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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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瑋與代號BJ000-A1130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3 0分許,在林志瑋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林志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 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抗,強行脫下甲女褲子,以其 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甲女、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 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028084號鑑定書、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 36056497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調解的金額是雙方落差太大,並不是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不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模式是 一下子吵,一下子不吵,庭呈的LINE對話也可以證明在案件 審理中被告仍有匯款給告訴人、幫告訴人繳違規費用,告訴 人也有邀請被告去日本遊玩,但本案發生前二人已經同居一 個多月,告訴人也曾經講說他們發生關係至少有7、8次,告 訴人也曾經在偵訊中寫字條請求給被告從輕處分,認為本案 應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是被告之犯罪型態,係以棉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 抗之暴力手段,犯後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然本案 發生後雙方仍互有聯繫,但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 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強制手段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 ,所為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曾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學 歷、工作(見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侵訴-27-20250325-1

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5

CHDM-113-侵附民-8-202503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廖信權 被 告 楊慧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1

CHDM-113-附民-376-202503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劉雅綺 被 告 楊慧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1

CHDM-113-附民-45-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晨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7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晨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 分之1。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行,並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9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9,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卷第4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契約書(蔡幸娟)1件 114年院保字第153號(本院卷第101頁) 2 契約書(空白)3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5-03-21

CHDM-113-訴-118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晨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晨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 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方式為精密的組織分工,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本件數次 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 23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核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前雖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或其親屬,均無 法為被告交保,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 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另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正確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1

CHDM-113-訴-1184-20250321-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雯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雯凌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 5段51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許建忠 駕駛砂石車停放在員集路5段516號對面之南向車道路旁後, 下車自該處由西向東徒步穿越員集路5段,被告駕駛之車輛 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下巴 撕裂傷5公分及下唇內撕裂傷3公分、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21

CHDM-114-交易-123-202503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楊慧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1

CHDM-113-附民-369-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零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HDM-114-易-10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HDM-114-簡-2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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