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智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與寶慶
街3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於同日
下午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
⒌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8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