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心欣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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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弟即相對人乙○○,因幼年時罹 患腦炎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 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2月19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乙○○因智能障礙,發展遲緩,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無處 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已離婚無子女 ,而聲請人為乙○○之姊,情屬至親,且負責協助處理乙○○之 日常生活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乙○○之外甥,表明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 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1

KSYV-113-輔宣-143-202502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 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因染色體異常,致無 說話表達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生母即聲請人、相對人生父即關係人、 相對人胞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社交溝 通能力不佳,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監 督,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0

KSYV-114-監宣-96-20250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經診斷患有輕度失 智症,並於113年間轉為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子王○○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9

KSYV-113-監宣-1053-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因 腦中風等疾病,目前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梗塞中風致精神狀態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 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9

KSYV-113-監宣-1143-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王○○、女丙○○、媳羅○○ 、孫王○○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雖可 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 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8

KSYV-113-監宣-1083-20250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謝○○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08年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記憶力嚴重衰退,無法 辨識親友,時空混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無法與他 人溝通,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丙○○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 乙○○○之監護人,甲○○(乙○○○之媳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8

KSYV-114-監宣-13-20250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簡式智能量表(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30)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已無自我照顧能力,需倚賴輔具 輔助行動,並由他人全天候隨侍在側。又其目前溝通困難, 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僅能被動回應他人提問,顯見其已缺乏 社交溝通之能力。復其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 力經施測結果均不佳,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足徵其無法處理己身經濟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7

KSYV-113-監宣-1070-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高 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四肢萎縮攣縮僵硬,終日臥床無 法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又其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 徵其智能已嚴重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 ,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17

KSYV-113-監宣-989-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胞兄、姪子,相對人因罹有精神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大哥即聲請人、相對人姪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其理解判 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協助,無 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7

KSYV-113-監宣-1154-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蘇國保 相 對 人 蘇秀虹 關 係 人 車玟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妹、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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