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雯華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楊家豪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而由被告自行於同日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第206頁、第222頁背面、第23 2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 ,有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4年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4591號函暨本院拘票、報 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3頁、卷三第111 頁至第120頁、第122-1頁至第122-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SLDM-113-金重訴-6-20250311-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陸 個及鐵湯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永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7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吸食器具2組、玻璃球6個及鐵湯匙1支(係屬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2號)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應 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永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7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78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及鐵湯匙1支(係 屬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參見 112年度偵字7457號偵查卷第3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偵查卷第141至第144頁)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均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由於無法析離,應認均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SLDM-114-單禁沒-81-202503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國君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孫貴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 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國君告訴被告孫貴秋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狀」,然核其內 容係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救濟),惟綜 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4-聲自-29-2025030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逸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DM-114-交易-20-2025030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泳蓁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1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賴瑞宗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16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李俐萱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5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羿(原名廖晟勲)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 律師 姜智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民國111年9月14日偽造授權書上 偽造之「張世平」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承羿(原名:廖晟勲)、不知情之陳蔣儒(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關係,張世平則為廖承羿之姨丈,且張世平前於民國110年1 0月4日向陳蔣儒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房屋、土 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提供予陳蔣儒作為擔保。廖 承羿於111年9月14日擬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書,因契約約定要有擔保,詎廖承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未經張世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張世平名義製作 授權書或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仍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之7-11超商,冒用張世 平之名義,在票號CH731448號之本票上書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9月14日、面額250萬元,且在發票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 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又在授權書上冒用張世平名義表示同意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該借款事宜授權廖承羿代 理,並在授權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 即簽名),而偽造該授權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 本票、授權書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而行使之,致陳蔣儒陷 於錯誤而借款250萬元予廖承羿。 二、案經廖承羿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平、陳蔣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北檢他字卷第69至71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士檢偵字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2頁)、 偽造之本案本票(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3頁)、被害人陳蔣儒 與張世平間之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5至18頁)、 被害人陳蔣儒取得張世平印鑑證明等物之聲明(參見北檢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 (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本案授權書及照片1張(參見 北檢他字卷第147頁、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害人陳蔣儒所為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北檢偵字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 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盜用其印章進而偽 造本案本票、授權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中已敘及被告 以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而行使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 250萬元,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可 參),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法條,但應認已提起公訴,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該法條,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於未發 覺之本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自首狀在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 票及授權書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 本件犯行,且其所持偽造之本票借款,業已清償,如後所述 ,且僅偽造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 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 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為同院合議庭以112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竟冒用被害人張世平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向該被害人陳蔣儒行使,所為除 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上開被害人等之 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陳蔣儒、張世平和解,除清償被害人陳蔣儒之250萬元借款 債務,且為被害人張世平所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士檢偵字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 證券數量及面額,及自稱為大學畢業,已婚,兩個未成年小 孩,一個2歲、一個6歲,目前從事私人羽毛球教練,如果滿 堂的話月入約10幾萬元,還要奉養姨丈即被害人張世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偽造之授權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陳 蔣儒,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授權人欄所 偽造之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世 平」署押1枚(即簽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陳蔣儒詐借25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陳蔣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731448 張世平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新臺幣250萬元

2025-02-26

SLDM-114-訴-8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出 帳戶,以利本案帳戶之資金得快速流動,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陳佩珍」,由「陳佩珍」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21日起,向彭佳琪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彭佳琪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 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彭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下稱本院卷 ,第31、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陳佩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陳佩珍」是我女友,我不知道「陳佩珍」會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 欠缺,依被告之認知,其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佩珍」匯 款使用而已,並未意識到此為違法行為,從而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 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佩珍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91至9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網銀密碼設定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21日起,向告訴人彭佳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 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2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立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佐(立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40,曾有工作經過(本院 卷第99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  ㈣又被告於偵查供稱略以:我女友陳佩珍叫我去銀行辦存摺。 我辦完存摺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她使用,因她 說要給我5萬元,所以我借帳戶給她,她說會從這個簿子領 出來給我。陳佩珍認識1個人,名叫桂林,那個人說要把錢 匯進來,說是遊戲賺的錢,她叫我跟我女友去綁約定帳號, 並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知道將上開資料交付女友,將 會無法控制她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為取得5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予「陳佩珍」使用,且被告交付時即知悉「陳佩 珍」將提供暱稱「桂林」之人匯款及提款使用。然被告與「 桂林」並不認識,無信任關係,亦不知「桂林」匯入之款項 來源為何,並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即無法自行掌控帳 戶,仍率將本案帳戶供其匯入、提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有欠缺,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正常理解問題、對答,可知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基本運作規則、約定轉出帳號之用意及詐騙橫行之現況等客觀情狀,並無理解上之障礙,非無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陳佩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並供稱其上所載之疾病係輕度憂鬱症(本院卷第95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此等病症尚未影響其辯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5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費由父親支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訴-1011-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胡依蕙 被 告 鄧湘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8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