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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曾威聖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威聖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曾威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曾威聖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 被告曾威聖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471-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朱艾盈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4 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中國信託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乙○○、甲○○),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並請聲請人 就其已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類別 為「營利」、「財交」之各項收入具體釋明原因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0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79-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黃薪樺(原名:黃孟筠)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805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5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債務人迄今逾期已久仍未繳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23

SLDV-113-消債更-134-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家事補充理由(一) 狀,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 子女(同書狀原告之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聲明前後所爭執者均在兩造間親子關 係是否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5年7月間起開始與伊母丁○○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3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顧伊母 反對內射致伊母受孕,同年底伊母雖發覺懷孕,但不能確知 被告為伊生父,而於94年1月9日與訴外人丙OO結婚,嗣丙OO 與伊於111年9月間為親子鑑定確認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認定無訛,伊母始知被告為 伊生父,於LINE對話時要求與伊為親子鑑定,雖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不否認為伊生父,並謂:「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與伊為親子鑑定,但又反悔拒絕親子鑑定及本件認領。為 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認 領伊為其子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為其生父請求認領,應先提出「有事 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之法定要件事實」 之事證,而本件不過為原告生母丁○○與原告登記父丙OO離婚 後,即開始透過Line與伊對話,並誘導套話後截圖作為事證 ,即係透過其生母與伊二人對話製造、蒐集相關事證,此舉 與政治人物於記者會唸出他人之簡訊無異,透過各種公開方 式步步進逼要求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伊不願屈服此等僅憑 原告生母設計而進行鑑定,且原告已成年,其探求血緣關係 之公益性質遠叫未成年子女低,強行為血緣關係之鑑定,亦 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應拿出除脅迫、誘導、假設性對話 外之事證,釋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意旨,否則無 異係透過此等侵害隱私方式為摸索證明,故否認原告為伊子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OO之婚生子 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OO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丙OO非其生父,嗣其母丁○○ 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與原告為親子鑑定,被告回復謂:「你 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 ,且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同意與原告為親子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原告為親子鑑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原告之母丁○○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1至63頁、第273 即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函復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而應認領其為被告之子,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已盡釋明兩造間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被告 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法院得否逕認兩造間 具親子關係,進而認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 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 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 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 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 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同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 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 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 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 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 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 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 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同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 提出其母丁○○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9、265至289頁)到院,內載如附表 編號2、5、6、8、9、17所示被告謂:「若是我的,我會跟 我老婆說」、「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 續我會跟我老婆說」、「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等語,足 見被告對其於原告受胎期間曾與原告之母丁○○發生性關係, 可能為原告生父,若原告之生父非登記父丙OO,其可能為原 告生父,若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存在,不會讓原告沒有父親等 情為真正;且於丁○○表示「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你要我去跟我現在老公結婚」(見附表編號10、11)時,當即 回稱:「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 找過你」、「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見附表編號12、13) 等語,亦堪認被告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時間與丁○○與其前夫 丙OO發生時間相近等情無訛,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原 告為親子關係同意「配合鑑定」,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就 兩造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 ,被告既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 自有命被告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7日裁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會同原告,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 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迄 今仍拒絕與原告聯繫確認會同鑑定時間,甚至於上開裁定鑑 定期日屆至後,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仍悍不到庭,有原 告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間訊息紀錄及本院上開期日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1頁及第23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原 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被 告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兩造間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母丁○○與其間LINE對話紀錄,係以脅 迫、誘導、假設性對話而取得之事證云云。然通觀丁○○與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所指情事,不惟有該對話紀錄完整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1 9、265至289頁)在卷可查,即以本院節錄如附表所示兩人對 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雖不否認曾與丁○○於原告受胎期間發生 性行為,但始終保持高度警覺,未鬆口承認其為原告之生父 ,反而有如附表編號18、20、21所示對丁○○謂:「檢察官問 ,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 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 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 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等語, 教唆欺騙、操縱推諉之情溢於言表,顯然並未受脅迫、誘導 或遭假設性對話而受誤導之情事;而丁○○於如附表編號4、7 、16、19所示對被告謂:「那請你先驗吧」、「不要讓我兒 子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 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是你的,請負責到 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 的權利」等語,理性訴求、情辭懇切,顯然亦無何脅迫、誘 導或以假設性話術誤導之事實。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 開其母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未盡釋明之責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 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 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 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書證出處 被告甲○○ 原告之母丁○○ 1 112/4/4 22:49 若小孩真的是你甲○○的你現在的行為 才更糟 第269頁( 第112頁) 2 22:50 若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0頁( 第112頁) 3 不用妳操心 4 那請你先驗吧 5 22:55 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續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1頁( 第112、113頁) 6 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7 23:00 不要讓我兒子 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 第273頁( 第113頁) 8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9 23:01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10 23:17 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第278頁( 第114頁) 11 23:18 你要我去跟 我現在老公結婚 12 23:20 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找過你 第114頁 13 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 14 你 就晚他3天 15 23:21 所以我認為因(應)該已經先受孕了 16 23:38 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 是你的,請負責到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 第288頁( 第115頁) 17 23:39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 18 112/4/7 08:11 檢察官問,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 第116頁 19 08:38 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的權利 20 112/4/20 13:21 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 第117頁 21 13:26 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 22 13:27 你永遠只是不負責跟逃避

2024-10-18

TPDV-112-親-26-20241018-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陳麗樺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6

TPEV-113-北司補-410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貴 鄧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美苓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兩造均有協商和解之共識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在 本院民事庭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14

TPHV-113-上易-175-202410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瑋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陳宣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成年人,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 項領出交付他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明 知此情卻仍容任此事發生,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 3日至6日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嗣 「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林瑞 花、李宥瑢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林瑞花、李宥瑢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陳宣瑋 即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所,分4 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復依指示於 同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 、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瑞花、李宥瑢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訊據被告陳宣瑋固坦承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 予「育仁」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在FACEBOOK上看到有小額 借貸的貼文,我就在底下留言稱想了解,接著就有「黃承楷 貸款專員」加入我LINE的好友,並表示有貸款專案可以提供 ,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存摺内頁等資訊,後他叫我 加入一名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說他是浩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的副理,加入後,「王添福」表示可以協助做金流順 利申辦貸款,但要我先簽署合作協議書,若有違約要賠償, 並將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要求我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給指 定之人,否則將依違反契約向我提告侵占;我也是受騙的, 我有上網查一下,確實有這家公司,我也有問是否會詐騙, 我還有加註浮水印,我真的是需要貸款,才會去申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因為向網路申辦貸款時 誤信對方為資產管理公司而提供帳戶,並因詐騙集團話術而 誤以為將款項返還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卷內事證均可證明被 告當時陷入財務困境,亦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當時無法以事後理性客觀的思考為行為的決定,故被告當時 亦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 犯意等語。 貳、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依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嗣依「王添福」之指示,密集注意匯入前揭2帳戶之款項、前往提款、拍攝交易明細資料、將領出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1852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185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119頁;偵15236卷第119至131頁、第139至173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承楷」說可以利用假買賣方式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製造假金流等語(見偵11852卷第268頁),併觀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黃承楷貸款專員」指示傳送「王副理您好 我是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陳宣瑋 我貸款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語予「王添福」,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明」,且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不在乎亦無任何查證,已難認其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查,被告於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依「王添福」指示,隨時監看帳戶是否有資金匯入,一旦有人匯款,「王添福」即告知被告匯款人名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回報提款機排隊狀況,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回報給「王添福」,被告即於被害人匯款1小時內將匯入數額分4次在不同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王添福」指定之「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衡情,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密切監控提款機周圍是否有閒雜人等或大排長龍,甚至要求被告在隊伍中排第幾個都要回報,還得即時回報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所分次提領款項。且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電話確認該陌生人身分。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9年間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供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及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1852卷第271至276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透過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收受不明金流之不法手段,獲取工作或申貸機會等利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足認被告既已有幫助詐欺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係用於不法用途乙情應知之甚詳。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一節為真,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提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竟稱:「(問:何時開始 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工作多久時日?每日工作時間、内 容及行程為何?)沒有擔任。我只有於l12年11月21日在文 山景美郵局提領2筆」等語(見偵11852卷第21頁),可見被 告一開始即對警方隱瞞了其另有提領了2筆共46萬元之款項 。若被告自認其領取之款項並非贓款,何需隱瞞另有提款之 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為其依「王添福」指示所領出 的匯款確係來自合法來源。 六、辯護人固稱本案無法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告主觀上 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率皆以分工 方式運作,且大多數集團成員均不認識彼此,以便於製造斷 點,使贓款及集團核心人物難以被追緝;而本案除了被告以 外,有「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款之「育仁」等數 個與不同人對談及收款之角色,客觀上已難認確能一人分飾 多角,況「育仁」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有將電話交給「王添 福」做身分確認,可知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含被告在內至少確 有3人,且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 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自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林瑞花、 李宥瑢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 由被告親自提領,並交付與「王添福」指定之「育仁」,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九、綜據上情,被告有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為56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領出贓款交付 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 需單獨撫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所得之款項共56萬 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後全數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告訴人 林瑞花 李宥瑢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不詳時間偽冒林瑞花兒子「庚遠」之名義,以LINE訊息向林瑞花佯稱工作上需要金錢,致林瑞花陷於錯誤。 暱稱「楊錦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9時13分傳送LINE訊息予李宥瑢,佯稱推薦販賣佛跳牆禮盒之廠商,再由暱稱「許榮哲 海鮮干貨直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分向李宥瑢兜售佛跳牆禮盒,致李宥瑢陷於錯誤。 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29分許 匯款金額 460,000元 100,000元 匯入帳戶 陳宣瑋名下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宣瑋名下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1時2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1時3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0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 提領金額 317,000元 143,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相關證據 一、告訴人林瑞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31至233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31頁)。 三、告訴人林瑞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1852卷第242、243至244、24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28頁、第234至238之2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9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3頁)。 一、告訴人李宥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15至216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宥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852卷第223至2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14、217至222頁;113偵15236卷第85至91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7至28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審訴-1101-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昇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 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龍昇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龍昇各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昇(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13至15之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附表編號8、14、15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亦未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亦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陳煦容及被害人李秋燕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14、15),希望能重新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142-143、21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卷第166、176頁 ;本院卷第90、142-143、211頁),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僅見員警詢問其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及層 轉細節,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詢問(見偵字第26068號 卷第31-36、47-52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見同上偵查卷第345-349 、377-379頁),且亦未於起訴書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 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 應得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㈣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詐欺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66、176頁;本 院卷第90、142-143、211頁),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 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而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甚而繳回其餘未和解、賠償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至從事工作需良民證、尚有幼子需扶養,入監 將難以照顧等節,亦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 及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⒉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未能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上訴後業已分 別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本案被告提領款 項為10萬元,被告賠償5萬元)、陳煦容(本案被害金額為1 萬元,被告賠償1萬元)及被害人李秋燕(本案被害金額為1 萬5千元,被告賠償1萬5千元)等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完 竣,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蘇佳麗(本案被害金額6千元)則 因無法聯繫,縱有賠償意願亦未能竟功;另亦已全額繳交告 訴人廖智凱及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廖智凱本案其餘 因被告提領款項之遭詐騙金額5萬元、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6 ,000元,共56,000元)等節,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3份(本 院卷第89、101、159頁)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 113年第186號收據等(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佐,此 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 未及審酌此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亦均已支付款項,且繳回其餘未和解、賠償之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故原判 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8、13-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復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尚知 自白全部犯行,且終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 (本案被告提領款項為10萬元,被告賠償5萬元)、陳煦容 (本案被害金額為1萬元,被告賠償1萬元)及被害人李秋燕 (本案被害金額為1萬5千元,被告賠償1萬5千元)等達成和 解,並均已支付完竣,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蘇佳麗(本案 被害金額6千元)則因無法聯繫,縱有賠償意願亦未能竟功 等節,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3份(本院卷第89、101、159頁 )在卷可佐,除其中對告訴人陳煦容及被害人李秋燕部分已 屬全額賠償,完全填補損害外,另亦已全額繳交告訴人廖智 凱及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廖智凱本案其餘因被告提 領款項之遭詐騙金額5萬元、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6,000元, 共56,000元)等節,此同有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113年第186號收據等(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參 ,已見竭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4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 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外 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4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告訴人廖智凱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蘇佳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告訴人陳煦容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被害人李秋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TPHM-113-上訴-198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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