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顏鈺錡
劉文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
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
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
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是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
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
民國106年5月9日訂立之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目的在於否認被告呂財寶對順誠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
關係與權利義務存在,自應以呂財寶對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積
極利益即入股股權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之系爭契約
就呂財寶入股股權之出資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該價額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6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補-211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