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信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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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范文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08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促-10490-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稏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2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064099、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53-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全民健保 保險卡」,應更正為「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證據部分補充 「電信欠費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語(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9號   被   告 陳佩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青明知自身曾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之某不詳時點,持以 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轄境「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 並經簽署相關文件後憑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此賺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佣金方式套現,據此,陳佩青即負有繳 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其後,陳佩青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 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接收家人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2萬3,022元電信費 用之訊息,為圖脫免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親至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以下簡 稱龍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保險卡遭某不詳人士冒用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值班警員受理 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因警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暨所附加之用戶身分證件後,並經就其中 之申請人簽名與陳佩青先前在龍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署 名互為比對後,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 構等互核相符,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而與陳佩青先前報案言 及遭某不詳人士冒用身分證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佩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30320101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遭他人持以身分證 件虛偽簽署文件憑以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龍潭派出 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 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0-202410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0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賴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49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釋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28

MLDV-113-司促-7303-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何佳蓉 被 告 許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4,753元及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4,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 7月11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費用23萬0,39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 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中,陸續向原告以各種名目借款 ,截至110年12月2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23萬元,並有被告 親筆簽名之借據可憑,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23萬0,391 元,以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391元,及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有成立借據,但就借據之款項已完全清 償,另原告主張代墊生活費用繳納房租之款項都已給付原告 ,原告亦拿我的卡去繳納機車燃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消費借貸之23萬元是否尚未清償?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23萬元部分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且該借據 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應認就消 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已足,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已全額清償借款金額,惟被告僅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然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就上開借款為 清償。故本件原告既已就借款存在提出借據與對話紀錄,應 認其就借款債權之權利發生之事由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 已清償借款之權利消滅事由,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若舉證不 足,則由被告承擔法院心證晦暗不明之不利益,故本件被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清償借款之 其它證據,就清償借款抗辯之權利消滅事由舉證不足,應認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23萬元,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款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23萬0,391元,其中就附表一所列之2萬4 ,753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附表二部分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無法律上 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代墊款 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原告自負舉證之責。另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再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墊款項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特定事務,而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一所示費用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附表一之費用,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 事實,並爭執原告主張代墊之款項均已交付予原告,則就原 告是否確有代墊款項即有未明,原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 加他人財產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故原告應就此等事實負擔 舉證,應可確定。  ②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一之費用包含遠傳電信欠費、國道建設管 理基金中區、南區之過路費欠款共2萬4,753元,業經原告提 出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21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強制執行專戶7,589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國道建設管理基金4,164 元【見本院卷一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匯款證明及收據佐 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費用抗辯原告係以被告提款 卡領取費用後去繳費,且被告所賺取之薪水均交由原告管理 等語,惟被告就前開抗辯僅提供對話紀錄,並無其它相關證 據佐證,本院尚無法僅憑對話紀錄而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墊費用 附表一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所示費用無理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附表二之費用包含被告積欠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金 額、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保險金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機 車燃料費,原告固提出110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罰緩收據、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郵政匯票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4頁、123至1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9頁】,惟上開 單據之繳款人並非原告之姓名,僅足證明原告曾基於被告○○ 身分而持有該等單據,尚無從認定該等費用確與原告有關或 為被告委託而代為支付,復觀諸卷內證據,實難僅憑原告提 出之收據與對話紀錄即證明係由原告其所出資代墊上開相關 費用。另就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有受被告之委託,或實際以自己費用支付該等款項,難認 原告負有返還此部分代墊款之義務,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附表二 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自屬不能證明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後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23萬元、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2萬4,753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24日 遠傳電信欠費 13,000元 2 111年11月30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中區 7,589元 3 111年12月1日 國道建設管理基金南區 4,164元 總計 24,75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欠款項目 金額 1 110年12月30日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 1,500元 2 111年2月14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23,000元 3 111年4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3,000元 4 111年5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2,000元 5 111年6月6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5,561元 6 111年7月8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800元 7 111年8月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600元 8 111年9月12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68,482元 9 111年9月16日 保險費滯納金及執行費 1,985元 10 112年6月7日 機車燃料費 750元 11 111年9月2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欠費 960元 總計 205,638元

2024-10-15

KSEV-113-雄簡-574-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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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4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懿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66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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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怡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46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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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紹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5,16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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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文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16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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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波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峻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48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 明文件:電信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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