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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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張嘉芸 被 告 陳熙雯(原名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93-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2

PCEV-113-板小-2752-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楊詠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38,244元,並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2,452 元,以上共計40,69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6元,及其中38,244元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請的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聲請更 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總覽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現在在聲請更生中 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 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 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2

TPEV-113-北小-3022-20241022-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徐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CDV-113-竹小-551-202410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杜仲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彼等 乃依被告提出之申請書,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 被告,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99年4月22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501元,及自99 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書、被告之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簡-1193-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劉秀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息於每 月29日結算1次,另明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 條款、被告繳費紀錄查詢、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我不是不還,是沒辦法還,我現在已經沒有工作 了,且我身體都是舊傷,沒辦法工作,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清償義務 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01-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謝阿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2026-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顏孝辰 張嘉芸 被 告 廖信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8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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