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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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65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65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人公司) 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昱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70萬元(分63萬元、7萬元等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 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人 人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昱人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 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3萬元 32萬6,401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萬元 3萬6,25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萬元 36萬2,657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3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9 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IP位置:27.240.241.54),以線上申辦之方式向原告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雙 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 被告在高雄銀行營業部開設之活期帳戶日起60月,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 利率2.295%即1.72%+0.57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0,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線上版個人戶100萬以下專用)影本2份、 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 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各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629,044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2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462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2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660,506元

2024-12-31

KSDV-113-訴-130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海清水中企業即賈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 6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0,212元自113年9月5日起、68,429 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得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 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 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雖其後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惟現尚仍積欠本金67 0,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有逾期未清償事 實均無意見。伊之前是因人事出問題才未付款,現已有陸續 清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放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附卷可稽,得認屬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3,877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080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0,957元

2024-12-27

KSDV-113-訴-150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怡榕即鑫樂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鑫樂鍋物即陳怡『蓉』」,惟檢 附之各項書證所載借款人姓名均為「鑫樂鍋物即陳怡『榕』」 ,且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後, 確為陳怡『榕』,爰更正當事人欄姓名如上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得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 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違約 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 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資金 周轉困難,於11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 ,申請延長償還期限至124年8月27日。詎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 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860,85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86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54,720元

2024-12-27

KSDV-113-訴-93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世玉 被 告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安紘 被 告 鄭玉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揚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邀 同被告李安紘、鄭玉𡟛,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如附表原 借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1 日至115年12月1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 計算方式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75%、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等 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168萬222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契 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存款利率表、催 理紀錄、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揚廣告有 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 安紘、鄭玉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 揭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新臺幣) 1 44萬9538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 2 10萬9062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3 101萬2976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80萬元 4 11萬651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總計 168萬2227元

2024-12-26

KSDV-113-訴-798-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4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29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冠晉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世驊 被 告 林明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4、3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冠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晉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日邀同被告黃世驊、林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合計1,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9年8月2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1.095 %,計為年利率為2.69%,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冠晉公司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900,000元、97,44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世驊、林明君既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保 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1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放款 利率查詢1紙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冠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黃世驊、林明君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00,00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7,443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997,443元

2024-12-23

KSDV-113-訴-1443-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大瑞豐行即劉阜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分為475,000元及25,000元2筆借款),借 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83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 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13年7月31 日、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221, 54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12,065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9,47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221,541元

2024-12-19

KSEV-113-雄簡-203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樑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32、4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 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日邀同被告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 (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 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1日止共6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 遲延還本付息,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 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甲、乙借款丞信公司分別僅繳納至113年5月31日、6 月30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84萬3103元 (甲、乙借款各75萬9980元、8萬3123元)、利息(按違約 時即113年3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年利率1.095 ﹪即2.815﹪計算)、違 約金。又張家樑、張家榮為丞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 2年5月17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丞信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與丞信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3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丞信公司邀同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張家樑、張家榮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 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31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59,98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3,123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843,103元

2024-12-19

KSDV-113-訴-1375-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邀同被告 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 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逾期時年息為2.81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成公司自113年8月23日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凱成公司還款,又被 告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凱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記息記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60,114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1,822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41,936元

2024-12-18

KSDV-113-訴-14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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