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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7號 異 議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張喬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相對人即債務人如附表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不予扣押乃符合比例原則,且相對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其任職於 新紅鍋貼店,應有資力不用依靠保險理賠金生活,尚可領取 勞保老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又系爭保單除 身故保障外,可透過紅利分享產品利潤,為具財產理財、規 劃財產繼承等性質產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德字第201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2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 富邦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 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系爭 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91,956元,嗣經原 裁定以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與保單解約金價值懸殊,顯不足清 償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債權為824,03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91元(見司執卷第7頁) ,是異議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 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291,956元,且異議人並無其他所 得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3至35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 為執行標的,可使異議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 滅相對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富邦人壽公司雖函覆相對人於2年內曾因「C50.91-女性未 明示部位乳房惡性腫瘤」之保險事故而於111年2月4日、112 年7月24日、112年7月24日、112年3月16日請領保險給付共 計4次(見司執卷第32頁),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後,未曾具狀陳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則相對人 目前是否仍因前開保險事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 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容有疑義。且系 爭保單之主約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非健康險及醫療 險,僅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而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 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主動終 止該附約,此有富邦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2 頁)。從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 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 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 逕認系爭保單解約金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顯不足 清償債權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 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Z000000000-00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91,956元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367-20241029-1

司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英欽、周○○間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二)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周英欽積欠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債務而迄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之所得數額仍不足清 償,因相對人周英欽之被繼承人劉秋桂於死亡前二年內有贈 與不動產予相對人周○○,按民法第1148-1條第1項之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爰主張相對人周○○應將所受贈之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秋桂所有,且代位相對人 周英欽就被繼承人劉秋桂所遺有之上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 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且於調解不成立時進入訴訟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上開主張乃以訴外人 劉秋桂死亡為其前提事實,然依職權所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訴外人劉秋桂現仍生存而尚未死亡,是以聲請人鴻光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劉秋桂是否死亡一事,僅憑主觀 上之臆測而未有查驗足以憑信之事證即逕行聲請調解暨提起 訴訟,難認有之調解標的且難謂無重大之疏忽缺漏,因此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以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並屬無從補正之情形,從而本件已無先行 調解程序之必要,亦無遂行其後訴訟程序之餘地,是故逕予 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4-10-28

PTDV-113-司調-101-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朝民等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 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9萬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3,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63-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被 告 郭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安泰銀行民國於95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 6月6日將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再於109年3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將之 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迄未履行,故訴請清償借款 等情。觀諸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 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借款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原告既主張其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有 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按,進而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即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4

SLDV-113-訴-1861-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雲林玉蘭(即林貴先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貴先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貴先之 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促-13399-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87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務 人 林家任即林鴻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087-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高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 遭郵務人員以遷徙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退回信封、信用借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前往系爭戶籍地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已無居住在該址,且該址多年前已夷為平地,並 無房屋,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30636936 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 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5

TNDV-113-司聲-551-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出安泰銀 行與其他借款人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屋(證物三)表示此為 內容與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的借款契約相同的定型化契約, 而該契約書第20條有該契約涉訟時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的約定(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安泰銀行亦 有此合意管轄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08

TYDV-113-訴-1425-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及其中98,105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 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其中98,105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08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 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顏華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5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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