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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自113年12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菸斗音樂PUB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8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祥公司)於111年11月23 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112年11月23日止,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保險標的 地址為彰化縣○○鄉○○街000號及209之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112年7月18日19時19分許,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 發生火災,燒毀保險標的物,經彰化縣消防局認定係該址20 9之1號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因高溫固體(被告所堆置) 餘熱發火所引起。  ㈡原告於被保險人政祥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委任華信保 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查核,理算結果建築物重置成本為5, 315,240元,折舊後實際損失為1,607,322元,扣除殘值42,5 00元,其損害為1,564,822元,因本件為不足額保險且有自 付額,原告最終理賠被保險人1,043,401元。  ㈢被告與政祥公司簽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明定廠 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因被告堆置之物餘熱高溫引起火 災,致被保險人政祥公司出租給被告之系爭建物受損,原告 並已賠付被保險人1,043,401元。原告依政祥公司與被告間 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之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予112年7月18日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導致,   原告無從代位政祥公司向被告求償。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裕林、陳怡君、陳怡倩,並   非政祥公司,政祥公司係承租系爭建物後再轉租予被告之承   租人,政祥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失並無代位請求權。  ㈢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業經被告修繕完畢,且被告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實際損害額)遠小於政祥公司向原告請求   理賠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若得請求亦應以政祥   公司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起火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1.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消調字第1130028489號 函所附系爭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225至392頁 )所載,可之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確為被告所承租工廠南側成 品及半成品放置區,且本案依現場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 監視器影像跡證等資料研判,可排除係化學品自燃、施工不 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小火源、電器因素等 起火原因;而被告所製作之燃料棒經實驗檢測後尚有124.9℃ ,且工廠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故起火原因經研判無 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 熱不良,導致內熱量蓄積,溫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 燃物而引起火災。  2.依上開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確為被 告承租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燃料棒放置區,而燃料棒有高 溫餘熱,足以引燃周遭工廠內部之可燃物,且本件經現場調 查已可排除其他菸蒂、電器等起火原因,既無其他證據顯示 有應負責之第三人引起火災,加以工廠係被告所管理使用之 處所,則對於被告製品燃料棒放置儲放不當所導致溫度上升 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本件火災。而被告係為經營塑膠燃料 棒壓縮業務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143頁),對於所製 作之燃料棒如何放置儲放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發生事故,則被告對於燃料棒放置儲放不當而導致溫度 上升引燃周遭可燃物,當可認定被告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本件保險人即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  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對於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而就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並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契約所約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均包括在內。  2.本件依被告與政祥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可知本約廠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91頁)。而本件系爭建物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失火)發生毀損情事,政祥公司對被告   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   政祥公司賠償金額,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政祥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政祥公司對 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損 失並無代位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因被告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並無代位求 償之請求權:  1.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應以僅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已足,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代位權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雖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但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已經由第三人填補,則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失其存在,保險人自亦無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可言。  2.原告固主張基於原告委任華信保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查核 ,理算結果建築物折舊後實際損失為1,607,322元,扣除殘 值42,500元,其損害為1,564,822元,因本件為不足額保險 且有自付額,原告最終理賠被保險人1,043,401元等情。   然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被告公司曾委請奕鋒有限公司( 下稱奕鋒公司)就系爭建物受損部分加以修復完成,被告公 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如本院卷203頁之匯款資料,被告公司 所要求施作之工程都有完成且都有付清,奕鋒公司所施作之 材質是符合一般屋頂功能,至於政祥公司請奕鋒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並沒有施作等情,業具證人即奕鋒公司負責人陳奕生 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45 2至454頁)。而依本院卷203頁被告之匯款資料,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11日換匯款30,000元、112年8月30日匯款420,01 5元、112年9月15日匯款300,000元、112年9月22日匯款239, 520元,總計匯款總額為989,535元。足證本見系爭建物因火 災受損後,被告已依其與政祥公司間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於被告回復原狀 完畢後,被告對於政祥公司而言已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代位求償之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依被告與政祥公司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起訴聲明所述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8

TCDV-113-訴-2065-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54,2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273-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 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 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 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 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 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 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 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 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 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 ,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 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 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 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 -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 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 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 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 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 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 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 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 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 %,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 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 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 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 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 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 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 、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 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 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 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 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 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 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 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 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 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 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 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楊皓翔 郭穆洋 黃柏翰 林守澤 黃俊榮 姜嘉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世鴻 郭家宏 陶陳慶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第30629號、第31818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 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 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 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等21人(下稱被告蔡明宜等 21人)均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即應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而渠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 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等9人自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0 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 機。  ㈡被告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張世鴻、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郭穆洋、高振剛、劉玉華、姜嘉旺、高維庭等12人 自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二之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所 示之選物販賣機。  ㈢被告蔡明宜、黃俊榮、張宸瑞、黃柏翰等4人自111年6月28日 20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選 物販賣機。  ㈣被告陳思允自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 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內 ,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㈤被告郭家宏、李維軒等2人自112年1月30日19時40分前某不詳 時間起,在附表五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無市招商店內 (地址同附表二之「允賀商號」,惟「允賀商號」於111年1 2月22日已申請停業)內,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並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檯,以「設置戳戳樂(或刮刮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 獎券」、「設置額外獎品」等變更遊戲歷程之方式,吸引消 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夾取獲得機檯內 之商品,除可獲得該商品外,可再由消費者以不定之機率及 運氣,依戳戳樂籤內之標示或抽獎券上之序號換取擺放在機 檯上方之商品,或依照累計夾中商品次數領取額外獎品,如 未夾獲機檯內之商品,該10元硬幣則歸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 有,以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30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商店查核後函請警察機 關處理,另由警方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 示之「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扣得被告楊皓翔所管領之選 物販賣機檯IC電路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1枚。  ㈥因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宜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 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 表及訪視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 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 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 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 、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 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 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 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 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 20004551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 機之事實,惟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 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 瑞、陳思允、李維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蔡明宜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都沒有改裝,玩家夾取物品後,可再額外 玩抽獎遊戲,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楊皓翔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內擺放的塑膠球 是裝飾用,並非針對機檯做改裝,戳戳樂是額外的贈品活動 ,類似促銷的概念,其不認為這樣是賭博行為,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㈢被告郭穆洋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另 外再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及額外的贈與,應該沒有違 法等語。  ㈣被告黃柏翰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物品後的額外抽獎,就像百 貨公司打折或促銷活動一樣,沒有用機檯賭博的意思等語。  ㈤被告林守澤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 一定數量商品後,有額外贈送的物品,與百貨公司打折的概 念類似,其沒有賭博的意圖等語。  ㈥被告黃俊榮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重新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可更 換其他商品,或夾取商品後的抽獎活動,只是吸引客人的方 式,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㈦被告姜嘉旺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指定之商品數 量後,可以再玩戳戳樂拿贈品,這是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 賭博等語。  ㈧被告陳威志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玩家 夾到一定數量之商品,即可再玩抽獎活動,應無違法之情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威志辯稱:戳戳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本之遊戲方式,且客人可夾取之物品相當明確,戳戳樂 是屬贈送性質,與一般商業經營的「滿額贈」或「買一送一 」的概念相同,當無射倖性可言,被告陳威志所為當不構成 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語 。  ㈨被告張世鴻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之商 品後,則可獲得加贈之物品,或夾到商品後可以再玩抽抽樂 的遊戲,額外贈送的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加,應 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㈩被告郭家宏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兼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 數量商品可獲得額外的抽獎機會,機檯內的商品都很明確, 戳戳樂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要不要玩,其認應無違法等語 。  被告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均辯稱:其等有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 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客人可自行 決定是否參加抽獎等語。  被告楊堉弘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依貼在商品上的一番賞貼紙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 行為,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被告高振剛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兌獎聯兌換獎項,屬於促銷活動,應該不 構成違法等語。  被告劉玉華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號碼兌換機檯上方的商品,這是促銷手法 等語。  被告高維廷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 量商品後,得再玩抽抽樂,抽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獲得機檯 上方的商品,是額外提供做促銷的活動等語。  被告張宸瑞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 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 取商品後,可依商品上對應的英文字母挑選贈品,這部分純 粹屬於贈送,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等語。  被告陳思允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 聯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1 個商品後,可再玩抽抽樂1次,抽獎的商品是屬於贈送的, 選物販賣機檯內的商品很明確等語。  被告李維軒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玩1次 戳戳樂遊戲,這是額外的促銷及贈品等語。  被告吳春成雖表示坦承犯行等語,惟其在警詢中供稱:其有 在「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 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吳春成辯稱:被告吳春成並未改裝機檯,僅係為吸引客人而 以抽獎活動作為促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址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 入10元硬幣後即可開啟夾取功能,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商品 ,並以如附表一至五「機檯玩法」欄所示遊戲方式,消費者 在夾取物品後可獲得檯主提供之其他商品,若未能成功抓取 機檯內之商品,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檯主即被告蔡明宜等21人 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均設有保證夾取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 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 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 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 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 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 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529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56頁、第6 29頁至第6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 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15175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 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 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 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 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 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從而,機檯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 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 理,由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其結果為: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所標示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或「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而「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上揭機檯並有張貼 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2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 月2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8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10月28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185頁至第254頁,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 818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 17頁至第23頁)。   ⒉如附表五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標示之「TOY STORY」,與 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 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 機檯內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3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 檯照片附件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45頁 至第61頁)。  ㈤基上,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機檯,均無改裝或增設其 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 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㈥至臺北市商業處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進行查核,雖均 勾選為「商品不明確」,公訴意旨亦以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 商業處之函文為依據,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設 計抽獎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商品之遊戲規則,其 內容及價格均不明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 ,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 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之機檯均 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㈦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 接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易言之,被告蔡 明宜等21人就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設有戳戳樂、抽抽樂、 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等玩法,仍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 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㈧被告蔡明宜等21人經營本案機檯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⒉百貨公司及便利超商亦常推出讓民眾購買福袋之活動,購 買福袋可以抽價值百萬甚至千萬之汽車或黃金,此種方式 亦僅靠購買者之運氣,與個人能力無關,顯存在射倖性, 且福袋之售價僅百元或千元,與作為獎品之高檔汽車或黃 金價值顯不相當,又業者雖宣稱福袋內之商品總價高於福 袋售價,惟福袋內多有特定種類商品之「折價券」或「消 費抵用券」,是否確實具有價值,亦因人而異,而選物販 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 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 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難認有何賭博之情。   ⒊再如買票進場觀賞球賽運動,亦多有場間或比賽結束後之 抽獎,此類活動或係贊助廠商提供價值不斐之商品(如電 競廠商提供價值破萬之電競電腦主機設備、鍵盤、耳機等 商品),或係球團以限量商品、球員實戰球衣、球具、簽 名球等作為抽獎獎項,而球賽門票售價僅百元至千元間, 然抽獎之獎項價值亦高於球票甚多,則球迷為獲得廠商提 供之高價商品或球團推出之抽獎品項,因而購買票券進場 觀看球賽,亦屬賭博行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 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 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 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 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 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 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 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而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各 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蔡明 宜等21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   ⒌凡上揭所述,其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 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 ,即謂係賭博行為。又經濟部或商業處之函釋,當屬各該 機關出具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經濟部11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亦表明:機具是否具射 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 99號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構成要 件,就客觀事實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定,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在未變更機檯出廠設定或改裝之情 況下,額外增設抽獎活動或以一定數量夾取物換取其他商 品,應屬選物販賣機業者在競爭日益激烈之環境下,用以 吸引消費者上門之經營策略,而與一般刺激消費之概念無 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既合 於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 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為亦未該當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何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明宜等21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4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7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3 以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楊皓翔 2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29 以扭蛋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郭穆洋 19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6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4 黃柏翰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更換上方公仔 1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2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林守澤 3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6 黃俊榮 6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16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7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7 姜嘉旺 24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8 陳威志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9 張世鴻 2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1 以便當盒、公仔、車輛模型作為夾取商品,商品價值不一 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陶陳慶 3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3 吳春成 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2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4 張世鴻 2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呂凱文 22 以洗衣球及公仔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6 凌偉順 中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7 楊堉弘 3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8 郭穆洋 17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抽取抽獎券以換取商品 9 高振剛 1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0 劉玉華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1 姜嘉旺 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高維庭 2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6 以公仔及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黃俊榮 3 以公仔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張宸瑞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直接或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4 黃柏翰 33 以義美小泡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 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陳思允 13 以籃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市招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6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1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9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0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抽抽樂以換取商品 3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李維軒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7 以零食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8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024-12-17

TPDM-113-易-40-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光萍告訴被告黃俊榮涉嫌毀損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易-209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棋程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棋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黃鈴雅(已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租屋 處,拾獲黃鈴雅申辦且脫離黃鈴雅死亡後之繼承人黃王英麗 及蘇信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 二、施棋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 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 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使用,並以該門號在iTunes St ore商城,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經 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黃 鈴雅之UBER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之UBER帳戶,並以綁 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xxxx-xxxx-x 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 權,即輸入黃鈴雅之MOMO購物網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 之MOMO購物網,並以綁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4284-xxxx-xxxx-x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三所 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鈴雅之繼承人即母黃王英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棋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王英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黃鈴雅之胞兄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MOMO購物網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通話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消費明細、GMAIL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 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 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 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的同意,擅自輸 入黃鈴雅之UBER、MOMO購物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屬無故 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侵入黃鈴雅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施棋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戶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所 示共16次消費行為,係從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4日前後 相隔5日之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於黃雅玲死亡後   ,侵占黃雅玲之繼承人的遺失物,並持用死者黃雅玲之信用   用卡購物或使用服務,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王英麗及被害人蘇信   華達成調解,除先賠償5000元外,其餘盜得利益迄今6月,   尚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4萬4220元,但已依告訴人黃   王英麗之指示,轉帳5000元至被害人蘇信華之帳戶內,有被   害人蘇信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產利益現存3萬9,22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表示已丟棄,且目前已不具使用功   能,價值低微,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2日5時18分許 810元(iTunes消費) 2 113年5月2日5時19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3 113年5月2日5時40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4 113年5月3日20時25分許 1,490元(iTunes消費) 5 113年5月4日1時58分許 540元(iTunes消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 684元(優食-謝謝美式炸雞一中) 2 113年5月1日 540元(優食-東東牛排漢口直) 3 113年5月2日 139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4 113年5月3日 209元(優步-飛狗衛星車隊) 5 113年5月3日 140元(優步-中天衛星車隊) 6 113年5月3日 194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5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623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3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萬7,961元(【Apple】iPhone 15 Pro 6.1吋) 4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5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024-12-16

TCDM-113-易-408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7172號、第1396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68 66號、第22944號、第27957號、第28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 7號、第32445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碧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 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潘碧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匯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碧雲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寫在便利貼上,黏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嗣後遺失 ,其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宗華、陳莉莉、楊書涵、王美玲、陳 誼蓁、劉春玉、周聖祐、林宗堯、郭淑薰、廖元齊、呂鑫妍 、唐家語、潘虹瑀、黃俊榮、郭春杰、劉政輝、許育芳、吳 子驊、蕭琛錫、林佳芙,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1901號第15至17頁,偵字第3 435號卷第11至17頁背面,偵字第7172號卷第39頁及背面、 第43至45頁背面、第49至51頁、第55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 面,偵字第1396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312號卷第13至1 5頁,偵字第16866號卷第29頁及背面,偵字第22944號卷第9 頁及背面,偵字第27957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28034號卷 第15至21頁,偵字第20767號卷第9頁及背面,偵字第32445 號卷第79至85頁,偵字第21220號卷第17頁及背面,偵字第3 4051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51034號卷第7至9頁背面,偵 字第53518號卷第15至19頁),此外,復有被告名下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 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及 匯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901號第107至113頁、 第18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頁,偵字第3435號卷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9頁及背面,偵字第7172號卷第 189至197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47頁、第251至255頁、第 267頁、第275至321頁、第323頁背面、第325至329頁背面, 偵字第13969號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偵字第11312號卷第 17至23頁,偵字第16866號卷第89至99頁背面,偵字第22944 號卷第27頁,偵字第27957號卷第45至59頁,偵字第28034號 卷第45至59頁、第63頁,偵字第32445號卷第87頁、第115頁 ,偵字第21220號卷第33至45頁,偵字第34051號卷第57頁、 第61至85頁,偵字第51034號卷第61至79頁背面、第89頁, 偵字第53518號卷第21至3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95至117頁、 第351至353頁),是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有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至117頁),依此,足徵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2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 騙,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匯出, 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 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 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款項。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 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密 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或輸 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出款項。顯見被告確於111年7月21 日前某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或該網路銀行 帳號匯出款項。被告空言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不 小心遺失,其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249頁),顯屬虛妄之詞。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 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 或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亦 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他人使用,如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4頁,金訴卷二第24 9至250頁),故被告對於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自 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 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密碼貼在存摺上,上開存 摺於111年5月遺失,銀行行員於111年6月告知我,我才知道 我華南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見偵字第7172號卷第33頁背面 ,偵字第16866號卷第17頁背面),嗣改稱:我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於 111年7月遺失等語(見偵字第21220號卷第7頁背面);偵訊 時又改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貼在上開存摺裡, 上開存摺放在機車車箱於111年7月初不見,嗣於同年月3日 在家裡找到等語(見偵字第51901號卷第317頁及背面),又 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單子上貼在上開存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裡等語( 見偵字第21220號卷第71頁及背面);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便利貼上,黏在提款卡上,我至7-11內ATM領錢後,提款卡 放在7-11內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3頁),前後 就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何處、存摺、提款卡有 無遺失、何時、何處遺失等節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㈤、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於111年7月初遺失時,即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下稱草漯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字第51901號卷第317頁背 面),然被告並無於1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間至草漯派出所 報案或備案等情,有大園分局112年10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 120040389號函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21至123頁),是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未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 被害人林佳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 12號(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6866號、第22944號 、第27957號、第28034號(附表編號11至14),112年度偵 字第20767號、第32445號(附表編號17至18),112年度偵 字第21220號(附表編號15),112年度偵字第34051號(附 表編號16),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附表編號19),112 年度偵字第53518號(附表編號20)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3、6、9、11、19、20所示被害人楊書涵、劉春玉、郭淑薰 、呂鑫妍、蕭琛錫、林佳芙等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至31頁、第333至344頁、 第357至359頁、第455頁,金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41頁 、第203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頁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柏淨、白 勝文、林姿妤、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胡宗華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16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2 陳莉莉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5,025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3 楊書涵 租屋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4 王美玲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5 陳誼蓁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6 劉春玉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7 周聖祐 博弈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8 林宗堯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 19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9 郭淑薰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0 廖元齊 博弈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1 呂鑫妍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2 唐家語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3 潘虹瑀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5頁 14 黃俊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15 郭春杰 電商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6萬8,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6 劉政輝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1頁 17 許育芳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1萬4,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8 吳子驊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19 蕭琛錫 電商詐欺 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1,76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20 林佳芙 博弈詐欺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第114頁 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2-金訴-98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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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街00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元。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1,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 幣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街000○0號,內有2樓夾層;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怡 君、陳怡倩及陳裕林(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共有 (下稱陳怡君等3人),陳怡君等3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原告,並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 起至119年8月4日止,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租金則為18萬3,600元( 未稅)。 (二)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期間,在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 許發生火災(下稱第一次火災),導致系爭建物嚴重毀損 ,原告考量若僅局部修補系爭建物,實難達到有效安全利 用系爭建物之永續經營目的,遂著手改建計畫之評估與規 劃,嗣再委請建築師規劃具體興建計畫,並已於112年8月 28日委請王俊文律師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原 告以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改建事由終止租賃關係 ,租賃關係將於該函到後3個月終止」,且被告嗣已於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 15日發生終止效力。又縱認租賃關係尚未依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因被告於113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 租金給原告,原告乃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 催告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但被告仍 未給付,且經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故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因被告遲 未遷出系爭建物,故未有任何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 畫」,可見原告於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時,根本 未有改建或處分計畫,原告逕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應屬權利濫用;又被告不但自行修繕 系爭建物,亦有按月繳納租金,復已花費大量時間在系爭 建物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並於取得該許 可證後,支出機台設備費1,400萬元、人事費用約500萬元 、設廠環保、電力與消防顧問費280萬元,且若遭遷出系 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製造產品給客戶,被告將須支 付龐大之違約金,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表 示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二)縱使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請求每日5,666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 酌減。 (三)第一次火災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起 火處、起火原因均有爭議,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是因被 告製成之燃料棒高溫固體餘熱才導致第一次火災之發生, 而經被告請教訴外人王宏魯兼任助理教授(下稱王宏魯) 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 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 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 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消防栓,可見 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均非被告所引起,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又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應就 系爭建物燒毀部分進行修繕,然經被告多次以口頭催告及 於113年7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517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行 招工修繕,並就拆換屋頂烤漆浪板、拆換電動鐵捲門、清 潔柱位鋼構、拆除違建之2樓夾層、補漆烤漆浪板等支出9 8萬9,535元,就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支出66萬6,015元,就 修繕照明設備支出10萬5,000元,就更換屋頂透明PC板、 維修捲門等支出3萬6,0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共計179萬6,550元,所以被告以 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月12日函、建築 物理算表、理算總表、玉宸法律事務所函、帳戶匯款紀錄 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至38、107、1 09、115、117、125至129、235、237、299至309頁;火災 卷第9至207頁),應屬真實:    1、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是於77年7月26日建築完成。   2、系爭建物現為陳怡君等3人所共有,且陳怡君等3人於110 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怡君等 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僅得作為工廠使用 ,且同意原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第三人。   3、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 ,且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 租金則為18萬3,600元(未稅)。   4、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發生第一次火災 ,經原告向其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新光產險公司計算出賠償金 額為115萬9,334元,並於扣除百分之10之自負額11萬5,93 3元後,賠付原告104萬3,401元。   5、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記載:「… 根據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所確認之結果,於112年7月18日晚 上7時19分許,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臺端之事由(於廠房內 放置危險物品)而導致上開廠房受到嚴重毀損,因此台端 依照租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對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 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 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容,出租人於法有據。… 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 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本律師函預計於112年9月14日 之前寄達,因此終止租賃契約生效之日為112年12月15日 ),並請台端於函到後兩個月內將廠房毀損之部分回復原 狀,或於函到3日內與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或本所王俊文律 師洽談賠償事宜…」之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嗣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收受該函。   6、系爭建物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又發生火災。   7、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17萬5,485 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20萬1,969元、於113年2月19日 匯款17萬8,485元、於113年3月11日匯款17萬8,485元、於 113年4月11日匯款16萬9,985元、於113年5月10日匯款17 萬8,485元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 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 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 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出租人就此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其證明方法並無限制 (司法院院解字第3491號解釋文參照)。所謂收回重新建 築,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不 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 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 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67號 、60年台上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以提出具體之重建計劃始合收回要件(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因法令之修改或政府政策之 變更,或就本約廠房(按:即系爭建物,下同)有開發利 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而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則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院認應 由主張依前揭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於客觀上有改建之必要,即系爭建物有建造年久、使用逾 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等情事,且 不以系爭建物瀕於倒塌、原告應提出具體之改建計劃為終 止要件。   3、經查: (1)依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407至446頁 ),屬鋼架造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是 於77年7月26日建造完成,迄至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 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之日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 69、125至129頁),已相距35年1月又17日,而依彰化縣 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鋼鐵造房屋之每年折 舊率為1.2%,耐用年數為52年,可見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達 35年1月又17日,且可再繼續使用之耐用年數僅餘約17年 (即:52年-35年=17年),已屬老舊。 (2)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於外部西南邊之窗戶有燻 黑積碳、通道鐵皮屋頂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於外部東邊 中間之外牆鐵皮有受燒情形、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 化,於外部南邊之靠近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屋頂上方採 光塑膠浪板有燒熔,於外部南邊之東側鐵皮上方窗户玻璃 有燒破、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鐵皮牆面受燒 變色;於內部南邊之屋頂有受燒剝落,於內部西南側之鐵 門北側牆面上方窗戶有燒破、下方些微燻黑,內部東邊搭 建之2樓夾層,共有7間隔間,南側第5~7間居室裝潢受燒 掉落地面、隔間均已燒燬,只殘存有燻黑、燒白、變色、 軟化之輕鋼架,北側第2、3、4間居室之牆壁上方有燻黑 痕跡、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矽酸鈣板受燒掉落,內部東 邊之2樓南側鐵皮牆面靠近東側窗戶燒破、下半部牆面有 受燒燻黑等情形,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證(見火災卷第19至22、86至113頁),足見系爭建 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側屋頂、2樓夾層等部位已因第一 次火災之發生而嚴重受損,且在火焰燃燒、悶燒達1小時 之情況下(見火災卷第38頁),該等部分與鄰近位置之鋼 鐵耐用性與安全性應認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從新光產 險公司於建築物理算表,就系爭建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 側屋頂於扣除折舊前是以全損計算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即可見一斑。 (3)依新光產險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理算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 評估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319萬906元(已扣 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 ),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所需之維修費則是160萬7,322 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而已達系爭建 物價值之一半,可見系爭建物有大幅維修之需求。 (4)依前所述,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評估之第一次火災發 生前價值319萬906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 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 ,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經扣除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 所需之維修費160萬7,322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 樓夾層)後,僅餘158萬3,584元;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系爭建物 坐落在354土地之面積為1,406.46平方公尺,且354土地於 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而公告現 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若只以354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價值即已達2,109 萬6,900元(即:1,406.46平方公尺×1萬5,000元=2,109萬 6,900元),足見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158萬3,584元與所 坐落之基地面積價值2,109萬6,900元間已有顯不相當之情 事。 (5)綜上,堪認系爭建物於建造後已使用長久、部分結構因第 一次火災嚴重受損而致耐用性與安全性已有不堪、有大幅 維修之需求、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建物於客觀上確有改建之必要,而原告復已提 出由林國治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2層樓建物新建工程設 計圖與施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9頁),故 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12年9月12日寄 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 成立之租賃關係,核屬有據,且租賃關係已於被告在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後之3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 力而歸於消滅。 (6)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審理時已表示未有任何 改建計畫,且其除已自行修繕系爭建物外,另已花費大量 時間、費用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若再遭 遷出系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完成產品,其亦將須支 付違約金給客戶,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依 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然 而:   ①依原告於11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及於113年6月6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6、226頁) ,原告固於113年6月6日前僅是有意對系爭建物進行改建 ,尚未擬定具體改建計畫,然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 定之文義:「就本約廠房有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 」(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未要求原告須擬具詳細、具 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知悉,且改建計畫內容之後亦可能 因原告資力、主管機關之審核、營運方針、原告與陳怡君 等3人之關係…等因素而變更、調整,故本院認原告並無擬 具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閱覽之必要,而是只須 將有改建之規劃意思提前3個月知會被告,以使被告有足 夠時間準備系爭建物之搬遷事宜及另謀新租賃物即可,換 言之,即原告以收回系爭建物改建為終止事由是否合法, 應僅須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改建之必要性為斟酌,與原告是 否有擬定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無涉。   ②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之玉宸法律 事務所函既已記載:「…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 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 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 容,出租人於法有據。…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 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已將欲改建因第一次火災受損之 系爭建物、終止租賃關係的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堪認原告已符合租賃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程序要件,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③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 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尚難遽認兩造約定前揭約定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是企業經營者 ,非屬經濟上弱勢,故若被告不同意前揭約定,大可拒絕 承租系爭建物,或透過與原告協商後刪除前揭約定或特約 排出前揭約定之適用,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同意簽署前揭 約定,則被告自是願意承擔前揭約定所帶來之提前終止租 賃關係風險,並即應依此風險自行評估在系爭建物經營時 所得投入之營運成本、營運規模,而不是不思評估此風險 所帶來之不利益而大肆投入資金營運後再反過來指訴原告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何況,依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見火災卷第15頁),若非被告 在系爭建物所生產之燃料棒造成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又豈 會有改建系爭建物之必要!且第一次火災既是發生在000 年00月00日生終止租賃關係效力前,則被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本就負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原告嗣後終止租賃關係而受影響。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按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 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甲方,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回 復原狀義務)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但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卻仍未自系爭建物遷離 及將系爭建物點交給原告,而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3日消 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 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尚不含營業 稅),且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113年7月5日後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8、171、17 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核 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666元,有無理由?        1、按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 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 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 此所蒙受之損失,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 金)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是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租賃契約書既是由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己與原告所簽 訂,則被告自是已衡酌其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 約時對其造成之負擔等因素後,才會本於其自由意願在租 賃契約書上簽名,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之決定。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本即應於112年12月14日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但卻遲未於112年12月14日將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可見被告是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3)依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11 5頁),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25坪,面積甚大,且屬可作工 業用、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廠房,對於原告而言,是極 具價值之租賃權,則為使兩造之後不因就返還、點交系爭 建物一事生事端而浪費兩造無窮無盡之時間、勞費與司法 資源、一再損及原告之利益,自有以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拘束非屬經濟上弱勢而是屬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的必要,以 讓兩造重視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及以高標準嚴格遵守租賃契 約書上之義務,故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4)綜上,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 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96、397頁),並非可採。    3、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 付相當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即:17萬元÷ 30日=5,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同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具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並以 之抵銷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1、就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已記載:「起火處:1、現場為生產固體衍生燃料工 廠,堆放塑膠、泡綿原料、成品、半成品,經勘查工廠外 部北邊及西邊無受燒情形,東邊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 。工廠內屋頂北邊無受燒情形,南邊有受燒剝落,且東側 較西側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南側往周圍延燒。…鐵製桁 架受燒情形,南側有燒白、軟化,略呈V字形…3、綜合上 述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歸納分 析,研判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1、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回復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本案可排除化學 物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 小火源、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2、綜合研判本案燃料棒 製作過程中,將鋁箔、碎紙、尼龍、塑膠料混合粉碎加熱 190℃軟化後,擠壓製成燃料棒,經實施再現實驗,探測剛 製成之燃料棒尚有124.9℃,且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 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溫度 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3、據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 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結論:…起火戶為系爭 建物,起火處為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高溫固體余熱發火之可能性。」(見火災卷第14 、15頁),可見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 所生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   2、被告雖辯稱:經其請教王宏魯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 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 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 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 至系爭建物之消防栓,所以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其所 引起,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386 、39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及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及被告之技師劉少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本 院卷二第25頁),惟查: (1)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王宏魯固 經被告傳送與火災卷第117頁照片67所示系爭建物內相同 電箱之電箱照片給其閱覽後,表示:「這自燃」、「(被 告問:意思是說電線走火?)是」、「(被告問:如何說 明是電線走火?燒焦由內往外燒?)有很多情形,主要是 發生過載或短路時,如何斷路器不會跳脫」、「(被告問 :燒焦由內往外燒?)是,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 被告問:那反證有可能從外燒到內嗎?)內往外」,然王 宏魯亦陳稱:「這後面若碳化很嚴重,就有可能由外部燒 延到內部」,可見王宏魯對於是否是由電箱內部起燃而延 燒至電箱外或是由電箱外之其他物品起燃而延燒至電箱內 等節,實無法單由上開電箱照片判斷而有定論;再者,被 告並未傳送第一次火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區域災後照 片等重要事證予王宏魯觀看以綜合研究,而是只傳送上開 電箱照片予王宏魯閱覽,顯有誤導王宏魯之虞,故王宏魯 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前揭鑑定結果。 (2)被告雖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 之發生原因,但本院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已屬詳實,應為可採,且第一次火災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重要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火點即為被告所生產之 燃料棒置放處(見火災卷第167至175頁),故無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3)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屬系爭建物之消防幫浦室的所有 人或使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3、437頁;本院卷二 第121頁),則原告對於消防幫浦室既無所有權與使用權 ,自無從認原告存有維護消防幫浦室所裝設消防設備之注 意義務。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 動,亦與原告無關,也無從課予原告維護之注意義務。 (4)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屬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承租人之被告始 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而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 僅屬出租人之原告則對系爭建物並無該權限,故依前揭規 定,被告之負責人即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並負有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建物設置及維 護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 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 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 消防栓(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 因系爭建物管理權人即被告之負責人始負有設置與維護系 爭建物內消防設備之義務,而原告則無,換言之,應是由 被告之負責人於平日負責檢查、維護在系爭建物內之消防 栓可否與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正常連接、供水 ,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故尚難遽認原告應對被 告負過失責任,且亦無再通知劉少定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 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可否正常啟動一事之必要 。   3、依前所述,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所生 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且原告 無須就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對被告負維護之注意 義務,可見第一次火災之發生並非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並無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前項但書(按:即「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所致之毀損、滅失,得由乙 方填具修繕單後通知甲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對 被告負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因此,縱使被告於第一次火 災發生後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179萬6,550 元,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及以 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8條1項之約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 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3

CHEV-113-彰簡-274-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佾潔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陳昱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萬6,685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至14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76萬9,961元(本院卷第349 頁),並追加兩造民國110年11月12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2、3 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獨資設立耀鑫實業社,於交往期間陸續以需要繳納房貸、生活費用、耀鑫企業社車貸、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等為由,向伊借款,故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87萬6,961元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伊業於112年8、9月間屢催被告返還,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尚積欠伊76萬9,961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然伊乃為被告管理耀鑫實業社事務,而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所示款項,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另被告就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業於112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6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故伊亦依上開內容請求結算至113年6月18日之本息合計80萬2,18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 44、46、47所示共47萬3,417元確實為借款,然否認附表一 其餘部分與附表二備註欄「由原告以現金代墊」、「由系爭 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因兩造於交往期間互相幫忙購買生活用品或共同出遊,且 原告協助處理耀鑫實業社帳務,伊交付零用金予原告代為繳 納耀鑫實業社之支出款項,或代轉員工、司機請款金額之款 項,或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彭信瑜間之金流,與伊無涉。附表 二編號43之款項,乃原告擅自訂閱之員工打卡系統費用,伊 已未使用該系統,亦未要求原告訂閱該系統或墊付該費用, 故不存在借貸合意,且該款項乃伊拿錢給原告繳納,並非原 告代墊。原告未證明以自有資金為伊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 所示款項,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伊受有不當得 利。伊已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於附表 三所示日期、方式清償予原告。否認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契約 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末以原告於112年5月2日 向伊借款2,000元,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 42、44至74、76至86所示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44 、46、4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 定為真正。  ⑵考諸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原告從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 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7頁);兩造於112年分手後,討論耀鑫實業社 交接問題與雙方間帳務內容時,被告承認因為耀鑫實業社周 轉不靈,所以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表示只要轉帳帳戶是被 告的,就是轉帳給被告本人時,回稱:「轉帳戶頭多少,我 一分不會少給你」,有兩造間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自承:原告借給我的錢有用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我的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綜合上節,可見附表一所示共79萬8 ,772元之款項,均乃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借款之交付無訛。  ⒉兩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42、44至74、76至 86所示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二編號29、40、43、 75之款項則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⑵耀鑫實業社員工或司機外出花費需要請款時,是先由員工或 司機代墊,再拿發票或收據回公司報帳,除了和被告報帳外 ,有時也會交給原告處理。如果被告不在耀鑫實業社,可以 去問原告,原告也會告訴員工要如何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彭 信瑜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8頁),可見原告也會負責處理耀 鑫實業社日常事務;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至26、28、31至39 、42、44至50、52至68、70至74、76、77、79至86「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原告提出兩 造111年9月13日至112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 63至89、91至13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均會傳 送加油發票、修車或檢驗費收據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已經給 錢,被告通常已讀但不會多做表示,或僅簡單回應「好」。 另被告乃抗辯原告交付之現金為被告先行交付予原告之零用 金,足彰原告確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發票或收據金額給報 帳之耀鑫實業社員工。  ⑶佐以附表二編號83所示費用,乃原告於112年6月5日傳送耀鑫 實業社車牌號碼BMT-9782、BRQ-3188號車輛檢驗費收據予被 告,並稱:「兩台貨車驗車共計900」、「已給」,經被告 答覆:「謝謝,我再(被告誤載為在)給你」,有當日Line對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就耀鑫實業社相關 日常支出,已建立由原告先行交付款項予報帳之員工,並傳 送收據給被告,告知已經付錢,被告知道後,後續再與原告 釐清雙方金錢往來之模式。故原告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原告皆以代償耀鑫實業社公司車油錢、相關營用費用方式作 為借款之交付,應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75部分,考以原 告僅以Line傳送汽車維修單據予被告,稱:「單據在我置物 櫃,麻煩你錢給信瑜」(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及自己已 經給錢,或是拿自己的錢與收據一起放在置物櫃,讓被告交 給彭信瑜等情形,難認原告確實業以自己所有金錢,為被告 代墊該部分款項,故其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取。  ⑷被告雖抗辯其為耀鑫實業社之負責人,留有相當之零用金於 辦公室,供員工請款,故應由原告就其代墊款項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以彭信瑜之證述為據。彭信瑜雖證稱: 公司有放零用金,被告讓原告拿零用金給我。被告有跟我說 過他把錢放在原告處,如果需要請款,可以跟原告請款等語 (本院卷第339、341頁)。然其不清楚被告實際有無把錢放在 原告處,且公司零用金制度是聽被告說的,實際上有沒有亦 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錢是原告或是耀鑫實業 社所有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尚 未證明耀鑫實業社確實有零用金制度,且該零用金乃被告放 置於耀鑫實業社,僅由原告代為管理乙事存在。則其所辯, 要非可採。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0、27、51、69、78之款項,彭信瑜之前 為耀鑫實業社員工,原告匯款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彭信瑜帳戶)之原因,應該 是薪水,因為如果是耀鑫實業社突然需要人的時候,會找彭 信瑜支援,就會給其日薪。彭信瑜當時之月薪約3萬5,000元 至4萬8,000元間等情,業據彭信瑜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8至 340頁);原告曾經有幫被告代匯薪水給員工一節,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與彭信瑜間有附表二備註 欄「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所示部分之金流 ,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7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考, 可見原告乃為被告代償積欠彭信瑜之薪水,作為兩造消費借 貸契約之借款交付。  ⑹至附表二編號29、30、40、41部分,審諸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傳送同年月26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已經 給付。而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帳戶 ,其轉帳註記為「油錢」;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傳送同年月 24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被告會於明日給付 給彭信瑜。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亦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 帳戶,其轉帳註記為「油費」,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 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0、80、90頁),可 知附表二編號28、40實各與編號29、41所示款項為同一筆費 用,即由原告先行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 彭信瑜代墊的加油費用,以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款 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僅得請求共200元。  ⑺附表二編號43之款項,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係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要求原告詢問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易公司)從免費版升級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3日傳送PDF檔案請原告幫忙研究,而由原告負責與人易公司員工討論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送與人易公司員工關於購買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後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另於同年月30日傳送其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人易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ATM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告知被告已經轉帳完成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0、273至278頁)。然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曾詢問被告要繳納1萬2,000元,問被告是否還有錢,經被告表示明天拿給原告,且系爭原告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餘額為5,635元,於當日先行存入1萬2,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轉帳至人易公司帳戶,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0、307頁),可見原告已先向被告詢問有無金錢能夠支付,經被告答應於111年12月29日拿給原告,核與系爭原告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情形相符,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用自己款項先行墊償員工打卡系統費用,而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末以,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1年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分別為50萬元、14萬元,有原告存 款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於112年8月1日 就原告先前表示要給她的60萬元,是否要簽借據和本票部分 ,告訴原告如果原告準備好,他就會簽立給原告。原告告知 被告其繳完信貸金額是83萬8,812元。於同年月2日傳送草擬 之借款契約書給被告,該契約書內容大致記載:「一、甲方 (即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貸與65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 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0年11 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 息,或乙方自114年8月20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3 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 」,但因為被告有異議,原告告知被告給予三天處理時間, 被告表示借據和本票需要一點時間。原告於112年8月3日傳 訊息給被告,表示對於其兩年來的貸款也沒有想過要幫忙還 ,後來被告同意先以原告借據所寫每月20號匯款3萬5,000元 方式處理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4 6頁);被告確實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匯款3萬5,00 0元予原告(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可知該借款金額 遠高於被告抗辯之47萬3,417元,益徵於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為被告申請信貸以資助被告,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亦同意清償借貸債務。至系爭借款契約部分,因兩造 未就該借款契約書內容達成全部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自 不生拘束兩造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而取代原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基此,關於附表一之79萬8,772元、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 9、41、42、44至74、76至86所示共6萬0,188元之款項,合 計85萬8,960元(計算式:798,772元+60,188元=858,960元) 乃兩造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並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 告,或先行墊付耀鑫實業社員工薪水、日常款項支出費用, 或代償積欠彭信瑜費用,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9、40、43、75所示款項,原告乃 重複請求或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自不能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已經清償21萬7,000元,其餘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並無可取 。  ⒈被告業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還款予原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至292頁)。又就附表 三編號13至15部分,兩造於112年8月3日討論雙方間金錢往 來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剛交往時公司成立不久 有資金困難,那也是你先拿錢出來幫忙沒錯......,你記得 我們第一次貨款下來我拿多少給你?第二次我給你多少?第 三次我給你多少?第一次6萬、第二次3萬5、第三次1萬5。 只要我拿錢給你,我只要沒錢,你就說不用!還多塞錢給我 」。經原告回應:「這些我扣掉,總共11萬,我的其他部份 不用還了嗎?」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可見原告未否認被告曾還款11萬元。復佐諸於 111年5月20日前,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已達47萬多 元,則被告於耀鑫實業社創業取得部分貨款後,先行清償部 分借款應合於情理。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11萬元,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已清償共21萬7,000元。  ⒉至被告抗辯其尚用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另有以 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按債務人 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否 認被告有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原告雖不爭執被告 有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上開款項至系爭原告帳戶,然爭執係基於清償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債務所為,故應由被告證明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 ,乃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卻僅以原告所提存款交 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有該金流往來,遽論屬被告向原告清償借 款債務。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1日借款原告2,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 將2,000元現金放於原告內務櫃,故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既否認 被告確實交付2,000元,被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 交付2,000元予原告,則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借款被告共85萬8,960元,業經被告清償21萬7,00 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1,960元(計算式:858,960元 -217,000元=641,960元)。附表二除編號29、40、43、75外 之款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爰不就備位主張逐一審酌。至上開款項,既因原告未證明 有為被告代墊或屬於重複請求,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達 成全部意思合致,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借貸債務雖未定清償期限,然被告 自承原告於112年7、8月間已經要求其還款80幾萬元(本院卷 第194頁),則至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顯已催告逾一個月以上,故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1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本 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借款 110.9.18 1,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 2 110.9.19 1,000 3 110.10.7 11,000 4 110.10.11 12,000 5 110.10.15 9,400 6 110.10.18 1,000 7 110.10.18 200 8 110.10.26 300 9 110.10.29 2,000 10 110.11.4 12,000 11 110.11.4 2,000 12 110.11.5 2,000 13 110.11.8 10,000 14 110.11.12 12,500 15 110.11.14 5,000 16 110.11.20 14,000 17 110.11.21 3,000 18 110.11.29 4,000 19 110.11.30 33,000 20 110.12.5 1,740 21 110.12.6 10,000 22 110.12.8 43,000 23 110.12.11 10,000 24 110.12.20 12,000 25 110.12.27 12,000 26 110.12.30 20,000 27 110.12.31 50,000 28 110.12.31 60,000 29 111.1.5 8,200 30 111.1.13 5,000 31 111.1.17 10,000 32 111.1.18 5,000 33 111.1.24 20,000 34 111.1.31 10,000 35 111.2.3 10,000 36 111.2.7 20,000 37 111.2.21 12,000 38 111.2.22 80,417 39 111.2.26 12,000 40 111.3.4 32,000 41 111.3.7 12,000 42 111.3.19 1,000 43 111.3.21 2,000 44 111.3.22 30,000 45 111.3.28 12,000 46 111.3.30 35,000 47 111.4.1 50,000 48 111.4.7 2,000 49 111.4.11 1,000 50 111.4.14 1,000 51 111.4.19 3,000 52 111.4.21 1,000 53 111.4.21 115 54 111.4.24 12,000 55 111.5.9 5,000 56 111.5.10 2,000 57 111.5.12 3,400 58 111.5.16 11,000 59 111.5.28 3,000 60 111.5.30 8,000 61 111.6.24 2,000 62 111.7.6 1,000 63 111.7.7 3,000 64 111.7.13 12,000 65 111.8.20 1,500 66 111.9.24 1,000 67 111.10.22 2,000 68 112.2.16 3,000 合計 798,772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耀鑫實業社汽車貸款 110.12.25 11,13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華南銀車貸還款帳戶 2 111.1.29 11,130 3 耀鑫實業社汽車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 111.5.20 5,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 111.6.9 375 5 111.7.1 780 6 111.7.8 600 7 111.7.9 1,035 8 111.7.30 100 9 111.8.5 4,436 10 111.8.18 345 11 111.9.13 100 由原告以現金代墊 12 111.9.28 100 13 111.9.30 100 14 111.10.5 100 15 111.10.7 100 16 111.10.12 100 17 111.10.14 100 18 111.10.18 100 19 111.10.20 100 20 111.10.25 100 21 111.10.27 100 22 111.11.1 100 23 111.11.8 100 24 111.11.11 100 25 111.11.14 100 26 111.11.19 100 27 111.11.19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28 111.11.23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29 111.11.26 100 30 111.11.26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31 111.11.30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32 111.12.2 100 33 111.12.7 100 34 111.12.10 100 35 111.12.12 500 36 111.12.14 100 37 111.12.16 100 38 111.12.20 95 39 111.12.22 100 40 111.12.24 100 41 111.12.27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2 111.12.29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3 111.12.30 1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再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 44 111.12.31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5 112.1.5 100 46 112.1.7 100 47 112.1.11 100 48 112.1.13 100 49 112.1.17 100 50 112.1.19 350 51 112.2.5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52 112.2.9 180 原告以現金代墊 53 112.2.10 520 54 112.2.14 130 55 112.2.17 105 56 112.2.22 120 57 112.2.24 130 58 112.3.2 130 59 112.3.3 500 60 112.3.7 110 61 112.3.9 110 62 112.3.14 130 63 112.3.22 125 64 112.3.30 125 65 112.4.1 110 66 112.4.7 110 67 112.4.10 120 68 112.4.13 100 69 112.4.16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0 112.4.18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編號75係耀鑫實業社汽車維修款 71 112.4.20 126 72 112.4.22 1,000 73 112.4.27 325 74 112.4.28 100 75 112.5.1 5,801 76 112.5.3 125 77 112.5.5 100 78 112.5.5 7,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9 112.5.17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83係代墊小型汽車(BMT-9782、BRQ-3188)檢驗費 80 112.5.24 121 81 112.5.30 500 82 112.5.30 120 83 112.6.5 900 84 112.6.7 500 85 112.6.13 500 86 112.6.29 500 合計 78,18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被告還款 111.12.29 12,000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2 112.2.4 4,000 3 112.2.15 3,000 4 112.5.1 3,000 5 112.8.21 35,000 6 112.9.20 35,000 7 112.10.20 15,000 8 110.12.24 80,000 被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9 110.12.28 24,000 10 111.1.7 7,000 11 111.1.24 90,000 12 111.1.28 8,000 13 111.5.20 60,000 以現金還款 14 111.6.22 35,000 15 111.9.25 15,000 合計 426,000

2024-12-12

TCDV-113-訴-5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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