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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客觀利益,在 於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稱561、563、57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完 整所有權,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 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按系爭土地交易價 額共11,445,000元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抗告 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特別變 賣程序減價拍賣期日,聲明以其債權共11,445,000元承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未依限補繳價金,並對原法院執行處補 繳價金之通知聲明異議,其異議、抗告、再抗告業經歷審法 院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 月2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3月8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 4691號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112年3月28日 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1至89、15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⒈確認伊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相 對人劉永權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⒋相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⒌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於上開⒈⒌部分,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 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即11,445,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於上開⒉⒊⒋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擔保物即 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詳見附表),即以各該土地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為上開⒈至⒌之請求,雖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數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均在滿 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而實屬一致,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 最近交易價格11,445,000元。基此,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非不能核定,更無「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 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88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11,445,000元核定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2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抗告人已繳16,500元=96,260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田寮段;金額單位:新台幣)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 拍定(承受) 金額 561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023,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63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6,964,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71 李煥彩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458,000元 合計 69,250,000元 11,445,000元

2024-12-31

KSHV-113-重抗-4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翁秀蕙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 訴 人 許耀文 被 上訴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翁秀蕙與許耀文間之債權不存 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翁秀蕙與許耀文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翁秀蕙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許耀文,爰將許耀文 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又許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耀文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 之債權,即持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642號(下稱第64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1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價額 核定僅新臺幣(下同)414萬1,314元,原審民事執行處即通 知伊該金額無法清償許耀文設定予翁秀蕙之抵押債權,拍賣 無實益,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繼續拍賣取償。惟訴外人徐世 香於94年5月3日係將1,000萬元交付予紅苑有限公司(下稱 紅苑公司),並非交付予許耀文,且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 變成多人,包含注資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 股東又能主張借款,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 交付許耀文,是許耀文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 予翁秀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 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另許耀文開立之1 ,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又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2日至105年5月21日,且翁秀 蕙知悉伊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款、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始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債權即便存在 亦係發生於95年5月22日前,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效 力所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代位許耀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 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翁秀蕙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翁秀蕙則以:伊與許耀文原為夫妻,許耀文經商有資金需求 ,向伊母親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徐世香於94 年5月3日將1,000萬元借款匯入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 司銀行帳戶,徐耀文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徐世香收執, 許耀文未依約還款,請求徐世香准許將系爭借款債務延期, 並於95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以 擔保系爭債權。嗣徐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61號(下稱第28561號) 債權憑證。又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 伊繼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伊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許耀文之答辯及聲明同翁秀蕙。 四、經查,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將其對 許耀文之250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於111年9月23日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許 耀文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14萬1,314元;徐世香於94年 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耀文擔任負責人之紅苑公司銀行 帳戶,許耀文於94年5月3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徐世香,許耀文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債務清償期限為105年5月21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 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許耀文未清償借款,徐世香 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於98年7月2日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 ,徐世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翁秀蕙繼承 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111年8月15日變更抵押權人為 翁秀蕙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民事 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8561號債權憑證、協議書、匯款證明 可證(見原審卷第17-29、41、51-55、87、137-139、151、 197-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已時效經過而消滅,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 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徐世香於94年5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紅苑公司銀行帳戶,彼 時許耀文為紅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影卷 第7-8頁),參以同日許耀文開立系爭本票予徐世香,可認 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文,並匯入許耀文指定之紅苑 公司銀行帳戶,是徐世香與許耀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翁秀蕙 辯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於97年9月5日持原審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許耀文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嗣於98年9月28日將其對許耀文之債權讓予 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98年10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另許耀 文除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徐世香外 ,亦於95年5月23日就000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 權予徐世香,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徐世香陳報債權,徐世香 於98年3月16日陳報債權2,000萬元,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另一 紙許耀文於95年3月20日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惟最終 因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日 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予新鴻公司(見第21307號第3-15頁,第6 42號執行事件影卷第5、7-21、25頁);且徐世香於98年7月 2日持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士林地院核發第28561號債權憑證予徐世香,徐世香 陸續於101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 月6日、108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見第28561號影卷第3-13頁,原審卷第137-141頁之第28561 號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則徐世香自98年起持續對許耀 文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約10年間債務人許耀文 及其他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新鴻公司)均未 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徐世香對許耀文有系爭債權,且系爭 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紅苑公司於95年間股東變成多人,包含注資 的翁秀蕙在內,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能主張借款, 顯不合理,該筆錢自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許耀文,及就系 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云云。惟查,翁秀蕙注資2,000萬元成為紅苑公司股東 (見公司登記影卷第5頁),與徐世香借款1,000萬元予許耀 文,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同一筆錢讓翁秀蕙成為股東又 能主張借款云云,尚無可採。又徐世香於98年7月2日持士林 地院98年度票字第203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陸續於101 年7月4日、104年5月1日、104年11月5日、106年2月6日、10 8年1月28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翁秀蕙繼 承系爭債權後復於111年1月4日持第28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未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參照)。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為1 ,000萬元之系爭債權,並非不特定債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款、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受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翁秀蕙已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 明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㈠確認翁秀蕙對許耀文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翁 秀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1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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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達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仲達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4 92萬6,40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59萬5,0 5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種植茶葉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據其提出土地 租用契約書、種植茶葉及茶園之工作現場照片為證,並就11 3年3月至11月間採收時間、數量及收入詳為說明,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應為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85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MS-7502號自小客車2部(分別為95年2月、75年5月出 廠),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惟已於113年1 1月20日登記報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3, 838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 請人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山人壽113年8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31857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每月餘1萬2,924元【計算式:30,000-17,07 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總額559萬5,059元,尚須逾3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595,059÷12,924÷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 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 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 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912元 113年7月30日 2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540萬452元 113年7月17日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6,695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559萬5,059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62-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繡菁即楊琇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繡菁即楊琇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 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 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38-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廖美蓉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242,298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 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4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242,298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惟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撤 回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定、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36-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吳裕德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60-2024122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即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金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 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6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 遺產清冊、向稅捐稽徵處陳報註記遺產管理人等,因被繼承 人不動產業經拍定,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 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 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及 其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其收據、遺產目錄、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補正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 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1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萬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7,126元(已含本 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7,12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05

SLDV-113-司繼-2592-2024120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 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 、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 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 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 聲明)。惟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 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 行法院猶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 頭法院諭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詎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 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 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 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 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 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 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 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 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 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 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 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 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 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 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 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 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 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 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 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 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 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 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 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 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 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 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 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 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02

KSHV-113-重抗-37-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瀧即邱同慶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邱文瀧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甲擔保物),於民國84年8月31日為被告鄭錦雄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邱文瀧所有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乙擔保物),於85年4月23日為被告邱國 輝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鄭錦雄、邱國輝應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甲、乙擔保物前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如所 附表1、2所示之最低拍賣價額即分別為157萬元、397萬9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擔保物價 額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 至聲明㈢與㈠㈡經濟目的因屬相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9000元(計算式:157萬元 +39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甲擔保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2 761 全部 62萬8000元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4 1142 全部 94萬2000元 合計 157萬元 附表2:乙擔保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3-3 4660 全部 336萬5000元 2 臺南市 新化區 𦰡拔林 784 596 全部 61萬4000元 合計 397萬9000元

2024-11-28

TNDV-113-補-1110-202411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36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丁許玉雪即丁木滄之繼承人等二人間給付訴 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02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 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ULDV-113-司執-4343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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