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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3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299-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王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爲8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 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 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後,中華銀行將因 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其後,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39元,及其中78,17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就前開借款債務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70-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194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20-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茗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545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69-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馮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5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306元(含本金3 萬元及利息3,306元)。復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 30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CHEV-113-彰小-769-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50元,及其中新臺幣118,51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銀行)分別申請現金卡 及小額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 同)67,038元、65,412元本息,業經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中華銀 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富全公司),普羅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簡-1871-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董又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2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75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95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揚銘即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3元,及其中新臺幣47,491元自民國 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 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966-202501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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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素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069元( 其中本金為12,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7,081元(其中本金 為24,88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 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6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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