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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撞事故, 應予非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3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與 南東路交岔路口超商前劃設紅色實線路段,在車內飲用藥酒 後,於翌(15)日凌晨3時17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並經員警告誡不得酒後駕車,嗣員警離開後,林威廷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上開車輛倒車行駛,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自撞 後方之路燈燈桿及超商牆壁,為巡邏員警當場攔查,對林威 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林威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飲酒後就在車內休息,直到為警查獲為止,我是在沒 有熄火的車內飲酒,這樣算不算駕車,可以由司法機關認定 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因違規停 車,在上開地點為巡邏員警盤查時,被告車輛尚未發生擦撞 事故,員警並告誡被告不得酒後駕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巡邏員警欲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巡邏車離開,行 經上開地點欲迴轉時,復又目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後倒車 ,碰撞道路燈桿及超商牆壁,因而立即返回現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 內發動引擎,再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行駛,從而,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駕駛」,足徵被告辯稱其僅在未熄火之車輛內飲酒 ,並無駕駛行為一情,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 拍照片2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YDM-114-壢交簡-295-202503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嗣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為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詐欺犯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蘇聖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 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 029號(即附表編號12、13)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11 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故自 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窈立、黃慧慧、李宜蓁、盧玥綝、喻志平、趙浩廷、 李本逸、邱琪倫、林千又、黃太華、廖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他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窈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窈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玥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玥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喻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浩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本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本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琪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琪倫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6、9、10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1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54(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21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0時25(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37(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10時44(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2,9985(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12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45分 11萬2,000元 13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2分 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 榮站,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承易、王美力,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劉承易、王美力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承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聖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易、王美力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王美力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瑞源APP交易截圖、LINE 對話截圖。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寄貨黃單、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5分 11萬2,000元 2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 4萬元

2025-03-05

TYDM-114-金簡-47-2025030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手機,已由告訴人翁福星領回,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和目的,其徒 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陳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手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36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虎穴店,徒手竊取翁福星暫放 在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翁福星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福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福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3張及被告近期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4-壢原簡-27-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時53分許」 應更正為「3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胡○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正犯即少年胡○達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犯行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偵卷 15頁)及少年胡○達之全戶戶籍資料(偵卷31頁)等件在 卷可佐,是被告與胡○達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怡佳所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 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 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 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 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 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少年胡○達所共同竊得零錢包1個與新臺幣1,20 0元,為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少年胡○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新臺幣16,52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 ,有本院之告訴人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21、23頁),依 上開所述,應視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自毋庸再為沒收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胡○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 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 ,其等於113年5月2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7樓「MEET」夜店遊玩時,甲○○見李怡佳所有、放置在開 放式包廂內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裝有約新臺幣【下同】1,2 00元、證件、信用卡、行動電源、零錢包、鑰匙、耳機、口 紅、粉餅,價值共計約3萬元,除零錢包與1,200元尚未發還 ,其餘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甲○○告知胡○達,提議共同行 竊,甲○○與胡○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先進入上開包包1個所放置之包廂內 ,跪在該包包左側座位上,面向隔壁包廂方向,佯裝伸手取 用隔壁包廂內之酒類,使其身體阻擋監視器及他人視線,作 為掩護,再推由胡○達至甲○○身體右側,徒手竊取上開包包 ,甲○○、胡○達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即共同前往店內廁所 朋分贓物,甲○○將該包包內之1,200元及零錢包取出後,誆 騙胡○達未發現現金,即將其餘物品棄置在廁所內。嗣經李 怡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在跟朋友喝酒,胡○達過來 跟我說其快吐了,要求我與其至廁所,我就陪胡○達至男廁 內,胡○達拿出一個後背包,開始東翻西找,我就自己玩手 機,沒有理會胡○達,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怡佳、證人胡○達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進入「MEET」夜店登記之身分證照片1張 、贓物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胡○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少年胡○達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183-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另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聲宇於偵查時固否認其有推告訴人張寶花,並辯 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的過程,並稱其關門時有注意等語。 然查,本件除證人即該工地之內部人員沈奕航於偵查時之證 述其過去了解狀況時,被告親口說可能過程有碰撞到等語在 卷可參外,復參諸本件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之供述可知,二 人發生衝突之際,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參與、接近,且告訴 人跌倒處之地面亦無何障礙物妨害,而被告於關門之後,隨 即聽見有門外吵雜聲,開門後被告就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 此經過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綦詳,足認本件告訴人跌 在地上之結果,與其關門之行為之時間點甚為密接,且足以 排除有其他人、或事物之影響介入。再者依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此事受有右側股 骨骨頸骨折之傷勢,可見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力度之外力作 用,造成其重心不穩兼受有一定程度之之作用力下,方致其 不僅跌坐在地,且力道尚足以致其達於股骨骨頸骨折之程度 ,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依其與工地主任胡順傳之 約而於案發時、地至該工地進行討論協商,顯與一般無端、 無故之侵入者不同,況告訴人年屆古稀,被告身為工地保全 人員固應避免他人無故入侵,然於執行業務之際,仍應注意 避免造成依約到訪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於本件因未充 分注意告訴人自門內往門外退出之狀況,貿然該工地大門關 上,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 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大致良好,並考量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 勢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未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字卷 ,第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張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聲宇擔任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愛國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之警衛,張寶花居住在系爭工地附近,與 系爭工地所施作之工程,有鄰損糾紛。張聲宇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工地門口,因張寶花未穿 著反光背心及配戴安全帽,欲進入工地,為張聲宇拒絕,雙 方發生爭執。張聲宇明知張寶花係年邁之女性,反應及行動 能力不若年輕人迅速,理應注意關門時張寶花是否已離開門 扇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張寶花仍尚未退離門扇開關軌跡,即貿然於雙方對話 過程中,用力推阻張寶花後旋將系爭工地大門關上,致張寶 花遭大門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寶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聲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寶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胡順傳、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徒手將其推倒,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然查,證人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從系爭工地地下一樓,要上去一樓拿工具,現場 師傅告知我工地大門有狀況,我就去工地門口查看,當時工 地門口是關閉的,圍籬下方有空隙,我從空隙看到張寶花坐 在門外地面上,張聲宇站在門內,張聲宇說當時其手擋著圍 籬,張寶花想進來,可能過程中有碰撞到,我馬上開門查看 張寶花狀況,張寶花跟我說張聲宇推她,後續我就和胡順傳 一起將張寶花送醫等語,堪信被告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進入系 爭工地之目的,攔阻告訴人並關閉工地大門時,不慎撞倒告 訴人,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且除告訴人單方 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 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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