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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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5號 原 告 黃威皓 被 告 陳鴻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065-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4號 原 告 黃宥銘 被 告 陳鴻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294-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54、312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蘇欣霓施以詐術,致蘇欣霓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三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蘇欣霓元大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 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 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人、蘇欣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28354卷第60至63、725至726頁、偵31290卷 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29、150至154頁),並有附表二、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 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欣 霓施用詐術,詐得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前揭資料之目的, 在於持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 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共23人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的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偵31290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取款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同年 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一共4日,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取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蔡宜庭)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鄭婷方)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蕭雅君)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佳頴)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宗瀚)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廖珮汝)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黃怡璇)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何品穎)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胡沐恩)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翁瑄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賴宛吟)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翁倩惠)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俞臻)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素宜)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黃國陞)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佳田)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羅文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張智嵐)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朱冠霖)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黃威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孫鈺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黃宥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王立偉)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三 (告訴人蘇欣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宜庭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蔡宜庭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2,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11至115頁) ⑵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2 鄭婷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鄭婷方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通過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鄭婷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3,128元 113年2月27日17時53分許,提領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鄭婷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33至1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3 蕭雅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蕭雅君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做三大保障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43至151頁) ⑵告訴人蕭雅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28354卷第159至17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至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5頁) 113年2月27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0,63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9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4 蔡佳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蔡佳頴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認證程序,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蔡佳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5,1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77至181頁) ⑵即告訴人蔡佳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89至19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5 林宗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前不詳時許,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上張貼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林宗瀚點選瀏覽後與LINE帳號「hyg899」之人聯繫,該人即向林宗瀚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宗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3,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97至199頁) ⑵告訴人林宗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07至21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6 廖珮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4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廖珮汝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該訂單及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認證等語,致廖珮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13至215頁) ⑵告訴人廖珮汝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23至22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7 黃怡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5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向黃怡璇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黃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27至229頁) ⑵告訴人黃怡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37至24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至69頁)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8 何品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huewshfdhik」張貼不實販售訊息,適何品穎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何品穎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商品、若要參加該帳號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繳交1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協助釐清交易問題狀況等語,致何品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品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47至249頁) ⑵告訴人何品穎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57至28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9頁) 9 胡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以暱稱「夏之琳zxsl」之Instagram帳號私訊胡沐恩,佯稱:胡沐恩符合抽獎資格,惟須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驗證其身分或核對相關資料等語,致胡沐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點數拍照傳送予對方。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胡沐恩App Store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354卷第297至299頁) ⑶告訴人胡沐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帳號「xerlkffjiuyner」之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01至315頁) 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0 翁瑄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以「kityyrnirion」之Instagram帳號向翁瑄璘佯稱:參加抽獎須繳交抽獎費及核實費等語,致翁瑄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瑄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17至319頁) ⑵告訴人翁瑄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327至3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1 賴宛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前不詳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心憂悠悠」之帳號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適賴宛吟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賴宛吟佯稱:購買二項商品,中獎即可折抵價金、要領取中獎金額,須先支付核實費,將日後歸還等語,致賴宛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43至347頁) ⑵告訴人賴宛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55至36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3頁) 11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12 翁倩惠 翁倩惠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連結參加抽獎活動後,遂對翁倩惠佯稱中獎,惟須先處理帳戶問題,致翁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倩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65至367頁) ⑵告訴人翁倩惠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抽獎活動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75至3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7頁) 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13 吳俞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grac_eedmunds8n01」之Instagram帳號向吳俞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支付代購費及運費等費用,始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吳俞臻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93至40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9頁)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1,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14 陳素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向陳素宜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保證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陳素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5時27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進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05至407頁) ⑵告訴人陳素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15至42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1頁) 113年2月28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4,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3分許,提領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86元 15 黃國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黃國陞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國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29至431頁) ⑵告訴人黃國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39至45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3頁) 16 陳佳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向陳佳田稱欲以賣貨便交易,迨陳佳田允諾並在賣貨便註冊帳號,復假冒為該平臺線上專員稱可協助陳佳田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陳佳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亦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59至461頁) ⑵告訴人陳佳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69至4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頁) 17 羅文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2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某金融機構客服向羅文楷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羅文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81至483頁) ⑵告訴人羅文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91至50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7頁) 18 張智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張智嵐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設定金流,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開通等語,致張智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07至513頁) ⑵告訴人張智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521至53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至87頁、第109頁) 113年3月10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9,123元 113年3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1,01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門市 113年3月1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9 朱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露天市集網站客服向朱冠霖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9,98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33至535頁) ⑵告訴人朱冠霖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43至54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109頁) 20 黃威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客服人員向黃威皓佯稱:須匯款驗證金流等語,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5,0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與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51至553頁) ⑵告訴人黃威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61至5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4,10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7,016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8,03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21 孫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主任人員向孫鈺婷佯稱:因下單購買孫鈺婷賣場之商品,導致買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孫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81至589頁) ⑵告訴人孫鈺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97至61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第5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第97至99頁)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匯款1萬4,012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1時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113年3月15日22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22 黃宥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宥銘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下單後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17至621頁) ⑵告訴人黃宥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29至63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1,082元 23 王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王立偉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王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37至641頁) ⑵告訴人王立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49至65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至5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4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73元 113年3月15日23時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豐門市 113年3月15日23時1分許,提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不詳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蘇欣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刊載不實家庭代工訊息,適蘇欣霓瀏覽並與暱稱「芬芬」等人聯繫,其等遂對蘇欣霓佯稱: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做工作登記之用等語,致蘇欣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蘇欣霓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轉帳7,500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包含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威皓前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欣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290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蘇欣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31290卷第105至11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1290卷第53頁、第11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5,34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5,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7,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2,500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4-2024101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李明林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李祐慈 李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婷 被 告 陳泓志 褚文石 褚文正 褚浩仰 褚耀聰 李嘉原 李嘉祐 陳鴻章 陳鴻興 陳惠玉 住siang koang Ave.Spare 000000 蘇信誠 住○○市○○區○○街00號0樓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嘉原、李嘉祐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坤木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李秋月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蘇李碧珠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原請求分割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後減縮僅請 求分割本件土地,並撤回對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翁金井及翁金 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353頁)。 ㈡、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分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4日死亡。 ㈢、原告追加李坤木之繼承人李嘉原、李嘉祐(下合稱李嘉原等2 人)、李慧容、李慧娟,陳李秋月之繼承人陳鴻章、陳鴻興 、陳惠玉(下合稱陳鴻章等3人)、蘇李碧珠之繼承人蘇信誠 、蘇瑞萍、蘇瑞雲(下合稱蘇信誠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 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李崑 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 、第352至353頁),及因李慧容、李慧娟拋棄繼承而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明林、李瑛媚、李來枝、李秀治、李貴英、李玟萱、 李祐慈、李承哲、陳泓志、褚文正、褚浩仰、褚耀聰、李嘉 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李嘉哲經合法通知 ,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 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以原物分割無法 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所以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另被告李 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併請求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 分別就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褚文石: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褚文正、李玟萱、李祐慈、李承哲:希望能透過鑑價知 道本件土地價值等語 ㈢、被告陳泓志、陳鴻興: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分在內側,必要 費用才能叫被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李嘉哲: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繼承人就本件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已死亡, 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 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 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39頁、第171至179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 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就李崑木、陳李 秋月、蘇李碧珠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無地上物,目前停放車輛,土地 東側緊鄰自立路,南側緊鄰中正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5至387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3人,如果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一 平方公尺,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 性,也將減損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  ⒌被告陳泓志、陳鴻興、李嘉哲雖主張原物分割,但都未提出 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本院通知仍 未提出。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 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 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是以原物分 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被告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 參酌共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 為原物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  ⒍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公同共有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李嘉祐(即李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即陳李秋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即蘇李碧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李嘉哲 1/6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連帶負擔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  連帶負擔1/6 李嘉祐 陳鴻章  連帶負擔1/6 陳鴻興   陳惠玉 蘇信誠     連帶負擔1/6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1/6

2024-10-11

CYEV-112-朴簡-138-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為「(龍圖示)」之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手」),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鴻章遂與「(龍圖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黃○妤),再由陳鴻章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 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 頁),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加入TELEGRAM暱稱為「( 龍圖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所認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龍圖示)」、 臉書暱稱「陳慧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相同,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24頁),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人數至少已 有三人。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至起訴書雖認被 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方式(見本院卷第50頁) ,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龍圖示)」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 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龍圖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不詳部分,僅 係為說明被告於同日之提款行為,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公訴 之意,業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4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甚明,是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財物,此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各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4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 ,050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4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 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 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 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 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每天3,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 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 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嚴(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電視及冰箱等語,致莊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17時1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莊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建樺(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在抖音社群軟體刊登貸款廣告,曾建樺瀏覽後遂與該員聯繫,該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經理很懂你」之帳號加曾建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須收取3%之包裝服務費等語,致曾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8分許 1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告訴人曾建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2月2日20時16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仟會(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葉仟會詢問購買二手空氣清淨機事宜,並要求葉仟會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周紫宣」之人為好友,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葉仟會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仟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14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仟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 ③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21時5分許 29,98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1時14分許 10,000元 (提領超逾葉仟會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疇禾(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曾雅婷」之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莊疇禾詢問購買安全帽事宜,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向莊疇禾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莊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2時3分許 9,079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9分許 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疇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莊疇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18分許 1,000元

2024-10-09

CHDM-113-訴-67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東」於 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許與鄧啟君聯繫,向其佯稱:工作內 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對鄧啟君 施用詐術,然鄧啟君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鄧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另案起訴), 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1樓8號 置物櫃內後,陳鴻章再依「陳曉東」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家樂福賣場」 拿取鄧啟君之提款卡轉交予「陳曉東」,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鄧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陳鴻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鄧啟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陳川森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鄧啟君台新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有,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鄧啟君台新銀行帳戶之⑴證人唐儀庭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2頁、第 54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⑵證人王鈺婷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⑶證人張佳倛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係「陳曉東」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工 作內容為代收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測試云云,欲 向鄧啟君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 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陳曉東」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陳曉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賣場置物櫃內後告知「陳 曉東」,供予「陳曉東」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 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提起公訴後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審理中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有上開起訴書、準備程 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準此 ,本案「陳曉東」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陳曉東」使用,本案「陳曉東」及其共犯 即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與「陳曉東」共同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陳曉東」及被告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 詳述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曉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未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與「陳曉東」共犯本案,協助拿取告訴 人之金融帳戶後,用於詐騙被害人即證人唐儀庭、王鈺婷 及張佳倛等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輕鋼架學徒,需扶養外公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 協助拿取告訴人提款卡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 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之告訴人之台 新銀行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予「陳曉東」(見本院卷第72 頁),已非被告所有,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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