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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8月20日」更 正為「7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峰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惟並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證 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 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   被   告 陳加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7 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8) 日8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與澄明街口時,因與林淑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淑娟受有身體傷害(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8)日9時29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思警惕自省,明知酒 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 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本次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 之實害,故被告雖前經判決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 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 及矯治作用,而被告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 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07

KSDM-113-審交易-1225-202503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新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新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 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又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 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張書豪」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3位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被害人,均因被害人無意願或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附卷可參,但被告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梁睿 麟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梁睿麟因受騙而匯款3 萬元之金額,而獲被害人梁睿麟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為止 ,有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蔡新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 其前案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以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書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容任「張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瓊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林運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新福固坦承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為其所申 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跟我說他是在國外工作,因為想 回臺不方便帶這麼多錢,所以跟我借金融帳戶,又說因為要 開通國外匯款功能,要我連絡一位「張書豪」,我便依「張 書豪」指示寄出金融卡給他,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信銀行、郵 局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女網友、「張書豪」之對話紀 錄截圖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張書豪」討論為何 匯款需要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內容,又被告自承與該女網友 相識僅不到二週即寄出提款卡,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 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 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顯與一般社會 經驗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平時沒 有在使用,且於交付他人前均沒有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 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專科肄業,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罔顧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詐騙 所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梁睿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梁睿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睿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張瓊文,佯稱:可加入「CRYPT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運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專員」連絡林運弘,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石油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運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KSDM-113-金簡-1266-2025030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 麥志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9、1124、1559、1577、2178、3345、5566、6869、7 317)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62、10995號、113年度偵字 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銓進(原名:周文誠)、麥志偉依渠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 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由宋銓進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某址,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給麥志偉,再由麥志偉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翌日,在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王平 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宋銓進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被告麥志偉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299卷第51 頁,本院卷一第204、401頁)、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宋銓進、麥志偉(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 ⑴、被告宋銓進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字1577卷第70頁),然 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被告宋 銓進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沒收部分」 之內容),是被告宋銓進雖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要件不侔;又被告宋銓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 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⑵、被告麥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299卷第 51頁,本院卷一第204、401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麥志偉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合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被告麥志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顯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 之人,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王平三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 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 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2人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宋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麥志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宋銓進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2 至14部分),與被告宋銓進已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 號1至1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至被告麥志偉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固未經 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 01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均應併予審 究。 ㈤、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麥志偉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宋銓進部分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麥志偉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銓進自述:被告麥 志偉跟我說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可以 拿到10萬元,當時因為還有債務,所以才提供給本案華南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被告麥志偉自述:我與身分不詳之人約定提供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他會給我紅包,但是 我後來沒拿到等語(見偵字299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04頁 ),可知被告2人基此動機,貿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王平 三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 金流,均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宋銓進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君仁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 3至374頁)、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 3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羅君仁所受損害已獲被告宋銓 進積極填補;且斟酌被告宋銓進前有竊盜之案件前科,被告 麥志偉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為參,難 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陳榮旭陳明:被告宋銓 進貪圖10萬元之利益實行本案犯罪,容任被告麥志偉將本案 華南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難以原諒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壹第301至303頁)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宋銓進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工作收入,且需照 顧父親、祖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66頁),以及被告 麥志偉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麥志偉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處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後,確實有收到10萬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知該10萬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宋銓進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宋銓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君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 容賠付告訴人羅君人1萬8,888元等節,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稽,是被告宋銓進實行本案案罪 所得所獲10萬元中之1萬8,88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 君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所餘8萬1,112元部分,則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 銓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 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附表所示王平三等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況該 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2人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江怡萱、吳文書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平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平三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平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6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士林警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王平三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士林警卷第17頁)。 ⑶、告訴人王平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士林警卷第23至5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2 吳瑩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瑩雲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9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瑩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 ⑶、告訴人吳瑩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3 黃淑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淑華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55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黃淑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559卷第29頁)。 ⑶、告訴人黃淑華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559卷第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4 陳麗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3時7分許,匯款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苓雅警卷第49至56頁)。 ⑵、告訴人陳麗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高雄苓雅警卷第79頁)。 ⑶、告訴人陳麗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苓雅警卷第81至1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5 王聲輔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8日21時33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聲輔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聲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15萬9,36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聲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王聲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大雅警卷第44頁)。 ⑶、被害人王聲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33至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6 高文雄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對通訊軟體向高文雄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高文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56至57頁)。 ⑶、告訴人高文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60至6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7 程經文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經文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程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雅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程經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87頁)。 ⑶、被害人程經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大雅警卷第88至8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8 王宏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王宏峪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宏峪所使用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⑶、被害人王宏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86至10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9 陳榮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2 月至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榮旭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榮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0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榮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榮旭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文山第二分局警卷第45頁反面至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0 羅君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君仁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1萬8,8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君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大甲警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君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臺中大甲警卷第4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1 石貴珍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9時35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貴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25日8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8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317卷二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石貴珍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字7317卷二第169、171頁)。 ⑶、告訴人石貴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7317卷二第177至193、195至27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2 林清木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木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8月31日11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2萬9,5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662卷第17至1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3 余幼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幼蘭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幼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13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幼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余幼蘭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0頁、第35至36頁)。 ⑶、告訴人余幼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南善化警卷第37至5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14 陳鈺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鈺欣訛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中。 ⑴、111年8月31日12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陳鈺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內埔警卷第41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鈺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內埔警卷第42頁至42頁反面)。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0159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東內埔警卷第15、16、17至19頁)。

2025-03-06

PTDM-113-原金簡-91-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德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五甲店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鄭棋文、 莊嫚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棋文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李德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 81至82頁),核與證人鄭棋文、莊嫚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李德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棋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莊嫚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雖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 嫚綺達成調解(詳下述)等態度,容有未洽。又原審比較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嫚綺達成調解, 惟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92 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7頁)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 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鄭棋文佯稱:需賣場負責人進行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鄭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 4萬2198元 2 莊嫚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起,以臉書暱稱「斉藤優希」等聯繫莊嫚綺,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03

KSDM-113-金簡上-209-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 333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伍英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於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卷第21 頁),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 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曹敏玲遭層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及轉出所層轉匯入之部分款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3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曹敏玲 遭層轉匯入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 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敏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 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 ,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調 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兆 豐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 具狀認本件宜為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自 明(本院卷第21頁),此固非無見地,然被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伍英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向曹敏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林耕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再轉帳至伍英豪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曹敏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英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印象中提款卡上好像沒 有寫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人的款項匯款到我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曹敏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林耕如之玉山帳戶,再轉帳至 被告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兆 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ATM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30044144號函附卷可佐。是持有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 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 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 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 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 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 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三)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 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 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 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 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 採信。 (四)再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 而有遭盜用可能,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且帳戶之 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辦理,亦非困難之事, 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車輛買賣、保險業務及保全工作 ,並非學識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豈可能不知上述風險,卻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其辯稱遺失云云顯屬杜撰, 益徵其容任該提款卡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心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曹敏玲 112年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慕驊」、「簡碧瑩」向告訴人曹敏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61萬5,000元至林耕如玉山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②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轉帳75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2025-03-03

KSDM-113-金簡-105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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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林塘 智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塘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駁回上 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書為憑,足認其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次)、103 年(1次)、108 年(1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2號   被   告 林塘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4             居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塘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113年5月14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9樓 之8住處飲用高粱酒加米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5)日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本案酒精濃度檢測,係被 告親自吹氣並簽名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俏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汪俏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 11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附件附表補充為如本 判決附表(新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29至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手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給他登 記可以成為代工成員,每天做2至3小時,每週可以領約新臺 幣(下同)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 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有工作經驗(偵卷第31 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則其對於前述上情,自應知悉。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但被告仍為圖報酬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容任風險發生之 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下稱吳允文等3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 提領或經手吳允文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允文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吳 允文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吳允文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吳允文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以臉書連繫吳允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通過安全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萬7103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32至36頁、第38頁) 2 程李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程李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做誠信認證交易云云,致程李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69頁、第77頁)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3 陳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陳筱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陳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 8123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103至1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   被   告 汪俏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汪俏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 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吳允文、程李 瀞、陳筱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允文等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113年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要找 工作就有加入詐騙集團的好友LINE,然後我詢問要如何可以 取得家庭代工的工作,詐騙集團就跟我說需要我將可以使用 的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作為登記可以成為代工成員之一,之後 會發家庭代工的貨給我工作。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給我一 個超商賣貨便代碼,叫我先把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就去 7-11印賣貨便的條碼貼在包裹上不用運費寄出。我沒辦法提 供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因為被我刪除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款卡登記,而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所稱家庭代工 業者之年籍資料、公司資訊、代工契約或任何與對方聯繫家 庭代工過程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家庭代工 所需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況被告 如認對話訊息為真實,理應保存對話資料以供追索要求對方 返還提款卡,倘認對話訊息為虛假,則更應保留對話紀錄以 利自清,殊無刪除對話訊息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寄交可使用 之提款卡係為登記成為代工成員之用,然徵求員工注重乃員 工身分、能力,如需登記應提供亦為年籍、學歷、經驗等與 人之識別及工作能力評估相關之訊息,至於提款卡僅有帳戶 數字並無年籍資料,以及另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提領之用 ,均顯與徵求代工成員之目的不相干,是被告所辯各節矛盾 且不合常情,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吳允文 、程李瀞、陳筱樺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吳允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告程李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 陳筱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足見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為作為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再者,領取工資報酬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無提供領款密碼之 要,且被告自承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其帳戶餘額僅剩300 多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 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罪嫌堪予認定。  ㈢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58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 行政、業務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任 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以臉書連繫吳允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通過安全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萬7103元 2 程李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程李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做誠信認證交易云云,致程李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4萬9988元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3 陳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陳筱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陳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 8123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1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4至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該手提袋內品牌、價值均不詳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LEANDER PANTHEA(印尼籍,中文姓名:王國利)警 詢中雖證稱:我遭竊皮夾廠牌為「BOTTEGA VENETA」,價值 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細觀卷內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尚未能清楚攝得本案被告竊 取之皮夾品牌為何,而遍查聲請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亦無可憑足佐告訴人上陳情詞之者,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諸如:售票廳 、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固可認屬之(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等判 決意旨綜參考),惟本案車站「充電區」,則應非「車船停 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不屬之。是核被告張哲銘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700元,均為被告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提款卡、證件等物,性質上均為日常生 活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亦應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3號   被   告 張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東側充電區, 見王國利將手提袋置於該處,竟利用王國利上廁所暫離之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提 袋內之BOTTEGA VENETA品牌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內有現金7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另將皮夾、提款卡等物均丟棄。 嗣王國利發覺皮夾失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國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利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19張(含被告及告訴人指認簽名共2張)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人雖供稱失竊金額為1100元及禮券2張等物,惟此部分與 被告自承內容有異,復乏其他證據憑佐,尚難遽以認定;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應由法院併予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得如事 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7

KSDM-113-簡-4155-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7行「主動交付」補充為「發現其車內有愷他命氣味 ,而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莊智淵即主動交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莊智淵於警詢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莊智淵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514ng/mL、去甲基 愷他命377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K盤1個、鼻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莊智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淵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住處樓下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1月12日2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主動交付K盤1個、鼻管1支,復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514ng/mL)、去 甲基愷他命(3779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 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 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7

KSDM-114-交簡-419-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 慶賢、黃秉逸、楊松亮(下稱張慶賢等3人),致張慶賢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張慶賢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冠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的郵局金融卡(按:即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112 年9月至11月間在高雄遺失,不知道在什麼地方遺失,我發 現遺失的當天就去新堀江的郵局要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 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叫我去警局報案,我就去新堀江的派 出所報案,警察說報案也沒用,因為已經是警示戶了,我提 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 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慶賢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慶賢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慶賢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 訴人張慶賢等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張慶賢等3人時 ,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張慶 賢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其等指示張慶賢中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5頁背 面),則豈有再將其早已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 ,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云云,顯難以為 據。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應係被告 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慶賢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 2告訴人黃秉逸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1,027元至 本案帳戶部分(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然此部分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慶賢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佯裝為郵局專員連絡張慶賢,誆稱:其有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因要與玉山銀行整合帳戶,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張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2萬9,988元 2 黃秉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5日15時許,先後佯裝為買家、7-11線上客服連絡黃秉逸,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其需先在7-11平台申請並上架,並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黃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1,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 3萬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11月6日15時3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 4,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1,027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 3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間某日,佯裝為銀行人員連絡楊松亮,誆稱: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其綁定之帳戶會被扣款,需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9,985元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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