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周芠薈 被 告 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 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501彩印 影印機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501彩色影印 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 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75 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 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詎被告鴻鑫 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震旦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50,8 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請求被 告鴻鑫公司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8,400元、相當於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25元。又被告古鴻翔為鴻 鑫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鴻鑫公司 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 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鑫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9,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 函、回執、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自第4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 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 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積 欠租金50,800元(計算式:3,175元×16期=50,800元)、原 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未繳之計張費 用8,400元(計算式:525元×16期=8,4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525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56,598元(計算式:3,175元×41×30/69=56,59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亦應予酌減為1,575元(即計張費用3期,525元×3=1,57 5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 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古鴻翔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震旦開發公司107,398元(計算式:50,800元+56,598元=107 ,398元),及其中5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9,975元(計算 式:8,400元+1,575元=9,975元),及其中8,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57-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321-202411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0

TPEV-113-北補-2959-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金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名誠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簽訂之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8日與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名誠公 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 乙台(下稱系爭A機器),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 年1月31日止,共48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約 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名誠公司則 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 張基本費為3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A機器安 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名誠公司使用;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名誠 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363數位 機乙台(下稱系爭B機器),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共48期,租金1,4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 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名誠公司則按月依影(列 )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為30 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B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 予被告名誠公司使用。詎料,被告名誠公司就系爭A、B契約 ,分別自112年7月即第42期起、第39期起,均未依約繳付租 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 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名誠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A、B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名誠公司積欠租金及 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 終止。另系爭A、B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名誠公司為法 人,其依系爭A、B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 即被告卓雅玲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2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卓 雅玲已自被告名誠公司離職,故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 就系爭A、B契約所生之問題均與被告卓雅玲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名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A、B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約定:「… 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 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 情事。(6)其他違約行為經為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 正仍不履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A、B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名誠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名誠公司既有 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1月2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名誠公司於3日內清償,而被告 名誠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而被告名誠公司逾期仍未 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 12年12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A、B契約第5條第3 項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 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遲延給付 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名誠公司給付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 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於112年12月2日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名誠公司 應給付系爭A契約已到期即第42至47期中之112年12月2日 之未付租金計7,090元【計算式:(1,400元×5期)+(1,4 00元×2/31)=7,09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查原告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B契約,於112年12月2日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名誠公司 應給付系爭B契約已到期即第39至44期中之112年12月2日 之未付租金計7,090元【計算式:(1,400元×5期)+(1,4 00元×2/31)=7,09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1、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A契約,於112年 12月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 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應給付系爭A契約已到期即第42至47期 中之112年12月2日之未付計張費用計1,726元【計算式: (112年7月至112年11月:1,707元)+(300元×2/31)=1, 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2、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名誠公司間之系爭B契約,於112年 12月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 主張被告名誠公司應給付系爭B契約已到期即第39至44期 中之112年12月2日之未付計張費用計1,519元【計算式: (300元×5期)+(300元×2/31)=1,5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卓雅玲辯稱其已自被告名誠公司離職,故系爭A、B 契約所生之問題均與被告卓雅玲無關云云。惟系爭A、B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 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2頁),故因被告卓雅玲於被告名誠公司簽約時為被告 名誠公司之負責人,其同意就系爭A、B契約所生之債務連 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卓雅玲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萬4,180元(計算式:7,090元+7,090元=1萬4 ,18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A、B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元(計算式:1,726元+1,5 19元=3,24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0

TPEV-113-北小-3443-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視光學有限公司、朱啓賢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15,2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8

TPEV-113-北補-2743-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凃永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 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526元(計算 式:96,339+22,187=118,52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5

TPEV-113-北簡-7606-2024111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蕙 被 告 盟剛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和杰(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謝和杰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 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即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訴請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盟剛公司)返還彩印機,並請求被告盟剛公司、謝和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4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則請求被告盟剛公司、謝和杰連帶給付1,12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謝和杰原為盟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已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謝和杰在訴訟繫屬以前已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又被告盟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經本院以113年北補字第20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各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盟剛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或表明是否聲請為盟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項,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陳報盟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謝和杰(歿)之戶籍謄本,迄今均未補足上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5

TPEV-113-北簡-10958-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千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凃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6,339元 ,及其中新臺幣15,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187元, 及其中新臺幣3,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41 元(含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1,272元、原 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269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 幣15,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就第二 項以新臺幣22,187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千 磐有限公司(下稱千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全體股 東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解 散在案,有千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本院個資卷),但既有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 開股東同意書所示,千磐公司全體股東已於決議解散同時選 任被告涂永和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涂永和為千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千磐公司前由負責人凃永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承租SHARP廠 牌M-SH-MX4070N型號多功能事務機1台及附屬設備,期間自1 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400元(下稱甲租約);又由凃永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 震旦開發承租同廠牌M-SH-MX3114N型號多功能事務機1台及 附屬設備,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500元(下稱乙租約)。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供應甲、乙租約標的物之列印耗材, 按列印數量向千磐公司計張收費;每台每月列印張數在A4黑 白1,000張、A4彩色50張以內者,各按基本費450元計收,如 超過者則另行計費。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 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震旦行給付 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 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 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僅繳納租金及計張費至112年9月 止,即未再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致函催告,仍未置 理,甲、乙租約即為終止。截至此時,被告就甲租約尚積欠 震旦開發第9至12期之租金9,600元、震旦行第9至12期之計 張基本費1,800元,及應給付震旦開發違約金115,200元、震 旦行違約金21,600元。就乙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10至13期 之租金6,000元、震旦行第10至13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 及應給付震旦開發違約金70,500元、震旦行違約金21,150元 。爰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2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租約終止後,震旦開發已將租賃標的物取 回,可另行出租或利用,震旦行亦無須再提供列印耗材予千 磐公司,得以減省成本。故原租約約定按未到期租金或計張 基本費之全額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噢,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千磐公司前以涂永和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定條件 如上之甲、乙租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及供應列 印耗材;嗣千磐公司僅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112年9月止, 即未再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月間經催告終止甲、乙租約; 截至此時,被告就甲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9至12期之租金9 ,600元、震旦行第9至12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就乙租約 尚積欠震旦開發第10至13期之租金6,000元、震旦行第10至1 3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 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5、72頁)。是原告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震旦開發已到期租金15,600元、連帶給付震旦行已到 期計張基本費3,600元,應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2.本件甲、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定有「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即千磐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震旦開發)及終 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震旦 行)。」之條款,有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18、24頁)。甲、乙租約分別於第12、13期後終止,既如上 述,原告就甲租約剩餘之48期(即第13至60期)、乙租約剩 餘之47期(即第14至60期)請求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3.然考量甲、乙租約之租期均長達5年,剩餘未到期之比例將 近80%,且震旦開發於契約終止後業已取回租賃標的物,尚 得另行變賣或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震旦行於契約終止 後亦無須再提供耗材及零組件,可得減省成本等情,原告分 別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全額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受損害、被告如能履約原告 可享之利益,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為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 為妥適。是震旦開發得請求之違約金,就甲租約部分應酌減 為50,087元(計算式:2,400×48×30/69=50,087,元以下四 捨五入)、乙租約部分應酌減為30,652元(計算式:1,500× 47×30/69=30,652,元以下四捨五入)。震旦行得請求之違 約金,就甲租約部分應酌減為9,391元(計算式:450×48×30 /69=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租約部分應酌減為9,196 元(計算式:450×47×30/69=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上開金額加總計算後,震旦開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 金及違約金共計為96,339元(計算式:15,600+50,087+30,6 52=96,339)。震旦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 違約金共計為22,187元(計算式:3,600+9,391+9,196=22,1 8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於此情形,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計張基本費給 付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 甲、乙租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則有 前開契約書可稽。是震旦開發就上開租金15,600元、震旦行 就上開租金3,6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其就上開違約金部 分,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0元 合    計       3,21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7606-202410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國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24,7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170元,及其中 新臺幣5,770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70元為原告互盛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百富公司)邀同被告儲國衡為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盛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RICOH廠牌M-RC-MPC2503SP 型式彩色影印機、RICOH廠牌M-RC-MPC3003SP型式彩色影印 機各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A、B),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109 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36個月、110年5月1日起至1 15年4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7 50元,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 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 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就系爭租賃 物A部分自第33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就系爭租賃物B部分自第 25期起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110,000元【含系爭租賃物A已到期租金(第33至36期)11,0 00元、系爭租賃物B已到期租金(第25至29期)13,750元、 未到期租金(第30至60期)總額之違約金85,250元】、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18,170元【含系爭租賃物A已到期未繳(第33 至36期)計張費用2,780元、系爭租賃物B已到期未繳(第25 至29期)計張費用2,990元、相當於未到期(第30至60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4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 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36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 真正。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約定:「僅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 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⑶發生…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被告應 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及計張費,惟其就系爭租賃物A、B各自第 33期、第25期起未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百富 公司(卷第87頁),即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依上開約 定,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共24,750元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5,250元,並互盛公司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基本費用5,770元及相當於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元,及其中24,75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170元,及其中5,77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就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30

TPEV-113-北簡-6396-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彩印機壹臺( 含單紙匣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貳拾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及附表三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 )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彩印機 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彩色數位機一 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168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約得收 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 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 終止租約,除應返還附表一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 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東展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 司第50-57期租金計1萬8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第50-57期計 張費用3600元,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 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 之租金1萬80元【計算式:1680元×6期=1萬80元】及違約金5 04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 費用3600元及違約金135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 ,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游明德,依約應就前 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74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85、8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2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 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 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影本、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 信函影本、出貨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並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品 項 機 號 備 註 SHARP / M-SH-MX2614N彩印機 00000000 含單紙匣鐵桌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5120元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件(本院卷第69至8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開公司)部分 : ⒈被告東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東展公司)與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彩印機,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及按 月給付租金1,68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 之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查原告 震開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東展公 司使用,被告東展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按月給 付租金,然被告東展公司自第50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凡此,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證一)、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見證四)、存證信函(見證三)各乙件可稽。 ⒉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東展公司違反第五條第1項第(1)、(5)款之 約定而終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仍有疑義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東展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東展 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震開公司爰併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起訴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東展公司及被告游明德應依系爭租 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五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 人...」,及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 」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震開公司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請求項目 租金期數 金額 說 明 已到期未繳租金 (租約第五條第3項第(1)款) 50-57期 (8期) 1,680*6期 =10,080元 (1)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止; (2)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租約第五條第2項) 58-60期 (3期) 1,680*36期 =5,040元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合 計 15,120元 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標的物為數位影印機等,其價額應以 殘值計算,即以系爭租賃物使用時為始點,預估機器耐用年 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七款規 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 查系爭標的物於2019年9月以62,761(彩印機)+11,075(單紙 匣)元=共73,836元購入(見證物四:出貨單影本乙紙),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標的物已攤提48個月,則訴之 聲明第一項標的物價額為$73,836/48x(48-36)=$18,459元。 從而,本件原告震開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訴之 聲明第一項$18,459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15,120元,共$33, 579元,併此敘明。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 被告東展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參證一),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 供應品;被告則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 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 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東展公司亦自第50期起 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系爭 租約業因被告違反第五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終止 ,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見證物五)、存證信函乙件 (參證物三)可稽。原告震旦行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 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 應給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或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及 第六條第1項「負責人連帶責任」、「遲延利息」之約定,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項目 期數 金額 說 明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第五條第3項第(1)款) 50-57期 (8期) 450*8期 =3,600元 (1)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止; (2)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清償責任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58-60期 (3期) 450*3期 =1,350元 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被告負帶清償責任 合 計 4,950元 並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 影本各乙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出貨單影本乙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證,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以證明A事實;⑵抗辯系爭標的物有B瑕疵,就B瑕疵聲請 鑑定;⑶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曾經一部清償之事實…)…;⑤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簡-857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