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筑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二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抽0.5%,就是新臺幣(下同)15,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500
元【計算式:(200萬元+60萬元+50萬元)X0.5%=15,5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董月秋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月秋,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6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2 林宜潔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潔,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許筑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
式為許筑萱擔任車手,佯裝是「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佯稱示公司外派專員之許筑萱。許筑
萱取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董月秋、林宜潔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董月秋、林宜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筑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月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董月秋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董月秋提出之對話截圖、收款收據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宜潔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收款收據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 7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董月秋、林宜潔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筑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故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可獲得面交款項之
0.5%、共1萬5,50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董月秋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月秋,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6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2 林宜潔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潔,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TPDM-113-審訴-109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