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
事項為:「㈠確認非法解僱。㈡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232
元。㈢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並記載以上有爭議
事項請仲裁委員調解回復雇用關係等語,經核,
㈠聲請人請求第㈠項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約定薪資
為4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
5年=2,700,000元)。
㈡聲請人請求第㈡項加班費7,232元。
㈢聲請人請求第㈢項職保有給我高薪低報43,900元,經核職保高
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7,232元(計算式:2,
700,000元+7,232元+1,650,000元=4,357,23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PCDV-113-勞補-33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