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昆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均
於民國108年間所為,又所犯罪名均不相同,罪質類型及法
益侵害性有別,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
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16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 109年2月10日 同左 109年3月11日 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109年12月29日 同左 110年1月29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KSDM-114-聲-242-20250221-1