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鄭金興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被 告 廖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6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99頁),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3-簡-244-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