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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伯軒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中 訴訟代理人 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7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袋組 組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253元,113年2月 份工資為3萬9,311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戮力工作,然被告竟 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原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認被 告解僱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然雙方未達成 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經上開調解後,發現其113年3月29 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 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9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3年又10.5個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3 萬5,518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又原告於113 年3月31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8 日又7.5小時未修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計算式:39,311元÷30日×(8+7.5/8)=11,7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揭資遣費23萬5,518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共計28萬6,54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對於工廠環境之清潔相當重視,公司中製袋組組員均在無 塵室中工作,被告為避免檳榔渣、汁液汙染包材廠區環境及 員工因上班時間玩手機致未檢出不良之包裝袋(如:破損、 無法密封)等情況發生,一再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嚼 食檳榔及使用手機,於113年2月16日亦有再次公告「工作期 間內嚴禁嚼食檳榔,違者依律解僱」、「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違者依律解僱」。然原告多次於上班 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經主管多次勸戒仍未改進,被告遂 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被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就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部分無意見,被告願意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製袋組組員 ,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253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3萬9,311 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 工作期間內嚴禁把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  ㈣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5小時未休畢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告尚未給付。  ㈤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之數額為23萬5,518元。  ㈥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預告 工資之數額為3萬9,3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 玩手機?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若上列㈡不合法, 兩造是否有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 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工資3萬9,311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   原告固主張: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原告若 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吃檳榔,被告會擷取監視器畫面並 予懲戒,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監視器畫面。此外,被告提出之 懲戒公告均未記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之情 況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素卿(即被告公司製袋組早班主管) 填寫之內部聯絡單,該內部聯絡單記載「乙○○:多次告誡不 要再嚼檳榔,現在雖然工作中沒有在製袋現場嚼檳榔,…」 及記載「上班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 全不顧品質」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查,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今,目前擔任製袋組主任,於113年3月係擔任製袋組晚 班副組長,當時原告是我的下屬;林素卿雖在公司內部聯絡 單記載原告沒在製袋現場嚼檳榔,但原告係製袋組晚班人員 ,而林素卿則是固定上早班,所以沒有辦法實際觀察到原告 工作狀況;我每天都會去製袋組觀察原告的工作情形好幾次 ,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都在吃檳榔,且經常在玩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林素卿 與原告分別為製袋組早班、晚班人員,工作時間不相同,甲 ○○與原告則同為製袋組晚班人員,應較林素卿瞭解原告工作 情況,就甲○○觀察結果,原告確會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 手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觀被告所製作「上班 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全不顧品質」 之文書及懲戒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19至141頁),該文書 記載之使用手機違規人員並未提及原告,又依前揭懲戒公告 雖可知原告多次遭被告公司懲戒,懲戒理由均未記載原告有 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等情形,惟不能僅憑上開文書 及懲戒公告未提及原告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即反 面推論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何況證人甲○○ 之證述明確提到原告會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其工作規 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且原告亦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內容;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因原告工作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情,有原告之解僱通知公告、被告公司作業標準及 通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乙 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端視該資遣行為是否 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相當。  ⒊查,證人甲○○證稱:我一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員工工作狀況好 幾次,每一次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吃檳榔,但並非每一次 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玩手機,但原告經常在玩手機。我於 113年3月每天都會觀察原告工作狀況,原告每天都在吃檳榔 。我已經跟原告說過很多次上班時間不要吃檳榔、玩手機, 但原告吃檳榔、玩手機之情況並未改善,所以被告後來就將 原告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甲○○每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好幾次,每次都看到原告 在吃檳榔,足見原告於上班期間吃檳榔之情況十分頻繁;且 甲○○為原告主管,其多次提醒原告不要於上班期間吃檳榔、 玩手機,但原告仍未改善。衡情,檳榔在咀嚼過程中會產生 紅色檳榔汁,被告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如果沒有即時清潔,可能會污染到食品、藥品包裝袋,進而 造成食品、藥品污染,致消費者有食用受污染食品、藥品之 風險,是員工於上班時間不能嚼食檳榔,應為被告公司公司 十分重視的核心事項,也是其員工必須達成的基本要求。原 告於工作期間頻繁食用檳榔,經主管多次勸導仍未改進,足 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其資遣,於法並無不合。  ㈢兩造未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列事 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現其113年3月29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 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並提出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則否認之。觀該證明書記載之非自願離職原因僅能以勾選做 選擇,並無空白選項供被告自行填寫,且僅能勾選以下選項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5款、第14條第1項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定期工作期滿 ;又填表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31日。 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定期契 約屆滿(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6個月以上)等情事離職,得憑雇主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然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資遣勞工之情形,則未包含在上列非自願離職情事內。 因此,我國勞雇關係中,不乏有雇主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資遣員勞工後,為使勞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遂以得申請失 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核發非自離職證明書予勞工之情況 發生。原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將勞基法第12條 列於非自願離職之選項供被告勾選,且所列事由均為得申請 失業給付之情事,是兩造是否有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抑或是被告為使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而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有疑 。原告又未能進一步就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溝通、協調過程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期間工 資3萬9,311元,自於法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 .5小時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 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 ,7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簡-78-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李佳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 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①工資②資遣費③提繳勞工退休金④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⑤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其中第⑤項,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①~③部分 ,原告已暫繳納1/3裁判費480元及④非財產全部分之裁判費3 ,000元。嗣本院以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其調 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就職業災 害補償醫療費用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等,因兩造成立調解,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 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就上開①~③部分,毋庸再補繳 裁判費;⑤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為訴訟救助部分,應向本 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333元(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醫療費用26,444元,應徵收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他-62-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陸依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10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其中11萬4 ,605元(計算式:109,480元+5,125元=114,605元)部分為薪資 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173元(計算式:1,760 元×2/3=1,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暫 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020元-1,173元=847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 47元(計算式:847元+4,500元=5,3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勞補-49-20250327-1

花勞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白詩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許淑媛 蔡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賢達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13年度法登他 字第68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林賢達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200元之本息,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未表示異議,且所指之事實同一 ,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保育員, 照顧兒少院生之生活起居及處理院內簽呈、主管臨時交辦業 務等行政事務。原告自111年9月開始,受院內安置對象曾○○ (96年生,男性,真實姓名詳卷)多次肢體及言語性騷擾, 包含被觸摸肢體、四處聲張為曾○○所有、持刀威脅不得交男 友、逼迫交代交友隱私,原告反應後未獲被告重視及提供實 質改善。曾○○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將原告所 在空間大門反鎖,突然從原告身後掐住原告頸部及摀住口鼻 ,致原告呼吸困難,嗣將原告往地上摔,強壓原告,並有毆 打原告肩背處,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後向被告提出公 傷假申請,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評估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8類第3項所列之疾病,屬於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 害後發生之精神症候群。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證5之L INE內容、原證6之律師函告知醫療中之公傷假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將原告退保、解僱,半薪僅給付至113年3月,而 原告非自始願意接受半薪。原告接受PTSD治療至今無法復工 ,確有職業傷害,被告違法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告解僱 ,自始不生效力,仍應給付全薪。原告以113年5月6日民事 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代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800元、資遣費42,4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33,2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已於112年5月26日轉介其他機構,工作場所 已無危險源,原告未提出擦挫傷之休養證明,拒絕討論復工 ,不配合職災勞保申請,經被告於113年2月25日通知應於11 3年3月1日復職後仍未回應,自113年3月6日連續曠職3日, 被告以被證1律師函催告並通知終止契約,投遞未果,應已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固稱因 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但原告遲至113年1月為職災申請, 遑論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焦慮症,未見慈濟醫院說明如 何排除原告病史。原告受曾○○攻擊之事實,被告確有疏失, 就此職業災害責無旁貸。被告同意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認定合理休養期間之90天,事發後包含代扣勞健 保部分,已給付原告薪資326,200元,且願意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院生曾○○於112年5月21日對原告所為的侵權行為事實(即系 爭事故)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所載。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㈢原告到職日為110年12月29日。  ㈣被告願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經診斷為PTSD屬於職業病   ⒈原告職務為保育員,工作內容包含照顧院生,訴外人曾○○為接受安置於被告之院生,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   ⒉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經歷系爭事故後,易對於當日相關情境感到焦慮、驚恐與威脅,112年10月2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罹患PTSD,並可排除系爭事故外之致病因素,綜合評估認定個案所罹患之PTSD屬職業創傷事件所致職業病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113年3月12日評估原告仍因焦慮症狀無法獨自外出,經評估應無法回復原職場工作,建議接受心理工作能力強化及考慮轉換職場工作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1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勞保局亦核定原告罹患PTSD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按職業病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傷病給付108,273元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55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卷卷第295、297頁),參以原告時為25歲之年輕女性,在工作場所中,突遭院生曾○○「掐住頸部及摀住口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本院少年法庭亦認定曾○○對原告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非行(本院卷第360頁),堪信曾○○對原告之侵害甚鉅,且係在原告工作時發生之危險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心受創罹患PTSD之職業病,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3年1月始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且原告於109年間已罹患焦慮症,服藥長達2年半,無法排除其PTSD的診斷係因該病史所致等語,然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提及「個案(即原告)曾於大學求學時代因學業壓力繁重,而容易感到緊張,會頻繁向朋友求助學業上的問題,朋友曾於109年9月7日帶個案至中山身心診所看診,診斷非特定的焦慮症,抗焦慮藥物是個案自覺有焦慮不安的時候才會視情況服用,並非常規服用。112年5月21日工作中遭遇暴力事件後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過往之焦慮症在症狀上有明顯不同,為新增之診斷。但可能個案因有焦慮症,對壓力之承受閥值較低,導致個案仍可能無法承受而促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固然曾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然系爭事故為截然不同之壓力源,屬於導火線及主要原因,致原告罹患PTSD,不能因為原告關於焦慮症之病史,即一概否認其罹患PTSD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切斷該因果關係,其抗辯應屬空言無據。  ㈡兩造僱傭契約於113年5月6日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同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因系爭事故罹患職業病,業如 前述認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在醫療中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給予全 額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後,被告始給予112年8 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之半薪,然113年3月29日起至 起訴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工資均未給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補償原告 原領工資,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不經預告於起訴日 即113年5月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曾○○已轉介至其他單位,既排除危險源,原 告即應返回工作岡位,原告拒絕復工,被告於113年2月25 日以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復工,原告未到班且 曠職達3日,被告發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原告既因職業病 在醫療中,被告即無任何事由得解雇原告,縱使原告未依 照被告要求出勤,被告亦不得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其抗辯 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上述職業病致精神狀況不佳,建議休養至113年4月1 1日,行復工評估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 月25日再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醫師仍囑言「目前精神狀 況不佳,建議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本院卷第57至 61頁),堪信原告至113年5月6日起訴時,應尚未完全痊 癒得回歸職場工作,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原 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⒉原告工資為月薪36,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自系爭 事故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 月6日止,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416,400【=36, 000×(11+11/30+6/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全薪、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之每月半薪(本院卷第375頁),計319,200 【=36,000×(7+11/30)+18,000×3】元,並再扣除被告已為 原告墊付其勞健保費自付額13,853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347【=416,400-319,200-13,853】元 。   ⒊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 給付後,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核定並給付108,273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4 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6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 頁),依上揭規定,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得抵充 之,故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日期為 110年12月29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有誤會 。   ⒉經查,因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原領工資, 故原告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其自110年12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5月6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2年4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8/720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400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 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 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固然係為保護 兒童及少年所設置,然在機構內工作之人員,亦應受到職 場安全之保護,即被告聘僱原告,應保障原告在職場工作 之安全,被告自承原告曾反應遭到院生曾○○摸手之行為( 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已知悉原告對於曾○○此舉動 並非不以為意,實不應再讓曾○○接觸原告,原告在被告工 作場域內發生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能妥善安置曾○○並避 免2人接觸而為必要之預防,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87年次,具有幼保相關專業之學歷,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5歲,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至今無法回歸職 場工作,並參酌原告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 處置措施、被告機構性質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400元。並得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 卷第81頁)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EV-113-花勞簡-4-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怡蓁 被 告 謝易呈即宇呈實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480元 (計算式:延長工作時間工資6,626元+積欠工資1,000元+生 育給付及留職停薪津貼損失5萬3,760元+利息6,294元+資遣 費3萬4,800元=10萬2,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積欠工及資遣費部分即屬之,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3元(計算式 :1,630元-1,000元+4,500元=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7

TCDV-114-勞補-181-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姿衣 被 告 呂承翰即宇森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866元 (計算式:資遣費1萬5,551元+預告工資1萬4,800元+加班費 1萬8,222元+特休未休工資4,440元+生活費用扶助差額3萬9, 780元+失業給付差額3萬9,780元+勞工退休金7,293元=13萬9 ,8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 式:1,500元×2/3=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4,500元=5,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7

TCDV-114-勞補-169-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5%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100元(計算式:1,0 00元×10%=100元),餘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 元),餘2,700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2,7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00 元(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7

TTDV-114-他-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玟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 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又被公司老闆辭退,現只能以 失業津貼度日,積蓄又遭詐騙集團騙取,目前實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 3071395410號函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112年之收 入所得,及無任何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情形,且於113 年5月遭公司辭退而目前領有失業津貼等情,惟尚難據此認 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 技能。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 3071395410號函所示,可知聲請人確實如其所陳每月領有失 業津貼每月1萬1,020元,顯見其非毫無資力之人,況且,本 件裁判費用僅有1,500元,更難謂其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能 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6

PCDV-114-救-27-20250326-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孫健翔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惟按聲請勞動 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 言詞為之。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 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 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 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至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6萬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 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敘明在職期間與相 對人發生本件勞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 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可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所 欠工資、加班費、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洗衣扣款、和解金 、離職慰問金及「各項」之金額暨計算方式,不得僅概括記 載總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2份,另就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於提出陳報狀正 本到院時,亦應依前揭規定檢附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共3份, 俾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6

CTDV-114-勞專調-26-202503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六編號欄所示本金、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煥郎負擔7% 、盧清亮負擔4%、吳啟川負擔3%、鍾淯樺負擔3%,餘83%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四之一「任職期間」欄位所示 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前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工資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730 元;106年6月後改為月薪計算,被上訴人彭煥郎自99年11月 起每月另領有組長津貼3,200元(合計日薪增為1,836元)。 詎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欄所示之工資、加班費,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欄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 等遂於108年9月20日(彭煥郎、盧清亮【下合稱彭煥郎等2 人】部分)、同年10月18日(吳啟川、鍾淯樺【下合稱吳啟 川等2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欄所示之資遣 費,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 附表一之一欄所示金額本息。㈡上訴人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 之一欄所示金額至伊等勞退專戶內。㈢上訴人應分別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逾上開金 額本息外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虛報工作時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薪 資而無法給付108年8至10月薪資,非可歸責於伊。兩造約定 日薪係按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伊並無積欠加班費,亦無賠 償提撥差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進 而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如認伊有給付義務,因盧清亮先 前駕車發生事故,造成伊拖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雙方就 此已協議賠償金額,但其尚有10萬1,670元未償還。鍾淯樺 先前擦撞中油招牌,尚須賠償9,836元未付,就此部分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及工作年資均如附表 四之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係按平常工時8小時計算每日薪資:   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 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或工會)另 訂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但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其次,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同法第84條之1規定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間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第2項以書面約定延長工時,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向主管 機關核備(見原審卷三第141頁),是依同法第30條規定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小時,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以特約約定日薪係包含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4小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故其已如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程文慧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證稱:伊自96年1月起先後三進三出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月起負責公司司機之工作安排、薪資業務等業務,司機薪資係按每日12小時計算,這是依先前助理製作的Excel檔案進行計算,但彭煥郎曾向伊反映現行制度違反勞基法,應按每日8小時計算,公司司機不只彭煥郎有反映過此事。106年因為勞基法修正,1至6月董事長決定按每日8小時計薪,後來公司才又開會決定司機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則依證人所述,其並未參與兩造約定勞動條件之過程,僅係因循原有助理之計算方式計算司機之薪資,且包括彭煥郎在內之多名司機均曾反映按平日工時12小時計算違法之情形,則上訴人究係片面按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平日延長工時4小時計算1日薪資,抑或兩造確有就此工作條件為合意,已非無疑。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紀錄,固僅有平日超過12小時部分或假日,始會於加班欄位打卡,另彭煥郎於104年7月10日、12月25日、105年1月8日、3月3日、9月1日、29日打卡紀錄、盧清亮於103年6月14日、11月6日打卡紀錄、鍾淯樺於103年2月23日、105年1月20日之打卡紀錄、上訴人於105年4月對彭煥郎之加班指令單、105年12月司機上班紀錄表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打卡紀錄,均與按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之結果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均明知日薪係包括4小時延長工時部分云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按上開方式認定被上訴人之上班時數及加班進而給薪,非謂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如此處理。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前並未交付薪資單(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佐,則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薪資單,可否確知其等薪資結構,並非無疑。至勞工每月領取薪資而未對其數額有所異議,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已難以此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合意。遑論,包括彭煥郎在內之上訴人之司機既已多次向程文慧反映不當,實難認其等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情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長期未反應其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事實尚有不符。   ⒊上訴人又辯稱彭煥郎於106年8月14日代表全體拖車司機與 其協商工時,會中決議採用月薪制,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 ,超過8小時依規定計算加班費(見原審卷三第165頁之會 議紀錄),如兩造間原有勞動條件即係按每日8小時計算 薪資,豈有協商調整必要,足見原先工作條件確實係按每 日12小時計算薪資云云。但此部分本屬上訴人違法,經司 機多次反映未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而 為如此要求,自在情理之中,尚難憑此反推有何特約按12 小時計算每日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上訴人 另辯稱訴外人即其司機簡文卿並未主張加班費,可見其與 司機確有上開約定云云,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48頁),惟 該判決僅能證明簡文卿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 費、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為真正。至簡文卿縱未於該件主張加班費,原因多端,尚 難僅憑其未於該件請求,即推論本件兩造間有此特約。   ⒋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工資計算另有特約,業如前述。況 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 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 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 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 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5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日薪1,730元係 按時薪144元計算12小時(見原審卷三第208頁),顯未區 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亦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人上訴後 ,始改稱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於12小時以內係以時薪123. 395元之標準計薪,逾12小時部分則按時薪144元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當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上訴人 徒憑兩造約定日薪1,730元,並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難 謂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日薪係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4小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此部分 辯解自不足採,故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每日工資僅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部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108年8至10月之薪資,應屬有 據: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指出:「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 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 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 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 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 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 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 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 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雖於109年1月1 日施行,然前開規定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如依被上訴人打 卡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應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 原審卷三第59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紀錄所載工作時數 有虛報情事,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分別虛報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薪資(見原審卷三第354至356頁、本院卷二第 169頁),根據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虛報工作時數,應扣除該部分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69頁、原審卷三第354至366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 運送日報表與貨車行車紀錄紙(見原審卷二第43至50、53 3至538、547至548、561至562頁)為證,且彭煥郎因於上 開期間(除8月12、13日外)之運送日報表上為不實填載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雙方關於量刑之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至54頁,下稱甲有罪判決); 盧清亮、吳啟川因於上開期間之運送日報表上為不實填載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判決有罪,並經同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22頁,下稱乙有罪判決),而彭煥 郎等2人、吳啟川於前開刑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對於上述 犯行均坦認不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內容除路程外, 尚包括排隊、辦理入廠手續、卸貨、等待船上貨物卸櫃、 回收棧板、休息站檢查車輛及貨物綑綁狀況,惟被上訴人 既未能如實填載運送日報表,致上訴人無從核實給付薪資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出勤時間確有不實 ,進而應扣除該部分薪資等情,應屬可採。   ⒊準此,彭煥郎108年8、9月之薪資應各為4萬0,673元(計算 式:42,799-2,126)、3萬9,200元;盧清亮108年8、9月 之薪資應各為3萬7,125元(計算式:39,675-2,550)、3 萬6,700元(計算式:37,100-400);吳啟川108年8至10 月之薪資應各為4萬3,750元(計算式:46,575-2,825)、 4萬3,875元(計算式:45,075-1,200)、3萬7,050元;鍾 淯樺108年8至10月之薪資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⒋上訴人已給付108年8、9月薪資予各該被上訴人(彭煥郎為 4萬0,849元、3萬3,965元;盧清亮為2萬7,643元、2萬4,0 81元;吳啟川為4萬2,899元、4萬1,399元;鍾淯樺為3萬6 ,191元、3萬6,968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⒌、⒍),故上訴人尚應給付5,059元(計算式:40,673+ 39,200-40,849-33,965)給彭煥郎、2萬2,101元(計算式 :37,125+36,700-27,643-24,081)給盧清亮、4萬0,377 元(計算式:43,750+43,875+37,050-42,899-41,399)給 吳啟川、5萬0,064元(計算式:123,223-36,191-36,968 )給鍾淯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下合稱附 表三)編號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各於附表三編號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彭煥郎之日薪(工作時數8小時)為1,836元、其餘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730元(工作時數8小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彭煥郎之時薪為229元(計算式:1,836÷8)、其餘被上訴人之時薪為216元(計算式:1,730÷8),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時數之平日加班,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9至155、221至295、357至415、485至533頁),上訴人對於附表三欄所示加班時數與打卡紀錄相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69至89頁,又逐日加班之時數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15、635至645、657至667、675至679、691至701頁),僅爭執就每日加班4小時內已為給付,惟兩造約定日薪不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至盧清亮106年6月之加班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故盧清亮主張6月3日、18日、24日為休息日,該日工作時間均應計入延長工作時數,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其等於平日工作逾12小時部分 之加班費,本件並未請求逾12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見本院 卷二第102、211頁),故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編號所 示加班時數均應扣除。   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 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加班費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經查彭煥郎等2人於108 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上訴人 於同月23日收受;吳啟川等2人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1至50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起訴狀上收狀章),根據前開說明,應自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上訴人而生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 彭煥郎請求103年9月20、22日各加班4小時、6小時;盧清 亮請求同年9月20、22日各加班3小時、4小時;鍾淯樺請 求同年10月18、20日各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債權,均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 第25頁),自得拒絕給付。   ⒌準此,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金 額之加班費。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應有理由 :   ⒈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盧清亮假日出勤工資(103年10月31日 、11月12日、12月25日、104年1月2日、9月28日、10月31 日、11月12日)共7日計1萬2,110元、吳啟川假日出勤工 資(103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 04年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 12月25日)共10日計1萬7,300元、鍾淯樺假日出勤工資( 103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年 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 25日)共10日計1萬7,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⒋),故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應給付彭煥郎103年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 、12月25日、104年1月2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 5日共8日之假日出勤工資,且彭煥郎之日薪為1,836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一第408頁) ,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主管加給部分而按日薪1,730元計 算此部分工資云云。惟查,彭煥郎任職期間擔任司機組長 ,故每月薪資均包含主管加給3,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並有104年1月至106年6月司 機薪資表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011至1040頁)。基此,彭 煥郎每月領取之「主管加給」,既是因其擔任司機主管工 作而獲取之報酬,自屬工資。故彭煥郎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4,688元,亦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屬有據: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薪資以 高報低、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法定休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 薪資、無故未發給108年8月薪資(吳啟川等2人併主張上 訴人無故未發給同年9、10月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 約(彭煥郎等2人於109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 於同月23日收受;吳啟川等2人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薪資、加班費未付等情,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二第 140頁),自屬有據。   ⒊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等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所示之資遣費, 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 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 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 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依被上訴人薪資單所載,彭煥郎108年3至7月薪資各為6萬5 ,579元、7萬9,803元、7萬2,502元、7萬3,803元、5萬5,4 79元(每月另有主管加給3,200元);盧清亮108年3至7月 薪資各為5萬0,400元、5萬9,125元、6萬4,350元、5萬6,7 75元、4萬8,000元;吳啟川108年4至7月薪資各為5萬3,67 5元、5萬6,425元、5萬4,100元、5萬1,000元;鍾淯樺108 年4至7月薪資各為5萬3,325元、5萬6,150元、5萬3,400元 、5萬0,3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08 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虛報工作時數 ,於108年3至10月實際工作時數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根 據前述說明,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上訴人辯稱彭煥郎等2人及吳啟川於108年3至7月之薪資 亦因虛報工作時數而有浮報之情形,亦據提出前述運送日 報表及貨車行車紀錄紙為證,且彭煥郎等2人及吳啟川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四之二「刑事判決認 定」欄記載「有罪判決確定」)各經甲、乙有罪判決確定 ,且其等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對於此等犯行均坦承在 卷,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出勤 時間不實,應扣除部分薪資,應屬可採。   ⒌彭煥郎等2人108年8、9月薪資及吳啟川等2人同年8至10月 薪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平 均工資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各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所示金額之資遣費;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上訴人對盧清亮、鍾淯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鍾淯樺先前擦撞中油招牌需賠償上訴人1萬4,75 4元,尚有9,836元未付,就此部分主張抵銷,鍾淯樺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91頁)。此項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 人對鍾淯樺所負擔之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故此部分得為抵銷。   ⒊上訴人辯稱盧清亮因104年8月4日國道事故,致其拖車損壞 ,修理費用23萬9,670元,盧清亮以其薪資每次攤還6,000 元,迄今僅償還13萬8,000元,尚積欠10萬1,670元等情。 盧清亮自承確有肇事致車損,則盧清亮既因過失造成上訴 人拖車所有權受侵害,上訴人本得就其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清亮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得以此債權與盧清亮前開債權為抵銷。依上訴人提出 之修車明細表、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其 維修總金額記載為24萬8,130元,並經盧清亮於其上簽名 ,堪認上開金額業據盧清亮確認,甚為明確。再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7月以後即有交付薪資單予司機,業如前述。觀 諸盧清亮106年12月之薪資單已載明「肇事扣款6,000」(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佐以上訴人係自106年8月扣款至1 08年7月共計23個月,益徵盧清亮明知其應賠償之數額, 而長期未反對上訴人逕予扣薪以償還。故上訴人抗辯兩造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達成協議並逐月扣款,而以其對於盧 清亮之10萬1,670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  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欄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 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金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 見原審卷一第54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欄所示之金額 至勞退專戶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14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是法院 不得僅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與實際投保金額 間之差額乘上6%,計算雇主短少提撥之退休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 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前開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計入工資併予提撥,即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最終主張因上訴人未將平日加班費計入工 資,故尚應各提撥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下合稱附表五 )編號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13至 319頁),惟未變更此部分聲明範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分別給付如附表五編號「實領金額」欄 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此部分包括平常工 時工資及逾12小時部分加班費等),上訴人就附表五之一 、五之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就彭煥郎103年 11月部分金額自認已付金額高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至吳 啟川等2人主張於附表五之二、五之四所示期間領取之薪 資如各附表編號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 部分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主張金額各附表編號⓵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上訴人所辯,有各該司 機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0 11至1034、1040頁),應以上訴人所辯金額為可採。而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未付加班費」欄 之加班費【每日工作8至12小時部分】(除吳啟川等2人之 103年10月加班費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吳啟川等2 人於103年10月20日以前之加班費,固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仍非不得作為計算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薪資基礎,則吳 啟川等2人於103年10月之加班費各為1萬7,388元(計算式 :216×【36×4/3+19.5×5/3】)、2萬5,956元(計算式:2 16×【52×4/3+30.5×5/3】),故被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各 如附表五編號欄所示,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五欄所示之 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五「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⒋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彭煥郎等 2人係於109年9月23日終止契約;吳啟川等2人則係於同年 10月21日終止契約,故其等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本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之一】(下列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勞工 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積欠 工資  資遣費  延長工 時工資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 合計  提撥勞退金  彭煥郎 81,999 309,145 1,191,144 14,688 1,596,976 72,350 盧清亮 73,775 211,921 705,888 12,110 1,003,694 43,080 吳啟川 128,700 211,060 725,940 17,300 1,083,000 44,594 鍾淯樺 123,223 275,147 612,818 17,300 1,018,652 【註】 37,807 【註】合計總金額應為102萬8,488元,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 付101萬8,652元,本件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繫屬範圍 以原判決金額為準。 【附表一之二】 勞工 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上訴人應給付款項  積欠 工資  資遣費  延長工 時工資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合計  彭煥郎 5,059 260,760 964,931 14,688 1,245,438 1,245,438 盧清亮 22,101 197,606 666,756 12,110 898,573 796,903 (抵銷101,670) 吳啟川 40,377 200,243 689,370 17,300 947,290 947,290 鍾淯樺 50,064 269,412 586,044 17,300 922,820 912,984 (抵銷9,836) 備註 理由欄三㈢⒋ 附表四之一 附表三「合計」欄 理由欄三㈤ 【附表二之ㄧ】 勞工 108年8月薪資 108年9月薪資 108年10月薪資 合計金額 彭煥郎 42,799 39,200 -- 81,999 盧清亮 39,675 37,100 -- 76,775 吳啟川 46,575 45,075 37,050 128,700 鍾淯樺 43,848 42,225 37,150 123,223 【附表二之二】 勞工 姓名 浮報108年8月薪資 浮報108年9月薪資 日期「()內為金額」 總金額 日期「()內為金額」 總金額 彭煥郎 1日(844)、2日(519)、12日(245)、13日(518) 2,126 無 0 盧清亮 1日(650)、2日(775)、8日(600)、13日(525) 2,550 18日(300)、20日(100) 400 吳啟川 1日(400)、6日(375)、12日(775)、13日(475)、20日(200)、27日(400)、30日(200) 2,825 3日(100)、4日(250)、5日(200)、12日(550)、23日(100) 1,200 鍾淯樺 無 0 無 0 【附表三之一】彭煥郎103年9月20日至105年12月、106年6月之 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9月 18 32.5 17,900 0.5小時:25日 1小時:26日 1.5小時:24、27日 2小時:22、23、29日 4小時:30日 共應扣除欄14.5小時 8,855 計算式:229×【14×4/3+12×5/3】 【罹於時效部分】 9月20日:4小時 9月22日:6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6小時 103年10月 58 93.5 53,395 0.5小時:9、11至13、22、25日 1小時:10、14、15、27日 1.5小時:4、18、28日 2小時:2、3、6至8、17、20、23日 2.5小時:29、30日 3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35.5小時 39,846 計算式:229×【58×4/3+58×5/3】 103年11月 46 60 36,945 0.5小時:1、11至15、19、22、26日 1小時:8、10、18、25日 2小時:21日 3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3.5小時 31,793 計算式:229×【46×4/3+46.5×5/3】 103年12月 56 79.5 47,441 0.5小時:1、9、18至20、27、31日 1小時:2至4、8、12、13、16、17、22、23、25、29、30日 1.5小時:6、15、24日 3小時:26日 共應扣除欄24小時 38,281 計算式:229×【56×4/3+55.5×5/3】 104年1月 62 91.5 53,853 0.5小時:2、8、16、29、31日 1小時:1、5至7、9、12至15、19、20、22、24日 1.5小時:17、18、21日 2.5小時:10日 3小時:28日 4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29.5小時 42,594 計算式:229×【62×4/3+62×5/3】 104年2月 42 57 34,579 0.5小時:24日 1小時:5、26日 1.5小時:6、7、12、28日 2小時:13、14、27日 共應扣除欄14.5小時 29,045 計算式:229×【42×4/3+42.5×5/3】 104年3月 62 96.5 55,762 0.5小時:10、11、19、20日 1小時:2至4、7、12、14、16、24、25、28日 1.5小時:1、5、6、17、30日 2小時:9、18、26、27日 3小時:23日 4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34.5小時 42,594 計算式:229×【62×4/3+62×5/3】 104年4月 60 92 53,433 0.5小時:1、6、11、18、26日 1小時:2、4、10、14、17、20、22、25日 1.5小時:3、9、13、16、21、24、29、30日 2小時:23、27日 2.5小時:7、8日 3小時:28日 共應扣除欄34.5小時 40,266 計算式:229×【60×4/3+57.5×5/3】 104年5月 54 86 49,311 0.5小時:1、4、6、23日 1小時:2、8、11、13、15、22、27、29日 1.5小時:5、7、12、21、25、26、30日 2小時:14、18、28日 2.5小時:16日 3.5小時:24日 共應扣除欄32.5小時 36,907 計算式:229×【54×4/3+53.5×5/3】 104年6月 52 80.5 46,602 0.5小時:2、5、13、22、23、27日 1小時:4、8、17至19、26日 1.5小時:1、15、16、24日 2小時:20日 2.5小時:12、29日 3小時:30日 3.5小時:11日 共應扣除欄28.5小時 35,724 計算式:229×【52×4/3+52×5/3】 104年7月 48 86.5 47,670 0.5小時:1、20日 1小時:3、11、14、27、30日 1.5小時:2、15、28日 2小時:8、9、17、23、29日 2.5小時:7、13、24、31 3小時:6、18、21日 共應扣除欄39.5小時 32,594 計算式:229×【48×4/3+47×5/3】 104年8月 50 88.5 49,044 0.5小時:1、19日 1小時:7、12、25、27、29日 1.5小時:4、6、13、17、18、22日 2小時:3、5、10、15、20、28日 2.5小時:14、24日 3小時:21日 3.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38.5小時 34,350 計算式:229×【50×4/3+50×5/3】 104年9月 44 81 44,350 0.5小時:22日 1小時:12、17、18日 1.5小時:7、9、16日 2小時:2、10、15、19、21、23至26、30日 2.5小時:1日 3.5小時:11、14日 共應扣除欄37.5小時 30,037 計算式:229×【44×4/3+43.5×5/3】 104年10月 54 80.5 47,212 0.5小時:2、10、15、27日 1小時:5、7、12、14、16、19、21、24日 1.5小時:3、6、8、9、23、28日 2小時:1、25、26、30日 共應扣除欄27小時 36,907 計算式:229×【54×4/3+53.5×5/3】 104年11月 60 105.5 58,586 0.5小時:4、9、24日 1小時:1、2、6、7、13、14、28、30日 1.5小時:5、11、20、21日 2小時:3、15、16、22、26日 2.5小時:8日 3小時:17日 4小時:27日 4.5小時:19日 5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44.5小時 41,602 計算式:229×【60×4/3+61×5/3】 104年12月 36 39.5 26,068 0.5小時:17日 1小時:10、15日 1.5小時:8、12日 2小時:7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3,205 計算式:229×【36×4/3+32×5/3】 105年1月 48 48 32,976 0.5小時:13、20、26日 1小時:23、28日 1.5小時:19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31,068 計算式:229×【48×4/3+43×5/3】 105年2月 28 23 17,328 0.5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137 計算式:229×【28×4/3+22.5×5/3】 105年3月 44 42.5 29,656 0.5小時:10日 1小時:22、25、29日 1.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7,747 計算式:229×【44×4/3+37.5×5/3】 105年4月 46 54.5 34,840 0.5小時:1、20、26日 1小時:27、28、30日 2小時:29日 5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11.5小時 30,457 計算式:229×【46×4/3+43×5/3】 105年5月 58 71.5 44,999 0.5小時:2、6、11、20、24、26日 1小時:3至5、10、25、31日 2小時:13、23、27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39,274 計算式:229×【58×4/3+56.5×5/3】 105年6月 50 53 35,495 0.5小時:6、7、13、28日 1小時:3、4、8、29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33,205 計算式:229×【50×4/3+47×5/3】 105年7月 52 56.5 37,442 0.5小時:1、9、11、21、22日 1小時:6、14日 2小時:26日 共應扣除欄6.5小時 34,961 計算式:229×【52×4/3+50×5/3】 105年8月 50 59 37,785 0.5小時:10、15、18日 1小時:1、9、19、23日 1.5小時:8、27、29日 2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2小時 33,205 計算式:229×【50×4/3+47×5/3】 105年9月 50 65 40,075 0.5小時:23、28日 1小時:14、15、22日 2小時:26日 2.5小時:11、24、25日 3小時:16、20日 共應扣除欄19.5小時 32,633 計算式:229×【50×4/3+45.5×5/3】 105年10月 56 64.5 47,716 0.5小時:1、7、16、23、24日 1小時:15、18、21日 2小時:5、22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38,090 計算式:229×【56×4/3+55×5/3】 105年11月 52 67.5 41,640 0.5小時:5日 1小時:1、2、4、8日 2小時:7、19、26、30日 2.5小時:17、29日 共應扣除欄17.5小時 34,961 計算式:229×【52×4/3+50×5/3】 105年12月 52 69 42,212 0.5小時:17日 1小時:5日 2小時:1、3、4、8、10至12、15日 共應扣除欄17.5小時 35,533 計算式:229×【52×4/3+51.5×5/3】 106年6月 50 46 32,823 0.5小時:14、15日 1小時:28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32,060 計算式:229×【50×4/3+44×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1,191,144 合計 964,931 【附表三之二】盧清亮103年9月20日至105年8、10至11月、106 年6月之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9月 18 13 9,864 無 7,632 計算式:216×【14×4/3+10×5/3】 【罹於時效部分】 9月20日:3小時 9月22日:4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3小時 103年10月 42 30 22,896 0.5小時:8、11日 1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2,176 計算式:216×【42×4/3+28×5/3】 103年11月 42 20 19,296 無 19,296 103年12月 56 28.5 26,388 0.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6,208 計算式:216×【56×4/3+28×5/3】 104年1月 57.5 35 29,160 0.5小時:7、23、27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8,620 計算式:216×【57.5×4/3+33.5×5/3】 104年2月 44 33 24,552 0.5小時:7日 1.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3,832 計算式:216×【44×4/3+31×5/3】 104年3月 58 39.5 30,924 1小時:21、26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30,204 計算式:216×【58×4/3+37.5×5/3】 104年4月 52 44 30,816 0.5小時:2、10、18、22、25日 1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9,556 計算式:216×【52×4/3+40.5×5/3】 104年5月 50 51 32,760 0.5小時:9、14、15、22、25日 1小時:4、26日 1.5小時:1、29日 2小時:7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29,340 計算式:216×【50×4/3+41.5×5/3】 104年6月 52 51 33,336 0.5小時:6、11、16、23、29日 1小時:4、12、15日 2.5小時:18日 3.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11.5小時 29,196 計算式:216×【52×4/3+39.5×5/3】 104年7月 57 45.5 32,796 0.5小時:1、18、27日 1小時:3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31,896 計算式:216×【57×4/3+43×5/3】 104年8月 25.5 20.5 14,724 無 14,724 104年9月 51.5 35.5 27,612 0.5小時:5日 1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7,072 計算式:216×【51.5×4/3+34×5/3】 104年10月 54 40.5 30,132 0.5小時:2、16日 1小時:15、17日 2.5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8,152 計算式:216×【54×4/3+35×5/3】 104年11月 56 41.5 31,068 1小時:4、24日 1.5小時:6日 2小時:20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9,088 計算式:216×【56×4/3+36×5/3】 104年12月 54 44 31,392 0.5小時:9、18日 1.5小時:30日 2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9,772 計算式:216×【54×4/3+39.5×5/3】 105年1月 48 41 28,584 0.5小時:2、7、23、28日 1小時:14日 1.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6,964 計算式:216×【48×4/3+36.5×5/3】 105年2月 34 24 18,432 0.5小時:16、19日 1小時:25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17,712 計算式:216×【34×4/3+22×5/3】 105年3月 46 41 28,008 0.5小時:16、30日 1小時:5、22日 1.5小時:18日 2.5小時:29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5,488 計算式:216×【46×4/3+34×5/3】 105年4月 38 35 23,544 0.5小時:7、26、28日 1小時:8、14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2,284 計算式:216×【38×4/3+31.5×5/3】 105年5月 40 34.5 23,940 0.5小時:31日 1小時:5、7、10、19、24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1,960 計算式:216×【40×4/3+29×5/3】 105年6月 48 39.5 28,044 0.5小時:7、15、24日 1小時:28日 2.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6,244 計算式:216×【48×4/3+34.5×5/3】 105年7月 44 38 26,352 1小時:20、21、26日 1.5小時:30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4,732 計算式:216×【44×4/3+33.5×5/3】 105年8月 34 33 21,672 0.5小時:1、4、13日 1小時:5日 1.5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0,232 計算式:216×【34×4/3+29×5/3】 105年10月 50 36.5 27,540 0.5小時:31日 1小時:25日 2小時:29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6,280 計算式:216×【50×4/3+33×5/3】 105年11月 30 23.5 17,100 0.5小時:4、7、9日 1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16,200 計算式:216×【30×4/3+21×5/3】 106年6月 49.5 57.5 34,956 0.5小時:18日(按:當日為休息日) 1小時:24日 2小時:7日 3小時:3日(按:當日為休息日,盧清亮工作11小時,主張13小時與事實不符,另應再扣除2小時) 共應扣除欄8.5小時 31,896 計算式:216×【49.5×4/3+49×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705,888 合計 666,756 【附表三之三】吳啟川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106年6月之 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10月 8 4 3,744 無 3,744 103年11月 46 30.5 24,228 0.5小時:11日 2小時:3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3,328 計算式:216×【46×4/3+28×5/3】 103年12月 54 37.5 29,052 1小時:26、27日 1.5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7,792 計算式:216×【54×4/3+34×5/3】 104年1月 54 35.5 28,332 0.5小時:7日 2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7,432 計算式:216×【54×4/3+33×5/3】 104年2月 44 25 21,672 無 21,672 104年3月 50 36 27,360 1小時:21日 2小時:25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6,280 計算式:216×【50×4/3+33×5/3】 104年4月 54 46 32,112 0.5小時:20、25日 3小時:24日 4.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8.5小時 29,052 計算式:216×【54×4/3+37.5×5/3】 104年5月 52 38 28,656 0.5小時:26日 1小時:21日 2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7,396 計算式:216×【52×4/3+34.5×5/3】 104年6月 56 37 29,448 0.5小時:23日 1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8,908 計算式:216×【56×4/3+35.5×5/3】 104年7月 48 31 24,984 0.5小時:2日 1.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4,264 計算式:216×【48×4/3+29×5/3】 104年8月 52 40 29,376 0.5小時:13、18日 1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8,656 計算式:216×【52×4/3+38×5/3】 104年9月 47 30.5 24,516 0.5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4,336 計算式:216×【47×4/3+30×5/3】 104年10月 49 33 25,992 0.5小時:15日 1小時:6、8、27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4,732 計算式:216×【49×4/3+29.5×5/3】 104年11月 53.5 32.5 27,108 0.5小時:5日 1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6,568 計算式:216×【53.5×4/3+31×5/3】 104年12月 54 39.5 29,772 1小時:1日 1.5小時:8日 2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8,152 計算式:216×【54×4/3+35×5/3】 105年1月 46 34.5 25,668 0.5小時:9、20、21日 1小時:11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4,768 計算式:216×【46×4/3+32×5/3】 105年2月 28 28 18,144 0.5小時:3、19、26日 1小時:23日 2小時:2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16,524 計算式:216×【28×4/3+23.5×5/3】 105年3月 50 43.5 30,060 1.5小時:28、29日 2小時:5、25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7,540 計算式:216×【50×4/3+36.5×5/3】 105年4月 36 32.5 22,068 1小時:1日、8日 1.5小時:13、20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0,268 計算式:216×【36×4/3+27.5×5/3】 (註:吳啟川13日上班時間共計14時37分,但其僅請求5.5小時加班費,見原審卷一第337、395頁) 105年5月 49 34 26,352 0.5小時:10日 1小時:17日 1.5小時:5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5,272 計算式:216×【49×4/3+31×5/3】 105年6月 46 36 26,208 0.5小時:17、22、27日 1小時:15日 3小時:8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4,228 計算式:216×【46×4/3+30.5×5/3】 105年7月 44 36 25,632 0.5小時:13日 1小時:6日 2小時:5、14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3,652 計算式:216×【44×4/3+30.5×5/3】 105年8月 50 41 29,160 0.5小時:24日 1小時:17、31日 1.5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7,720 計算式:216×【50×4/3+37×5/3】 105年9月 48 43 29,304 0.5小時:17、22、30日 2小時:25日 3小時:13、20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25,884 計算式:216×【48×4/3+33.5×5/3】 105年10月 50 39 28,440 0.5小時:6、16、25日 1小時:21日 1.5小時:14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7,000 計算式:216×【50×4/3+35×5/3】 105年11月 50 36 27,360 1小時:11、25日 1.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6,100 計算式:216×【50×4/3+32.5×5/3】 105年12月 52 34 27,216 0.5小時:20日 1小時:28日 1.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6,136 計算式:216×【52×4/3+31×5/3】 106年6月 42 33 23,976 0.5小時:13日 1.5小時:12日 3.5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1,966 計算式:216×【42×4/3+27.5×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725,940 合計 689,370 【附表三之四】鍾淯樺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7月、9至12月之延 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10月 24 14.5 12,132 無 10,260 計算式:216×【20×4/3+12.5×5/3】 【罹於時效部分】 18日:3小時 20日:3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2小時 103年11月 42 24.5 20,916 1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1小時 20,556 計算式:216×【42×4/3+23.5×5/3】 103年12月 45 33.5 27,612 2.5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4,120 計算式:216×【45×4/3+31×5/3】 104年1月 53.5 30 26,208 1.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5,668 計算式:216×【53.5×4/3+28.5×5/3】 104年2月 36 19 17,208 0.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028 計算式:216×【36×4/3+18.5×5/3】 104年3月 52 29.5 25,596 無 25,596 104年4月 52 28 25,056 0.5小時:20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4,876 計算式:216×【52×4/3+27.5×5/3】 104年5月 40 24.5 20,340 無 20,340 104年6月 52 31 26,136 0.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5,956 計算式:216×【52×4/3+30.5×5/3】 104年7月 52 29 25,416 無 25,416 104年8月 50 28.5 24,660 無 24,660 104年9月 44 23.5 21,132 無 21,132 104年10月 52 36 27,936 0.5小時:15、20日 1小時:8、30日 1.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6,316 計算式:216×【52×4/3+31.5×5/3】 104年11月 40 33 23,400 1小時:6、10、20 日 1.5小時:3、27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21,240 計算式:216×【40×4/3+27×5/3】 104年12月 54 46.5 32,292 0.5小時:1、10、14、22日 1小時;15日 1.5小時:8、11、29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9,592 計算式:216×【54×4/3+39×5/3】 105年1月 40 36 24,480 0.5小時:14日 1小時:5、12、15、18、19、22日 共應扣除欄6.5小時 22,140 計算式:216×【40×4/3+29.5×5/3】 105年2月 36 21.5 18,108 無 18,108 105年3月 38 19.5 17,964 0.5小時:24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784 計算式:216×【38×4/3+19×5/3】 105年4月 44 33 24,552 0.5小時:11、29日 2.5小時:8日 3.5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2,032 計算式:216×【44×4/3+26×5/3】 105年5月 48 24.5 22,644 0.5小時:6、16日 共應扣除欄1小時 22,284 計算式:216×【48×4/3+23.5×5/3】 105年6月 48 25.5 23,004 無 23,004 105年7月 40 25 20,520 0.5小時:13日 1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19,980 計算式:216×【40×4/3+23.5×5/3】 105年9月 32 29 19,656 1小時:19、30日 1.5小時:9、22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17,856 計算式:216×【32×4/3+24×5/3】 105年10月 48 43.5 29,484 0.5小時:25、27日 1小時:14、24日 1.5小時:6、11、17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6,784 計算式:216×【48×4/3+36×5/3】 105年11月 52 39 29,016 1小時:8、11、18日 1.5小時:4、5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26,856 計算式:216×【52×4/3+33×5/3】 105年12月 50 37.5 27,900 0.5小時:9、23、27、28日 1小時:2、20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6,460 計算式:216×【50×4/3+33.5×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613,368 合計 586,044 【附表四之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勞工 任職期間 資遣費 基數 平均工資 (均108年) 資遣費 (×) 彭煥郎 98年8月11日至108年9月23日(工作年資10年1月12日) 5.0583 51,551 計算式:【53,126(3月)×8/31+62,584(4月)+60,989(5月)+64,947(6月)+43,224(7月)+40,673(8月)+39,200(9月)×23/30】÷184×30=51,551 260,760 盧清亮 100年5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工作年資8年4月) 4.1667 47,425 計算式:【48,100(3月)×8/31+53,550(4月)+62,650(5月)+52,950(6月)+44,050(7月)+37,125(8月)+36,700(9月)×23/30】÷184×30=47,425 197,606 吳啟川 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8年7月22日) 4.3292 46,254 計算式:【52,575(4月)×8/30+55,675(5月)+53,100(6月)+48,175(7月)+43,750(8月)+43,875(9月)+37,050(10月)×21/31】÷184×30=46,254 200,243 鍾淯樺 97年3月25日至108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11年6月26日) 5.7861 46,562 計算式:【53,325(4月)×8/30+56,150(5月)+53,400(6月)+50,325(7月)+43,848(8月)+42,225(9月)+37,150(10月)×21/31】÷184×30=46,562 269,412 【附表四之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虛報108年3 至7月間之工作時數(其餘虛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贅) 上訴人抗辯彭煥郎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3 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90 65,579-12,453=53,126 3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90 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5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47 6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36 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1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1 1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9 13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1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5 15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683 18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9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2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0 2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6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4 1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79,803-17,219=62,584 2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3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4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64 5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19 6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56 7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0 8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73 1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19 11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4 16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7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9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1 2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744 2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23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24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5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45 26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9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30 0000-0000 虛報3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64 5 2 0000-0000 虛報4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45 72,502-11,513=60,989 3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72 6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683 9 0000-0000 虛報1時15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0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274 11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308 14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546 1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16 0000-0000 虛報5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582 17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410 18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546 21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2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546 30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36 31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6 1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654 73,803-8,856=64,947 3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4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73 5 0000-0000 虛報3時 有罪判決確定 736 6 0000-0000 虛報4時 有罪判決確定 980 7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683 9 0000-0000 虛報4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962 10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217 11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434 13 0000-0000 虛報1時 有罪判決確定 273 14 0000-0000 虛報1時1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9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0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73 23 0000-0000 虛報4時50分 571 7 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627 55,479-12,255=43,224 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7 3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571 4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683 5 0000-0000 虛報3時20分 872 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9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7 10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434 11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517 15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2 16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2 17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36 22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409 23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517 24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1 25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273 26 0000-0000 虛報8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17 29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409 30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7 31 0000-0000 虛報4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上訴人抗辯盧清亮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3 8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50,400-2,300=48,100 12 0000-0000 虛報1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450 13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19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0 4 4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1,200 59,125-5,575=53,550 9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0 0000-0000 虛報1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1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12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7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8 0000-0000 虛報2時15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1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2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25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5 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64,350-1,700=62,650 13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25 20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250 31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250 6 3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56,775-3,825=52,950 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25 17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0 1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00 19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20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25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50 26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7 4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48,000-3,950=44,050 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00 7 0000-0000 虛報1時15分 375 8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00 18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50 22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525 29 0000-0000 虛報1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30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25 上訴人抗辯吳啟川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4 10 0000-0000 虛報2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53,675-1,100=52,575 17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75 5 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56,425-750=55,675 30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6 5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54,100-1,000=53,100 12 0000-0000 虛報1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3 0000-0000 虛報0時5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7 3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5 51,000-2,825=48,175 11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12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75 1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29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75 30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附表五之一】彭煥郎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彭煥郎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 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3,426 64,638 39,846 104,484 6,336 63,800 3,828 2,508 103年11月 1,698 52,725 35,610 88,335 5,526 63,800 3,828 1,698 103年12月 2,778 61,453 38,281 99,734 6,066 63,800 3,828 2,238 104年1月 3,750 72,219 42,594 114,813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2月 2,508 66,562 29,045 95,607 5,796 63,800 3,828 1,968 104年3月 4,266 77,461 42,594 120,055 7,254 66,800 4,008 3,246 104年4月 3,894 74,532 40,266 114,798 6,930 66,800 4,008 2,922 104年5月 3,246 63,782 36,907 100,689 6,066 66,800 4,008 2,058 104年6月 2,598 61,669 35,724 97,393 6,066 66,800 4,008 2,058 104年7月 2,598 59,989 32,594 92,583 5,796 66,800 4,008 1,788 104年8月 2,922 61,380 34,350 95,730 5,796 66,800 4,008 1,788 104年9月 2,508 59,486 33,854 93,340 5,796 63,800 3,828 1,968 104年10月 3,426 73,483 36,907 110,390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11月 4,074 72,960 41,602 114,562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12月 984 52,991 23,205 76,196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1月 2,958 66,054 31,068 97,122 6,066 63,800 3,828 2,238 105年2月 未主張 -- -- -- -- 63,800 3,828 -- 105年3月 984 47,942 27,747 75,689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4月 1,698 54,405 30,457 84,862 5,256 63,800 3,828 1,428 105年5月 3,426 70,697 39,274 109,971 6,606 63,800 3,828 2,778 105年6月 1,968 58,905 30,915 89,820 5,526 63,800 3,828 1,698 105年7月 2,238 62,564 34,961 97,525 6,066 63,800 3,828 2,238 105年8月 2,238 59,949 33,014 92,963 5,796 63,800 3,828 1,968 105年9月 2,922 74,217 32,633 106,850 6,606 66,800 4,008 2,598 105年10月 3,246 78,641 38,090 116,731 7,254 66,800 4,008 3,246 105年11月 2,328 62,371 41,144 103,515 6,336 66,800 4,008 2,328 105年12月 2,922 68,414 35,533 103,947 6,336 66,800 4,008 2,328 106年6月 666 53,996 32,060 86,056 5,256 76,500 4,590 666 合計 72,270 合計 58,584 【附表五之二】盧清亮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盧清亮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 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776 54,731 9,864 64,595 4,008 50,600 3,036 972 103年11月 972 45,352 22,176 67,528 4,188 50,600 3,036 1,152 103年12月 1,998 54,483 19,296 73,779 4,590 50,600 3,036 1,554 104年1月 2,490 58,846 26,208 85,054 5,256 50,600 3,036 2,220 104年2月 1,998 57,826 28,620 86,446 5,256 50,600 3,036 2,220 104年3月 2,076 55,148 23,832 78,980 4,812 53,000 3,180 1,632 104年4月 2,076 55,890 30,204 86,094 5,256 53,000 3,180 2,076 104年5月 2,346 58,054 29,556 87,610 5,526 53,000 3,180 2,346 104年6月 2,346 57,163 29,340 86,503 5,256 53,000 3,180 2,076 104年7月 1,998 54,573 29,196 83,769 5,034 53,000 3,180 1,854 104年8月 468 43,687 31,896 75,583 4,590 53,000 3,180 1,410 104年9月 1,566 53,004 14,724 67,728 4,188 57,800 3,468 720 104年10月 1,788 53,996 27,072 81,068 5,034 57,800 3,468 1,566 104年11月 1,788 55,647 29,088 84,735 5,256 57,800 3,468 1,788 104年12月 1,566 51,369 29,772 81,141 5,034 57,800 3,468 1,566 105年1月 1,788 56,325 26,964 83,289 5,034 57,800 3,468 1,566 105年2月 540 46,053 17,712 63,765 3,828 57,800 3,468 360 105年3月 1,266 45,377 25,488 70,865 4,368 55,400 3,324 1,044 105年4月 504 38,221 22,284 60,505 3,648 55,400 3,324 324 105年5月 1,044 45,245 21,960 67,205 4,188 55,400 3,324 864 105年6月 1,488 50,088 26,244 76,332 4,590 55,400 3,324 1,266 105年7月 1,266 48,594 24,732 73,326 4,590 55,400 3,324 1,266 105年8月 1,266 51,390 20,232 71,622 4,368 55,400 3,324 1,044 105年9月 未主張 -- -- -- -- 48,200 2,892 -- 105年10月 2,364 59,313 26,280 85,593 5,256 48,200 2,892 2,364 105年11月 288 34,693 16,200 50,893 3,180 48,200 2,892 288 105年12月 未主張 -- -- -- -- 43,900 2,634 -- 106年6月 2,400 46,853 31,896 78,749 4,812 43,900 2,634 2,178 合計 43,866 合計 37,716 【附表五之三】吳啟川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吳啟川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014 43,372 43,372 *17,388 60,760 3,648 63,800 3,828 -180 103年11月 1,734 47,199 46,642 23,328 69,970 4,368 63,800 3,828 540 103年12月 2,400 52,669 51,760 27,792 79,552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月 2,718 49,436 49,250 27,432 76,682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2月 2,718 58,161 58,161 21,672 79,833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3月 2,286 52,814 52,812 26,460 79,272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4月 2,778 57,301 56,663 29,592 86,255 5,256 66,800 4,008 1,248 104年5月 2,286 51,936 51,641 27,396 79,037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6月 2,508 56,391 56,254 28,908 85,162 5,256 66,800 4,008 1,248 104年7月 1,842 47,837 47,682 24,444 72,126 4,368 66,800 4,008 360 104年8月 2,064 49,864 49,624 28,476 78,100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9月 1,410 51,192 51,109 22,716 73,825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10月 1,632 51,860 51,616 24,912 76,528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1月 2,346 61,747 61,636 26,568 88,204 5,526 63,800 3,828 1,698 104年12月 2,076 52,712 52,261 27,612 79,873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1月 1,188 46,139 45,897 24,948 70,845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2月 144 36,262 35,938 17,424 53,362 3,324 63,800 3,828 -504 105年3月 1,488 48,847 43,661 27,720 71,381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4月 864 45,477 45,013 19,908 64,921 4,008 63,800 3,828 180 105年5月 1,488 51,577 51,342 25,632 76,974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6月 1,488 50,625 50,225 24,408 74,633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7月 1,488 52,272 51,833 23,832 75,665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8月 1,932 55,461 55,151 27,900 83,051 5,034 63,800 3,828 1,206 105年9月 2,346 59,736 59,074 26,064 85,138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0月 2,076 56,660 56,338 27,360 83,698 5,034 66,800 4,008 1,026 105年11月 2,076 56,718 56,050 26,280 82,330 5,034 66,800 4,008 1,026 105年12月 1,854 56,591 56,077 26,496 82,573 5,034 66,800 4,008 1,026 106年6月 1,410 48,842 48,440 21,996 70,436 4,368 76,500 4,590 -222 合計 50,574 合計 21,582 【附表五之四】鍾淯樺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鍾淯樺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485 47,148 47,144 *25,956 73,100 4,590 63,800 3,828 762 103年11月 1,095 45,514 45,431 20,556 65,987 4,008 63,800 3,828 180 103年12月 1,877 51,847 51,684 24,120 75,804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1月 1,623 48,664 48,561 25,668 74,229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2月 850 45,147 45,097 17,028 62,125 3,828 63,800 3,828 0 104年3月 1,954 55,145 55,144 25,596 80,740 5,034 66,800 4,008 1,026 104年4月 2,076 57,710 57,677 24,876 82,553 5,034 66,800 4,008 1,026 104年5月 1,176 47,432 47,347 20,340 67,687 4,188 66,800 4,008 180 104年6月 1,745 51,119 51,009 25,956 76,965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7月 1,481 47,443 47,398 25,416 72,814 4,590 66,800 4,008 582 104年8月 1,352 46,044 45,928 24,660 70,588 4,368 66,800 4,008 360 104年9月 1,324 49,121 49,103 21,132 70,235 4,368 63,800 3,828 540 104年10月 1,928 52,379 52,035 26,316 78,351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1月 1,317 46,731 46,277 21,240 67,517 4,188 63,800 3,828 360 104年12月 2,261 53,574 52,983 23,976 76,959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1月 1,419 47,355 46,802 22,140 68,942 4,188 63,800 3,828 360 105年2月 763 43,159 43,151 18,108 61,259 3,828 63,800 3,828 0 105年3月 921 47,961 47,721 17,784 65,505 4,008 63,800 3,828 180 105年4月 384 49,092 48,584 22,032 70,616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5月 1,279 49,250 49,171 22,284 71,455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6月 1,180 47,245 47,222 23,004 70,226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7月 1,475 54,637 54,525 19,980 74,505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8月 未主張 -- -- -- -- -- 63,800 3,828 -- 105年9月 1,126 49,740 49,103 17,856 66,959 4,188 66,800 4,008 180 105年10月 2,303 59,479 58,785 26,784 85,569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1月 2,220 58,556 58,064 26,856 84,920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2月 1,975 55,613 55,315 26,460 81,775 5,034 66,800 4,008 1,026 106年6月 未主張 -- -- -- -- -- 76,500 4,590 -- 合計 38,589 合計 15,936 【附表六】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 勞工 上訴人應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左列金 額利息  上訴人應提撥至勞退專戶之金額 其他 彭煥郎 1,256,774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584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 盧清亮 796,903 37,716 吳啟川 942,286 21,582 鍾淯樺 907,368 15,936

2025-03-26

TCHV-110-勞上-11-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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