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日(12日
)」應更正為「翌日(11日)」;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3時許及同日11時許之犯行
,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
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
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
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
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陳玟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
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
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
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
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
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
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段為中
午時段,行經路段為鄉道,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林聖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日(12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
鹿場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回到其雲林縣○○鎮○○里○○0號住
處後,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至雲
林縣○○鎮○○里○○000號時,不慎與陳玟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對林聖鑐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玟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4-虎交簡-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