年5月4日由丁○○之再婚配 偶戊○○收養從養父姓,故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相對人甲○○、 丙○、乙○○乙節,亦有高雄○○○○○○○○113年4月19日函所附聲 請人之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 相對人甲○○、丙○、乙○○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 定。 (二)又相對人上開所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丁○○(原名庚○○)於7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有高 雄○○○○○○○○113年6月13日函檢附離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復經證人即相對人 之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還未離婚前,聲請人一出去就是 3、5天或半個月,回來有時有拿現金2、3百元,但不一定會 拿錢給其,其與聲請人會因錢打架,其全身都是瘀傷;且聲 請人會帶女人到家裡附近玩,其曾經抓姦過好幾次;簽離婚 協議書後,一開始4名小孩都在其那邊,直到半年後,某日 其下班後沒有見到小孩,才知道聲請人把4個小孩都帶走了 ,其有去聲請人那邊找到老么帶回來,但聲請人沒有告知另 外3名子女在哪,後來其姊姊向其索要生活費,才獲悉甲○○ 住在其姊姊那裡,之後其他3名子女來找其,才知道他們住 哪裡。離婚後聲請人沒有支付小孩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197頁),且聲請人到庭自陳:其婚後不在家 ,係因在外開計程車奔波,沒有工作就住朋友那邊,沒過幾 年乙○○出生後就沒有開計程車,在外面當臨時工,其賺錢多 少有給家庭生活費,但給多少不曉得,沒錢怎麼給。離婚前 丁○○有去抓姦,且丁○○打其女友,其才生氣打丁○○。有次因 客人叫車,丁○○不讓其出門,還拿磚塊砸其車頭,其搧丁○○ 臉頰,結果丁○○昏倒送醫,之後沒多久就離婚分開了。離婚 後其沒有給生活費,其帶走孩子,但因沒有辦法養,才把小 孩分別寄養在親戚或朋友處,結果其沒有工作就沒有錢,後 來相對人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193頁) 。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堪認聲請人在未離婚前即多長 期在外,工作不穩,疏於照顧家庭與兒女,又有外遇,復曾 對相對人之母親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離婚後即未給付 扶養費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丁○○75年離婚時,甲○○、丙○、乙○○分別 約13歲、10歲、8歲,惟離婚前聲請人即經常不在家,已對 相對人疏於照顧,亦未能證明是否有支付相對人相關之扶養 費,更曾對相對人之母親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離婚後復 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 善盡扶養之責,且綜觀上情,情節亦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9

KSYV-113-家聲-8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