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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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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富裕達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吳忠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2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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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琇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捌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8,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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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玉婷 相 對 人 林金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7,12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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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呂思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16,192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1,31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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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書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捌 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08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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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楊亞修 相 對 人 劉黎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604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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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史君珩(原名:史國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588-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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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楊亞修 相 對 人 王國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 表二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10年3月31日,惟未於 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2年3月 31日為準。又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日為112年3月31日,其到 期日為110年4月3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 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 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然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日為112年 3月31日,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12年3月3 1日以後始得行使,聲請人陳明其於110年4月30日提示,該 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3月31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 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 ,故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本票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餘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2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CH29604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31日 5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0年4月30日 CH2960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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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陳妍伶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超羣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 之本票1紙,經於105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故請求1,000 ,000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73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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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梁世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 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6,96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8,4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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