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弟即相對人乙○○,因幼年時罹
患腦炎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
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2月19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智能障礙,發展遲緩,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無處
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已離婚無子女
,而聲請人為乙○○之姊,情屬至親,且負責協助處理乙○○之
日常生活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乙○○之外甥,表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輔宣-14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