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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翁瑩純 被 告 林○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A於本件事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97號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林○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A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成員有成年人吳欣鴻、范 盛輝、徐承源、蔡俊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 集團,該集團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成員領取工 作證、收據、換穿西裝等行為之據點。被告林○A在該集團中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即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被騙贓款工作),並化名為「蘇志傑」身分向被害人 取款。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芯宜」聯繫原告,佯稱加入「黃佩涵」股票投資群組、「 銘基投資公司」、「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得股市 操作資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8月1日至112 年9月11日期間,多次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 或交付現金與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2 年8月24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85度C台汀州門 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受詐欺集團上游指派前來之 車手被告林○A,林○A則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原告以茲取信。 被告林○A旋將取得贓款攜至不詳處所繳交詐欺集團不詳之收 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原告因而受有4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林○B為林○A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號宣示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A參與詐騙集團,面 交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雖林 ○A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然其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經17歲 ,且既得假冒他人名義向原告取款,顯有識別能力甚明,又 被告林○B為林○A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本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板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佳勳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江佳勳(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29至30、62頁),均已明 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闡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0 、34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另依本案 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之法定加減原因或加減例,與 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認原審 誤將此部分納入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定 加減事由,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相關,自應依法比較。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無庸比較,對於前揭新舊法之比較似有 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工作、未婚、家中有兄妹、 父母,家庭經濟共同負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王素玉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前某時,創立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起航」群組,待王素玉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帳號與王素玉聯繫,向其佯稱透過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並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等語,致王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江佳勳依「順風」指示,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在王素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楊冠宇」名義,向王素玉收取4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 400萬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 2.告訴人王素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所提出鴻博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5至57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85至102頁) 江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5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輝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桶仔雞」、「輝」、「南打犯罪中心 」)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蓋 爾」、「必勝客2.0」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 ELEGRAM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甲○○明知蔡○憲(00年0月生,行 為時未滿18歲)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陳○廷(00年00月生,行 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281號裁定)招募蔡○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26號裁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 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萱」,假冒「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致乙 ○○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付款,蔡○憲則依「必勝客2.0 」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乙○○ 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住家(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詳警 卷第19、62頁),向乙○○收取新臺幣1,361,331元(起訴書 誤載為13萬元,應予更正,詳警卷第62頁),迨蔡○憲欲將 所收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際,因乙○○交 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蔡 ○憲,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亞林、林俊驊 、許筑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陳○廷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蔡○憲於警詢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案屬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五、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同案少年共犯蔡○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同案少年共犯蔡○憲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再 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蔡○憲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7至99頁、本院 卷第3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召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集團成員 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未滿18歲之車手負責出面提領 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 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詳本院卷第58頁 );佐以被告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 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 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7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以TELEGRAM暱稱「桶仔雞」,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今夜有雨」、「賈美女」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詐騙被害人,被告於該 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並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因而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  ⒉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2年7月間,與加入前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負責介紹車手 加入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均使用TELEGRAM聯 絡、均含成員「教授」、均以投資話術詐騙被害人等情節, 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又查本案係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屏檢錦洪113少連偵24字第1 1390378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 以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 案應審理之範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7至73、75頁 2. 蔡○憲提供陳○廷之臉書帳號、廟會臉書、IG帳號擷圖、陳○廷提供甲○○臉書帳號、IG帳號、Telegram帳號及聊天紀錄擷圖共16張 警卷第77至91頁 3. 被告甲○○指認自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7358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警卷第111至114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364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警卷第115至118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3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第119至122頁 7. 被告甲○○113年6月17日偵訊時提供其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卷第53頁 8.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6號宣示筆錄 偵卷第73至80頁 9.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81號少年法庭裁定 偵卷第81至84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408、1443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9至22、23至29頁 11. 戶籍資料: 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7至99頁 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01至103頁 蔡○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024-11-27

PTDM-113-金訴-711-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一日 收款收據各壹張及其上分別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壹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邱明聖 」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陳冠宇(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陳冠宇、林新閔(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任」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市長」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甲○○加入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案件審認)。甲○○ 即與「主任」、「市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 吸引乙○○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劉曉 倩」、「鴻博客服專員」各佯裝為股市名人、財經分析師、 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乙○○聯繫,謊稱:可在鴻 博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入金投資款並繳納相 關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至17日間, 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共740萬元予假扮為「鴻博」投資網站 公司職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乙○○遭騙金額無證據 足認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斐娟」、「劉曉倩 」、「鴻博客服專員」並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23日前某 時、31日前某時,承前犯意接續向乙○○佯稱:先前投資已獲 高額利潤,建議追加入金,且乙○○還抽中難得材料股之未上 市股票,需備妥購買股票金額云云,使乙○○持續陷於錯誤, 再依指示備妥款項,等待「鴻博客服專員」派員前來收取。 甲○○即依「主任」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2日、23日、31日 稍早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均有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明聖 」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甲○○在其上分別填載日期、 金額等文字,並均偽簽「邱明聖」署押1枚,而各偽造以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名義出具之112年8月 22日、23日、31日收款收據各1張,表彰鴻博公司透過員工 「邱明聖」各向乙○○收取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之意 ,分別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23日晚上7時許、31日晚 上7時許,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住處(具 體地址詳卷),各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乙○○而接續行使之, 乙○○因而陷於錯誤,各將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交予 甲○○,甲○○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市長」循 序上繳。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共詐得2,6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 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乙○○、鴻博公司及「 邱明聖」。嗣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246頁、第251頁、第253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其中偵卷第55頁至第59 頁為被告交付)、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偵卷第73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見偵卷 第75頁)、「服務報酬切結書」(見偵卷第77頁)及攝得被 告各次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 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 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 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詐取金額高達2,600萬元 ,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 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 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股市名人「陳斐娟」、財經分析師「劉曉倩 」、投資網站「鴻博客服專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 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主任」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各 該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鴻博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 項,並依指示交予「市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邱明聖」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 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 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3張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邱明聖」印文1枚、「邱明聖」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500萬元、1300萬元、80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認應就被告每次取款行為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不予採憑。被告、「主任」、「市長」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 審訴卷第24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非但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更受騙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高額款項交付,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姑不論被告首次取款500萬元時或因騎虎難下而稍難期待其於當下罷手,然其上繳該次款項後,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冷靜細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卻因利欲薰心,又於112年8月23日、31日再向告訴人各收取1300萬元、800萬元,3次總收取金額高達2,600萬元,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之年紀,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0.5%,但不會每次都給 那麼多,迄今收取共約1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 訴卷第252頁),據此估算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13萬元,從 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13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112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31日偽造收款收據 上分別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邱明聖」印文各1枚、「邱明聖」署 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1

TPDM-113-審訴-53-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更正為「以及蓋有『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成』印文之偽造收據」。  ㈢同上段第16行「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更正為「 簽署『許佳成』署名」。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有面交詐欺贓款,承認普 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我沒有三人以上共犯,我都是跟「吳翁學」聯繫, 我會去做這個工作,起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是後來「吳翁 學」給我照片、證件及收據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再把錢 交給「吳翁學」,我當時會照「吳翁學」的指示做事是因為 他說他們公司人手不夠,需要我去幫忙交易、取錢,我從頭 到尾只知道「吳翁學」這個人,所以我認為我沒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然 被告明知其係依「吳翁學」指示以假冒之身分向告訴人取款 ,亦於收款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是被告顯然可知其被 指示要去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被告已可預見 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再被告自陳其係在網路上應 徵到此工作,「吳翁學」說因為「公司人手不夠」,需要其 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已明知本案犯行之 參與者不僅有「吳翁學」與被告本身,尚有其他人。再依被 告所述,其依照「吳翁學」在Telegram上的指示,搭高鐵去 向告訴人收款,並依「吳翁學」指示,要向告訴人稱自己是 公司員工去接洽業務,去向告訴人取款前並先去找「吳翁學 」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高鐵錢是「吳翁學」付的(見偵 緝卷第36頁),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策劃者在網路上徵求 完全沒有信賴基礎、素不相識之人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 ,還負責面交車手之交通費用,並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供冒用他人身分的面交車手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道具,由面 交車手取款後再轉交給「吳翁學」,此種客觀情狀顯示詐欺 犯罪者是在製造難以被追緝之層層斷點,否則何需透過在網 路上所徵求之陌生人去向被害人取款,而且還要面交車手冒 用他人名義為此取款行為?是堪認被告在此客觀情境下,已 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有組織之多人分工所 完成,並非僅有「吳翁學」及其本身共犯而已,綜據上情, 被告自不能以與自己聯繫之人只有「吳翁學」為由,而就本 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一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為 本案犯行,其嗣於112年8月22日又參與「吳翁學」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擔任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並於該案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可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為卸責而避重就 輕之詞。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 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吳翁學」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 訴人甲○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 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人,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三 人以上共犯,僅坦承與「吳翁學」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並非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然未承認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 工、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所示,照 片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得證確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張(照片見少連偵48卷第84頁 ),雖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於 偵訊中證稱:對方(按即被告)離開後,我就把收據丟掉了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8頁),且無證據得認此偽造收據尚 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 印文,因該偽造收據已滅失,自已一併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吳翁學』給我收據時,章是本來都蓋好的,其他都空白」 (見少連偵緝卷第36頁)「我沒有拿到印章,我是拿到蓋好 章的,『許佳成」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 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一開始雖有向其表示以月薪計算報 酬,然其後來找不到對方,就沒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緝9 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上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許佳成、部門:業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等文字(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乙○○加入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下載「鴻博APP」,申請會員帳號並儲值,即可操作 投資服票,只需將投資款以匯款或交予外務專員即可完成投 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31日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乙○○於112年7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許佳成」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甲○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外派專員與甲○見面,向甲○收取20萬元後,於該偽造收據上 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乙○○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藉此方式詐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許佳成」印 文、偽簽「許佳成」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19

TPDM-113-審訴-167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存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迄至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為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龔自慧詐得之現金,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收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惟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500萬元之百分1為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 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 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 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偵字卷 第11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本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陳玉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 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龔自慧瀏覽 前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對方可為其操作投資獲利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龔自慧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號5樓,交付約定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陳玉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等印文)、在該收據上簽署「邱明聖」簽名後, 於上開約定時點,攜帶此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龔自慧見面, 陳玉新為取信龔自慧,即將前揭收據交付龔自慧而行使之, 以前開收據表示「邱明聖」已向龔自慧收取現金500萬元, 並自龔自慧處收取5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邱明聖」 、龔自慧,陳玉新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2樓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二、案經龔自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飛機群組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收據、填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在承辦經手人欄位簽上「邱明聖」後,將此收據交付告訴人龔自慧,並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款項,後將此筆款項放置新北市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等事實。 2 告訴人龔自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與他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上印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載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簽有「邱明聖」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偽 造「邱明聖」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龔自慧 112年7月31日9時許 100萬元 2 112年8月1日9時許 29萬元 3 112年8月4日9時許 71萬元 4 112年8月7日9時許 300萬元 5 112年8月7日10時許 50萬元 6 112年8月10日9時許 50萬元 7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400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12-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黃柏霖」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少齊自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以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代價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邀吳麗鶴加入「鴻兔大漲XIV」群組,再以L INE暱稱「林依娜」提供「鴻博」股票投資軟體,向吳麗鶴接續 佯稱:投資云云,致吳麗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黃少齊 佯裝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投資)外派專員「黃柏霖」 ,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地址詳 卷)吳麗鶴住處,向吳麗鶴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外派專員識別證1 張取信吳麗鶴,再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49萬5,328元,並交付偽 造之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柏霖」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麗 鶴、黃柏霖及鴻博投資,黃少齊取得款項後則依指示全數層轉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嗣吳麗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理 由 一、被告黃少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8、64頁),並據告訴人吳麗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歷歷(偵卷第15-18、19-20、45-46、49-51頁、 本院卷第6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21頁)、偽造之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第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53 -55頁)、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65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騙 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 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 知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 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查本件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 與同一「王老吉」詐騙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6 號起訴書(於112年11月8日即已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 ,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 5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 諱,應生自白效力,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 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 (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贓款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從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紙、「黃柏霖」名義之識別 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 印文各1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LDM-113-訴-659-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銘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上 揭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 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等情形, 且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非高,加諸告訴人蔡國源亦未有財物 損失等情,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希 望得到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 均供承不諱,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本件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因 犯行未遂,亦無可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前說明,本院仍應逕予適用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原 審未及審酌該等犯後態度,亦屬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擔任車手欲領取詐騙贓款上繳不詳共 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得逞,又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履行,堪 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5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預存股款收據,未經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王承恩」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所示之工作證、預存股款 收據、空白預存股款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存股款收據 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 恩」印文及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 至十四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又「王承恩」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2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1 張 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四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空白收據) 1 張 五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空白收據) 2 張 六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七 「群力投資」印章 1 枚 八 「成大創業」印章 1 枚 九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二 「國喬投資開發」印章 1 枚 十三 「利旺投資」印章 1 枚 十四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五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彭康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銘於網路上向暱稱「小小」之人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再與「小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倚隆」、「許佳諾」、「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向蔡國源施用「假投資」詐術,要求蔡國源安裝 「花環E指通」虛假APP,並謊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云云,使 蔡國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嗣後蔡國源發覺此 為詐騙,與警方配合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彭康銘先於112年10月14日依「小小」指示 ,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事先取得以下詐欺文件: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2張、「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1張;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中一張 偽蓋該公司、王承恩印文並已填寫)、「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2張;工作章9枚(含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彭康銘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受「保羅沃克」指示,攜帶上開詐欺文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蔡國源見面,準備向蔡國源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碰面 時,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工作證,接著蔡國源向彭康銘交付 餌鈔,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彭康銘而未能既遂犯罪。現場扣得 上開詐欺文件、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國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王倚隆」、「許佳諾」、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TELE GRAM擷圖11張、職務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函文、偽造印 章印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已 填寫),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以及扣案之工作章9枚,均 屬偽刻之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詐欺文件,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SLDM-113-簡上-210-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吳冠緯工作證一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暱稱」,應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 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出示本案工作證」,應補 充為「出示本件工作證及本件收據」。 四、補充「被告郭家宏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郭家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蒙奇D 魯夫」之人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 處。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6日新北檢貞贊113 偵 1263字第113904542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為憑, 堪先認定。又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30316 號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113 年 4 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 訴字第71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另案)等情,有 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堪 認定。而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之名義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行使之收據為相同名義,足以認定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為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所為之不同犯行,綜合上情,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訴其餘罪名 論以想像競合,特予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 固坦認全部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 事由之適用。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致其於偵查中無從坦承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仍應認其就本件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 其刑。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因本件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 要,亦應指明。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 ,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自身經濟困窘,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世明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營業信用及吳冠緯之個 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 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 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所 收取款項之1%即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 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收據(下稱 本件收據)及吳冠緯工作證(即本件工作證),均為供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公司」印文1 枚、「吳冠緯」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約定由郭家宏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郭家宏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郭家宏再依暱稱「蒙奇D魯夫」之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緯 業務部經辦經理」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郭家宏,郭家宏 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 ,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之人。郭家宏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 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郭家宏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工作證、現金收據等物之事實。 ③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取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 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郭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之人與 其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 作證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5,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 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黃世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黃世明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黃世明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剛上市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黃世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0月4日14時59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郭家宏 (工作證姓名為「吳冠緯」)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1133-202410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筑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二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抽0.5%,就是新臺幣(下同)15,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500 元【計算式:(200萬元+60萬元+50萬元)X0.5%=15,5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董月秋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月秋,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6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2 林宜潔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潔,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許筑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 式為許筑萱擔任車手,佯裝是「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佯稱示公司外派專員之許筑萱。許筑 萱取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董月秋、林宜潔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董月秋、林宜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筑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月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董月秋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董月秋提出之對話截圖、收款收據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宜潔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收款收據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 7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董月秋、林宜潔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筑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故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可獲得面交款項之 0.5%、共1萬5,50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董月秋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月秋,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6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2 林宜潔 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宜潔,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8月8日12時59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許筑萱

2024-10-04

TPDM-113-審訴-10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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