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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9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 嗣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 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 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及登報公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附此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2%,借款期限至1 01年10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銀行 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 欠債務,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37萬2,914元。伊已 因分割而合法受讓債權,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所欠本金及依 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35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09

TPDV-113-訴-497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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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彭紹銓(原名:彭錦春、彭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25元,及其中新臺幣84,700元自民國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2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 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 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823-20250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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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1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08元自民國 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88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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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程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5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35元自民 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簽帳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935元、已到期利息12,020元、 違約金5,236元,共計137,191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 付。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91元,及其中 11 9,935元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36元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935元、已到期利息 12 ,020元、違約金1元,共計131,9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817-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孫宇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 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 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是香港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 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前揭債權 分割而受讓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83元,及其中35萬3,578元自9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78元, 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9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37萬6,9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8.7%固定計算。詎被告嗣於98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 還款6,1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原告董事會報送呆 帳核准日即99年4月22日止,尚有本金35萬3,578元迭經催索 仍未清償,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給付自原告董事會報送呆帳核准日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又香港滙豐銀行 已於99年5月1日依法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業已合法分割 讓與原告及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含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明細、首揭金管會 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692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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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何宜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參拾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 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8年8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6,410元(即本金304,005元、利息39,845元、違約金42 ,56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繳付自原 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迭經催討,仍未償 還,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及應收帳務明細1紙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1

PCDV-113-訴-2885-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 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 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 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 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 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 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 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 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 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 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 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 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 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 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 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 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 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7

TYEV-113-桃簡-365-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昭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截至99年3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4648元 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1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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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千琪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周千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9年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4,208元 (其中本金為168,46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8,465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9876-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貝瑪格伯(PEMA GYALP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 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 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97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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