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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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之陳嘉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6

MLDV-114-補-392-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汎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9,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二、被告之賴汎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6

MLDV-114-補-322-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靜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木盛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1,012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855元,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5-03-24

MLDV-113-訴-259-202503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楊旻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慧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53,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 二、被告陳雅慧、鄭文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補-24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馮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555,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9,7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522,368元 1,522,368元 2 利息 113年9月15日 114年1月7日 (115/365) 6.52% 31,273元 3 違約金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7日 (84/365) 0.652% 2,284元 合計 1,555,925元

2025-03-20

MLDV-114-補-28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昭惠 被 告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50 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5日止之金額52,500元(計算式:21,000元×2.5 月=52,5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69,000元【計算式:416,500元+52,500元=46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二、被告鍾子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補-16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羅清勇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羅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2,6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20,600元(計算式:232,600+88,000元=320,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 二、被告羅瑞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補-17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許智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補-16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徐吉臨 被 告 紀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15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2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155.92平方公尺=343,024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0,266元,應併算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290元(計算式:343,024 元+1,070,266元=1,413,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補-238-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邱忠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被告劉佳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補-1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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