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袁康介
相 對 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8
年10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
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請
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2,760元計算,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
受之利益為292萬5,600元【計算式:(46,000元+2,760元)
×12月×5年=2,925,6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勞補-35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