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113 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徒手竊取陳玉貴所有之電源銅線1條(約3尺)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1時至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之15米電線 3條剪斷,並竊取該電線3條及鋰電池4顆得手。 二、案經陳玉貴、吳盛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國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53、403至40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只有 撿1條,事實欄一㈡我沒有偷,我車子借給黃以勤等語(本院 卷第150、406頁)。經查:  ㈠陳玉貴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電源銅線1條 (約3尺),於113年1月17日0時7分許遭竊;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15米電線3條、鋰電池4顆,於113年1月17日1至至3時 許,遭人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而竊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玉貴、吳盛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4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112頁,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61至66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 照片30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 一第117、118、121至128頁,偵卷第67至78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竊取陳玉貴 工寮之電源線,衡以本案車輛確有於113年1月17日0時7分許 行經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則告訴人陳玉貴遭竊之電 源銅線1條應係被告所竊無訛。再者,苗栗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17日1時至3時許間,除被告車輛外, 並無其他車輛或可疑人士靠近,有警員林怡瑄之職務報告可 參(偵卷二第55至57頁),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告訴人吳盛鈞管領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基地台,顯示係於113年1月17日3時30分許系統斷電,業 據告訴人吳盛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65頁),並有系 統斷電訊息畫面在卷可參(偵卷二第71頁),可知告訴人吳盛 鈞管領之上開15米電線3條、鋰電池4顆應係於上開時間點前 後遭竊。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址,於11 3年1月17日1時許至3時許,均顯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67頁),亦可佐證被告應係下實行竊之人。況被告於 警詢中辯稱:113年1月17日1時20分至3時18分許是我朋友螞 蟻使用本案車輛,我沒有在113年1月17日3時22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經過銅鑼鄉外環道新台13與舊台13線路口等語(偵 卷二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3年1月17日0時至2時 許,我人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本院卷第406頁),可見被告前 後辯解不一,其辯稱將本案車輛借給黃以勤一節,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竊取電線 2條,然本案並無監視器佐證被告實際竊得電線2條,且被告 始終供稱僅拿取電線1條,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係 竊取電線2條,則被告所辯應非全無可採,爰予以更正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 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 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須扶養8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電源銅線1條 楊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5米電線3條(價值共計1萬3,050元)、鋰電池4顆(價值共計6,000元) 楊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條(拾伍米)、鋰電池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MLDM-113-易-612-20250331-4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以剪刀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以撿回收為生(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在都睡路邊之 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原諒,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法院依法處理,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 案,且被告陳稱已經壞掉賣掉(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 筆錄第2頁),目前是否尚存及在何處均不明,為避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3米( 價值2萬元,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劉傳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祿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彥輝住處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剪斷上址住處之接地電線,竊得李彥輝所管領之電 線3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 為李彥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傳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31

PCDM-114-審簡-2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昇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2之3罪、附表編號3之2 罪,均係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竊盜犯罪。附表編 號4之罪,係他人竊取電纜線後之贓物罪,亦與竊取電線有 關連性。上開6罪犯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至4月。(二)被 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三)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先前犯罪因受刑人腳受傷,無法工作繳納罰金 而再犯,有水電專長,及丙級電腦硬體裝修證照等。以上有 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31

CYDM-114-聲-253-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恬恬歐洲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將原告防衛系 統設備連接至系爭精品店鐵捲門馬達控制之電線隨意剪斷, 毀損原告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112年6月4 日修繕,原告遲至112年8月初才告知東西壞掉,並非合理等 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即系爭精品店業主石禎吉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 證述:被告曾至系爭精品店進行修繕作業,修繕完畢後已將 設備交付其確認正常無誤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其所有防衛系統設備受損 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0 號、第51346號、第5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5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竹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記載及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 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犯罪事實一、(一)及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徐崇仁、卓融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mm(100公尺)、22mm(300公尺)、80mm(110公尺)及200mm(212公尺)共4捆電纜線(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0mm*30卷、5.5mm*5卷、2.0mm*1卷、5.5mm*1卷(共價值約5萬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97號   被   告 谷竹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竹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3年8月9日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以不詳方法進入 地下一樓之受電室,徒手竊取徐崇仁所管領之8mm(100公尺) 、22mm(300公尺)、80mm(110公尺)及200mm(212公尺)共4捆 電纜線(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並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52197號) (二)另於113年8月19日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上停放後,徒步進入亞昕森中央工地內, 並徒手竊取卓融緒管領之電線2.0mm*30卷、5.5mm*5卷、2.0 mm*1卷、5.5mm*1卷(共價值約5萬3000元),得手後先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搭載上述贓物。(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 (三)因食髓知味,又於113年8月23日23分4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富貴路 停車場停放後,徒步前往上址亞昕森中央工地1樓內,並著 手搜尋、翻找財物,擬竊取謝騰毅所管領之室內電線,嗣因 遭工地人員察覺並以廣播方式嚇阻,谷竹生遂趕緊逃離而不 遂。(113年度偵字第51346號) 二、案經徐崇仁、卓融緒、謝騰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並拿取犯罪事實(一)電纜線之事實。 2、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載財物之事實。 3、坦承擬竊取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因遭察覺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融緒、謝騰毅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徐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犯犯罪事實(一)、(二)、(三)行為之事實。 3 工地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及停車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表、告訴人徐崇仁提供之失竊電纜線之存貨資料 佐證被告竊盜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財物及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未遂等事實。 二、核被告谷竹生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顯 係相同罪質,可見被告未因刑罰而生警惕之心,請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上址工地仍在施工中,尚未完工,客 觀上並非長期有人在內居住使用之狀態,是無積極證據證明 案發工地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 益應係「個人居住生活上之隱私」,故須有「長期在內生活 ,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經核本件工 地難認符合「個人居住生活之安寧空間」,自無從繩以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居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 犯罪事實(三)提起公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342-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江旻燃 受告知人 胡哲榮 胡又月 武氏諾 廖德霖 陳品方 詹喬安 吳鴻龍 陳奕威 陳芳瑩 陳雅屏 蔡瑋芹 吳姵緹 杜智靜 丁曄 何凱倫 陳宗閔 林怡君 張鴻裕 鄭文柄 周秀如 楊勝志 溫玲 王新萌 王惠璇 蔡青錦 陳鵬宇 楊朝景 張嘉珍 林憲章 巫家宏 許雅筑 洪漢鵬 陳冠斌 陳宥嘉(原名:陳冠羽) 溫錦成 李婉容 黃志銘 陳彥融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對相鄰之被告黃萬盾所有同地段133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所有同地段135地號土地存在,因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 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 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 土地面積範圍內(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之之水泥駁 坎予以拆除(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補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4日溪 測土字第1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 35.5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 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 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之新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來該土地是經由北邊之同段13 0、133、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對外聯繫,此 有2018年的google空照圖可證。但後來130地號整筆土地 被建商蓋成社區,此同有今日最新之google空照圖可參, 以致僅能透由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13 3、135地號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到崙子腳路。   ㈡但時至近日,鄰地133地號之地主即被告黃萬盾,卻在131 地號與133地號地籍線交界處蓋起了水泥駁坎,此有現場 拍攝之照片可參;導致原先損害最小的通行路徑遭橫生切 斷,無路可走。以農地之農用而言,這些水泥駁坎的興建 本就於法不合,但基於以鄰為貴之情況下,原告也屢次柔 和反應,但均未獲良善之回應。及於今日,對外通行路徑 容有障礙以致無法對外通行之情仍未排除,故為期地盡其 利之效用,自有求為解決對外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此前乃先行聲請調解求為平和處理,不意,被告黃萬 盾意表不願調解,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態,以 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為此原告乃不得不改以 起訴求為權益之救濟。   ㈣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無通行 路徑可資通行到現有公路即崙子腳路產生對外聯繫,已如 上述,故上開土地自合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要件 而具袋地性質。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只能自行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 取得平衡。是原告先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 外聯接公路,審其客觀環境,自然合於損害最少的要件。 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便於載運農業耕作整地之機具及載運 肥料與收成產物之進出使用,解決無路通行的窘境之外, 也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取得平衡。   ㈤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 ,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 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 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 權雖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 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 ,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 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 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 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 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 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 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是原告特再請求若原告上開先行主張 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外聯接公路,不合於法律規 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則請法院 本於職權另為擇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為 判決,以求周全。   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本就意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之公益目的,自尚需考量農業耕作整地 等需求而合於將來繼續農業經營與生產之使用所需,是此 自涉將來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安裝之必要,且同樣須通 過如上兩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全其利用。故原告特再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以求地盡其利。   ㈦被告黃萬盾意不願同段133地號供為他人通行之用,竟於該 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阻擾原告為農作之通行出入,已如上 述。嗣雖幾經迭為溝通求為調解處理,仍遭被告拒於門外 ,置之不理,終成今日原告一直無法通行之困境。是此已 明顯妨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又依民法第767條, 如今被告之如上作為已侵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 而,原告自得本於如上規定請求排除。   ㈧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因為在大正日據時代分割之 母地號,本就屬袋地、準袋地的概念。故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 「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 ,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的情況下 。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 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系爭母地號在分割 當下的大正日據時代,本就無民法物權篇的適用,又何來 可得援引現今民法第789條來作為抗辯的道理。   ㈨被告也有提出不同通行方案,但其他通行方案單以通行面 積來看,就不是損害最少,甚至還要通過該社區的中庭, 影響該社區進出的安全及安寧。故兩相比對,即可明見原 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當適合於法規所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要件。   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 、第767條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將駁坎予以拆除 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之行為。⒌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 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 土地係經由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 行到崙子腳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 因此僅能透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 腳路云云。   ㈡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 腳路,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 用之第13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通行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原告本件主張,依法無 據,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 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法院適用民法 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 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系爭131地號土地原即經由鄰地即同段第130地號土地通 行至崙子腳路,業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而該通道因第 130地號土地建商建築施工防阻而完全不見之事實,此 由原告提證二及證三google地圖倆者比對可知,足見系 爭131地號土地原本通路,係經由第130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該第131地號土地係經 由同段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而該通路因該 第130地號建築施工而被取消阻斷,取而代之為由原本 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號同段130-53地號土地之道 路,至為明確,足見第13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通道之聯 絡,且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同段13 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云云,原告所 稱已非事實。    ⒊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第127地 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分割 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通行同 段第130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未曾使用被告同段第133 地號土地通行,此由原告所提施工前後之google地圖比 對,施工時及施工完成後(即現狀)原本通道完全遭阻絕 可知,且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出售與建商時,買賣雙方 即有約定須預留通路與後方土地(即同段131地號、同段 127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後因原告與建商協商未 果,不願給付通行補償金,因此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 商興建建物時,將原本作為道路之同段第130-53地號土 地末端與第131地號接連處,刻意以一道牆面阻隔,不 讓原告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 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⒋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 30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 路供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 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無疑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 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   ㈢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除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外,另依法應經由同段第128-1、128-16土地連 接崙子腳路。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 、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 因分割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後再經數次轉手出售讓 與及分割與數人,因此系爭土地除原本可通行同段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30-53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外,本件第 131地號土地尚符合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之情事。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自應由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130-53地號土地)、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128-1及128-1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㈣除前揭2項通行方案外,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尚可經由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同段第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相較於通行同段133地號土地及第135地號土地,亦屬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 ,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 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 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 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 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 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要 旨),是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 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其通行範圍以使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由原告所提供之證四地籍圖可知,同段126地號土地(無 人使用,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不詳)之地形長度可知 ,該地號土地本供作堤岸通道使用,且因本即作為道路 故其地形相當狹長,寬度僅3米左右之地形,除做通道 使用外,難以做其他用途使用,然因為本為泥土路且久 無人通行遭雜草掩蓋而荒廢,但目前仍可做通道使用, 且足使本件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可藉由通行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反觀本件原告所提出通行 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同段135地 號土地之方案,因大部分占用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 號土地,將使該第133地號土地減少可使用面積,減損 土地經濟效益,且該地前段部分將過於狹長,轉角處將 因過於細長寬度不足,而難以利用,反不利於同段第13 3地號土地之利用及開發,而若原告可藉由通行同段第1 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符 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⒊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除拆除 同段地130-53地號一道牆之方案外,本件原告第131地 號土地,如經由鄰地同段12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該同段1 2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 他通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 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 妥適,其主張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㈤依據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仔 腳段570-1地號土地,民國56年3月1日起土地所有權人胡 六水及胡六合,至74年1月18日全部登記為胡六合所有, 而同時間胡六水及胡六合,亦為大庭段130地號土地重測 前崙仔腳段5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胡六水亦為同段第1 28地號土地所有人。此有卷附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足 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同段第12 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89條後段 之規定,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或第128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   ㈥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復所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土地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係昭和32 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此有該函復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可證,足見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 割前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 腳段57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至為明確。   ㈦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 函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登記資料,於日據明治42 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榮等人,昭和4 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悅、胡新種繼承,昭和9年胡悅持分 移轉胡程、胡順榮,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登記簿可證,及570-1地號 土地,明治42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 榮等人,昭和4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新種繼承(胡悅部分 應係漏載,此由後述胡悅將持分移轉可知),昭和9年胡悅 持分移轉胡程、胡順榮所有,昭和32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 胡程及胡順榮共有,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證,足證溪湖 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更屬無疑。   ㈧本件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0地號)土 地,及同段570-1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1地號)土地,溪 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前為同一筆 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腳段570-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亦有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大庭段13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之 請求,已違反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依法無據,自無 理由。   ㈨原告起訴稱伊為系爭131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土地係經由 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 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因此僅能透 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溪 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 地號,另130-53地號分割自130地號,130地號於75年地籍 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另查崙子腳段570-1地 號係民國元年(大正元年)分割自同段570地號,合予敘 明等語,此有卷附溪湖鎮公所113年12月10日溪地二字第1 130006746號函文可證,足見溪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 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地號,依法應通行自130地 號土地(即分割出來之130-53地號)而非被告黃萬盾所有之 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所提通行被告黃萬盾 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 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於法無據。   ㈩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路供 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號土地 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疑 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 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 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 ,難認於法有據,更不足採信。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通行同段地130-53地號,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他通 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萬盾所 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 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妥適,其主張 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告知人張鴻裕具狀陳述:被告主張就受告知人張鴻裕等36 人(即溪湖富庄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大庭段130-53地號 以通117地號之通行權,惟受告知人表無法認同。本社區為 二十四小時門禁之封閉式社區,且社區築有圍牆與原告之土 地已形成隔絕之實,非單就地籍圖上方便給以通至117地號 之道路。原告土地與受告知人所有之土地,高低落差,達3 至4公尺,若以通行本社區之中庭,是否應考量因農運車輛 進出,而造成本社區環境污染及住家人身、車輛的安全並破 壞社區寧靜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黃萬盾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   ㈡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地號土地, 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原告所有之系爭 1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53地號土地相毗鄰。(見本院卷 第93頁勘驗測量筆錄、119頁)   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於民國元 年(即大正元年)分割自同地段57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 ,附近之現有道路僅有彰化縣埔鹽鄉崙子腳路,其欲通行 至崙子腳路即需使用被告黃萬盾所有同段1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3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 土地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代分割自重測後同段130地號土地,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 統治,關於民法物權編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 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迨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重測 後同段130地號土地,嗣13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多筆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數棟房屋而成為社區,該社區係以同段130-53 地號土地為私設社區道路,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如附圖所 示),則原告應通行同段130-53地號土地,且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1、1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 為,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編號A(面積0.9 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重訴-8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宛箐 被 代位人 葉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就被繼承人張金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葉貴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1,03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證)在案。又葉貴婷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於112年3月27日死 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2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 公同共有,而葉貴婷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 成分割協議,顯見葉貴婷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其所得應繼分為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葉貴婷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卷第1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證,債務人為葉貴婷、訴外人陳隆翔,原始 執行名義為中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其中之16萬1,036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1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聲請執行金額16萬1,036元及自10 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4%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297元(內含程 序費用之執行費),原告於110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 結果(卷第19至23頁系爭債證)。  ㈡張金玉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卷第41頁張金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為被告等2人(卷第65至73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其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即附表一所示(卷第9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包含苗 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3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 人公同共有(卷第43至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89至101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頭 地資字第39510號所有權登記案件登記申請資料)。  ㈢葉貴婷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及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值0元),財產總額121萬600 元,所得總額為0元(密封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五、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㈢,葉貴婷積欠銀行款項共計 16萬1,036元,其於112年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其繼承之系 爭不動產及95年出廠、現值0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且迭經原告先後於110、112年2次聲 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足認葉貴婷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 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葉貴婷本得隨 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足徵葉貴 婷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葉貴婷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2人 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全體共有人利益 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系爭遺產零 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已獲被告同意。故 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葉貴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代位葉貴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葉貴婷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19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1192地號土地 0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0  存款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存款2,477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442元 0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591元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7,177元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8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存款971元 00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24元 00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807元 00  股票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股 0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股 0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3股 0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6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葉貴婷 (被代位人) 1/2 1/2 由原告負擔 0 葉宛箐 1/2 1/2

2025-03-28

MLDV-114-訴-56-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振賢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98年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 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5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㈥二罪接 續執行,於112年8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黃振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0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電線桿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賢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 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 、與母親同住、母親是由妹妹及兄長負責照顧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TNDM-113-交易-1329-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紀宇牧 被 告 林民正 方寶祥 張惠南 郭建吾 郭佳容 李謝真珠 謝淑娟 黃耀霆 李彥勇 李耿瑜 李淑凌 黃沼瑚 黃沼旗 一、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 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 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需役地因通 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 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 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 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供原告所有同 段264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通行、鋪設道路、設立 民生必需之水電線路,原告乃係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87條之 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而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明其所有之264地號土 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爰依 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供役地即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 時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即 264地號土地因通行供役地即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8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通行面 積205.187㎡×4%×7年=7,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8元【計算式:7,814元(264 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7,814元(264地號土地利用鄰地 設置管線部分)=15,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8

CTDV-114-補-22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