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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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TTHAISONG CHAKHR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TTHAISONG CHAKHR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交簡-622-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未能記取 前案執行教訓即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 小客貨車壹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83頁),應 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 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簡-692-20241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M-113-豐交簡-623-2024121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UERGHI BILEL (法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UERGHI BILEL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31-202411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有關「為警攔檢,」之記載後補充「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濃酒氣、滿臉酒容,」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游家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檢,於同日6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   場照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2

TCDM-113-中原交簡-113-20241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國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113年10月30日19時許」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至20時許」、第6行:「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 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賴國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永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富台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撞擊黃柏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47-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ANGNA THONG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 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             (中文名龍孟浩,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市政路與河南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ANGNA THONGCHA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361-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值非難;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劉紋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紋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 峰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 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5公里沙鹿交流道入 口匝道處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87-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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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SDEM-113-沙交簡-697-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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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5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 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之案件外 ,尚有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構成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本應更加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 性、其與許家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其飲酒時間與駕駛時間之間隔等;再衡量被告於 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陳明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乾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 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 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美勤北路,飲用雞 尾酒約2至3碗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前某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許家桔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家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4

TCDM-113-中交簡-136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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