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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楊詠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8,244元,並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2,452元,以上共計40,69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6元,及其中38,244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請的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在聲請更 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總覽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現在在聲請更生中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