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
帳戶,以利本案帳戶之資金得快速流動,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陳佩珍」,由「陳佩珍」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21日起,向彭佳琪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彭佳琪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
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彭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下稱本院卷
,第31、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陳佩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陳佩珍」是我女友,我不知道「陳佩珍」會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
欠缺,依被告之認知,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佩珍」匯
款使用而已,並未意識到此為違法行為,從而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
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佩珍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91至9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網銀密碼設定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21日起,向告訴人彭佳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立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立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40,曾有工作經過(本院
卷第99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
㈣又被告於偵查供稱略以:我女友陳佩珍叫我去銀行辦存摺。
我辦完存摺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她使用,因她
說要給我5萬元,所以我借帳戶給她,她說會從這個簿子領
出來給我。陳佩珍認識1個人,名叫桂林,那個人說要把錢
匯進來,說是遊戲賺的錢,她叫我跟我女友去綁約定帳號,
並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知道將上開資料交付女友,將
會無法控制她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為取得5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陳佩珍」使用,且被告交付時即知悉「陳佩
珍」將提供暱稱「桂林」之人匯款及提款使用。然被告與「
桂林」並不認識,無信任關係,亦不知「桂林」匯入之款項
來源為何,並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即無法自行掌控帳
戶,仍率將本案帳戶供其匯入、提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欠缺,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正常理解問題、對答,可知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基本運作規則、約定轉出帳號之用意及詐騙橫行之現況等客觀情狀,並無理解上之障礙,非無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並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此等病症尚未影響其辯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5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由父親支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訴-101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