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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愛玉 洪玉燕 洪中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洪青雲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青元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山逸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洪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有被告洪 昆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洪昆之繼承人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承受訴訟,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過世 ,其配偶洪媽抄已於94年間死亡,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 中明與被告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之父洪昆均為被繼承人 洪林瑞香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被告洪 青雲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長孫,因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生 前曾口頭表示要將車埕之農地贈與給長孫,其他子女繼承人 則分得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款 部分則由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洪青雲即藉機稱辦理車埕之 農地過戶須要原告三人辦理拋棄繼承,要求原告三人提出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三人因不諳法律,即將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辦理對被繼承人 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惟當時原告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意思,仍要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留其他遺產,被告 洪青雲未清楚告知原告三人一拋棄就全部拋棄,即擅自辦理 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程序,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原告三人於辦理拋棄繼承前早已為繼承 之意思表示,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 等財產,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原告 三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縱使 事後原告三人拋棄繼承合法(原告否認之),仍與我民法所 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 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 法所許可,是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自有繼承權存在 ,惟被告否認原告三人之繼承權,爰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另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土地之日式手抄本,可知該土地由 被告三人之父洪昆於55年間以買賣取得,但查被告三人之父 洪昆37年生,當時僅18歲就讀高中,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 ,則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購買無疑,上開土地經 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購買時即表示雖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之 父洪昆名下,被繼承人洪林瑞香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爰依繼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 開土地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 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 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渠等提出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告三人之父 洪昆之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兩造和解書、原告洪中明之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通知原告洪中明之農保喪葬津貼核付 簡訊通知截圖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於11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及本院准予備查 函附卷為憑,而本院當庭提示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聲請人簽 名欄之簽名,向原告三人確認是否為渠等之簽名,原告三人 均當庭陳稱確為渠等所親簽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是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繼承 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三人雖主張辦理拋棄承前, 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故均 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認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繼承權存在,然 細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係認「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 繼承,為義務之免除,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自非 法所許可」,且該案判決事實為債權人對已歿債務人之繼承 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本件事實係原告三人已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事後再以渠等於聲 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有領得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並據以主張對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為確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而認本件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三人本件請求確認渠 等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三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 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已非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 人,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 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2

ULDV-113-家繼訴-7-20241112-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晚上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麥寮 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四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戊○○ 、丙○○、丁○○、乙○○等四人(下合稱戊○○等四人),經不詳 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9,908元)至本案帳戶(具體 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甲○○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 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7至27頁、本院金易卷第63頁)。 (二)證人戊○○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47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戊○○等四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 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51至115、1 19至124、129至131、135、141至144、147、149、151、155 、157、161、169、175至193、197、201、215至232、241、 2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71至274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既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 案偵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 「王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 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之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金融 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 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易卷第64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若欲認證賣貨便帳號供欲於網站下單購買戊○○所出售商品之人得以轉帳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99,983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99,986元 臺灣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49,983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29,988元 麥寮鄉農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28,899元 2 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解決買家無法於應用程式結帳購買丙○○所出售商品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49,989元 臺灣銀行 3 丁○○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丁○○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23,123元 麥寮鄉農會 4 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透過某交貨便網站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7,987元

2024-10-30

ULDM-113-金簡-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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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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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紘嘉(原名:吳師福)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紘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302萬0,566元無力 清償,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 還款之協議,惟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與安泰商銀協商,達成月付2萬4,9 01元之還款協議,嗣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 ,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銀96年6月6日通知函、安泰銀行永 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司消 債調卷附聲證2、6、10,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為憑,惟上 情距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 之聲請人於87年1月迄今均加保雲林區漁會,當時投保薪資 為1萬6,500元,以聲請人自陳經營機車行,每月淨所得約2 萬3,80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 萬1,052元後,剩餘1萬2,748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 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提出「180 期,年利率0%,月付1萬2,41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 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06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成 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岡山分行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帳卡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 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安泰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117、123至126、1 35至136頁,司消債調卷附件一、聲證3、7、11至16)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4筆、存款1,04 0元(計算式:303+35+31+17+119+535=1,040)。又依聲請 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 卷聲證4)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 人陳稱現任職永正髮廊擔任助理師,每月薪資約2萬5,886元 ,每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1萬4,4 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 司消債調卷聲證5、6),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8809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0770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34609號函覆存 卷足佐(本院卷第127至129、137頁)。然審諸聲請人於64 年7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 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聲證6)顯示,其目前加保於雲林 區漁會,112年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 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8,27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履行先 前所成立「每期清償2萬4,90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屬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 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01-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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