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玉奇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 」、「鬍鬚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管仁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領取飆股」之訊息,警員李育臣於 113年1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警員李育臣留 言佯以有意了解內容,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珍」之人加 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 資客服-李經理」向警員李育臣謊稱:下載VAECK App,再投入資 金,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警員李育臣向「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范達投資客 服-李經理」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淡江教會」內面交40萬元。隨後,管仁宏依「尤教授 」、「超能花花」、「鬍鬚張」指示,先至臺中某統一便利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1月22日 下午4時5分許,抵達上開「淡江教會」,管仁宏向警員李育臣出 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欲向警員李育臣收取40 萬元時,警員李育臣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管仁宏,詐欺犯行而 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管仁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2.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4.警員李育臣與「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LINE投資群組詐騙 他人,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找到這些客戶的等語。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鬍鬚張」、「張 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 經理」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李育臣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且係警員李育臣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配合警 方追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 車司機兼機油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警員李育臣出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范達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志華、單位:外派專員、編號:A10300。 2 偽造之113年11月22日「范達投資」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偽簽「林志華」署名1枚。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SLDM-114-審訴-6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足支出被害人甲○○(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得向高 利貸借款,嗣無力償還欠款,始萌生自殺之意;復因擔憂甲 ○○無人照顧,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值同情。 又被告最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並將臥室房門反 鎖,以棉被堵住房間門縫,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 瀰漫於屋內,而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聽聞同住之女 兒即告訴人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乙○○之夫丙○○(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臥室外敲門呼喚,於死亡結果發生 前,即心生後悔,自行關閉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並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房間,出於己意中止 本案犯行,屬中止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甲 ○○之生命法益,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狀,是認對於被 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其為甲○○之外祖母,甲○○出生後即由其照顧 ,因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經濟,遂向高利貸借款 ,嗣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輕生,擔心甲○○日後無人照顧,欲 與甲○○一同赴死,但不想以激烈方式傷害甲○○,始選擇以 漏逸瓦斯之方式為之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 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尚需支付與乙○○、甲○○共同 居住之租屋處房租,但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 定,需要借貸度日;其知道被告很辛苦,常叫被告帶甲○○ 回家,其與被告之母親、妹妹不時會買奶粉、尿布等物品 送給被告,也會拿錢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甲○○平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 日,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自殺等情(見偵字卷第18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萌生 輕生意念;復因甲○○自出生起,主要係由被告照顧生活, 被告掛念甲○○日後照顧事宜,始欲偕甲○○一同赴死,而為 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惡性仍與一 般殺人犯行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要求遷出租屋處 ,遂就被告於8日所為本案犯行報警處理,並將甲○○攜離 被告住處,迄今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除需面臨國家訴追、處罰之 刑責外,尚承受無法與告訴人乙○○、甲○○見面、共享天倫 之樂的結果。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結果發生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並多次深表悔悟(見偵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欠款,心 生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時,未慮及甲○○雖年幼,然仍為獨 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甲○○之生命, 試圖剝奪甲○○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需承受照顧稚齡兒童日常生 活及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身心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憾;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等態度。又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 獨居,自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9日報案後,未再與甲○○ 見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另被告前除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 不諱,並對自己試圖剝奪甲○○生命之行為深感懊悔,且因 本案未能再與甲○○見面而享含飴弄孫之樂,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未尊重年幼 之甲○○為獨立之生命個體,所為本案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乙○○育有一女甲○○(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丙○○(真實姓名詳卷 )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吳○○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 念頭,詎吳○○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 ○○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 ,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甲 ○○一同殺害之目的。吳○○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 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 ,欲與甲○○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乙○○因盥洗時無 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乙○○即 偕同丙○○至吳○○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臥室房門要求吳 ○○應門,吳○○聽聞乙○○、丙○○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 中止殺害甲○○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 乙○○、丙○○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 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出生後都是吳○○在照顧;乙○○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 吳○○在幫乙○○照顧,房租也是吳○○在出;吳○○也是做臨時工 ,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 會出錢買奶粉;吳○○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 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為被害人甲○○主 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 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2-2025030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大庭」更正為「大廳」。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工作證」後補充「,並交付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蓋有偽造之『欣林 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予鄭秋 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鄭秋萍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起訴,本院自 得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科技」、LINE暱稱「張曉玲」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漏未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又 依上開說明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既未繳回告訴 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始 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因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人經營之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弘裕、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2 偽造之113年8月2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玲」之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秋萍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秋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學園區T2棟1樓 大庭,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謝至凱,謝至凱則為取信鄭秋萍,行使出示未經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上有謝至凱頭像卻署名「陳弘裕」之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鄭秋萍。迨謝至 凱取得前開鄭秋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 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秋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工作證、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原訴-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族世家中壢環東鮮饌店前 ,因排隊進入停車場之問題,而與告訴人李廣秀及其配偶陳 正位(告訴人、陳正位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紛爭。詎被告見告訴人站在本案自小客 車前不願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 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陳正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地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 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位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是因為該停車場裡的車已經要出來,所以我才往 前開一下下,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 的,我也非蓄意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位因停車問題 產生爭執,且告訴人持續站立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方;嗣告 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下稱偵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正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11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本院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暨重點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第91頁、113年度易字第113 4號【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有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23頁 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惟就本案事發經過及被告駕 車過程,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分別略以:  ⒈檔案名稱「USIS0647」、「MARU5886」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3時55分48秒至13時56分11秒,畫面中可見一台黃色營業   小客車(下稱A車)閃警示燈停於路邊,身穿紫色連身裙   之告訴人在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走動。  ⑵自13時56分12秒至13時57分24秒,本案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 左方之馬路上,本案自小客車自A車左方超越後,切至A車前 方,告訴人見此情形,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並有手向本 案自小客車揮動之動作,隨後又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門之位置,亦有手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之動作。   ⑶自13時57分25秒至13時58分06秒,A車之駕駛人即證人陳正位 下車,證人陳正位與告訴人再一同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及 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門之位置,並有手揮動之動作。  ⑷自13時58分07秒至14時02分01秒,證人陳正位回至A車旁,告 訴人則仍站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未離去。  ⑸於14時04分59秒時,可見本案自小客車有緩慢前行後停駛, 然此時因畫面上方有眾多路人,無法辨識告訴人之位置。  ⑹自14時05分12秒至14時05分45秒,證人陳正位走至告訴人旁 ,此時可見告訴人側身站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方。於14時05 分22秒時,告訴人稍許遠離本案自小客車一小步。於14時05 分29秒時,告訴人稍許靠近本案自小客車一小步後,旋即本 案自小客車即有緩慢前行,並於尚在前行之過程中,證人陳 正位將告訴人大力往後拉,告訴人有向後傾倒但未倒下。而 後告訴人即欲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之控制,並向本案自小客 車揮動手臂。  ⑺自14時05分46秒至14時06分57秒,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持續 站在本案自小客車旁,並有揮動手臂之動作。本案自小客車 於14時06分02秒始緩慢前行,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持續站在 本案自小客車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告訴人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並與本案自小客車有一小段距 離。於14時04分47秒時,本案自小客車緩慢前行,於此同時 告訴人亦有向後移動數步,本案自小客車停駛後未見告訴人 有受到驚嚇之表情或向後傾倒之動作。  ⑵告訴人持續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於14時05分07秒時,證人 陳正位亦出現於畫面之中,與告訴人一同站於本案自小客車 前。  ⑶於14時05分10秒時,告訴人有稍許向本案自小客車遠離一小 步。於14時05分18秒時,告訴人有稍許向本案自小客車靠近 ,旋即本案自小客車即緩慢前行,於14時05分19秒時可見告 訴人之右手手指有與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頭輕碰在一起。證人 陳正位旋即將告訴人大力往後拉。而後告訴人即欲奮力掙脫 證人陳正位之控制,並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手臂後撥打電話 。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乃持續站立在本案自 小客車前,而在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慢速往前行駛時,除 未聽聞車輛有何碰撞之異音外,告訴人始終均無何主動閃避 、退卻,或配合本案自小客車行進,甚至受到驚嚇或有任何 不適等反應,反依舊站立原地、或時而後退、遠離本案自小 客車,且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更進以右手手指輕點本案自小 客車之車頭,核與一般人於受車輛撞擊之際,應有反射閃避 等動作有別,顯見告訴人之身體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 車間應尚有一定之距離,又過程中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 行速度緩慢且期間短暫,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猛然 衝撞或明顯定然成傷之強力撞擊等情事,綜觀上情,可認被 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碰撞告訴人」 之行為;復觀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偵卷第21頁、第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性膝部挫傷 、右側性小腿挫傷,而實際上腫脹僅隱約可見,並非明顯, 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亦與告訴人所指 遭被告踩油門撞兩次之情節(偵卷第11頁反面),及可能造 成之傷勢程度不甚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陳正位上開證述情 節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  ㈣再者,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人在將右手手指放置於 本案自小客車後,旋突遭證人陳正位以雙手大力向後拉扯, 告訴人亦隨之後退,嗣立即扭動身體,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 之控制,足認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於案發時確有近距離之肢 體接觸,並參照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狀況,佐以被告於案 發時既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向前碰撞告訴人之舉動,業經詳 論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與證人陳正位拉扯所 導致,是本院亦難遽認告訴人上述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至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鈺婷(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然本案經 本院調查後,認事實已臻明瞭,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如前述 ,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 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確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134-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7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鎮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鎮興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罰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6號   被   告 黃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鎮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5樓之1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自前址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 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交簡-456-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皓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皓楷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4、82、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皓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馬尚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4、82、8 6、87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偵審均坦認犯行之態 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 訴人蔡明富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送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皓楷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自應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23、11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3頁 ),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9號   被   告 黃皓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楷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尚宏」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黃皓 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姍妮」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蔡 明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搭乘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來之黃皓楷,黃皓楷則行使交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蔡明富,足以生損害於蔡 明富。黃皓楷向蔡明富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給前 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明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遭詐騙對話紀錄、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SLDM-113-審訴-181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17、36022、4 09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英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 時18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 柏諭、李艽、鄭元維、潘明鴻(下合稱黃柏諭等4人)施以 詐術,致黃柏諭等4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嗣經黃柏諭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諭、李艽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英杰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13金訴330卷第88至89、100、132頁,本院卷第73、135頁 ),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柏諭、李艽及被害人鄭元維、潘明鴻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李艽、黃柏諭成立調 解,其中告訴人李艽部分,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履 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付,有被 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 。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業已修正,指摘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一節,即非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且就告訴人李艽部 分給付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付,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亦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應予 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 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柏諭、李艽達成調解,並已就告訴人李 艽部分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 付,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原 審113金訴330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113金訴330卷第69、133頁 ),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 填補之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除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惟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3、4所載被 害人鄭元維、告訴人潘明鴻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給付 任何賠償與該2人;參以,被告上開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類似,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 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故被 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事,而無宣告緩刑 之必要。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原審113金訴330卷第13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 錢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柏諭,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柏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12年3月23日17時3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應予更正) 7,551元 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軍偵8卷第31至35、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黃柏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至59頁、65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7至111頁) 2 告訴人李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艽,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 35,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417卷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李艽手寫轉帳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7頁) ⒊告訴人李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 ⒋告訴人李艽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3至89頁) ⒌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 ⒍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至48頁) 3 被害人鄭元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鄭元維,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鄭元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元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0962卷第11至15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⒊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9頁) ⒋被害人鄭元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5至85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9頁) 4 被害人潘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潘明鴻,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潘明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許 29,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022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潘明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 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至13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5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子傑可預見如將金融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見附件起訴書,下同)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錢 包時遭人取走云云(本院卷第38頁)。但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 所在不明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卷內該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可稽,首堪認 定。 ㈡、茲欲從金融帳戶內提取款項,其方式不外乎持存摺、印章臨 櫃領取,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或透過網路銀行匯出 ,其中使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方式,則須搭配密碼始能操 作使用,且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帳戶將會 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必該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斷不敢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即輕率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掌握之帳戶,否則事後該帳戶可能遭 帳戶持有人掛失停用,或所詐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帳 戶持有人發現而報警或領取,致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 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因遺失遭他人猜出密碼云云, 有違常理,應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   加之被告於警詢中即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我沒有 去掛失,因為我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立字卷第13頁),但 卷內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匯款時間係於11 3年1月間,但該帳戶於112年8月、9月、12月間,均有小額 消費扣款紀錄及小額轉帳紀錄(偵卷第19頁),益知其辯稱之 不可採。 ㈢、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並曾服役志願役(本院 卷第42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 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1號   被   告 周子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其身分證件等物一起在4年前遺失,遺失當時有去三重分局報案,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的很簡單,可能是拾得人依其身分證件資料猜出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被害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生雄、吳馥彤、陳沅酉、林明正、胡仲雲、被害人劉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1.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其中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3.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間還有小額消費使用之紀錄,此顯為被告使用之交易,足見被告抗辯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4年前遺失,因為該帳戶沒在使用,所以沒去掛失云云,實不可採。 4.臺灣銀行帳戶被用於詐騙之前,帳戶內已無多少存款之事實。 5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1623號函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被告並無如其所辯,有因遺失提款卡、身分證件而補辦、報案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4年前與其身分證件一 同遺失,拾得人可能從其證件上之資料猜到提款卡密碼云云 ,然自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尚 有使用臺灣銀行帳戶小額消費,且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之身分 證件掛失補辦紀錄及報警紀錄。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 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 ,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 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 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 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 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 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 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 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 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 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 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 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故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方式 1 告訴人曾生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生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曾生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生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吳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馥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惟吳馥彤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吳馥彤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故意匯款1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沅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沅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沅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沅酉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9萬元、113年1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害人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秀美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明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明正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胡仲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仲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胡仲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胡仲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訴-1040-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 和區某處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應為數罪關係。是移送併辦意 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罪間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已使用過注射針頭4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李侑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侑哲於113年9月19日凌 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員警盤查,當場扣 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頭4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頭6個等物, 並經李侑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8日(檢體編號0000000U05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注射針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巨擘」更 正為「巨擘科技」、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並交付王仕芳 3萬元充當報酬」之記載,並增列被告王仕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1支,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件面交取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王仕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芳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雙龍快槍俠殭屍」、「嘎嘎嗚拉」、「巨擘」、「AK 」、「歐遊國際」、「萊法國際專用」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黃玉燕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黃玉燕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黃玉燕交付60萬元 ,黃玉燕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1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560巷 內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王仕芳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黃 玉燕取款,並交付王仕芳3萬元充當報酬。嗣王仕芳到場欲 向黃玉燕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OPPO手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仕芳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獲得之上開報酬,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20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