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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亦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王蓁婷持 有之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 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被   告 吳亦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廷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王蓁婷所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 稱本案車牌)後,竟未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車牌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 之洪詩瑜借用之BJF-2965號自用小客車(已申請報廢)上使 用。嗣員警於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 上,查得吳亦廷駕駛之上述車輛懸掛本案車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亦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蓁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詩瑜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1

KSDM-113-簡-453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對他人公 然侮辱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高德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偉因施作工程相關問題與吳采亭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以「不 用照了,幹你娘,照」、「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言詞辱 罵吳采亭,足以貶損吳采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吳采亭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錄影畫面既翻拍照片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7

KSDM-113-簡-392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一卡通壹張、點點卡壹 張、湯姆熊卡壹張、家中感應卡壹張、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中身分證、 健保卡、 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8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郁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犯 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價值2,500元)、一卡通、 點點卡、 湯姆熊卡、家中感應卡各1張、現金1,222元(計算式:1,30 0-78=1,222),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其中身分證、 健保 卡、 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現金78元,既已發還 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黃裕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後其假釋遭撤銷,殘刑11月 11日甫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黃裕文猶不知戒 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0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菜樂園 高雄崛江店內,趁王郁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購 物籃內之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點點卡、湯姆熊卡、家中感 應卡各1張、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現金1,300元),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幾乎花用殆盡(僅餘現金 78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水溝 內。嗣王郁琪發覺錢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緝獲,並 扣得王郁琪遭竊之現金78元(已發還王郁琪),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 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6

KSDM-113-簡-4384-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季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莊季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號「全欽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 榮街與鎮東一街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5

KSDM-114-交簡-22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蒐證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陸續著手竊取被害人潘葉幸花、黃玉雪之財物,係基於同一 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本院恪依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中被害人黃玉雪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潘 葉幸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來一客泡麵3碗,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被害人潘葉幸花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方式分別打開潘葉 幸花與黃玉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7N-08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翻找財物,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 未遂,後胡瑞道又見潘葉幸花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有來一客泡 麵3碗,遂徒手竊取該泡麵而得手,並隨即離去。嗣經大樓 住戶林恭呈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 場緝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來一客泡麵3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葉幸花、黃玉雪及證人林恭呈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8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 、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4

KSDM-113-簡-4383-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吳狄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狄明於113年10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山東街與旅順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呂怡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吳狄明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呂怡慧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 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27-202501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凱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真誠悔悟, 犯後態度佳,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亦 以電話向對方致歉,已取得對方原諒,被告生活經濟不易,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 竊得之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盒,價值1,485元,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俱經原審審酌 及之,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6

KSDM-113-簡上-317-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林文彬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3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林文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戒慎其行,於113年10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2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行經路口 未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參,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仍不 知戒慎其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29-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世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世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曹世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戒慎其行,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金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參,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尚不 知戒慎其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15

KSDM-113-交簡-2428-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武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中保亭寺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10

KSDM-113-交簡-23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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