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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上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麥寮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四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戊○○、丙○○、丁○○、乙○○等四人(下合稱戊○○等四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9,908元)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甲○○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7至27頁、本院金易卷第63頁)。 (二)證人戊○○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47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戊○○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51至115、119至124、129至131、135、141至144、147、149、151、155、157、161、169、175至193、197、201、215至232、241、2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71至274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王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金融卡之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易卷第6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若欲認證賣貨便帳號供欲於網站下單購買戊○○所出售商品之人得以轉帳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99,983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99,986元 臺灣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49,983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29,988元 麥寮鄉農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28,899元 2 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解決買家無法於應用程式結帳購買丙○○所出售商品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49,989元 臺灣銀行 3 丁○○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丁○○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23,123元 麥寮鄉農會 4 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透過某交貨便網站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7,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