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紘嘉(原名:吳師福)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紘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302萬0,566元無力
清償,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
還款之協議,惟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與安泰商銀協商,達成月付2萬4,9
01元之還款協議,嗣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
,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銀96年6月6日通知函、安泰銀行永
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司消
債調卷附聲證2、6、10,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為憑,惟上
情距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
之聲請人於87年1月迄今均加保雲林區漁會,當時投保薪資
為1萬6,500元,以聲請人自陳經營機車行,每月淨所得約2
萬3,80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
萬1,052元後,剩餘1萬2,748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
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提出「180
期,年利率0%,月付1萬2,41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
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06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成
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岡山分行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帳卡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
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安泰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117、123至126、1
35至136頁,司消債調卷附件一、聲證3、7、11至16)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4筆、存款1,04
0元(計算式:303+35+31+17+119+535=1,040)。又依聲請
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
卷聲證4)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
人陳稱現任職永正髮廊擔任助理師,每月薪資約2萬5,886元
,每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1萬4,4
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
司消債調卷聲證5、6),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8809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0770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34609號函覆存
卷足佐(本院卷第127至129、137頁)。然審諸聲請人於64
年7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
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聲證6)顯示,其目前加保於雲林
區漁會,112年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
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8,27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履行先
前所成立「每期清償2萬4,90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屬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
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更-201-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