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佩樺
林佩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
盛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盛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三一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聲請人係為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林盛文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追加為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9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向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
。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迄未答覆,是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3-訴-431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