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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家 被 告 陳巧萍 被 告 王佳怡 被 告 徐金耀 被 告 鄭芳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承家棋牌社」之 負責人,而己○○、王家怡、丙○○及癸○○則受僱於庚○○,擔任 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5人於明知出入承家棋牌社把玩 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承 家棋牌社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設立日起迄111年9月7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承家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招 攬賭客前來承家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以每分鐘1元之價 格,向賭客收取場地費,再湊桌以承家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 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1台20元、1底200元、1台50元或1底300元 、1台50元等方式計算輸贏金額,按底數不同,兌換3,000點 或5,000點之計分卡,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即其餘 各家收取計分籌碼,而賭客如有自摸或打完1將,亦須支付 店家100點至1,200點不等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迨結算時,以 1元兌換1點,以現金向贏家及店家贖回其支付之計分籌碼, 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承家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癸○○、郭豐宗、羅玉玲 、胡同勵、陳坤山、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吳達俊、林 可蕎、王志傑、謝金喜、何明進及羅榮坤等以上揭方式賭博 麻將,且查得己○○、王家怡及丙○○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庚○○、己○○、甲○○、丙○○、癸 ○○(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2頁),分據賭客郭豐宗、羅玉玲、胡同勵、陳坤山 、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邱達俊、林可蕎、王志傑、謝 金喜、何明進、羅榮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喬裝員警壬 ○○、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4、27至34、47 至54、67至73、87至93、107至113、127至133、157至164、 177至182頁,偵卷三第187至188頁,偵卷二第197至203、21 7至223、237至244、271至277頁,偵卷三第211至213頁), 並有員警辛○○、壬○○於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壬○○與 賭客羅榮坤、謝金喜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庚○○、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坤山、黃昌 源、劉金城、吳銘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受執行人:丙○○、甲○○、邱達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志傑、林可蕎)、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明進、謝金喜、羅榮 坤)、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稽查表、桃園市政府營業 登記及商業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承家棋 牌社111年9月份員工班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開台計費 登記螢幕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八德休閒協 會」基本資料、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 日台灣麻將休閒協會八德辦事處工作日誌(營收登記)及登 記賭客位置圖翻拍照片、被告己○○之工作用筆記本內容翻拍 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圖片、員警許舒涵於111年11月17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1至105、123至133、135至14 5、147至157、161至167、169至175、177至181頁,偵卷二 第261至267頁,偵卷三第3至19、21至39、47至49、41至45 、229頁),足認被告等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庚○○自陳107年10月2 日即開始經營承家棋牌社;被告己○○自陳110年11月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被告甲○○自陳108年11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 ;被告丙○○自陳107年6月、7月左右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 告癸○○自陳111年8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等情,業據被告等 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 告等5人分別任職於承家棋牌社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 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等5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等5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棋牌社老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己○○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麻將協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癸○○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一第189、215、235、273頁,偵卷三 第23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年,於105年4月14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 庚○○、己○○、甲○○、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等5人之素行均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⒊再者,被告庚○○為承家棋牌社之經營者,參與犯罪情節較重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至被告己○○、甲○○、癸○○、丙 ○○等人均係受僱於承家棋牌社並依被告庚○○之指示工作,其 等參與情節較輕,法敵對意識亦較輕,認尚無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 款收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這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 付台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 金是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 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2, 97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分數卡、如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之籌碼,均係賭 客比賽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54至1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庚○○所有,且會以該手機傳送訊息邀請客人來承家棋牌 社湊桌打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 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庚○○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承 家棋牌社於107年10月2日設立,我於該日就開始經營,每個 月扣除成本後,淨賺約4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庚○○經營承家棋牌社之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迄於11 1年9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利得,自屬被告庚○○之 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庚○○每月獲利4萬 元,每日獲利為1,333元估算【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並從輕認定被告庚○○之經營 期間係107年10月2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查獲 當日不計薪),共計47個月又5日,估算被告庚○○之犯罪所 得為1,886,665元【計算式:(47個月×4萬元)+(5日×1,333元 )=1,886,665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甲○○、丙○○、癸○○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110年1 1月起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萬元,負責幫忙客 人配桌、收取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被告甲○○自108 年11月底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7,000元至28,0 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 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被告丙○○自107年6、7月左右起至任 職承家棋牌社之清潔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值大夜班、 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 偶爾幫忙櫃台人員收清潔費;被告癸○○自111年8月底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 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等情 ,業具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 1頁),惟被告己○○、甲○○、丙○○、癸○○等人所領取上開薪資 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前揭被告在承家棋牌社工作期間尚 需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乃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薪資, 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 取月薪約2萬元至2萬8,000元之間,衡諸常情,前開金額為 得以餬口而維持日常生活需求或開銷,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 顯然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己○○、甲○○、丙○○、癸○○等人前開犯罪所得 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款收 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 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付台 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金是 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 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5,000元 ,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日 誌是當天賣飲料或客人有消費相關紀錄,電子產品及監視器 是平常注意看有無客人賭博、安全所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用筆記本係我 記錄客人要吃什麼、喝什麼用的,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 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為公司行號經營常見之用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櫃檯內現金 新臺幣7,970元 (其中5,00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零用金,其中2,97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營業所得) 庚○○ ⒉ 櫃檯內分數卡 (計3,000) 5綑 ⒊ 櫃檯內分數卡 (計5,000) 15綑 ⒋ 111年7月9日工作日誌 1張 ⒌ 工作用記事本 1本 己○○ ⒍ 111年9月7日客人消費紀錄 1張 庚○○ ⒎ 監視器主機 (含螢幕1組及滑鼠1個) 1台 ⒏ 監視器鏡頭 8顆 ⒐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⒑ 搬風骰 4個 ⒒ 麻將 4副 ⒓ 牌尺 4支 ⒔ 抽頭(金)籌碼 (100點) 11張 庚○○ (自賭客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賭桌上扣得) ⒕ 抽頭(金)籌碼 60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王志傑賭桌上扣得) ⒖ 支付場地費籌碼 800點 庚○○ ⒗ 籌碼 共1,300點 庚○○ (自賭客胡同勵身上扣得) ⒙ 籌碼 共4,120點 庚○○ (自賭客羅玉玲身上扣得) ⒘ 籌碼 共3,260點 庚○○ (自賭客郭豐宗身上扣得) ⒚ 籌碼 共2,220點 庚○○ (自被告兼賭客癸○○身上扣得) ⒛ 籌碼 共1萬4,900點 庚○○ (自賭客吳銘漢身上扣得)  籌碼 共1萬3,200點 庚○○ (自賭客陳坤山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700點 庚○○ (自賭客劉金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200點 庚○○ (自賭客黃昌源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65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550點 庚○○ (自賭客王志傑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550點 庚○○ (自賭客何明進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750點 庚○○ (自賭客謝金喜身上扣得)  籌碼 共8,600點 庚○○ (自賭客羅榮坤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250點 庚○○ (自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身上扣得)

2024-12-09

TYDM-113-易-606-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溢 黃鈞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2年度偵字第71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鄭傑係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OOOO街000號1樓經營棋藝博士新型態娛樂麻將服務會館 竹北概念館(下稱棋藝麻將館),並於同年9月4日或5日起 僱用蘇莉琳為服務人員,而共同以臺灣麻將(16張)使客人 在棋藝麻將館內賭博財物(鄭傑、蘇莉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鄭 傑先透過臉書「棋藝博士」廣告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竹 小天使」帳號招攬客人,而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棋藝麻 將館,並提供麻將牌、牌尺、搬風等賭具,賭客以4人湊1桌 ,賭法為賭客以點數卡為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以新 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每一臺2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 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 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結算賭金,至陽台吸菸區繳納賭輸之現 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鄭傑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 場地費牟利。適陳錦溢及其子黃鈞佑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幫忙湊桌而與卓永興(所犯賭博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春鳳(所犯賭博罪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桌,以 前揭方式把玩麻將而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警員葛俊麟、鍾承原獲報而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在同 桌賭客劉昌典至陽台吸菸區將賭金置於桌上交予戴怡晴,戴 怡晴再欲交付賭金給警員葛俊麟之際,旋表明身分而查獲, 同時另由其他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 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本案逮捕合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⑵本案查獲及逮捕過程:   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略稱竹北分局)警員 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當天有同仁先喬裝進去棋 藝麻將館打麻將,到第一將要結束時,通知我們在外支援人 手進去,進到現場後就表明身分,請在場打麻將之人停止手 上動作,開始清點桌面上財物、查扣證物、提供身分證件, 逐一人別做紀錄。因為現場有賭博的財物,我們認為現場有 在賭博,就以現行犯將在場人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現場離分 局很近,大約10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5頁)。  ②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同 事的情資說那邊有賭博,那時候是賭博專案期間,所以我就 親自去現場看一下;本案之前我有先去過1次熟悉流程,他 們通常都是打完後會到後面一個有門擋著的區域,通常有人 會在那邊抽菸,就在那邊換錢,印象中賭客會到後面私下去 換錢。我瞭解後,當天我和同事喬裝賭客進去棋藝麻將館, 我們坐對家,從我們進去開始打到結束約4圈,於20時29分 許才聯繫外面同事說打完了,我們那桌4人就開始往後走要 去換錢的地方,當時是最輸的人把錢給最贏的人,我看到的 是一男一女換錢完成,因為最輸的人是輸三家,我也算贏的 ,所以最輸的人要拿錢給我時,我同事就進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2至514、518、524頁)。  ③證人即案發時同分局警員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 是純粹支援協助載賭客回偵查隊,從棋藝麻將館到竹北分局 車程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27、528頁)。  ④佐以本院勘驗警員葛俊麟所攝錄在棋藝麻將館陽台吸菸區換 錢之畫面顯示:男子(即劉昌典)將1,000元丟在櫃檯上即 開門走出去,女子(即戴怡晴)持續站在該處,準備將手上 的錢拿給葛俊麟,警察即從後門進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18、541頁)。  ⑤綜上,竹北分局警員葛俊麟於案發當日與另名警員鍾承原先 以賭客身分進入棋藝麻將館,與戴怡晴、劉昌典同桌玩臺灣 麻將(16張),結束後至陽台吸菸區,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 ,同時通知等候在外之警員,竹北分局警員遂持原審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於有效期間內進入棋藝麻將館搜 索,搜索範圍包括棋藝麻將館處所、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 之身體、麻將牌、牌尺、搬風骰、籌碼、監視器及涉賭博案 贓款、犯罪嫌疑人及在場之人手機之電磁紀錄;應扣押物則 為有關違反賭博案之相關贓證物等節,有前開搜索票在卷可 參(見偵13309卷一第45頁)。則竹北分局警員依搜索票上 所載搜索範圍,搜索棋藝麻將館,於法並無不合。竹北分局 警員搜索完畢後,依搜索所扣押附表所示賭具、籌碼等相關 證物,暨搜索現場狀況等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認在場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以上4人為桌號1 )、石皓尹、彭照宇、曾芷容、劉紹緯(以上4人為桌號3) 、戴怡晴、劉昌典(以上2人與佯為賭客之警員2人為桌號6 )為聚眾賭博、同案被告蘇莉琳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現行 犯,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上開葉春鳳及桌 號3、6之賭客均坦承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檢察 官以其等均無類似刑案紀錄,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處分), 且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權利,有麻將桌位置示意圖、前開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偵13309卷一127、199、234、79、93、107 、108、117、190、146、158、176頁、偵13309卷二第215、 223頁),經核程序上亦無違背之處。  ⑶辯護人雖以上開逮捕通知書上所記載逮捕時間111年9月11日9 時40分許當時,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已在竹北分局偵查 隊,並非現行犯,本案逮捕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其後 製作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303、355 至372、555頁)。惟證人葛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做 法是等現場搜索完畢再逮捕,所以逮捕時間寫21時40分,當 天多數的逮捕通知書都是我做的,記載戴怡晴的逮捕時間20 時30分應該是不同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22頁); 證人莊育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逮捕通知書是同仁統一繕打 的,各別給問筆錄的人,然後把名字填上去請當事人簽名, 我認為可能是不同人繕打的,有的人繕打剛進現場逮捕時間 ,有的人則是繕打搜索結束的時間,所以會有不一樣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證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製作被告黃鈞佑的筆錄,是同事拿給我制式的逮捕 通知書紙張表格,我只是拿給他們簽名,我再蓋印而已,按 照法律規定,因為逮捕所以要通知他們,是先給做筆錄的對 象簽完逮捕通知書再做筆錄(見本院卷第529至531頁);參 以本案警員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 30分許至21時40分許,有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 間可憑(見偵13309卷一第60、128、200頁、偵13309卷二第 236、240頁)。則警員在現場執行搜索期間,依現場搜索扣 押之證物及現場狀況,確認被告陳錦溢、黃鈞佑為賭博現行 犯,予以逮捕並帶回竹北分局製作筆錄,依照警員判斷而填 載逮捕通知書,並無違法。至同案被告戴怡晴、劉昌典逮捕 通知書記載逮捕時間為「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雖與被告 2人之「111年9月11日21時40分」不同,然此係因製作逮捕 通知書之警員不同所致,不因此影響合法逮捕之效力。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  ⑴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 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 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辯護人主張本件警察冒充客人並衝場,屬陷害教唆,因此取 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也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61、439、449頁)。惟本案查獲警員葛俊 麟、鍾承原於案發當日以客人身分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 並由同案被告即現場工作人員蘇莉琳帶往店內第6號桌與劉 昌典、戴怡晴把玩麻將、以籌碼計算輸贏,俟牌局結束後劉 昌典、戴怡晴依結算結果交付財物,戴怡晴再欲交付財物予 葛俊麟時,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葛俊麟於 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其製作之111年9月11日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13309 卷一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8、541頁)。而證人即棋藝 麻將館負責人鄭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 就是繼續沿用前手之經營方式繼續經營,我從111年8月份接 手經營時,就知道客人會去我經營的麻將館賭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證人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自9月初(9月4日或5日)在棋藝麻將館工作,工作期間客 人就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換現金, 客人如何兌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 頁),足見於警員喬裝客人至棋藝麻將館進行蒐證前,該場 所早已有提供聚眾賭博之情形,加以證人葛俊麟證述其與鍾 承原亦係經由工作人員蘇莉琳安排,方與劉昌典、戴怡晴同 桌把玩麻將,非由其等自行邀約,更未與被告陳錦溢、黃鈞 佑2人同桌等情,且現場亦扣有賭具,則警員雖有喬裝客人 蒐證之舉,然實無任何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情,自非所謂之「陷害教唆」。是警方以「釣 魚」方式蒐集被告2人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被訴事實 之各該證據資料,當非無證據能力。遑論警方係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棋藝麻將館執行搜索,已如前述,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警詢時之陳述, 非全程錄音錄影,有誘導詢問、記載內容不符、照唸已經繕 打完畢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9至440、563至564頁), 及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時之陳述,有記載與錄音 光碟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7頁),業經原審、本院分 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1頁、本院卷第599至610頁),是 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凡經法院勘驗部分,自應以 法院勘驗筆錄為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 受警員所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影響,均不得作為判決 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73、563、611 、647頁):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 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 ,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 ,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 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 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 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主張其警詢係遭 警察引導而陳述、遭警察脅迫會移送地檢署而坦誠賭博犯行 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86頁)。惟 證人卓永興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有說 謊話嗎?)沒有吧。」「(問:所以你在警察局做的全部筆 錄內容有無說謊?有無做不實的陳述?)應該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你會故意說謊話嗎?)當然不會 。」、「(問:當時警察是一邊打筆錄,一邊問你問題,你 看得到筆錄上的內容,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 當時是一邊閱覽筆錄內容,一邊做筆錄,最後在筆錄上簽名 ,且依你方才所述你也不會說謊,是否如此?)是。」(見 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未曾主張其所述不實或違反任意 性,且供承在警詢時尚為學生,從小到大均知悉所有事情要 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足見其應有區別所陳是 否為真實之判斷力。況依原審當庭勘驗卓永興警詢筆錄錄音 檔結果,係連續錄音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 鍵盤聲,未見警員脅迫或引導卓永興回答之情事,且由卓永 興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 解釋,亦未見有受迫之情形,縱警員以現場可能有賭博行為 為前提而提問,卓永興就現場查獲戴怡晴等人於後方陽台吸 菸區兌換現金乙節,亦否認知情,甚至表示籌碼僅供記點, 打完就返回店家等情,至詢問結束,全程未坦承有賭博犯行 ,有原審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 4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卓永興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 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 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 應認同案被告卓永興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 具真實性。  ③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警詢陳述係其心理遭受旁 邊有警員陳述「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所影響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結果,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 且口說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讓葉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 意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在現場另名警員 告知製作葉春鳳筆錄之警員「筆錄做完,待受詢問人確認過 後,受詢問人可以離開…檢察官明天會簽、沒有承認就慢慢 拖、逮捕通知書要先簽」等語之前,葉春鳳已經陳述「(問 :你去現場是湊桌的是不是?)對」、「(問:然後你們輸 贏之後是在哪裡換現金?)後面」、「(問:後面是不是, 陽台那邊,後門那邊是不是?)後門,對」、「(問:你去 過幾次了?)我去過兩、三次了」、「(問:兩、三次,都 有贏嗎?)有時候」、「(問:有贏有輸就對了?)對」、 「(問:金額大約都多大?)都沒有很大,就120。」等語 (見本院卷第600至601頁),顯然已表示打完麻將後就其輸 贏結果有兌換現金之意,難認葉春鳳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有 如辯護人所言受警員所稱「不承認慢慢拖」等語之影響。況 由另名警員所言「不承認的慢慢拖」等語前後脈絡觀之,僅 在傳達作業流程,就沒有承認犯行者,為詳予調查案情,並 整理提示相關證據向受詢問人詢問及確認,本即會導致調查 程序較為耗費,實難認此係對葉春鳳施加壓力。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葉春鳳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 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同案被告葉春鳳 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  ⑶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3、157、436頁):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 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 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 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 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陳錦溢、黃 鈞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其經本院數度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暨檢 送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317、42 5、431、471、473、475、481至485、495、657、659、667 頁),足見證人葉春鳳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 酌證人葉春鳳警詢筆錄依本院勘驗結果,內容與111年度偵 字第133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之筆錄內容要旨相符,且受 詢問人葉春鳳對於國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無障礙,且口說 流利,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讓葉 春鳳就提問之問題自行回答,未見葉春鳳有何曲附題意而應 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於警詢過程中,警察會停 頓詢問來繕打筆錄,或重複葉春鳳的回答做確認,並未見警 察有何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之言詞或舉措,依其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人葉春鳳於警詢之陳述,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證人葉春鳳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賭博規則、輸贏如何兌 換金錢等節,然關於其前往棋藝麻將館前,店家會事先透過 LINE群組幫其湊桌,並非現場湊桌、其依據過往經驗在打完 麻將結束後,同桌之人就會到後面陽台自行兌換現金等情節 ,核其偵訊所述較警詢時所述為簡略,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證人卓永興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就其案發當日至棋 藝麻將館過程、細節及與該店互動之過往等攸關本案案情重 要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81、284、287、290頁)所為證述, 多稱「時間太久、不記得」,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 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卓永興警詢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警 員詢問、卓永興回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 警詢陳述屬實、一邊閱覽筆錄內容與一邊做筆錄(見原審卷 一第290至291頁),已如前述,足證其等警詢之陳述應係本 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卓永興關於被告陳 錦溢、黃鈞佑涉犯本案賭博罪行之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 行為,現場情形僅存在彼此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卓永興認為原審勘驗筆錄有記載 錯誤、缺漏云云(見本院卷第436、215至269頁),惟詳閱 辯護人提出之「卓永興筆錄光碟逐字稿」,其所標明原審勘 驗筆錄錯漏者,多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事項、警員之間對 話或內容相同僅記載詳簡之別,不影響卓永興陳述之真意, 自無礙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證人葉春鳳於111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1至621頁) ,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筆錄 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 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 記載之筆錄,先予敘明。   ⑶證人葉春鳳、卓永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等 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13 309卷三第21至22、24、34至38、39頁),是其等基於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卓永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 被告2人詰問權已有保障;而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傳拘證人葉 春鳳不到,已善盡促使證人葉春鳳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 ,且依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傳喚詢問葉春 鳳筆錄警員莊育舟、記載逮捕通知書警員葛俊麟、李文榮到 庭結問,以明瞭葉春鳳警詢所述及有無非法逮捕之相關待證 事實,以確認有無可信性之特別狀況,或記載有無錯誤致逮 捕非法之情形,況未經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之證人葉春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 謂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就證人葉春鳳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 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卓永興、葉春鳳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⑷辯護人復主張檢察官有利用職權不起訴利誘葉春鳳云云(見 本院卷第621頁)。然經本院勘驗葉春鳳111年12月7日偵訊 錄音光碟,受訊問人葉春鳳在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即 對檢察官提問之每一問題詳答不迴避,且坦承賭博犯行,之 後檢察官才以葉春鳳供述其並無前科之情形,表示可以從寬 處理、可以下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1至618頁), 並無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來引起葉春鳳坦承犯罪之作為,而檢 察官將葉春鳳轉為證人身分後,葉春鳳亦為與前相同之證述 內容,並無改變說詞,故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相關證述。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由本院 驗葉春鳳警詢、偵訊錄音內容結果,可見葉春鳳之中文理解 能力並無障礙,且檢察官所使用之語句亦無艱澀難懂或模糊 混淆之情形,辯護人以葉春鳳可能因檢察官對於「籌碼」、 「場地費」、「兌現」有所混淆致葉春鳳有所誤解而為陳述 ,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⒌證人鄭傑、蘇莉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蘇莉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 就賭博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傑、蘇莉琳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後轉為證人,就有關被告2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本於親身 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偵7149卷第47至48頁、偵 13309卷二第334至335頁),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9、299、4 15至433、476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鄭傑、蘇莉琳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本件賭博場所 有無容許到場玩麻將之人事後依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當日被 告2人如何預約及抵達棋藝麻將館之過程,尚無從以其他證 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是其等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鄭傑、蘇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⒍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本院未 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 ,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棋藝麻將館 ,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被告陳錦溢辯稱:我在案發前幾天路過棋藝麻將館,覺得 麻將館很新奇,當時沒有進去,好像是中秋節心血來潮,我 兒子黃鈞佑剛好來竹北找我,我就跟兒子一起進麻將館,同 一桌牌友是店家安排的,打牌前我跟兒子與同桌牌友都沒有 聊天,積分是店家講的,我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坐下來之 前我不清楚規則,店家有說不能賭博,我們只是去娛樂,還 沒有打完、也沒有兌換現金。我不曾涉足過這種場所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689、692頁);被告黃鈞佑 辯稱:當日是我媽媽陳錦溢臨時起意找我去棋藝麻將館,說 她很久沒打麻將想打了,我就陪她去,其他牌友是店家安排 的,打牌前我們沒有聊天,也沒有自我介紹,現場牌友及店 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知道怎麼打,店家也沒有說積 分怎麼算,沒有人跟我們講現場麻將可以拿來賭博,我到警 察局才知道現場怎麼收費,我猜就像網咖,我沒有約定要賭 博,也沒有打完、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本院卷第6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因現 場查獲有賭博,所以推論被告2人也有賭博,實際上當日在 場人仍有4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到棋藝麻將館之 人並非全數都會賭博,且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 所,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係賭場,葉春鳳所述兌換現金是之 前的經驗,案發當日16時10分許其已參與棋藝麻將館另一場 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結束之牌局,其 與被告2人間牌局尚未打完,所以並無兌換現金的問題,牌 局進行間也沒有約定賭博細節,故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 ,殊值懷疑,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 ,可徵並無犯罪行為及犯意,況縱使有想要賭博之意而著手 賭博,因遭警察衝場,無兌換現金行為,亦屬賭博未遂,並 不處罰云云(見本院卷第689、533、335、343頁、原審卷一 第464至466頁)。經查:  ⒈棋藝麻將館於案發時有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違法 ,業據證人鄭傑、蘇莉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28至130、265至279、416至433頁),並有原審 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60號搜索票、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警員密錄器拍攝 之現場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附表編號6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員、成桌紀錄翻拍照 片、LINE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主頁及聊天畫面、該帳號 於群組「《棋藝博士-竹北店》」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 竹竹小天使」與名稱「Juila」(即葉春鳳)、名稱「1|陳 姐」(即被告陳錦溢)、「1以下|興」(即卓永興)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2 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葛俊麟警員手機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3309卷一第45、60至64、1 27至131、199至205、234、236至243頁、偵13309卷二第319 、320至325頁、偵13309卷三第4至11、15至17、原審卷一第 263至264、303至362頁、本院卷第518、541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棋藝麻將館確為賭博場所無訛, 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前某時有一同 前往棋藝麻將館,由店家湊桌與葉春鳳、卓永興同桌玩麻將 等情,業據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35至136頁、本院卷 第435頁),並有同案被告葉春鳳於偵訊、卓永興於原審準 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2頁、原審卷一第130頁), 復有【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1紙、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 內LINE群組「新竹米粉」內之成桌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 照片2張存卷足佐(見偵13309號卷一第127頁、偵13309號卷 三第12頁、偵13309號卷二第3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⒊證人鄭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間自張宥騰手上受讓 棋藝麻將館,該店經營規則為1分鐘1元作為提供場地的計算 ,店裡客人間的默契就是如果有將籌碼兌換現金之需求,需 至陽台吸菸區兌換,我們會使用LINE群組「竹竹小天使」替 來店內消費的客人湊桌。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有一組是 好友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 起來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等 語(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準備的時候就是每個人8000分的籌碼,籌碼不能跟店家兌換 現金,我知道客人有店內賭博金錢,如果我看到他們真的有 在牌桌上結算兌換現金,我會制止,但如果看不到,我也管 不了,我知道客人走到後面陽台吸菸區的時候,基本上就是 在換錢,不去陽台制止,只在桌上制止,是因為制止可能會 導致來客數減少,我是為了業績、為了生意;而不是每個客 人都有兌換現金的需求,我也有看過幾個朋友或學生他們打 完之後,就是來結檯費,然後就走了,我當然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私下賭博,只是就我看到的,他們沒有去吸菸區那裡; 另在我們店家幫忙湊桌的情形,我有遇過1次同一桌的客人 有人想要來賭、有人卻沒有要賭博的意思,這種認知不一致 之情形,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後面蘇莉琳跟我說才知道這些 事,印象中是8月中前後,那時有1個人不認為有要賭博,他 是學生,可能是他的認知就是來玩的,但其他3個人要賭博 ,我印象中後來就是不了了之,因為大家沒有跟那個人糾結 ,而是否賭博發生糾紛後,我們經營人員沒有提出具體解決 方法,在湊桌的時候,也沒有確認,因為多半比較少會發生 爭執,可以說我們沒有做出什麼改善,是預設大家都知道是 來賭博的,因為我不可能直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你要不要 來賭;我在偵訊中說「當天被查獲的客人中,有一組是好友 一起來打麻將的,並沒有賭博,還有另一組也是好友一起來 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賭博,但其他兩組都是來賭博的」,是 蘇莉琳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0、273、278至 279頁)。足見證人鄭傑於經營棋藝麻將館期間,確實知悉 並放任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並在該店陽台交付現 金對賭,而透過店家安排湊桌者,多係欲至該店藉遊玩麻將 賭博財物者,此間少有認知不同而起紛爭。  ⒋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5日到棋藝博士麻將 館竹北店工作,是張宥騰幫我面試的,我是夜班工讀生,店 裡會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還有籌碼,籌碼有1000 分、500分、100分、50分、20分的,因為有分50/20、100/2 0、200/20、300/50的,我沒有記過500跟100的,前面是牌 底,後面是牌數,他們都是以籌碼來計算,每次每人會給他 們8000分的籌碼,沒有限定客人最多可以打幾將,客人打完 後會到吸菸區那邊依照他們手頭籌碼自己去換現金,而我還 沒當員工之前有去那邊玩過,他們都會說不要在牌桌上結帳 ,到吸菸區那邊處理,店長也有這樣跟我說過,我們有私底 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 桌上等語(見偵13309卷二第332、333頁、偵13309卷三第12 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棋藝博士麻將館工作 期間,有客人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 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客人如何兌換現金,客人如果是自主 來的,我們就不會知道他們是有無要兌換現金,如果是我們 幫他安排的,我們不會事先確認,就是以他們自己講好為主 ,在我印象中因為同桌客人裡有人想兌換現金、有人不想兌 換現金而發生爭執,大約有1、2次,我們店家沒有特別說什 麼,因為當時應該是不了了之,我跟其他工作人員或老闆好 像有討論過這件事,但最後沒有一個具體方案或實際的做法 ;不管是第1次去麻將館的客人或熟客,我們都不會跟他們 確認要不要兌換現金,我們店家不會干涉;我在偵查中說「 我們有私底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牌桌上」,是在開桌前都會提醒每位客人現金不可 以出現在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20、427至428頁 )。是證人蘇莉琳擔任棋藝麻將館工作人員時,知悉並放任 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在該店陽台交付現金,而遊 玩麻將是否對賭,由其安排湊桌者,均委由客人自行約定, 客人間亦確甚少因此發生糾紛,此核與證人鄭傑所述上情大 致相符,堪予採信。  ⒌則由前述說明,被告陳錦溢、黃鈞佑與同案被告卓永興、葉 春鳳斯時究有無對賭,自應依其等當時之約定或認知而定。 考以證人葉春鳳於警詢證稱:警察去現場執行搜索的時候, 我們在打麻將,我是去現場湊桌的,不認識同桌的其他3人 ,輸贏之後就在後門換現金,計分卡1分1塊錢,查扣的賭具 跟籌碼是打麻將、賭博用的,賭客之間以籌碼,以實際上數 額做輸贏兌換,看輸贏多少,多少籌碼就扣掉,就是實際上 輸贏的金額,一開始店家就每人放8千塊,然後結束之後就 去後面陽台兌換現金,我之前來的時候也是有跟其他賭客兌 換過現金,我知道可以換現金是之前跟我同桌打麻將的客人 講的(見本院卷第600、601、602、607、608、609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棋藝麻將館與他人一同賭 博,我對那些人沒印象,沒有認識,是店家幫我們湊的,店 家會提供給我們籌碼跟賭具,輸贏就看籌碼剩下多少,會給 我們8千的籌碼,每個人先發8千元的籌碼,100的底、每台2 0,1個底是100,基本的就是100塊,每台20就是看對方有沒 有花或是風那種的,打麻將的順序有分東南西北的東西,以 搬風(擲骰子)決定莊家,骰子看打到誰,誰就是東風,我 那天輸260等於我輸2底3台。店家跟我們宣傳禁止賭博,但 還是可以換錢,平常我看他們是在後面的茶水間即後面的吸 菸區可以兌換等值輸贏的金錢,我看其他人都會在那邊換錢 ,是之前跟我一起打牌的人說的,我自己本身就有零錢,輸 贏直接給其他賭客,沒有跟店家換過錢,我之前曾經在後陽 台吸菸區有兌換過,也看過人家在那邊兌換,只是這次還沒 打完,所以沒有兌換,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2 至617頁)。顯示顯示證人葉春鳳斯時至棋藝麻將館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玩麻將,其本身之認知及意欲均係在與 同桌之人依一般麻將規則,以100底20台方式計算積分「對 賭」麻將無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春鳳案發當日16時10分 許已參與另一場牌局,所稱有賭博、兌換現金應指下午已經 結束之牌局,並非本案云云,然證人葉春鳳係因本案與被告 2人同桌玩麻將,方遭警員查獲及檢方調查,自殊難想像其 在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時,會突以與本案無關之前次牌局情形 作為回答,辯護人所指情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卷附【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證 人葉春鳳與被告2人同桌玩麻將時,其籌碼僅剩7840分,確 與上開證述所稱當時輸260元一致,益徵其所指確為與被告 陳錦溢、黃鈞佑同桌遊玩麻將之該次至明。  ⒍衡以證人葉春鳳斯時至該處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同案被 告卓永興同桌玩麻將,其目的既在賭博財物,涉及將來其等 均應依輸贏之結果交付財物,則本難認此為證人葉春鳳當下 自己個人單獨之認知,是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就此是否確不 知情,實非無疑;參以證人鄭傑、蘇莉琳當時已歷經前次同 桌客人因認知不同遂起紛爭乙節,是其等間縱未討論實際上 之具體做法以避免此等情形,惟依一般經營者之角度,倘一 再因此發生糾紛,不論為一般單純娛樂者或有意賭博者,均 將不再選擇該處遊玩或賭博,其客源將會減少,此觀原審質 之證人鄭傑,其亦證稱:「(問:以經營的角度而言,如果 參與者的認知不一致,藉此衍生的紛爭會讓你們的經營狀況 變得比較不好,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9頁)自明,則不論鄭傑或蘇莉琳,均應不至於安排可能 因要否賭博之認知不同而起紛爭之客人同桌,證人葉春鳳斯 時既有意賭博,甚且同日稍早即當日16時20分許已至該處參 與牌局,此有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 內存之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桌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 原審卷一第361、311頁)附卷可參,則由證人蘇莉琳安排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與有意賭博之證人葉春鳳同桌,更徵被告 2人辯稱不知道可以賭博、牌局進行間沒有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無從合致云云,並無可採。  ⒎被告陳錦溢辯稱其因案發前幾日偶然經過棋藝麻將館甚覺新 奇,適逢中秋節一時心血來潮才與被告黃鈞佑前往棋藝麻將 館,未曾去過此類處所,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也不清楚規 則,只是娛樂性質云云,否認其有賭博之主觀犯意。然查:  ⑴參酌LINE「竹竹小天使」群組顯示案發當日成桌紀錄(見偵1 3309卷三第12至14頁),其中預約18時10分許、19時40分許 兩組,均為自組成員,預約19時許之1組,則由店家將「陳 姊*2」、「興」、「Julie」湊桌成1組,顯然與證人鄭傑所 述經現場人員蘇莉琳告知當天被查獲的客人當中,除自組之 2組係好友相約一起來打麻將外,其他組都是來賭博等語( 見偵7149卷第47頁及反面),及證人蘇莉琳於偵訊時證述: 「陳姐」當天是預約去賭博,且有到場賭博等語(見偵1330 9卷三第124頁反面)相符。又LINE暱稱「1|陳姐」之大頭貼 照片、個人頁面上人物,與被告陳錦溢本人外貌相仿,有原 審112年12月21日勘驗之翻拍照片2張、警方查獲之現場人員 比對照片1張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0、341頁、偵13309卷三 第12頁),經原審提示前揭翻拍照片予證人蘇莉琳確認,其 亦證稱「陳姐」即為在庭被告陳錦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3、429頁)。而被告陳錦溢早於111年8月19日20時35分許即 有在棋藝麻將館打麻將為警臨檢之紀錄,有竹北分局111年8 月19日臨檢紀錄表可憑(見偵7149卷第27頁反面),而同日 「竹竹小天使」於16時41分許以LINE邀約「1|陳姐」來店消 費,「1|陳姐」則回稱「19點我兩位100/20」、「有再賴我 」,至同日18時許「竹竹小天使」則告知「姊19:00成桌~ 」,有「1|陳姐」與「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是被告陳錦溢基於過往至 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於案發當日有先預約19時許2人至 棋藝麻將館,並由店家事先完成湊桌賭博甚明。至證人蘇莉 琳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因為現在這件案子是賭博,我已經 習慣把「打牌」這兩個字用賭博來陳述,所以在回答檢察官 的當時,我所講的「賭博」是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 6頁),惟經檢察官詰問:「所以當時檢察官問妳說『當天陳 姐是否有到現場賭博?』、『陳姐是不是預約去賭博的?』, 妳回答『是』,是否代表當時妳認知『陳姐』就是有私下換現金 ,所以檢察官問妳說『陳姐』是否有去賭博,妳才會回答『是』 ?)後,證人蘇莉琳回答:「對,就是知道這件事情叫賭博 以後,就回答『是』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是證 人蘇莉琳於偵訊時所言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並到場賭博等語 ,確無誤會詞意之情。   ⑵「竹竹小天使」與「1|陳姐」早於111年5月1日即有對話紀錄 ,並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1年6月22日】   「1|陳姐」:下午7點15分我和牌友兩位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100/20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在幫你們兩位安排一下   「竹竹小天使」:姊我問一下唷~   「竹竹小天使」:如果兩位同桌200/20分的話有機會嗎~   「1|陳姐」:不要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消遣一下   「1|陳姐」:100/20   「1|陳姐」:沒人就算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收到~~   「竹竹小天使」:不會的   「竹竹小天使」:會幫您安排的   「竹竹小天使」:目前缺一   「竹竹小天使」:等我一下喔   「1|陳姐」:好   「竹竹小天使」:姊   「竹竹小天使」:7:30成桌   「1|陳姐」:OK   「1|陳姐」:謝謝你了   【111年8月13日】   「竹竹小天使」:陳姊 19:00已成桌 你跟你的牌友   「1|陳姐」:OK   「竹竹小天使」:姐如果200/20分你們OK嗎   「1|陳姐」:不要   「1|陳姐」:(語音通話)   【111年9月11日】   「竹竹小天使」:趁現在沒有雨 大家快點報名起來(表情           貼)100/20分 缺2人滿即開 200/20分 or300/50分缺2人滿即開   「1|陳姐」:(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2、348至 350、351至352、356頁),顯示被告陳錦溢於成桌後或有表 明想參與以「100/20分」台底計算方式之牌局時,經棋藝麻 將館工作人員詢問可否安排改參與「200/20分」之牌局時, 其屢次表示拒絕,倘非該台底積分之計算方式牽涉到賠率高 低、金錢交付,只是單純娛樂上勝負的依據,又何以如此? 亦徵被告陳錦溢於本案之前早已知悉在棋藝麻將館內客人間 有對賭、依積分結果結算輸贏交付財物之情事,其亦係為此 方前往該處經店家安排湊桌玩麻將,則被告陳錦益具有賭博 之故意明確。   ⒏被告陳錦溢案發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玩麻將前,已具有 賭博之認知,牌友4人間對於賭博認知已合致等情,有如下 證據可佐:  ⑴同案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供稱:我今天籌碼剩下8200,上開賭 金籌碼就是在櫃檯或是後方陽台兌換,我就是知道在後方陽 台可以換那個,但是我不曉得那當時正有人在那邊換,賭局 結束後,籌碼不用兌換現金,籌碼就只是拿來計算,它是一 個虛有的數字,那就是超過8千就是贏多少,少於8千就是輸 多少,那就是各拿多少出來,我不知道在後面跟到外面換有 什麼差別,但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兌換,是 店家規定的,應該是說店家告知的,我今天到棋藝麻將館沒 有和其他賭客兌換過金錢,我今天沒有兌換,我們還沒打完 ,所以我沒有拿到實際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 頁)。顯見其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客人會至棋藝麻將館玩麻 將,於牌局結束後計算輸贏並至後方陽台交付金錢,其當日 未兌換,僅因其等之牌局尚未結束而已,此部分所述核與證 人葉春鳳前述當下實有與之賭博財物之認知相符。  ⑵再關於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遊玩麻將之方式,證人蘇莉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審卷第356頁最下面有3通電話 【即上開111年9月11日對話紀錄擷圖最後末3通語音通話】1 7時21分對方有打一通通話時間01分02秒的對話,然後在18 時01分、18時29分是妳這邊有打出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1 秒、18秒,請回想這3通的通話內容為何?)應該是客人打 來詢問有沒有可以玩,然後我幫他安排人,然後再回撥跟他 回報現在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4頁),足 見證人蘇莉琳因該次情形與以往各次情形並無特殊之處而能 說明通話內容為何。又被告陳錦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開 始打牌之前,我沒有跟同一桌的牌友聊天,也沒有彼此互相 介紹,沒有討論要如何打,積分是店家一次對4個人講的, 她講不能賭博,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就開始打,我們沒有約好 要打多久,也沒有講要如何決定輸贏,我不記得店家有沒有 講要如何計算輸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告黃鈞 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他牌友是店家介紹的,打牌之前 我們沒有聊天,現場牌友及店家都沒有講規則,大家都應該 知道怎麼打,什麼時候換位置、什麼時候輪莊我們都沒有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證人卓永興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有走過來,然後說「打兩將,嚴 禁賭博」,也有講積分100/20分,此外,規則都沒有再度提 及,我們也沒有私下約定,就開始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2頁),顯示其等彼此間確別無特別約定。然依被告陳錦溢 上開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13日與「竹竹小天使」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先前被告陳錦溢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時, 甚為在意牌桌台底積分計算方式,也都選擇「100/20」之牌 局,本案案發日即111年9月11日,被告陳錦溢亦選擇參與同 前以「100/20」計算方式之牌桌湊桌打麻將,而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均係抱持對賭之意而與被告2人湊桌打麻將,被告 陳錦溢當下亦未有反對賭博之特別表示或遭遇,應認同桌牌 友各自基於既往打麻將可兌換金錢之經驗,於111年9月11日 湊桌聚賭,縱當日開始打麻將前未約定賭博細節,亦無礙同 桌牌友間關於賭博認知之合致。  ⑶被告黃鈞佑於警詢供稱曾去過棋藝麻將館2次等語(見偵1330 9卷一第85頁反面),酌以案發當日被告黃鈞佑係隨同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一同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業經被告黃鈞佑 、陳錦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而被告陳 錦溢先前已有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消費之經驗,實難則被告 黃鈞佑對於棋藝麻將館可供牌友賭博乙節毫無所悉。被告黃 鈞佑於偵訊時改稱案發當日係首次前往棋藝麻將館云云(見 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與其警詢所述已有歧異,雖其辯 稱係因警員說講第一次去沒有人會相信,因害怕被警察打, 才講去過2次云云(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然被告黃鈞佑 具警職身分,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令可考( 見本院卷第553頁),其並非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之人,豈可 能會害怕遭警方毆打而曲意附和供詞,顯然被告黃鈞佑改稱 首次至棋藝麻將館,係為塑造其對於該麻將館實為供人賭博 場所一無所悉之印象,應認被告黃鈞佑有前往棋藝麻將館至 少2次之經驗。再者,被告陳錦溢、證人卓永興、葉春鳳當 日均欲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物,又經工作人員安排 同桌後,彼此間復無特別約定將如何進行,亦即當下均無人 表明此次僅為單純娛樂,則殊難想像有意在此打麻將賭博財 物之被告陳錦溢,從未將此節即局末將依輸贏之積分結果至 後方陽台交付財物乙節告知一同前往之被告黃鈞佑,或被告 黃鈞佑對此均不知悉,蓋一旦牌局結束結算輸贏,同桌中有 意賭博者卓永興、葉春鳳要求或依積分結果至後方支付財物 ,必然與獨不知情、斷然拒絕履行之被告黃鈞佑遂起紛爭, 遑論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之身分,其更或有查緝犯罪或檢舉 不法行為之義務,此與先前該店曾有學生因與同桌認知者不 同所起之紛爭迥異,此恐非被告陳錦溢偕同被告黃鈞佑前往 棋藝麻將館之本意,則由此當可推知被告黃鈞佑對於棋藝麻 將館供人打麻將對賭一事確實知情。  ⑷甚且,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同桌打麻將之際,從未揭示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黃鈞佑 係迄至本案遭查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揭露此一身分關係 ,此可觀被告陳錦溢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 於昨日與你同桌之人是否認識?)不認識」(見偵13309卷 一第70頁);被告黃鈞佑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 …當下你正在作何事?現場還有何人?)當時我坐在1 號桌 與其它3位一同打麻將,我只認識其中1位叫陳姐,其 餘2位 我不認識。」、「(問:你與本案卓永興、葉春鳳及陳錦溢 等賭客為何關係?有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我只認識陳 錦溢。無。」、「我獨自一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 錦溢),就與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卓永興、葉春鳳)湊1桌 打麻將」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迄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才供稱:「(問:你怎麼認識陳錦 溢?)答:他是我媽媽」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頁)甚 明。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顯然係刻意隱瞞上開身分關係, 而衡諸一般麻將規則,上下家間係接連摸牌、出牌,是倘上 下家間非各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打牌,而係聯手合作,即可能 因此在牌局間存有一定之優勢,是不乏有人為了確保牌局之 公平性,要求具有特殊情誼者或具有該等身分者自行坐對家 打麻將,此在牽涉賭博財物之麻將牌局間更為明顯,是以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上開在與其等不相識之證人卓永興、葉春 鳳前,刻意隱瞞身分關係之舉止實屬可疑,倘其等至棋藝麻 將館僅係單純娛樂遊玩麻將,又何以如此?益徵當下其等確 有藉由打麻將賭博財物之故意。  ⑸此外,倘被告陳錦溢、黃鈞佑2人當日確係偶至棋藝麻將館純 粹娛樂打麻將,其等大可大方坦承自己發現、預約並至棋藝 麻將館遊玩之經過,惟被告陳錦溢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就此供 稱:「(問:承上,店家如何告知你要收費?是否有告知為 何收費?)從來沒跟我講過」、「(問:你去過棋藝博士麻 將館幾次?)我不知道」、「(問: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 許是否非你第一次前往棋藝博士麻將?)我不知道」、「( 問:昨【11】日為何會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我是經過想 要進去看一看」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111年9月11日我是第1次去棋藝麻將館, 我當天是剛好路過才知道,進去裡面消遣打發時間,不是去 賭博,「竹竹小天使」的LINE群組是當天我去玩店家幫我加 進去的等語(見偵13309三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這種場所,想說要去娛樂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690頁);被告黃鈞佑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 中供稱:「我只是與朋友一同在網路上搜尋才得知棋藝麻將 館這間店」、「我獨自1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錦 溢)」等語(見偵13309卷一第8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則供 稱:我在臉書看到棋藝麻將館,我就點進去看,那天只是好 奇第一次去;(後稱)那天媽媽跟我說很久沒有打麻將了, 所以我們就找看看有沒有可以玩的,應該是跟我媽一起搜尋 網路的;(後又稱)我剛剛說搜尋「麻將館」,我是跟我同 學在網路搜尋,不是跟我媽媽搜尋,而且我們搜尋沒有要去 的意思,也不是早就知道這家店等語(見偵13309卷三第30 至32頁)。衡以棋藝、麻將等娛樂休閒會館,外觀會以霧面 或不透光玻璃,或附有裝飾而使路人直視其內裝潢或活動情 形,倘非有親友介紹或經店家招攬,實難會有單純路過之客 人無畏會否遭出老千、設局碰瓷、乾洗打劫等無法預測之突 發狀況而逕自進入外觀無法窺視動靜之封閉場所內為娛樂消 費,況且,被告陳錦溢更有與暱稱「竹竹小天使」之LINE對 話紀錄可徵其於查獲當日並非偶然初次至棋藝麻將館,是被 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亦多與前述客 觀事證不符,足徵其等所述僅為首次至該棋藝麻將館,且純 屬或娛樂而非賭博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⑹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當日所進行之牌局未約定賭博細節 ,牌友4人間認知是否合致,尚有可疑,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 賭博犯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⒐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以當日牌局尚未完成,並無兌換現金之舉 ,卷內亦無與「竹竹小天使」相關訊息往來紀錄,可證被告 2人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惟進入棋藝麻將館之基本條件是要 成為該館LINE暱稱「竹竹小天使」之好友,業據證人葉春鳳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且欲至棋藝麻 將館打麻將基本一桌需湊足4人,可自組或由店家湊桌,牌 友會透過「竹竹小天使」預約打麻將時間,工作人員於成桌 後亦會以LINE通知預約之牌友,儼然棋藝麻將館採取類似會 員制之方式,被告陳錦溢本次亦事先預約並經店家通知成桌 才前往打麻將,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既抱持賭博之意前往 棋藝麻將館與同有賭博犯意之葉春鳳、卓永興打麻將對賭2 將,縱因警方突臨檢而中斷,未完成2將致最終輸贏結果未 計算,並無礙被告2人賭博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陳錦溢辯稱店家有表示「不能賭博」云云,辯護人另以 棋藝麻將館由外觀看來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知悉為 賭場云云。惟依卷附棋藝麻將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 5至119頁),該處所牆面固有張貼「本場所嚴禁賭博」、「 禁賭」之文宣,隔板上亦有張貼「館方提供之設備 僅供遊 戲係算勝負之用,絕不可視為博奕資本;如遊戲過程涉及金 錢交易等行為,經查驗屬實,將依法究辦個人責任」等警語 ,且證人蘇莉琳於工作期間亦會向客人表示「現金不可以出 現在牌桌」、「要的話大家一起到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27頁),惟涉及不法之店家張貼警語以規避查緝實多有 所聞,證人葉春鳳亦自承多次前往棋藝麻將館打麻將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已,則一般人是 否會因此信其為合法店家本非無疑,況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 身分,對於涉有不法認識之警覺性理當高於一般人,自難捨 前揭各該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形,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⑶辯護人以被告2人縱有賭博之意而著手賭博,因警員適時衝場 而無兌換現金,僅屬賭博未遂之不罰行為云云。然賭博係指 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刑法賭博罪欲保護者, 乃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射倖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即成立之犯罪,縱使最後該偶然之事實並未發生, 然既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即無賭博未遂或不成立之問題。 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查獲當日前往棋藝麻將館湊桌打麻將 對賭,為警查獲並有扣案其等賭桌上之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及牌友4人支籌碼可資佐證(見偵13309卷一第127頁 【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顯然被告2人與證人葉春鳳 、卓永興4人間對賭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自不因其等約定 之「偶然之事實」即「2將後結算籌碼兌換現金」尚未完成 而喪失其射倖性,反而該「偶然事實」之尚未完成,係促使 、吸引賭客參與賭博之重要原因,是若認該「偶然之事實」 尚未完成,即認賭博行為尚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實喪失賭 博罪立法之原意,亦無法遏止賭博行為之泛濫。  ⒑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 賭博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函查棋 藝麻將館有無公告為不妥當場所或列為風紀誘導之場所,以 證明從外觀上看來棋藝麻將館屬於正當場所,被告2人無從 知悉是賭博場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67、532至533、688頁) ,及要求調查其他涉案人等之警詢筆錄光碟,以查明說「不 承認的不可以回去、要移送檢察官不得回家」等語之警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533頁)。惟無論棋藝麻將館有無遭公告列 為不妥當或風紀誘導場所,均無礙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2人 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棋藝麻將館與卓永興、葉春鳳同桌賭 博財物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辯護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論罪   核被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賭博財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溢、 黃鈞佑於前揭時間至該處遊玩麻將賭博財物,同有非是,於 本案遊玩麻將參與賭博之情節均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非屬嚴重之情形,然被告黃鈞佑身為警職,卻因受其母 即被告陳錦溢之邀,即偕同前往棋藝麻將館遊玩麻將參與賭 博,其主觀上之惡性,當難謂輕微;又否認犯罪提出法律上 主張、行使緘默權等,固均為被告之權利,惟被告陳錦溢係 任自己之辯護人恣意指摘以合法方式偵查、持搜索票執行勤 務之警方為「陷害教唆」,一方面希冀原審待其辯護人到庭 後始為答辯,卻於其辯護人因遲誤本案審理期日開庭時間之 際,未積極確認辯護人位置或聯繫其儘速到庭,仍藉口推託 之應訊態度,被告黃鈞佑犯後始終閃爍其詞以觀,均難認其 等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前均未有何論罪科 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79 、481頁)附卷足參,足見其等之素行尚非不佳,另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暨教育程度暨各自參與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46,000元,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固另查扣現金1,800元,惟 被告等人對此等財物均無處分權,縱為應沒收之物,原審亦 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350元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戴怡晴 業經原判決以原審各該被告對此財物無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3 麻將8副(含搬風4個) 鄭傑 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鄭傑項下諭知沒收 4 排尺16支 5 籌碼17包 6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傑 7 打卡紀錄表4張 鄭傑 業經原判決以難認屬同案被告鄭傑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8 商業登記抄本1件 鄭傑 9 開桌紀錄單1張 鄭傑 10 公司行號用印章1個 鄭傑

2024-12-03

TPHM-113-上易-746-20241203-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藤中 林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秀卿 劉賜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   事 實 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至16時許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鑫品棋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本案棋牌社),以麻將、牌尺、籌碼、點數卡等物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 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給付。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搜索,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現場 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至224頁、第225至243頁 、第245至26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05頁、第221頁), 堪認被告謝秀卿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謝秀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秀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謝秀卿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秀卿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及被 告謝秀卿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謝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認被告謝秀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謝秀卿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100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固然記載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搬風1顆、籌碼為 被告謝秀卿賭博之器具,然此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與被告林 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同桌打牌之物,其等未於本案棋牌 社賭博財物(詳後述),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本案賭 博之賭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秀卿經扣押之現金6萬3,900元,被告謝秀卿供稱係其 身上所扣得,為貨款、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於賭檯所扣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棋牌社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經被告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由被告林芯羽提供麻將、 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 點(元)為1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 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 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 、劉賜銘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芯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 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 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開被告均業經本 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鏡頭3個、麻 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面額20點之籌碼 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51張、現 金2萬9,500元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坦認有在警方查獲 前於本案棋牌社玩麻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藤中辯稱:因為我當天要去晚上6點半在新莊的棒 球比賽,我跟同桌的被告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說 只玩消遣、不賭博,我們連一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 了等語。    ⒉被告林吳秀蘭及辯護人辯稱:那天被告林吳秀蘭純粹是 打牌消遣,其不知道本案棋牌社有賭博,打牌到一半警 察就進來了等語。    ⒊被告劉賜銘辯稱:我要趕在晚上6點前回家照顧母親,所 以單純只是在麻將館打發時間等語。   ㈡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於112年4月7日下 午某時許開始,在本案棋牌社同桌打麻將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15頁至120頁 、第557頁至560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29頁至134頁、 第135頁至140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21頁至254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頁至224頁、 第225頁至243頁、第245頁至267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 5頁、第22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黃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跟我說本案棋 牌社就是消遣打發時間的,他們會來問要不要打麻將,我 通常不會去,當天是因為我提早下班,我本來要去看球賽 ,在外面詢問球場票價,詢問完後才去打麻將,那是我第 二次去裡面打麻將。我進去上完廁所走出來時,林吳秀蘭 就叫住我說「欸,我們少一個,要不要陪我們玩一下」, 當下牌桌已經坐滿三個人,我就說「我可以陪你們打消遣 ,但我等下要去看球賽」,至於我有沒有講「不玩錢」, 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講過,林吳秀蘭說「好」,並說她 等一下也要接小孩,至於謝秀卿、劉賜銘有沒有說話我不 記得了。他們應該知道我隨時會走,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要 打完一將或是幾點走。約打了1分鐘警察就進來了,大概 打到東風左右。我除了有跟林吳秀蘭在外面聊過天外,有 看過劉賜銘幾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一第247頁至252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下午2、3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沒有跟店員說要玩哪一種,繳100元後 店家就直接把我引導到某一桌叫我坐下,我坐下時謝秀卿 、劉賜銘已經坐在那桌了。我跟黃藤中打牌前有先在外面 抽菸聊天,我就叫住黃藤中並跟他說:「這邊少一個人」 ,黃藤中說:「不賭錢喔,我要去看球賽」,我們有講好 不賭錢,黃藤中當天講他要看球賽不賭錢,我們就坐下開 始玩。遭警察扣得之現金8,800元,其中7,500元是安親班 費用,其餘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25頁至2 34頁)。   ㈤證人即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天大約1、2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玩第一將的時候有贏100元,第一將玩 完後3個牌友就離開了,我在原來的牌桌上,他們自己過 來湊桌,我跟他們打第二將。林吳秀蘭坐下時就說要接小 孩,黃藤中說:「這樣就玩消遣」,還說他要看球賽。他 們說要玩消遣,我們都說好,因為也不一定要玩錢。我們 都有繳100元給麻將館,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我自 己感覺是如果時間允許就打完一將。3位牌友我都不認識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扣到之63,900元,是我做生意的 錢,本來我出門都帶幾百塊在身上而已,但那天家裡沒有 人在,家裡之前有被撬開過,所以我就把貨款帶到身上。 當天我有先去匯1萬多元給客戶,警察扣到的63,900元, 其中4萬元是蛋的貨款,那是要給廠商的,其他2萬多元是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36頁至240頁)。   ㈥證人即被告劉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快下午4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去的時候都會先跟店員說我單純要打發 時間,店員就會幫我安排,如果有跟我一樣不賭錢的人, 我就留下來玩,沒有的話我就離開。那天我晚上6點有事 ,所以只能再打最後一將,店員就安排我坐那桌,我坐下 時牌桌上好像是兩個女生跟我,當時還沒有成局。黃藤中 走到我這桌時說:「我要去看球賽,我打發時間」,說他 不玩錢。我的心態是要打發時間,因為我晚上6點要走, 如果時間允許我就會打完,我去那邊就是打消遣的。當天 我身上有17,000元,是因為我不喜歡用信用卡,所以身上 向來有大量現金,被警察查獲那天,身上的現金就是生活 費沒有特別用途,只是我習慣在身上放1萬多元現金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1頁至246頁)。   ㈦由上可見,依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 之證詞,被告黃藤中開始打牌前,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 、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告林吳秀蘭最後邀約被告黃藤 中加入牌局,黃藤中表示因其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 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被告亦同意之,針對上情,被 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故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式賭博, 容有疑義。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於警詢時供述:我擔任早班的櫃檯 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我需要 在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我都不清 楚,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陳述:客人有沒有在賭博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50頁),是被告林芯羽上開 證詞,無從佐證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於上開 時間在本案棋牌社賭博之犯行。   ㈨至警方雖於被告林吳秀蘭身上扣得現金8,800元、被告黃藤 中身上扣得現金3,900元、被告劉賜銘身上扣得現金17,00 0元,然被告等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均非鉅款,自亦難以 被告3人有攜帶上開現金款項,即率認被告3人有賭博之行 為與犯意。   ㈩此外,無從以本案棋牌社內有其他以現金賭博麻將之賭客 ,遽認在場玩麻將之人皆同此情,其餘公訴意旨主張之證 據,亦僅能證明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 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 ,然亦無從逕予推論出本案棋牌社之玩家皆係將籌碼以現 金折算,故難以遽認被告林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均有 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 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亦有 賭博財物行為,故就其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上開犯 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PDM-112-原易-2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詳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翊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交出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而為葉書宇取得(對謝喬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為「鄭馥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 開始,向謝喬均佯稱可透過「高盛優選股APP」進行股票投資云 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受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如附表「第 二層受款帳戶」、「第三層受款帳戶」等欄所示之帳戶、金額, 而後又於如該附表「第三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自該欄所 示之帳戶轉匯其中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李翊詳中信銀行帳戶 ,葉書宇旋於該附表「第四層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地,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鄭馥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李翊詳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李翊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50、244 、246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葉書宇之領款照片 、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各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 、39、49、55至115頁)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葉書宇 ,且係指示證人葉書宇為本案領款之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葉書宇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在打牌時見我要出門,便請 我幫忙順便領款,我將領出之48萬元全數於桃園市龜山區某 麻將館交予他等語(見偵卷第30、32至33頁);復於偵訊時 先稱:被告先把卡交給我,地點在中山區外面,他說如有博 奕款項匯入,鄭馥緯再用飛機傳訊息、打facetime要我去領 錢,領完我一次交予鄭馥緯等語(見偵卷第236頁),後又 稱:被告工作忙,遂經鄭馥緯通知,與被告相約於中山區公 司交付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可知證人葉書宇就被 告交付卡片之原因及地點,乃至交付款項之對象等節,於偵 查時前後存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嗣證人葉書宇本院審理時另 結證稱:我係在某麻將館之公共場合取得被告卡片,但忘記 到底是「廖昱穎」還是被告請我領錢,也忘記當時領錢原因 等情境,而且時間太久,已無法確認法院提示我於如偵卷第 236至237頁之筆錄中所述被告在中山區公司將卡交予我一節 ,是哪一次,可能是2次行為,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本院訴卷二第205至220頁)。綜觀證人葉書宇所為前揭 證詞,非毫無瑕疵可指。 (二)另觀之證人陳奕劭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我,我依飛機群組指示進行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3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事實是「廖昱穎」將被告該卡片交 與我,謊稱卡片是他的,要我幫忙他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221至234頁),翻異其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是其所為陳 述亦存有重大瑕疵之情。加以證人陳奕劭、葉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俱結證稱:鄭馥緯等係經飛機群組指示領款,但不清楚 被告有無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10至211、215、2 18、227至230、232頁),縱依證人陳奕劭於警詢時之說 詞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陳奕劭一 節,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為領款指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進而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有相同 之情形等節。 (三)基前,既證人葉書宇之證詞存有前述之瑕疵,卷內又無證據 證明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稱被告交付卡片並指示領款之事 實,自難僅憑證人葉書宇於偵查時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證人葉書宇為 本案領款之人。從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公訴意 旨該部分所指可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芸」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既無時點,亦非連續,實難採信而作為補強被告說詞 之依據,無從認定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芸」一 節為信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一)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業如前述, 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尚 有未洽;又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 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詐欺集團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查出有犯罪所得,而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帳戶已非被告所能掌控,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 經證人葉書宇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如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被告否 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未查出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不法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第三層受款帳戶 第四層受款帳戶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提領之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喬均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萍)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2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20日12時42分許,29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 111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48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12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林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葉書宇 111年9月20日13時31分許,12萬元 111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99萬9,000元 111年9月20日12時54分許,243萬15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1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興林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8秒,4萬元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54秒,10萬元

2024-11-20

TPDM-112-訴-1393-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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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74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付成英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郭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王梅玉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宏能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宏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則本件自屬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未規定 民事事件之管轄,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見,類推適用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宏能(各被告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於民國98年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 和區,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損害發生地係於新北市中和 區,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宏能於98年間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詎郭宏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知悉郭宏能為已婚 之王梅玉,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郭宏能長期且多次前往 系爭房屋與王梅玉見面相處,並於系爭房屋內發生性行為, 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王梅玉於系爭房屋 內同居迄今,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被告上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 利益,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應受 保護之權利,郭宏能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僅與王 梅玉有2至3次性行為,於原告發現後郭宏能即停止與王梅玉 發生性行為,且王梅玉係郭宏能消費茶室之陪侍,被告僅一 時興起始發生性行為,並無交往之情;又郭宏能自112年8月 26日起係獨自租屋居住在外,未與王梅玉同居,故郭宏能上 開2至3次無情感基礎之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而茶室陪侍因服務性質特殊,不會詢問客人是否為已 婚,故王梅玉實不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宏能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梅 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之客人,被告自112年6 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性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本院限 閱卷、北司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內見 面並發生性行為,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 王梅玉於系爭房屋內同居迄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 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308 頁),並有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北司 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郭宏能為已 婚之人,竟於婚姻期間與非配偶之人即王梅玉為性行為, 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 郭宏能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 內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以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 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 館發票、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照片、系爭房屋之 網路繳費通知(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99頁、第109頁、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75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提 出之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 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館發票、系爭房屋之網路繳 費通知,僅能證明郭宏能時常至該停車場停車、寄送物品 或餐點至系爭房屋、曾至汽車旅館住宿、在系爭房屋裝設 網路之事實,參諸郭宏能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 :王梅玉是我在茶室消費時認識的女陪侍,我常去王梅玉 家即系爭房屋樓下的麻將館打麻將,而因為王梅玉不會訂 商品,所以有時候我會幫王梅玉買東西送到系爭房屋,也 會買自己的東西送到系爭房屋。我幫王梅玉在系爭房屋裝 設網路是為了裝監視器,系爭房屋曾經有遭過小偷,我裝 完監視器並以手機軟體設定完畢後,忘記刪除我手機裡設 定的軟體,才會被原告看到系爭監視器的畫面,進而發現 我與王梅玉有性行為。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 了就自然發生,但我跟王梅玉並沒有感情關係。我平時就 有去茶室消費的習慣,這個習慣維持約十幾年,我也曾有 跟其他茶室女陪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06頁),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 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收件人為郭 宏能,而該掛號招領單既無人領取,郵局便利包亦遭退回 ,則綜觀上情,郭宏能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屬有 疑。是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交往 進而同居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 應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其與郭宏能間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55頁), 主張被告係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原告:)等到十月,我在 離婚之前,我不准你再跟那個女人見面。(郭宏能:)好 、好,妳要給我忙完,我有時間去把它搬回來,好不好? (原告:)什麼叫有時間再搬回來,你只有幾件衣服,有 那麼難嗎?那你晚上睡覺在哪裡?(郭宏能:)我這幾天 正在忙,不要叫她過來,妳隨時…(原告:)什麼叫不要 她過來,我怎麼知道?你叫不叫她過來我怎麼知道?等節 (見本院卷第276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我被原告 發現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後,就與原告吵架,並與原告分 居,我是自己住,並沒有跟王梅玉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則前開錄音中郭宏能所稱「搬回來」指涉為何 ,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遽信為真 。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故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 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 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 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 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 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 ,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 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 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 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王梅玉係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仍與郭宏能有前開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等語,並以原告與郭宏 能之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所執 前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她只是 從側面跟你分析你老婆不會跟你離婚的,你就著急了,你想 跟我離婚。(郭宏能:)不是,妳錯了,妳錯了,她說她不 會啦,我要怎麼說呢,她就跟我這樣講。(原告:)她說她 不會你會不會著急?(郭宏能:)我不會。……等節(見本院 卷第273頁),原告主張該錄音之時間為112年9月5日,而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則為112年8月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3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王梅玉是 我消費的茶室女陪侍,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了 就自然發生,我沒有跟王梅玉說我有妻子與小孩,平常去茶 室喝酒、聊天不會特別提到有小孩、妻子,去那邊消費的人 都不會特意提及,我直到被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時 ,才跟王梅玉說被原告發現了,被原告發現後我就沒有再與 王梅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前揭錄 音時王梅玉縱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亦不當然可證王梅玉於11 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時即已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仍與郭 宏能為性行為。況王梅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 之客人等節,原告未予爭執,則王梅玉抗辯其既為茶室之女 陪侍,依其於茶室陪侍顧客之身分、情境而言,其不知悉顧 客為已婚而與顧客偶為性行為等語,要與常情無顯然相悖, 其上開抗辯堪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王梅玉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與郭宏能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尚難採信。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郭宏能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郭宏能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且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郭宏能自陳為專科 肄業,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衡量原告與郭宏能之財 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郭宏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郭宏能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郭宏能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2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5

TPDV-113-訴-756-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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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47-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誠 儲鑫 黎芷琳 黃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欣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正偉棋牌社」 之負責人,而葉貞妤、劉政宇則受僱於蔡欣佑,擔任該棋牌 社之櫃台人員(蔡欣佑、葉貞妤、劉政宇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自民國112年間至112年8月3日 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正偉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透過LINE招攬賭客前來「正偉棋牌社」,並以每分鐘新臺 幣(下同)1元之價格,收取場地費。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申辦會員卡,按底數不同,賭客先至櫃台領取3,000或5,000 點之籌碼,由店家湊桌,以店家所提供之麻將牌、骰子等工 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 300元、1台50元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復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 者,向輸家收取計分籌碼,迨牌局結束後,賭客先至櫃台付 清場地費,再自行以籌碼計算輸贏,結算後互換賭金或互相 請客。 二、嗣員警於112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正偉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1號桌」之古國良、王 進忠、羅立侃、陳億銓;「2號桌」之蔡永賓、房紋正、陳 以玟、藍青;「5號桌」之楊旻鈴、陳仁豪、游建達、尤毅 祥;「6號桌」之賴品光、謝瑩霏、夏木蘭、周桂華;「10 號桌」之郭冠廷、宋勝康、黃慶英、吳錦賢;「11號桌」之 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12號桌」之陳俊霖、呂 坤達、黃文男、陳浩臻;「13號桌」之吳月娥、廖通文、呂 泓葳、賴鈺婷等人(第1、2、5、6、10、12、13號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以上揭方式賭博麻將 ,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7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賭客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 為「正偉棋牌社(新)」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卷一第51-56、137-161、175-179頁),足見被告等人 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等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誠等人為賭客,不 思以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冒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惟被告等人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4人身上雖有扣得金額不等之現金(如附表一 所示),然該等現金均係從被告等人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 接於麻將館櫃台、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見偵卷卷一第 155頁),本案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 得之現金均為賭金,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故 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萬,300元 龍冠誠身上扣得 不予沒收。 2 2,400元 儲鑫身上扣得 3 1,400元 黎芷琳身上扣得 4 1萬2,500元 黃惠蘭身上扣得

2024-11-14

TYDM-113-簡-568-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顥 張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供稱其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受雇於由被告甲 ○○所經營,供他人賭博財物,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高手過招」麻將館之賭博場所,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被告甲○○為老闆,被告乙○○為員工)、聚 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3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11所示之 物,據被告甲○○供稱:帳本、記帳單是記帳用,主機+Donke y1個是電腦主機,有會員資料、台費計算的程式,VIVO手機 (含SIM卡)1支是公司機,聯絡客人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120頁),均可認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 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3項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賭金及現金,乃被告甲○○所有、經營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高手過招 」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籌碼卡為 工具賭博財物。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由甲○○在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號2樓經營「高手過招」麻將館,並雇用乙○○ 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算並兌 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甲○○與乙○○將賭客加入LINE群組 後,透過LINE告知群組內賭客或自行到場,並以籌碼卡與新 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 張)為工具,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8,000元籌碼卡,賭博方 式為4人對賭,於東南西北風圈中輪流作莊,每局4圈,每人 取16張牌,以抽牌、吃牌或碰牌方式,完成順子或刻子之3 張牌組合及2張牌組合,4人中先將手中麻將完成5組3張牌組 合及2張相同組合者胡牌,1底50元至300元不等,1臺以20元 至50元不等計算,自摸者3家就應付1底及臺費的錢,若放槍 者須支付給胡牌者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打完1將即東南 西北4風後,以籌碼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 ,經結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賭客與賭場之關係,以1 分鐘每人給付1.5元計算臺費予賭場負責人甲○○。嗣於同年5 月13日20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及賭客張秉 鎧、楊家玲、林嘉敏、楊淞安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秉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秉鎧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4 證人楊家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家玲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5 證人林嘉敏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嘉敏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⑵證明該賭博場所於臉書上進行廣告之事實。 6 證人楊淞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淞安於113年5月13日自行前往上址打麻將,1分鐘付1.5元臺費,向店家取得8,000元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私下付錢之事實。 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113年4月、5月之記帳單1批;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會員儲值資料、結帳統計、員工上班時數紀錄等文件 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4月1日至5月13日經營賭博場所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 乙○○自113年4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11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及賭 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9、14至1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帳本 5 本 甲○○ 2 記帳本 3 張 甲○○ 3 記帳單 2 張 甲○○ 4 排尺、風台 1 組 甲○○ 5 麻將 1 副 甲○○ 6 籌碼卡5,000元組(共10,000點) 2 組 甲○○ 7 籌碼卡8,000元組(共16,000點) 2 組 甲○○ 8 籌碼卡1,400元 1 組 甲○○ 9 籌碼卡1,800元 1 組 甲○○ 10 電腦主機+Donkey 1 台 甲○○ 11 Vivo手機(含SIM卡) 1 支 甲○○ 12 賭金 2,800 元 甲○○ 13 現金 6,480 元 甲○○ 14 籌碼卡11,150元 1 組 楊淞安 15 籌碼卡8,750元 1 組 張秉鎧 16 籌碼卡8,750元 1 組 林嘉敏 17 籌碼卡6,150元 1 組 楊家玲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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